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蕭鈺豈律師 翁韶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許立明、韓國瑜,茲據二人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91、92、9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高雄市政府起訴主張: ㈠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民國8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岡山工業區(嗣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系爭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委由台開公司代為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施工等事宜。台開公司為履行系爭開發契約,於87年9 月另委託訴外人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負責辦理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然康城公司未針對系爭工業區特性及事業廢水狀況進行調查,逕採平均污水處理量1萬2500公噸/日之標準為設計,與實際平均1500公噸/日 至2000公噸/日之污水進流量有相當之落差,致污水處理廠 機械工程於完工後,因進廠污水量不足,迄今無法進行功能試運轉辦理正式驗收,台開公司自應就康城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廠之疏失負賠償責任。 ㈡又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管線均因長期受進流水ph值過低而損壞(下稱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此經高雄市政府委請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又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係肇因於: ⒈開發前期:台開公司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之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且歷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下稱環差報告書)均未提及產業類別放寬因應措施及差異分析: ⑴系爭工業區原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惟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台開公司乃建議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7日報請將原所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經濟部工業局並於同年4月20日同意備查。然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之產業類 別放寬後,招商引進之產業類別明顯集中於金屬製品相關產業,與84年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欲引進之產業類別有明顯落差,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書之義務,惟台開公司非但未履行上開義務,甚且於90年11月環差報告中錯誤檢附系爭工業區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為26項之資料,而蓄意隱瞞斯時已放寬為16項一事,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監督,明顯違反契約義務。 ⑵系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之產業類別後,招商引進產業中,其製程之廢水具有強酸性,惟污水處理廠僅設計生物處理法,未依環評報告規劃設計能分解重金屬之化學混凝單元,且廠內設置污水泵為鑄鐵材質,無法耐受強酸性廢水,台開公司未因應不同產業類別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流程增設化學混凝單元並變更進流污水泵、管壁材質,概以納管標準作為開放高污染產業之唯一管理手段,亦有違反契約義務。遑論為符合污水處理廠進廠水值之納管標準,區內廠商須以56.9倍自來水水量稀釋生產廢水,顯亦不符環保政策。又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報告書要求電鍍濃縮廢液應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環評報告書亦為台開公司執行契約應遵循之規範,台開公司未以專區專管方式規劃設計污水處理流程,顯有過失。 ⒉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竣工至偷排廢水事件重複發生時期(自92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1日):污水處理廠於95年3月31日 移交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接管前,由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負操作維護暨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台開公司乃另與訴外人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締結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惟污水處理廠於93年11月8 日、94年第一季已顯示水質ph值異常、區內工廠偷排廢水情形嚴重,但普春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0日代操作期間內均未曾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台開公司亦遲至94年11月15日始正式函知高雄縣政府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ph值過低一事,顯未依約執行。因台開公司違反前開契約義務,造成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致使高雄市政府另須支付新台幣(下同)3 億6112萬2590元(已扣除標售工程土方剩餘價值)辦理污水處理廠修繕工程。而因台開公司違反前揭契約義務與服務中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質均為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共同原因,爰以台開公司應負10% 責任計算求償金額,故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高雄市政府3611萬2259元。 ㈢另依系爭工業區環評承諾事項及經濟部的要求,系爭工業區需達50%處理水回收再利用之目標,故中水道回收系統亦為 系爭工業區必要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又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原負有施作自來水管線之義務,詎其同時施作中水管線與自來水管線卻未採取任何區別措施,管線、材質均相同,上方警示帶亦均為自來水管線警示帶,其差異僅在自來水管線管徑主要為200mm,中水管線管徑則為250mm或300mm。 待高雄市政府要求台開公司提出中水管線移交資料,台開公司卻提出自來水工程設施移交清冊,高雄市政府始發覺台開公司係將施作之中水管線誤移交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且已作為自來水管線使用。台開公司並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致高雄市政府須重新辦理「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招標,預計支出工程費用3191萬332元。 ㈣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台開公司賠償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修復暨重新施作中水道回收系統之工程費用,共計6706萬2769元。聲明求為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6706萬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台開公司則以: ㈠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量設計部分: 康城公司係依據78年中技社完成之各型產業廢水量調查報告、82環保署完成之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規劃手冊,推估系爭工業區之污水量,且上開設計成果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確認,足見並無錯估而設計不當之情事。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無法完成試車驗收程序係因廠商偷排強酸性廢水造成管線、設備損壞,致正式驗收作業無法完成,要與污水量不足無涉。 ㈡污水處理廠設備、管線損壞部分: ⒈系爭工業區辦理環評之開發單位為高雄縣政府,台開公司僅受高雄縣政府指示提出環差報告,並將相關製作費用納入開發成本。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事既未曾指示台開公司提出環差報告,台開公司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又台開公司提出之90年11月第2次環差報告 縱未載明系爭工業區容許引進產業類別放寬一事,惟嗣於91年4月第3次環差報告中已就此檢附相關資料,且環評委員仍未要求開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於污水處理廠建置完成前變更廢污水處理流程,即通過審查,足見台開公司並無規避環評審查之情事。 ⒉又關於工業區廢污水排放處理之規劃設計,原可選擇由廠商自行進行前處理後依納管水值排放,或在污水處理廠設計時即納入前處理設施,兩者均能防止不符納管標準之廢水進廠,差異點僅在於廢污水處理之成本係由廠商或工業主管機關負擔。康城公司於規劃設計時選擇由廠商自行負擔廢污水之處理成本,廠商於申購土地時並應承諾自行前處理後按納管標準排放,此外,高雄縣政府在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未對污水處理廠設計內容提出異議,經濟部工業局審查意見亦謂:系爭工業區廢污水之水質應符合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而對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一事同意備查,可見台開公司之規劃設計並無疏失。環工技師公會於100年5月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權責釐清鑑定報告)亦載明:「偷排低ph酸性水質不合格廢水違法廠商應為主要權責歸屬單位」。是以,如進駐廠商均按納管標準排放污水,當不致有任何污染情事發生,台開公司就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未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之規定針對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向廠商追償,反主張台開公司規劃設計有疏失,顯屬無據。而污水處理廠依環評報告書固應設置化學混凝單元,惟於設計送審時,外審委員認已有進廠水質之納管標準限制,建議移除化學混凝單元,而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嗣納入90年11月環差報告,並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實質上已變更最初環評報告內容。且化學混凝單元之設置目的在去除污水中重金屬,而非在處理污水酸鹼之問題,污水處理廠縱未設置化學混凝單元,亦與系爭設備與管線之損壞無關。 ⒊高雄市政府既未證明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係發生於95年3月 30日之前,則即使普春公司確有填寫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其未填寫之行為亦與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無關。況服務中心於普春公司代操作期間已決定自行檢驗水質,自此,普春公司亦無填寫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且對於代操作廠商普春公司之監督管理,實際上係由服務中心全權負責,代操作費用之請領亦需經服務中心審核,台開公司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至於污水處理廠在95年3月31日移交由服務中心接 管前之代操作維護合約雖由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簽訂,然此僅為使代操作維護費用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高雄市政府徒以台開公司為締結代操作維護合約之當事人即要求台開公司負責,並無理由。況台開公司早自90年8月起即多次 告知區內廠商偷排廢污水之情形,請求服務中心及高雄縣政府加強取締,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遲至94年間始正式發文通知,亦有誤會。 ㈢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辦理工程驗收結算後,造冊擇期會同甲方將土地及各項設施移交予甲方指定之管理機構接管,其移交接管紀錄並應報送甲方備查」,可知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內完成之各項工程,於完工辦理驗收結算後,各項設施之移交程序均由高雄縣政府會同在場,並依高雄縣政府指示移交予指定之管理機構。又中水道回收系統為本案主體工程之一部,台開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隨同 主體工程一併移交予高雄縣政府。況高雄縣政府於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於92年間保固期滿辦理會勘時,對於中水道管線工程接管及使用情形亦未提出異議,足證高雄縣政府自始同意中水道管線工程由自來水公司使用,高雄市政府無從因現況係由自來水公司使用,即斷稱台開公司有何錯誤移交之情事。 ㈣綜上,台開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高雄市政府請求台開公司賠償6706萬2769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3191萬332元(中水道 回收系統重建工程費用),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上訴後,並擴張訴之聲明(關於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設備、管線損害之金額為3611萬2259元,但原審起訴聲明就此部分僅請求3515萬2437元,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95萬9822元),於本院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高雄市政府3611萬2259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開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雄市政府答辯聲明:台開公司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雄縣政府前於85年4月29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委託台開公司代為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及銷售業務。依契約第2、3條約定,開發工程中即包含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又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台開公司接受委託開發工業區,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評報告內容執行。