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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35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告人
宏博股份有限公司即宏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博
抗告人
王有義
抗告人
楊金洲
抗告人
王素真
抗告人
王色瓊
抗告人
楊詩苹
抗告人
陳沛晴即陳慧文
相對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中租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5至171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95 號2 樓至11樓建物(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395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嗣因無人投標,而於107 年5 月3 日公告願依原拍賣價格條件者得於3 個月內應買。原法院於第三次拍賣期日終結後8 日即為得應買之公告,與強制執行法第93條所定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之規定不符,明顯急促執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又原法院就系爭執行標的鑑價所得數額低於市價,且系爭執行標的之價格於執行期間已有明顯上漲情事,抗告人復表示不同意由相對人中租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原拍賣價格條件應買,原法院應不准中租公司應買。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生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 項明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係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應買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促使執行法院注意公告應買期間有無價格明顯上漲之情事,避免執行標的以原定拍賣價格出售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非單以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為斷,亦不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原法院前於106 年間將系爭執行標的送請鑑價,鑑價單位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155,484 元,原法院即發函詢問兩造對該鑑價結果之意見,兩造均未表示意見,原法院遂參酌上開鑑價結果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之第1 次拍賣底價為171,450,000 元,因無人應買,乃酌減最低價額20% 以137,160,000 元進行第2 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再酌減最低價額20 %以109,728,000 元進行第3 次拍賣,惟仍無人應買,原法院乃於107 年5 月3 日公告願依原拍賣價格條件者得於3 個月內應買等情,有鑑估報告書、原法院函文、送達證書、拍賣公告、應買公告在卷可稽。由兩造對系爭執行標的鑑定價格並無意見,及系爭執行標的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之情,應足見原法院歷次所核定拍賣底價並無過低情事,否則豈會經減價6,172 萬餘元仍無人應買。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之鑑定價格、拍賣價格過低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際實際查詢資料為憑。惟該資料上所示不動產出售時間為103 年4 月間,與系爭執行標的鑑價、拍賣時間已相隔3 、4 年,衡以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波動幅度較大,且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出租、占有狀況、修繕維護情形、內部格局及買賣雙方之主觀因素等,對不動產價格亦有相當之影響程度,並參酌系爭執行標的上述拍賣情形,抗告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際實際查詢資料實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執行標的價格之證據,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所核定拍賣價格過低,罔顧抗告人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法院係於107 年4 月26日進行系爭執行標的之第2 次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乃於107 年5 月3 日公告願依原拍賣價格條件者(拍賣最低價額109,728,000 元)得於3 個月內應買,中租公司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應買並繳足保證金21,946,000元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應買公告、民事聲明應買狀、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系爭執行標的於107 年4 月26日第2 次減價拍賣既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即應於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為應買之公告,則原法院於107 年5 月3 日公告應買,自未違反上開公告應買期間之規定。至強制執行法第93條「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所規範者,乃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即第1 、2 次減價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抗告人主張該規定於公告應買之情形亦有適用云云,顯係錯誤解釋法律,不足憑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價格已明顯上漲,不應准予應買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支票為憑。惟系爭執行標的之公告應買最低價額為109,72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係於107 年5 月下旬簽立系爭執行標的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買賣總價為112,000,000 元,為應買公告所載最低價額之1.02倍,即二者間之價差僅為應買公告價格之2%,難認系爭執行標的之價格客觀上已有明顯上漲之情事,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准由中租公司應買云云,尚屬無據。

㈤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准應買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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