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振全 相 對 人 范慶明即永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委由相對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未按兩造間之約定進度施工,並於106 年6 月19日無故停工,抗告人現已就此解除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23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抗告人所主張未按施工進度施工,需賴專業鑑定。系爭建物已停工達半年,且破爛不堪,相對人又將大門上鎖,抗告人無法進入。然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具證據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內容,准為保全證據。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然相對人自106 年6 月19日無故停工,迄今仍未再動工,而已達半年之久,房子已成破爛不堪狀況,無法再進行修繕,且相對人又將房子大門鎖住,工具故意放在屋內,讓抗告人無法進入,兩造間雖已有訴訟繫屬,抗告人本得透過該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惟不知尚須時多久,日久拖延不利現場施工進度及瑕疵之調查。故有就系爭工程已施工之完成度金額,及瑕疵內容儘速鑑定,以免損害擴大及現場破壞無法調查責任歸屬之危險。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予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就系爭建物施工之完成進度及已施工費用,及前揭附表兩造主張之瑕疵內容為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工程。現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存有爭議,抗告人已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工程款,已由原法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23 號審理中,且已為言詞辯論等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工程款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 頁)。是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請求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