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旭清
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相對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相對人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舟
相對人
陳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訂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而相對人陳崇明自民國97年間起任職於相對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並於98年間起,由隆盛管理公司派駐至伊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司門禁管制,並負責保管大樓管理帳戶款項等職務。詎陳崇明竟自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利用保管伊之存摺、印章等機會,陸續侵占伊之公共基金共新臺幣(下同)674 萬7,242 元(下稱系爭款項)。陳崇明為隆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由隆盛管理公司為履行服務契約而派至伊處任職,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應對陳崇明負選任及監督之賠償責任。惟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否認應對陳崇明之侵權行為負責而拒絕賠償,且所涉金額龐大,日後民事訴訟曠日廢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為假扣押之必要。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僅須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乃為實體事項,應由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崇明係隆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由與伊簽訂服務契約之隆盛管理公司依約派至伊大樓擔任總幹事,故隆盛保全公司與隆盛管理公司均為其僱用人,惟陳崇明於任職期間,竟陸續自伊之公共基金侵占系爭款,且經原法院以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陳崇明與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952 號起訴書、原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書、承諾書、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明,而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陳崇明因急需金錢周轉故為侵占,其自無資力償還系爭金額,而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經伊催討後,均拒絕對陳崇明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且所涉金額龐大,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所提陳述意見狀、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查:

⒈陳崇明部分:陳崇明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且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又依刑事另案判決所載,陳崇明於該案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有1 名罹患精神疾病之養子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5頁),其財產狀況顯與抗告人請求之系爭金額相差懸殊,無法清償該債權,自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抗告人就陳崇明之假扣押原因自有釋明。

⒉隆盛保全公司部分:抗告人主張隆盛保全公司否認陳崇明係受其僱用,且隆盛保全公司前已出具承諾書載明:其派駐抗告人處之主任陳崇明因挪用社區管理費等節,惟於系爭損賠事件中竟任意否認僱用陳崇明,並指上開承諾書係繕打錯誤,請求以顯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已提出隆盛保全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認隆盛保全公司有否認僱用陳崇明而顯無賠償之意。又隆盛保全公司係以高雄銀行帳戶為金融往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依該帳戶於107 年5 月1 日至6 月26日間之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6頁),其於5 月7 日帳戶結餘為596 萬4,078 元,惟同月9 日、30日各轉出261 萬7,623 元、38萬9,140 元,同月8 日則匯出272 萬5,668 元,截至6 月26日止,其全部存款餘額(含支票存款)為385 萬餘元。以隆盛保全公司上開鉅額取款,致其帳戶餘額大幅減少,自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如此以往,恐將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隆盛管理公司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隆盛管理公司無故拒絕為陳崇明之侵權行為賠償,顯有對其為假扣押之保全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隆盛管理公司答辯狀所示,隆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10月、11月間已交付抗告人共224 萬7,242 元,而抗告人之主任、監察、財務委員等未盡詳實查核及保管存摺、印鑑之責,抗告人應對陳崇明之侵占行為負與有過失之責,故得免除部分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隆盛管理公司既已交付抗告人224 萬7,242 元,金額非貲,其拒絕賠償餘款,乃認為抗告人與有過失所致,並非無故斷然拒絕給付,況依其高雄銀行之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至58頁),其存款並無顯然減少情形,截至107 年6 月26日止,存款餘額有282 萬餘元,顯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有日後難以執行之其他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隆盛管理公司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而抗告人對隆盛管理公司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之財產於3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抗告人對隆盛管理公司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