而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於84年間進行之環評報告,要求污水處理廠之規劃應具備部分回收再利用之功能,故台開公司亦負有建置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 ㈡台開公司於87年9月委託康城公司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 、設計及監造事宜。台開公司復於90年5月與普春公司、華 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簽訂「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工程由普春公司施作,土建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施作。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於92年2月26日竣工;土建、機械工程嗣於95年3月30日分別正式及切結驗收。台開公司嗣與普春公司另簽訂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自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30日由普春公司 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 ㈢系爭工業區設廠用地所列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原有26項,嗣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 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將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限縮為16項並報請工業局核備,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89年4 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業區之廠商自90年間開始進駐生產,製造之廢污水先行儲存,待91年3月1日起泵送至永安工業區代處理。污水處理廠雖於93年4月6日核定新建工程竣工後啟用,然廢污水僅暫存於廠內,直至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簽訂代操作維護契約,由普春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後,廢污水始進廠處理。嗣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土建工程於95年3 月31日驗收完畢後,移交由服務中心接管。 ㈤嗣因系爭工業區內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業者偷排酸性廢水,導致系爭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損壞。 ㈥92年1月1日高雄縣政府成立服務中心,成立前為服務中心籌備處。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是否有未主動就該項變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程(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之過失?台開公司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期間,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台開公司上開過失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台開公司是否已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 ㈢高雄市政府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至於原判決第10頁所列爭點2.「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迄今 未辦理驗收作業,是否可歸責於台開公司?又與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高雄市政府於原審表示:不主張台開公司未辦理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驗收作業,與系爭管線、設備損壞有因果關係(原審卷二第136頁、 卷六第196頁),嗣兩造於本院並同意刪除此爭點不予主張 (本院卷二第271頁,356頁),故本院毋庸論述該爭點,附此敘明】。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業區於89年間開放引進之10項產業類別,金屬表面處理業中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部分業者偷排酸性廢水,導致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施及管線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系爭設備、管線受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高雄市政府委託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環工技師公會96年12月18日「岡山本洲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100年5月權責釐清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0頁),堪 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以前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據為主張台開公司有違反前揭各項契約義務之過失,且台開公司該過失行為與服務中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質之事實,均為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共同原因,而認台開公司應就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負10%之責任(原審卷六第295頁至第296頁; 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附表8),台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有無未就該項變動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程(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之過失?又台開公司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期間,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台開公司上開過失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高雄市政府雖以: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6 款約定負有協助甲方(指高雄市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有關事宜,另依第4條第2項約定台開公司接受委託開發本工業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研議修正外,即應依報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之義務,即台開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有主動就環評報告未及審查之「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對環境之影響,另提出環差報告以供環保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審查之義務。惟查: ⑴環評法規範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是高雄縣政府雖締約委託台開公司協助系爭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惟此仍不影響高雄縣政府應立於開發主體之地位。