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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簡色嬌黃國川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呂村田
相對人
呂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聲請退還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確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曾到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派員測量,且要求抗告人表示是否同意延期執行,已有執行行為,嗣雖因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合法律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執行法院既認定該執行名義無效,自應拒絕或告知不受理,並應退還執行費,方屬合法。原裁定不准退費,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結果,有關債權人得聲請退還執行費之情形,係以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要件,若非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之情形,則無從退還執行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抗告人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確定,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執行費而無從退還。

㈢抗告人雖陳稱執行法院於受理聲請後曾為執行行為,且既認定該執行名義無效,自應拒絕或告知不受理,並應退還執行費,方屬合法等語。然執行法院於受理聲請後,雖曾先行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但此為確認執行標的物現狀之必要行為,嗣經以該執行名義(公證書)與現場情狀綜合審查後,既認定該公證書所載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因與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自不得以上開曾為執行行為而為應予退費之論據。至於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既認定該執行名義無效,自應拒絕或告知不受理,並應退還執行費部分,因事涉當事人權益,且若以裁定駁回,亦可使當事人有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救濟機會(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亦曾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但均遭駁回),故尚難以執行法院應拒絕受理或告知不受理,為應退還執行費之論據。抗告人上開所述,均難採認。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執行費,既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則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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