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城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不動產,係債務人於民國86年間信託登記予伊,又於89年間出租予伊經營公司,伊為該不動產之受託人及承租人,為合法占有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執行程序違法無效,且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在執行現場之發言,將抗告人請求新臺幣4 億5 千元之遷讓費形容為漫天開價,掩飾圖利違法執行點交之惡行,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 月28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7 日對該違法執行程序、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未審酌抗告人異議事由,逕以本件點交程序業已終結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違法點交,即應回復原狀,自不得認違法點交行為得終結點交程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9 、130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拍定,並於105 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原法院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原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就該不動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16第31至41頁背面、卷17第6 至44頁、卷21第195 至201 、233 至238 頁背面、244 正反面、249 、250 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已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意旨雖另以點交程序違法,點交即未終結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點交程序違法與否,均不會改變拍定不動產已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之事實狀態,且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點交命令之處分或程序,亦無從強令相對人交還不動產,其主張已點交完畢之執行程序違法,僅能另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交還拍定之不動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經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