尤以,縱認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已與原審查通過之環評報告有顯著差異而應使環保機關得進行審查監督,惟仍應由立於系爭工業區開發主體地位之高雄縣政府,視對環境影響之強度,決定究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採以「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差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之方式辦理。換言之,依前開說明,系爭工業區放寬產業類別進駐後,雖與原審查通過之環評報告條件有所不同,但提出環差報告並非唯一選項。是以,台開公司在未經高雄縣政府指示就放寬產業類別一事提出環差報告之前,並無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之義務。參以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自84年間環評審查通過後,歷次環差報告亦係高雄縣(市)政府擇定製作人選,例如:91年7 月(第4次)係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空氣污染總量 之環差報告,98年6月(第5次)則係由康城公司提出部分用地變更之環差報告(詳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附件A5、A6),而101年11月(第6次)環差報告則係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製作(原審卷四第153頁、卷五 第184頁以下),非概由台開公司製作。足認系爭工業區歷 次環差報告之製作義務人並非必然由台開公司為之,故尚難認台開公司就放寬產業類別進駐後,即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之義務。 ⑵至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及第4條第2項約定,則係 揭示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事宜應遵循之規範,並應協助高雄縣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有關事宜,文義上尚難逕認台開公司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義務;另第2條第2項第1款關於台開公司應負責辦理系爭工業區相關工 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以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 作計畫之執行「檢討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固堪認定,但依前開說明,台開公司於高雄縣政府指示之前既未負有主動提供環差報告之義務,且台開公司亦曾於90年11月及91年4月提出環差報告,則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 未主動提供環差報告,乃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及受任人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⑶又台開公司製作90年11月環差報告中,所檢附之「本工業區設廠用地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覽表」雖仍記載為26項(原審卷四第96頁),此固與當時已調整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為16項一情不符,然台開公司嗣於91年4月環差報告中已 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之函文(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附件A4)而補正其上開疏失。況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將不容許引進產 業類別限縮為16項並報請工業局核備,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89年4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此觀該次審查會議紀錄工業局之分析說明,略以:「㈠本工業區設廠用地原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計二十六項,高雄縣政府當時係完全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低汙染事業之類別及範圍(係供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之處理原則),本工業區為非都市土地,引用上述規定,限制較嚴。㈡依高雄縣政府來函表示,本工業區汙水處理廠之設計進流水量每日處理量為12,000CMD,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8,000CMD,每日尖峰處理量為30,000CMD。且依規定,放流水水 質處理為87年放流水水質標準,具有三級處理去除生物難分解之有機物及無機物、重金屬、毒性化合物之功能。依所設置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容量及功能,適度放寬行業類別對水污染防治並無影響,且可發揮污水處理廠之效能,避免設備之浪費。㈢另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駐廠商所產生之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益見系爭工業區當時放寬引進產業類別時,確實有提請主管機關審查討論,始准予備查在案。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有蓄意隱匿產業類別放寬而規避審查之舉云云,並不足採。 ⒉高雄市政府另以: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乙方權責:辦理本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規定,負有在系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應檢討改變廢水處理流程(含增設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針對區內電鍍濃縮廢液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云云。惟查:⑴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權責劃分之第1項第4款約定:高雄縣 政府(甲方)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系爭工業區各項開發工程之預算審查、發包及施工;及第4條關於工作計畫之 執行,其中第1項第5款為「本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應先提經本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2項為「 乙方(台開公司)接受委託開發本工業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研議修正外,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等語,第14條開發工作委員會「為推動本工業區之開發工作,由高雄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或專家成立本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以協調推動本工業區之各項開發工作...」(原審卷 一第21頁、第23頁反面),據此足見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預算、發包及施工,均須先提經高雄縣政府之工程督導小組、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台開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工程督導小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自應各善盡權責,協力履約,始符事理。 ⑵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及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康城公司所推估每日平均污水處理量1萬2500公噸/日之設計標準,係依據環保署84年8月30日核定之環評報告書第5-37 頁系爭工業區工業廢水量推估統計表內容(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並經高雄縣政府及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通過,嗣因系爭工業區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乃於89年3月7日報請經濟部工業區將原所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惟針對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則未認有因應調整之必要而謂:「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值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駐廠商所產生之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並由經濟部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並如前述(原審卷二第61頁至 第65頁),再觀之高雄縣政府90年1月9日第572號函送系爭 工業區污水處理替代方案再檢討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內容揭示「1.污水處理廠請台開公司務必於90年2月底以前,完成公 告招標作業。2.污水之代處理方案原則採取安設排管將污水經由排管排至永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方式進行,請台開及康城公司先實地現勘,確定是否可行。....4.另同時尋求民營代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可行方案。....」(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附件A3第2頁)。據上足見高雄縣政府暨所屬之工程 督導小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均未指摘台開公司所為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方式。 ⑶至於高雄縣政府於91年6 月12日召開系爭工業區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討論台開公司提案之「污水送永安工業區代處理案」,據台開公司說明:「1.因區內廠商進駐未達運轉營運規模,並基於樽節開發成本,經高雄縣政府同意暫緩興建污水處理廠,污水廠完工前先埋設管線將污水送永安工業區代處理。2.該管線運轉正常後於90.3.1正式操作將污水送永安工業區代處理,且由服務中心籌備處負責水質檢驗及管理。3.因部分廠商排放水質未達納管標準,以致遭永安污水廠拒絕處理,並加收重金屬處理費,因無法確認歸責而必須由服務中心自行負擔。. . . 」,擬辦「建請服務中心應編列足額預算儘速正式成立,並加強抽驗廠商排放水質,一經發現未符標準,應即專案列管,必要時採取封管,以免因少數廠商水質不符標準而影響其他合法廠商權益。」,會中決議「請服務中心籌備處加強抽驗廠商排放水質,一經發現未符標準,應即專案列管,並輔導該廠商提出改善方案,必要時請縣府環保局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238 頁正反面)。嗣於92年3 月26日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相關事宜會議,該次會議紀錄顯示康城公司於會中報告議題三、議題四提及:1.目前污水處理廠之處理設備僅有生物及物理處理設備,故無法將阿公店溪含重金屬量高之溪水納入本污水廠處理。2.系爭工業區原設計引進低污染行業,只產生生活污水,故設計評量時無需化學處理設備,以避免浪費。污水廠目前之運作方式:污水廠試車運作完成由台開公司移交予高雄縣政府等語,該次會議針對上開議題作成之結論為:「三、污水廠缺少乙套化學處理設備,為有效處理區內金屬表面處理業所排放出之廢污水,請台開及康城公司評估各項需求,規劃適當之處理規模。經費來源:可由本污水廠之工程結餘款支出。四、由於系爭工業區內有數家金屬表面處理業將其產生之高污染廢污水以偷排方式排入系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為有效控管其排放水,請台開公司規劃一金屬表面處理業集中區,以利本中心控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第244 至245 頁),依上固堪認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之後,高雄縣政府曾經指示台開公司應評估各項需求,規劃適當之污水處理規模。但觀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係於90年6 月7 日開工,嗣於93年4 月6 日核定竣工,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土建工程則於95年3 月30日分別正式、切結驗收,95年3 月31日並移交服務中心接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高雄縣政府未指摘台開公司於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並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或針對電鍍廢液設計專區專管,而仍同意切結驗收並接管,益徵95年3 月30日台開公司移交服務中心接管時,污水廠機械工程之設備、管線尚無故障、損壞(詳如後述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是高雄市政府執普春公司前曾以94年11月1 日及12月6 日函文表示汙水處理廠之進流水質與原設計進流水質相差甚大,致使機械設備及管線腐蝕損壞,原設計之進流汙水泵之材質不適用酸性廢水,已損壞多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153 頁),但台開公司僅函請服務中心督導廠商排放廢水,及普春公司負責保護並修復設備(本院卷一第154 頁),客觀上並未對於污水處理廠有何維護管理行為,顯未盡對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義務。由普春公司函文可知台開公司規劃設計之污水處理廠確有不能負荷高污染產業之情形;台開公司嗣又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污水處理廠設備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書固有規劃化學混凝單元,惟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業納入系爭工業區90年11月間之環差報告,並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通過,實質上已變更最初84年間環評報告之內容,有上開環差報告及高雄縣政府90年11月14日函文可稽(原審卷四第77至112頁 )。此觀之環保署106年3月7日環署綜字第1060017315號函 文,略以:「經檢視該環差報告定稿本P23及P24,即已說明原環評報告書規劃之廢水處理流程,且於P20圖示該次變更 後之污水處理廠處理流程,該環差報告前於90年8月31日經 本署環評委員會第87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等語甚明(原審卷五第97頁),是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並無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化學混凝單元之義務;再者,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雖提及「本計畫有關電鍍濃縮廢液如業者無法回收、處理,可運往台中工業區處理...並應研究以專區專 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水」(環評報告書附16-3),惟上開審查結論要求之對象為經濟部工業局,且審查結論內容最終亦未為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所採,自非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開發本工業區執行應遵循之內容。