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度鳳小字第54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4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原審法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7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3 月13日始收受補發之系爭再審之訴裁定,已於同年3 月16日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事,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係以前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同一理由提起該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於106 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系爭再審之訴並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準此,抗告人於107年2 月14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見原審卷第3 頁),已無再審之訴繫屬。且系爭再審之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職是,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准許。 ㈡至抗告人雖就系爭再審之訴裁定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業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及此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8 頁)。故抗告人仍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繫屬,且其所為再審聲請,復經原審法院認定為不合法而被駁回,揆之前揭說明,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