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相對人
-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法扶會終止扶助確定,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於終止扶助確定後,再依法向法扶會聲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准予扶助,已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即屬有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低收證明,見原審卷第9 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審查表(下稱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上均影本,低收證明、審查表及回報單下合稱系爭文件)等為證。惟查:
(一)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文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提出之低收證明,係屬民國106 年度,至多僅得釋明其106 年度所得收入低,不尚得證明抗告人目前資力,自無從資為其利之認定。其次,抗告人於106 年4月間即就本件所涉訴訟事件,向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准許法律文件撰擬,抗告人不服,向法扶會覆議,經法扶會於106 年5 月3 日決定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乙節,有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11 頁)可稽,固堪認定。然高雄分會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為由,於107 年4 月12日終止抗告人之扶助,嗣抗告人對於高雄分會上開決定,向法扶會覆議,亦據該會於107 年5 月7 日駁回覆議申請乙節,有高雄分會107 月5 日10月法扶高分會玲字第107DU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決定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26 頁)可稽,足見法扶會於107 年5 月7 日係認定應終止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無訛。詎抗告人於接獲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後,旋於107 年5 月16日左右,再次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雖認應予扶助,然仍依會長意見移轉他分會,而由高雄分會承辦抗告人相關後續扶助事宜。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經法扶會終止扶助後,短短幾天,在未經抗告人敘明其有何別於先前終止扶助事由之情形下,雖再次申請扶助獲准,然不能僅憑上情,遽認抗告人得執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釋明其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二)其次,抗告人於105 年間向原審法院對第三人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如數繳納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33,670元,旋由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訴,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遭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且於最高法院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繳納另案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乙節,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8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下稱救助事件),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調閱另案106 年度上字第121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及抗告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於該事件乙節,有救助事件裁定附卷可稽,且據本院救助事件於綜合審酌抗告人於該事件另行提出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分障礙證明等資料後,仍認抗告人未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故於107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3 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詎離本院救助事件於107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相距僅2 個月,且迄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止,亦不足5 個月。本院審酌抗告人除檢附有效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低收入戶證明,向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先准予扶助,後終止扶助確定,旋因抗告人又申請而再准予扶助外,並未另提出任何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屬於法有據。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自100 年至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因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事件近百件,均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或抗告乙節,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參酌抗告人於106 、107 年間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案號分別為:107 年度聲國字第1 號、107 年度聲字第2 號及第5 號、106 年度聲字第108 號、第130號、第131號、106年度聲國字第5號、106 年度國抗字第8 號、106 年度抗字第182 號及第201 號、106 年度國抗字第6 號),迄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止,期間相距短者約2 個月,長者亦不逾6個月。本院審酌抗告人除檢附上述低收入戶證明及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外,並未另提出任何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益堪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
(四)末者,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既不足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