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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其次,被上訴人星瑜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星瑜公司)受被上訴人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委託經營,均屬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所在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受傷地點位於和春影城內,自得請求和春公司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和春公司則以:和春公司與星瑜公司訂立「和春育樂影城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春影城之經營權委由星瑜公司以其名義經營迄今,故上訴人與和春公司間未成立消費關係,其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並無依據。其次,和春公司單純出租建物,關於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維護責任,均由星瑜公司負責,和春公司對於洗手間廁所並無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自行跌倒所致,與廁所地板是否濕滑無涉。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除醫療費用請求,不爭執其中部分必要性外,餘均否認其必要性等語置辯。

(二)星瑜公司則以:系爭事故與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無關,星瑜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請求損害額,除部分醫療費用188,003 元,於剔除健保給付後,不爭執其必要性外,餘均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損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損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88,003 元,其中健保給付134,166 元、自付額為53,837元。

(三)上訴人以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於104 年11月13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他字第9880號(後改分105 年偵字第14609 、14610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5年上聲議字第1575號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以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用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是否有據;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以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倘損害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則工作物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消費者所受損害,如非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所致,則企業經營者亦不負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使用影城設置之洗手間廁所,因地面濕滑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而被上訴人經營影城,提供服務,均屬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春公司為影城所在建物之所有人,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而上訴人因系爭損害,前往高醫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88,003 元,其中健保給付134,166 元、自付額為53,837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多紙(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8-76、114-118頁)可稽,固堪認定。

3、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廁所地板潮濕而滑倒云云,固舉高醫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見本院卷第32頁);星瑜公司於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時,於出險初步報告書記載:「本院觀眾史文孝先生於上述時間至本院觀賞電影,本院工作人員突然聽到洗手間傳出巨大撞擊聲,立即前往察看,發現該名觀眾因不明原因倒地,立即報警並在工作人員陪同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救治,請予以備案。」(見本院卷第33頁);暨援引證人吳深坑於系爭偵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上去時看到客人躺在廁所裡,他撞到的地方有血,地板上也有血跡但已經凝固了,當時那個人昏倒,他醒來後我有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他跌倒,我有幫他擦頭上的血,當時地板其他地上是乾燥的。」(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為證。惟查:

(1)上訴人告訴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訴人於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跌倒當天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5 年3 月2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1139100 號函送上訴人救護紀錄表,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上訴人主訴:「…不曉得如何受傷,意識清醒,頭暈,拒頸圈」等語,有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稽,足見救護人員到場時,上訴人雖表示頭暈,然意識清楚,且可依自己受傷情形,於斟酌後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使用頸圈。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乙節,亦據證人即當天到場救護之消防局大昌消防隊消防員林嘉政、張智群(下合稱林嘉政等)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見原審卷第175 頁),益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救護人員到場後,確實意識清醒無訛。則上訴人果因廁所地板潮濕,致其滑倒而受傷,衡情,於救護人員到場並詢問其跌倒原因時,自會將上情,向救護人員說明,始合乎常理。然上訴人僅向救護人員表示不曉得如何受傷,已徵其事後主張因地板濕,致滑倒受傷云云,難予遽採。此外,參以林嘉政等於偵查中,復證稱:「(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係地板濕滑而跌倒?)都沒有…」、「(上訴人有無描述跌倒過程?)都沒有」、「(上訴人有無表示如何摔倒?)客人(即上訴人)說他自己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74 頁)等語,尤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表明地板濕滑或因何原因而跌倒之情,益見其事後主張因地板濕,致滑倒受傷云云,難予採信。

