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彭福佐 彭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謝綺文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6 年重訴字第21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原告,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謝綺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附件所示之鋼構架及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第2 項)。鄭龍順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 元之違約金(第3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4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5 項)。」(下稱系爭判決)。謝綺文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提起上訴,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則均未上訴,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2 項關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及第3 項關於鄭龍順部分,均已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上開確定部分,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惟原法院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及第3 項關於鄭龍順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迄未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謝綺文雖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仍有爭執之可能,該部分仍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並未判決相對人應連帶拆屋還地,此部分就相對人而言,應屬普通共同訴訟,不因謝綺文就系爭判決第2 項提起上訴,而阻卻其他未提起上訴之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就系爭判決之確定,否對抗告人極不公平,易生延滯訴訟之不良後果。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前經出租予鄭龍順,並經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地上物,後租約業已終止,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及租約之約定,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鄭龍順給付違約金。嗣經原法院為系爭判決,謝綺文就系爭判決關於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07 號事件審理中;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則均未上訴。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2 、3 項關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07 年6 月13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第3 項鄭龍順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則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謝綺文雖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仍有爭執之可能,該部分仍未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訴訟部分,就拆除部分,各共同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經查: ㈠依據謝綺文於107 年4 月27日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僅就系爭判決關於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依系爭判決所載,係認定謝綺文與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均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系爭地上物為其等所搭建,進認抗告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嗣謝綺文於本院107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就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2頁);惟於107 年12月4 日再具狀撤回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 ㈡參諸謝綺文以書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所載,其除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侵權行為外,亦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93頁)。是此,謝綺文雖僅對系爭判決之一部即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惟該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判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謝綺文非不得於第二審為聲明之擴張。故系爭判決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其部分判決確定亦被阻斷,謝綺文自仍得於第二審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再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因原判決認定該2 人與謝綺文共同搭建者,即為共同事實處分權人,則該2 人與謝綺文,須合一確定。而謝綺文就系爭判決關於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可能擴張上訴聲明,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等部分,所提起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系爭判決關於主文第1 項均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原法院自不應依抗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准予核發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