況系爭工業區係採廠商自行前處理之方式使廢污水符合納管標準,並未有無法回收、處理之情事,自亦無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水之必要。而與系爭工業區金屬製品相關產業面積比例相近之臨海工業區、永安工業區均未規劃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廢污水,是高雄市政府以環差報告並未實質審查討論移除化學混凝單元,縱其中附有移除化學混凝單元後之污水處理流程圖,仍不能作為有審查之依據;台開公司於放寬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未規劃設計採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廢污水,逕認台開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不足採。 ⑸佐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6年5月26日工環稽字第1068001894號函謂:「收集管線之管材選定後,因管材均有其可容許之水質,故廠商若排放超過其容許之水質,則易造成管線損壞,這時必須要求廠商端之排放廢水必須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以免損壞收集管線。另加強廠內之前處理設備亦可避免因高濃度之水質進入而影響污水管線及設備。經考量污水廠處理效能及成本,爰以源頭管制處理(即以源頭管制要求區內廠商做好前處理設施並確實依法排放)」(原審卷六第79頁),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廠在規劃設計上,因考量處理效能及節省成本,而選擇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即採用源頭管制之方式,亦屬工業區廢污水處理流程所可能採用之選項。從而,台開公司嗣後規劃設計,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進駐系爭工業區之廠商於申購土地時簽署「申購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承諾書」、「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污染防治說明書」等文件(原審卷三第114頁至第143頁),承諾自行進行廢污水之前處理,而實際運作上,系爭工業區內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的業者,其中有11家針對所排放之廢水亦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備自行前處理,以符合區內納管標準,此有服務中心陳報狀可稽(原審卷六第90至91頁),據此尚難認台開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廠有何悖於工業區污水處理之常規而違反契約義務之處。是以台開公司辯稱在污水處理之規劃設計上可以廢污水由廠商自行進行前處理,或由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僅係處理成本由何人負擔之選擇問題等語,洵非無據。 ⑹此外,系爭工業區與高雄臨海工業區、永安工業區金屬製品相關產業面積比例相近,納管標準ph值亦近似,有上開二工業區網站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69頁至第184頁),可見系爭工業區所定水值納管標準符合一般行情標準,並無過於苛刻而不符實際之情形;且訴外人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自96年設置一般酸鹼性廢水及鉻系廢水處理設備代為處理系爭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業及電鍍業之廢水,即代為處理之酸性或鹼性廢水,經添加鹼性或酸性藥劑中和,使合乎系爭工業區下水道管理辦法之納管標準後,排放至污水處理廠之方式,此有平和公司106年6月2日平環 字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六第89頁),是高雄市政府主 張系爭工業區之進駐廠商為符合污水處理廠所訂之納管水值,需以56.9倍自來水稀釋之方式進行前處理,尚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台開公司辯稱高雄縣政府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依原設計以納管標準(關於氫離子濃度標準5.0~ 9.5)控制進廠水質,廢水處理流程並未因應調整,此係經 兩造合意以納管標準管制之結果等情,應可採信。高雄市政府自不能於事後以系爭工業區內有廠商偷排酸性廢水之情事,而主張台開公司規劃設計之污水處理流程具有瑕疵。 ⑺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雖以:「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質將有所改變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規劃,有缺失」,證人即鑑定技師吳昭宏並於原審證稱:系爭工業區開放的10個產業類別,大部分是會貢獻化學需氧量或懸浮固體物,但在開放之金屬或非金屬表面處理業,除了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外,還會貢獻重金屬、酸鹼的污染,需要加入化學處理單元才能夠保證不會影響後段的污水處理。再者,偷排廢水這件事本身是不可能避免的,如果規劃分區並使用不同材質,就不會發生因酸而腐蝕管線設備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五第8至10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吳 昭宏亦證稱:「我無法幫其他的設計者回答,如果就我而言,我會作分區分管,但是我相信也有其他的設計者不會作這樣的考量...因為偷排廢水這件事本身是不可能避免的,這 是我個人的看法。...但如果是分區的話,一般也會提高成 本」;「(問:若服務中心嚴格管制進流水質,使區內所有廠商之進流廢污水均符合納管標準,完全沒有偷排,是否就不會發生污水處理廠設備、污水管線損壞之結果?)是」、「(問: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關設施、管線損壞原因為進流水PH值太低,是否為工業區內廠商偷排強酸性廢污水所致?)是」等語(原審卷五第10、12、13頁),足見證人即鑑定技師吳昭宏係基於偷排廢水難以完全杜絕的前提下,認系爭污水處理廠在89年間放寬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後,即不得僅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而應檢討改變處理流程,為其個人的意見,且設置分(專)區分(專)管亦會提高工程建造成本,未必為其他規劃設計者所採;如果系爭工業區內所有廠商之進流廢污水均符合納管標準,完全沒有偷排,應該就不會發生污水處理廠設備、污水管線損壞之結果。因此,污水處理廠在設計上,若以納管標準管制進廠水質,或檢討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均可避免發生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結果。選擇「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而不調整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之方式,則有降低規劃設計成本之利,惟相對即應提供管制查緝之成本。至鑑定技師吳昭宏基於「廢污水偷排實難避免」,而認「在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應直接變更廢水處理流程以為因應」,至多僅涉及以事後、第三人之觀點決定何種設計較佳之主觀判斷,而依前述,兩造既於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產業類別變動後,仍合意以原設計之納管限值標準控制進廠水質,該項設計既可節省建造成本,亦可避免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而符合契約之要求,自難僅以何種設計較周全,而認台開公司於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採用源頭管制)違反契約之義務。 ⑻況據證人阮春騰即中興工程規劃報告主持人證稱:當時承辦規劃時,系爭工業區內的廢水係由平和公司代為處理(幫區內業者做好廢水前處理後,再將符合納管限值的廢水排入污水管線及污水廠),如果能夠符合納管限值,原則上損壞的機率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一第頁217頁反面),互核前述 平和公司亦說明其代為處理系爭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業及電鍍業者之廢水,使合乎系爭工業區內下水道管理辦法之納管標準後,始會排放至污水處理廠之方式,益徵採用源頭管制納管水質,不失為可避免污水處理廠之設備及管線受損之方法。況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預算、發包及施工,均須先提經高雄縣政府之工程督導小組、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合意以納管標準限值方式控管廠商廢污水之排放,高雄市政府自不得於相隔1、20年後,再爭執台開公司當初規劃設計污 水處理廠移除化學混凝單元,未更換管壁材質,復未設專管專區,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是高雄市政府援引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據為主張台開公司於85年至91年開發初期,於放寬引進產業類別後,未檢討改變處理流程,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⑼高雄市政府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鑑定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開放10項高污染產業,尤其是金屬及非金屬表面處理工業進入後,竟未檢討改變廢污水處理流程,仍移除化學混凝(處理)單元,而未因應該10項高污染產業增設專區或改以專管方式排放,或以變更管線材質等方式處理廢污水,而未達一般工業區處理廢污水之水準,其所為與污水處理廠設備損害有無關連等節(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並聲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關於各該工業區(如嘉太、永安、官田、安平、台南科技等工業區及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廠是否設有「化學混凝單元」或「化學處理設備」?如有,是否為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設立時即設置?或初始未設置,之後才設置,各確切設置時間為何等節(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68至198頁),據為主張設置化學處理設備乃系爭工業區妥善 處理廢水之必要設備,依現存資料無法查證台開公司當時送交高雄縣政府之污水廠設計是否已移除化學處理單元。然依前述,台開公司執行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之規畫設計方案,均須先提經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經雙方研議修正外,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環評審查委員會第87次會議紀錄記載:工業區內廢(污)水全部納管處理,見原審卷四第107頁),且高雄縣政府既於系爭工業區開放10項 高污染產業進入後,仍同意移除化學混凝(處理)單元,而採用納管標準即源頭管制之方式處理廢污水問題,且各該工業區如何研擬開發規劃設計污水處理流程,除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外,尚牽涉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主體不同,契約內容或協議條件不同,開發成本規模、資金需求及政策目標等諸多因素之差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各工業區之污水處理流程規劃設計標準,自無從成為台開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況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權責劃分事項,高雄縣政府已 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之預算審查、發包、施工等事項,高雄市政府自不得嗣後以系爭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設備管線因區內廠商偷排廢污水所致之損害結果,再援用其他工業區之設計方式爭執台開公司所規劃設計之污水處理設備不符合一般工業區之水準。故本院認高雄市政府聲請鑑定及函詢調查上開事項,均無必要,附此敘明。⒊高雄市政府另主張台開公司於警覺廠內有偷排廢水情形時,負有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然台開公司遲至94年11月15日始函知高雄縣政府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ph值過低,此為台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污水處理廠於93年4月6日新建工程核定竣工後啟用,惟污水處理廠之土建工程、機械工程至95年3月30日始分別正式、 切結驗收,並於95年3月31日移交高雄縣政府,由服務中心 接管。而系爭工業區各項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係由台開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其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甚明。台開公司對其在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接管前,仍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一情亦不爭執(原審卷六第131頁),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5年3月31日移交由服務中心人員接管 前,係由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簽訂系爭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下稱代操作維護契約),委由普春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0日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是普春 公司依代操作維護契約第4條規定負有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 之義務,此有代操作維護契約、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六第139至142頁)。是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雖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惟系爭開發契約並未要求或限定台開公司應以何種方式履行其管理維護義務,而「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相關規定既係源自於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間簽訂之代操作維護契約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應屬於普春公司對台開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對其負有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即乏所據。 ⑶況台開公司係受託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事宜之民間單位,非公權力機關,其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水質異常一事,早自90年8月間、90年9月3日、91年3月7日、91年3月20日、91年7 月15日,或發函,或開會之方式,通知服務中心籌備處:「本案調洪池遭受廠商偷排、倒廢水,因本公司為縣府委託開發單位,無公權力取締廠商偷排、倒廢水之行為,曾數次反應要求貴處及縣府嚴加查察並取締該違法行為,以維護環境生態及景觀,目前池水變色仍請貴處詳加調查偷排、倒廢水之廠商由其負責處理,以儆效尤」、「建請貴處確實管理區內廠商排放之水質,以期污水正常泵送及機器運轉」、「尚請經常抽驗區內廠商排放之水質」、「建請貴處確實管理區內廠商排放之水質,以期污水正常泵送及機器運轉」、「本工業區放流口之重金屬鋅、鎘、鉛及總汞等項之測值均偏高,顯示可能有鄰近污染源排入. . . . . 