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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8之79號信箱
相對人
薛雅文

      薛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21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惟伊係高齡70歲之老人,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因遭逢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不能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伊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0月31日107 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 年間無申報所得,於107 年8 月16日名下無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且於105 年6 月間住院時,曾欠繳醫療費用,並於107 年10月間經醫師診斷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107 年屬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等情。然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分為三類:一、第一類: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係指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 分之1 ,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 分之2 者。

三、第三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者。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第二類,且該戶內列冊人口僅其1 人,足認聲請人僅係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 分之2 而已,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類之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其現無資力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之年齡若干,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

㈡聲請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僅足證明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乙情,而細繹該裁定廢棄發回理由,係關於聲請人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另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指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難憑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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