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王首崴 王柏鈞 相 對 人 王崇忠 王在山 王楊秀雲 王鄭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啟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照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竹區聖母段364 、381 、384 、387 、389 、392 、393 、403 、404 、405 、40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1年6 月17日即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7年6 月5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啟照公司是否負有鉅額債務及資產是否確有不足,已有疑問。於104 年間啟照公司之經營團隊決定分家後,相對人即啟照公司原股東王崇忠即成立億利興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名義上由啟照公司五股辦事處經營之事業,且指示啟照公司為李惠雯等8 名員工辦理離職手續,則王崇忠於分家後,負擔李惠雯等8 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亦屬當然,況該等事實發生迄今以已逾3 年,金額與啟照公司之資本亦相差懸殊,難謂啟照公司有資產不足之情形。再者,啟照公司以新鮮水果之國際貿易為業,抗告人為啟照公司股東,業務上有入出境洽商之需要,難謂抗告人之出入境行為屬逃匿境外之行為。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為啟照公司股東,抗告人為啟照公司股東兼董事,並為訴外人即啟照公司董事長王明清之子,抗告人於104 年4 月向相對人買受啟照公司之股份,相對人已於同年5 月7 日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並完納稅捐,惟抗告人王首崴迄未給付相對人王在山、王楊秀雲、王鄭雪香買賣價金各260 萬元,78萬元、260 萬元,抗告人王柏鈞則未給付相對人王崇忠、王楊秀雲買賣價金286 萬元、312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及起訴狀為憑,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啟照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均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4,800 萬元、1 億元,未屆清償期,於啟照公司負有鉅額債務下,抗告人之啟照公司股份價值不高,相對人無從經拍賣股份受償,且王首崴與其父王明清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啟照公司自104 年3 月10日陸續積欠李惠雯等8 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由王崇忠墊繳,足見啟照公司資產不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首崴及王明清之美國社會安全碼資料、李惠雯等8 人之勞保資料及退休金暨資遣費結算提領結算證明書為憑。惟有關抗告人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啟照公司股份價金,僅屬抗告人存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相對人移轉股份予抗告人前之81年間、87間即已設定,參酌相對人於104 年間尚得以1,194 萬元出售啟照公司股份予抗告人,顯見雖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啟照公司之股份仍具有相當高之價值,尚難認抗告人之啟照公司股份價值與相對人之債權存有相差懸殊情事。再依相對人提出之李惠雯等8 人之勞保資料及退休金暨資遣費結算提領結算證明書,僅能釋明李惠雯等8 人自104 年3 、4 月間起未任職於啟照公司,具股東身分之王崇忠有支付其等款項,尚無從逕認啟照公司有因資產不足而拒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形。至王首崴雖有美國社會安全號碼,且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與王柏鈞均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然其等大多出境數日旋即返國,並未長期居留國外,且衡以啟照公司所營事業為冷藏蔬菜、青果、冷凍蔬菜、水果、水產之進出口貿易,有抗告人提出之啟照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則抗告人抗辯其等係為辦裡啟照公司業務而需出境洽商等語,應屬可採,相對人依此主張本件有將來無法在國內執行而須遠赴國外追償云云,尚非可採信。至相對人提出另案民事準備書狀3 份,僅足釋明王鄭雪香與啟照公司間有土地買賣糾紛,王鄭雪香因此聲請假扣押啟照公司財產,尚無從釋明抗告人有積欠鉅額款項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