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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劉宗霖
相對人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相對人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臺灣橋頭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相對人王振芬介紹,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予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世文,惟博鰲公司及林世文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並未還款。伊於追償後始發現博鰲公司、林世文為逃避債務,於同年5 月25日即將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芬,並於同年9 月20日以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名義之方式,將博鰲公司原始起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王振芬,致渠等名下毫無財產,伊始知受騙,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2 、4 項、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A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予博鰲公司、林世文;並確認系爭B 建物為博鰲公司所有,及撤銷系爭B 建物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之行為,並塗銷王振芬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准博鰲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又伊請求撤銷系爭A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而回復登記予博鰲公司、林世文,已表明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及第244 條第4 項,此均屬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而伊請求確認系爭B 建物為博鰲公司所有,即係確認博鰲公司就此有所有權,且撤銷系爭B 建物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之行為,並塗銷王振芬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據之民法第第244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稱「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均屬相符,伊自得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竟以伊之請求均非基於物權關係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條項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準此,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債權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B 建物變更起造人且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條第1 、2 、4 項、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A 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及確認系爭B 建物為博鰲公司所有,並撤銷系爭B 建物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之行為,且塗銷王振芬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另准代位博鰲公司為系爭B 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卷宗無訛,並有起訴狀、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3 至6 頁、第41至42頁、第73至75頁、第204 至206 頁及卷二第74至81頁、第92至94頁)。而查:

⒈系爭A 房地部分: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A 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此請求標的雖涉及所有權之變動,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暨回復原狀,此屬形成權及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本訴訟亦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於本案已敘明以:相對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其間將發生返還義務關係,博鰲公司、林世文得向王振芬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然可預見渠等不會請求回復原狀,故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93頁反面)。顯見其僅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為請求,自不因其為達本件聲請目的所為如上形式主張,遽認此項訴訟標的另有物上請求權,其主張不足為採。受訴法院於此部分尚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⒉系爭B 建物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B 建物為博鰲公司原始起造,其為逃避追索,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將系爭B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王振芬,故聲明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且撤銷變更起造人行為及回復原狀,並准代位博鰲公司為系爭B 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固據其於訴訟中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工務局使用執照及105 年4 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A001214號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一第28至31頁、第143 頁反面至148 頁、第180 頁至189 頁、第212 頁反面)。抗告人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撤銷訴權暨回復原狀之主張,依其於本案訴訟中所述:因博鰲公司為原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B 建物所有權,惟博鰲公司、林世文與王振芬間具有借貸關係,博鰲公司、林世文為償還債務而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渠等間應屬有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變更起造人,並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77頁正面及反面)。基此,抗告人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為博鰲公司所有,僅為變更為王振芬名義前之權利歸屬,仍應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及回復原狀,始能回復所有權為博鰲公司所有,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為形成權及債權,非物權關係,則抗告人此部分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請求,亦屬形式主張,核非物權關係涉訟,自不得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登記標的                        │  建物門牌                │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民族路10巷27號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仁怡二街33號              │
├─┼────────────────┼─────────────┤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仁怡二街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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