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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陳真真楊國祥甯馨
  •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 原告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緯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珍 抗 告 人 陳緯振 陳芷芸 共同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美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麗多公司)業於民國106年9月1日解散,其同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吳秀珍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0 頁)。原裁定以陳緯振為康樂麗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狀已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吳秀珍為抗告人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美公司)、樂富髮健有限公司(下簡稱樂富公司)、康樂麗多公司(下合稱系爭3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抗告人陳緯振、陳芷芸依序為系爭3 家公司之監察人、董事,並分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其等明知系爭3 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並允與返還高於本金之款項),竟自102 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囑由系爭3家公司之經理陳瑩甄(假扣押聲請之相對人,經原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就陳瑩甄之異議,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向伊表示,如投資每股新台幣(下同)30萬元,委由「健美銀行」各分行(即系爭3 家公司,分行名稱各如附表所示)投資台灣或大陸地區企業,每季可分取以投資額百分之5 計算之紅利,伊因而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陳瑩甄指定之系爭3 家公司帳戶或交付現金,合計投資267 萬元(各分行股數詳見附表);陳瑩甄於伊匯付第一筆60萬元後,曾與伊曾簽署「健美銀行高雄分行股東投資合約書」,載明投資及分紅內容,並稱將存置於「健美銀行」。嗣陳瑩甄自103年3月至105年1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紅利合計24萬元予伊。惟自105 年年中起,經伊多次催取,抗告人屢為推延,未再給付紅利。伊於106年4月間始查悉系爭3 家公司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71、72條規定,系爭3家公司與伊之投資約定均屬無效,伊依民法113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系爭3 家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又陳吳秀珍、陳緯振、陳芷芸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系爭3家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3家公司違反銀行法致伊所受損害,與系爭3 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詎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3家公司返還上開投資款遭拒;抗告人並於106 年5月11日以召開健美公司股東會為由邀伊出席,提出該公司及康樂麗多公司105、106年度損益表,表明如退還投資款將導致系爭3 家公司倒閉;且稱伊先前簽署之投資合約書已遺失,要求伊重新簽署與匯、交投資款日期不符之「健美銀行」富民分行、崇明分行、高雄分行等3 件投資合約書,然伊已查知所謂投資行為係屬違法而拒絕簽立;富樂麗多公司旋於同年9月1日無預警辦理解散登記。伊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抗告人要求重新簽署之「健美銀行」股東投資合約書3 件、店面懸掛「健美銀行高雄分行」招牌之數位照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9-40、47-51頁、事聲字卷第14-15 頁),並有康樂麗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50 頁)。核閱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登載陳吳秀珍為系爭3 家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陳緯振為健美公司、康樂麗多公司監察人,陳芷芸為健美公司、康樂麗多公司董事,是其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上開股東投資合約書、數位照片、匯款單、存摺內頁影本,則可見陳瑩甄表明其為健美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以下設有「健美銀行」富民、崇明、高雄分行,及各投資合約書內所載投資金額與相對人所述匯、交款項金額一致,暨相對人前揭帳戶於104 年9月4日受領健美公司匯入之72,000元各情,足佐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嫌,尚非無據。基此,上開書證所呈客觀事實與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大致無異,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106年5月22日存證信函3件、系爭3家公司委託律師回覆之同年7月4日函文3 件、「健美銀行高雄店」105及106年度損益表、「健美銀行台南店」105 年度損益表及富樂多麗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字卷第41-46、52-56、36頁)。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覆函可知,相對人曾於106年5月間請求返還投資款而為系爭3家公司所拒。又上揭105、106 年度損益表記載該等損益表係由陳芷芸製表、陳瑩甄審核,與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召開所謂股東會之日期106年5月11日亦屬相近,足佐相對人所稱該等損益表係抗告人以召開股東會之名邀其前往而取得,尚非無所依憑。再者,依該等損益表之記載,所謂「健美銀行」高雄店、台南店自105 年度下半年起均呈虧損狀態,則抗告人自105年7月(即下半年度之起始月份)起即知系爭3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經相對人於106 年4、5月間起追索投資款後,拒予返還,旋於同年9月1日將康樂麗多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無資力,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並非全無可信。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揭書證以資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法得以供擔保之方式以為補足。㈢至抗告人雖稱:系爭3 家公司係經營美容保養業務,相對人因見消費者眾多、生意興隆,而主動向伊等表示有意入股健美公司,嗣因景氣不佳,致系爭3 家公司收入銳減、股東分紅減少,相對人即要求退股云云,意即其等並未違法經營銀行業、向相對人吸取資金。惟抗告人就此僅提出相對人之「皮膚診斷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 頁),而此資料並無法釋明有所謂相對人主動要求入股健美公司之情事。 ㈣抗告人又稱:伊等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委由律師發函敘明,依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而無從退還股金,並非無端拒絕返還云云。惟相對人匯、交之款項究係委託投資款或入股金,係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有待雙方循訴訟途徑解決;且相對人業已提出足以釋明其所主張請求之數位照片、股東投資合約書等書證,抗告人所提上開「皮膚診斷資料」則完全無法釋明有所謂入股情事,是自無從因抗告人曾函覆說明其等所認拒絕相對人返還投資款之理由,遽認其等無假扣押之原因事由存在。 五、綜合前述,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依法尚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7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公 司 名 稱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告│匯款(或交款)│金 額│相對人已領紅利│ │ │知之銀行名稱 │日期 │(新台幣)│ (新台幣) │ ├───────────┼─────────┼───────┼─────┼───────┤ │健美營行二股份有限公司│健美銀行高雄分行 │102年12月2日 │60萬元 │共3股(每股30 │ │ │ ├───────┼─────┤萬元,計90萬元│ │ │ │103年2月27日 │27萬元 │): │ │ │ ├───────┼─────┤1.103年3月領取│ │ │ │103年間(月、 │ 3萬元 │ 3萬元。 │ │ │ │日不詳) │(交付現金│2.103年6月領取│ │ │ │ │) │ 45,000元。 │ │ │ │ │ │3.103年9月領取│ │ │ │ │ │ 45,000元。 │ │ │ │ │ │4.104年1月領取│ │ │ │ │ │ 36,000元。 │ │ │ │ │ │5.104年9月領取│ │ │ │ │ │ 72,000元。 │ ├───────────┼─────────┼───────┼─────┼───────┤ │樂富髮健有限公司 │健美銀行大陸分行 │104年1月27日 │48萬元 │共5股(每股30 │ │ │ ├───────┼─────┤萬元,計150萬 │ │ │ │104年2月10日 │52萬元 │元):未曾領取│ │ │ ├───────┼─────┤。 │ │ │ │104年12月1日 │30萬元 │ │ │ │ ├───────┼─────┤ │ │ │ │不詳 │20萬元 │ │ │ │ │ │(交付現金│ │ │ │ │ │) │ │ ├───────────┼─────────┼───────┼─────┼───────┤ │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 │健美銀行台南分行 │104年10月7日 │27萬元 │1股(每股27萬 │ │ │ │ │ │元):105年1月│ │ │ │ │ │領取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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