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的物)有優先承買權訴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究意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之意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緩執行點交程序,待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後再為處理。系爭執行標的物雖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完畢,惟尚未分配,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定認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定時,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點交完畢而告終結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次按點交之執行,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結。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㈥、㈦、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及51年台上字第294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所拍定,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執行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已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6第1 至31頁、卷17第6 至47頁、卷21第195 至201 、第233 至238 頁反面、第244 頁、第249 至250 頁)。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已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應為甚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定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經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