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李西田 相 對 人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委由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6號建物進行商城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完工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工程各項手續、執照及行政機關許可之申請,均委由相對人代辦,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466 萬元。惟相對人未依拆除執照與建築執照併案申請之營造作業程序,亦未於拆除建物前向建管機關查詢系爭土地可否新建建物,即於尚未取得新建物建築執照前拆除建物,並自行塗銷建物之登記,致建物無法回復。嗣因土地為他人建造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管機關拒發建造執照,相對人已無法履行契約,抗告人遂解約,並訴請返還已付之466 萬元,併賠償建物遭拆除之損害676,124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89,250元,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因相對人資本額僅501 萬元,低於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且相對人現亦另遭第三人陳淑芬訴請返還工程款620 萬元,可見相對人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否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25,37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契約義務,抗告人已對其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已付之466 萬元,併請求賠償建物被拆之損害676,124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89,250元等情,提出契約書、匯款回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核閱(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號),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其於105 年10月13日函相對人返還工程款遭拒,對其提起訴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1 萬元,其僅106 年建照執照件數一件,相對人且另遭第三人訴請返還工程款620 萬元,可見相對人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固提出律師事務所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02 號裁定,用供作為釋明其所為之主張。然查,公司資本額,是指公司成立時股東所投入的資金總額,和公司成立後實際之資產有間,與營業額之觀念亦不相同,當不能因債權人主張公司對其負債金額,超過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遽謂該公司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營造公司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的建築履歷,固僅記載106 年度建造執照案件件數1 件,惟就現實面而言,其所營非必以有登記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為限,自不能因相對人之建築履歷僅記載106 建造執照件數1 件,認相對人財務異常或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又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核其性質僅屬不承認其有違約而對抗告人有所負債之情,除此,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之異常等情,均未加以釋明,自不能憑上開資料綜合判斷相對人有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而對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常會導致銀行對其緊縮銀根等不利公司信用及財務運作之重大傷害,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其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