(2)其次,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並於電影開演後,前往洗手間使用廁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使用廁所後,約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發生事故乙節,亦據高醫根據上訴人陳述而記載於病歷(見原審卷第176 頁),同堪認定。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被送往高醫急診乙節,並有上開高醫病歷可稽,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0日由救護人員送到高醫急診時意識清楚,同日進入加護病房,104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迄至104 年5 月23日出院時皆意識清醒乙節,有高醫104 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509號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可稽。此外,參諸高醫急診部於上訴人被送往該部診治時,初步評估,亦載明上訴人到院言語正常、昏迷指數為滿分(E4、V5、M6總計15分),益徵上訴人於被送往高醫急診時,其意識清醒,且言語表達能力無任何障礙。再者,上訴人因於和春影城廁所暈倒,造成跌倒而撞及頭部,致受有損害,待回復意識後,自行從戲院廁所爬出乙節,其中關於上訴人係自戲院廁所自行爬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高醫急診時,陳稱:從戲院廁所爬出(見原審卷第176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星瑜公司受僱人藍秀珠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第一個發現上訴人的人或者是看到上訴人的人是何人?)我看到上訴人時,他已經跪爬在女廁前面的走道。」、「(能否確認妳是第一個看到上訴人的人?)我不確定。但是我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跪爬於女廁前面的走道。」(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等語相符,堪予認定。另關於上訴人係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待回復意識,才自己爬出來求救乙節,據高醫蘇暉淵醫師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41分之急診照會完成單記載:「Sudden loss ofcons ,& then falling down head injury (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見原審卷第177 頁)等語綦詳;參以高醫出院病歷摘要關於上訴人主訴記載:「head injury in bathrooh after loss of consciou-sness」(因失去意識後而在廁所頭部受傷),及上訴人病史亦載為:「He said he was faint out and thenslided down in the bathroom of the theater .Afterthat , he regained the consciousness and creepedout by himself and called forhelp . 」(上訴人說他當時暈倒了,然後在戲院的廁所滑倒,後來,他回復意識,並自行爬出向外求救)等情(見原審卷第178 頁);暨本院為明瞭高醫急診照會完成單記載: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等語,係如何認定乙節,亦函詢高醫,據該院以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743號函復:「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此段記錄為上訴人清醒時自己的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 、68頁)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被送住高醫急診就醫時,確實有向診療之醫師陳稱:伊係在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於回復意識後,才自己爬出廁所向外求救。而按上訴人既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主動向高醫醫師陳述上情,自堪認上訴人上開陳述事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影城廁所地板潮濕,造成滑倒,致受有系爭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3)至上訴人固陳稱:其因頭部受傷,難期於高醫就診時,可以意識清楚表示所發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於高醫就診時,係處於意識清楚狀態之情形不符,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高醫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乙節,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足以證明何故所致,遑論係因影城廁所地板潮濕,造成滑倒之故,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星瑜公司於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時,於出險初步報告書記載:「本院觀眾史文孝先生於上述時間至本院觀賞電影,本院工作人員突然聽到洗手間傳出巨大撞擊聲,立即前往察看,發現該名觀眾因不明原因倒地…」等語;暨吳深坑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上去時看到客人躺在廁所裡,他撞到的地方有血,地板上也有血跡但已經凝固了,當時那個人昏倒,他醒來後我有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他跌倒,我有幫他擦頭上的血,當時地板其他地上是乾燥的。」等詞,亦僅能證明和春影城內之工作人員,有聽到洗手間傳出巨大撞擊聲,並發現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昏倒,嗣於上訴人醒後,據上訴人告知,係跌倒所致,並無法執上開記載及證述,證明上訴人係因廁所地板潮濕而滑倒,並受有系爭損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本件上訴人因在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於回復意識後,自行爬出廁所向外求救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我國對於洗手間內之地板磁磚有無訂止滑係數之安全標準?如有,該標準之具體內容及判定地板磁磚是否符合安合標準之方式為何(見本院卷第93頁)?用以證明和春影城內洗手間廁所地板磁磚之設置,是否符合止滑係數之安全標準乙節,即無查明必要,併予敘明。

5、末者,上訴人於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撞擊所受損害,係由於上訴人暈倒撞到頭所致,與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地板潮濕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用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2,022,584 元,是否有據;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2,022,584 元,是否有據?經查,和春公司不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不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22,584 元;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2,022,584 元,合計4,045,168 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連帶賠償規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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