請貴籌備處加強查緝與取締非法污染源之排入俾免受罰」等情(原審卷二第66至77頁、環工技師鑑定報告附件7 ),高雄縣政府及服務中心籌備處於獲悉後均未積極查緝或加強管制,此觀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報告敘及:「經台開公司於同(91)年7 月及11月函請該處(服務中心籌備處)確實督導區內廠商做好污水排放前處理作業及加強查緝與取締非法污染源之排入。又依下水道法規定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惟對於服務中心未落實相關管理稽查作業,致未能有效遏止廠商違規排放廢(污)水,亦未積極督促及協助檢討研謀有效之管理措施,而使該中心長期縱容廠商違規排放未符納管限值之廢(污)水,導致園區之污水處理系統設施自94年起即陸續發生污水管線斷裂、阻塞及人孔下陷,及污水處理廠設施腐蝕損壞情事,且經服務中心於96年4 月23日委由公會提出『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內路面等沉陷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敘明『可歸責於不明酸液所造成. . . . 』及如前所述因進流水PH值太低,具有強腐蝕性,導致相關設施腐蝕變形、洩漏或故障,除影響園區廢(污)水處理功能,造成相關機械設備損壞嚴重。. . . . . 經100 年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敘明該中心(服務中心)為下水道管理單位依93年11月至95年3 月相關水質資料顯示未能積極管理水質,及該府(高雄縣政府)本於監督單位,負責行政管理監督,均核有缺失」等情(原審卷三第18頁正反面),益徵台開公司已依約管理、維護並通報水質異常。高雄市政府執台開公司94年11月15日94不動工管字第4346號函(環工技師鑑定報告附件60),指稱台開公司遲至94年11月15日始通知其進廠污水ph值過低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參以,普春公司代操作期間,服務中心始為監督管理單位,相關費用之請領亦需經服務中心審核,此有93年3月9日系爭污水處理廠代操作案會議紀錄及台開公司工作估驗詳細表(其中水質代檢驗費為零)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52至153頁),服務中心於監督管理期間就普春公司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一事均未予糾正指摘,自不應於系爭設備、管線發生損壞結果後,始反而指責台開公司未盡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義務之理。再者,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中提及:「第二階段為本污水廠機械工程竣工至切結驗收時期(指92年2月26日~95 年3月30日):依所提資料95年3月30日本污水廠機械工程之設備、管線尚無故障、損壞之任何紀錄供查核,故無權責分數可供歸責」,據證人即鑑定技師吳昭宏於原審證稱:就前開第二階段,高雄市政府只有提出水質ph值的資料,並沒有提出損壞的資料,且第二階段為機械工程竣工至切結驗收時期,所看到的報告是切結驗收,則不管設備有沒有壞,既然都已經切結驗收,就代表壞了也修好了等語(原審卷五第65至66頁),因此高雄市政府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管線在95年3月30日之前即已發生損壞結果,自難認系爭設備、 管線之損壞係因台開公司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造成之結果。⒋至於中興工程規劃報告書2-33頁提及污水管線損壞係因『地層軟弱』『年久失修』『重車行經』『管材及施工不良』等因素,而漸有劣化異常之現象發生,即有管段滿管、管節逆坡、起伏之情形,然此經證人阮春騰及陳柏仰於本院分別證稱:當時規劃報告主要是依據損壞狀況規劃將來改善重建的工程及預算,並未做損壞原因、時點的鑑定判斷,當時僅是列出所有天然、人為可能的因素;做規劃報告時並未鑑定或判斷原本設計的管材、流程有無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64至272頁),是中興工程規劃報告及高雄縣政府於98年間委託訴外人閩福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管線檢視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管線損壞情形,尚難遽此即認污水處理廠之管線損壞係肇因台開公司規劃設計污水處理廠選用之管材、施工方式有疏失所致。且參酌前揭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即高雄縣政府既已事前審核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之圖說、預算,並同意選擇以納管限值標準之方式控制進廠水質,且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工程於95年3月31日已經驗收完畢後,移交由服務 中心接管,則服務中心及高雄縣政府自應善盡管理監督下水道之責,確實執行查緝,以維護污水處理廠之設備及管線,但因服務中心及高雄縣政府未能有效管理監督系爭工業區內之污水排放,源頭管制不週,導致系爭設備及管線遭不明酸液腐蝕變形而故障受損,自難歸責於台開公司。高雄市政府執此主張台開公司規劃設計上,未考慮區內重車行經,地質軟弱,所選用之管材不當、施工不良因而導致管線損壞之結果,應負全部更新之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㈡台開公司已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 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乙方...應依經報奉 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第3條第1項第6款「其他工程:依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 議或實際需要由乙方適時辦理」等項約定,負有依環評報告書之內容設置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見環評報告書5-42頁;原審卷六第199頁),為兩造所不爭。高雄市政府主張台 開公司未依約履行點交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則為台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中水道回收系統於89年間主體工程驗收時已實質完工,屬於高雄縣政府管理,因自來水管線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所以先為移交高雄縣政府,嗣於92年7月31日 主體工程移交時,有再以書面確認全區工程已移交高雄縣政府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經查: ⒈台開公司負有施作系爭工業區自來水管線及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而自來水管線(輸送自來水;警示帶應標示「下方有自來水管線」)與中水管線(輸送回收再利用水;警示帶應標示「下方有中水管線」)管材相同,惟各成一套系統,基於系爭工業區內進駐廠商均有自來水之用水需求,惟僅部分廠商使用回收再利用水,故自來水管線與中水管線在系爭工業區之設置,於部分區段呈現併排分佈之情形,有中水管線系統平面圖、自來水管網圖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六第188頁、第283頁)。 ⒉又系爭工業區各項工程完工後,應由台開公司辦理驗收結算,並於辦理驗收結算後,造冊擇期會同高雄縣政府將土地及各項設施移交予高雄縣政府指定之管理機構接管,此觀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約定即明。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法律明定只須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即生動產變動之效力,無須再為現實交付。 ⒊高雄市政府業於原審自陳:「我們認為中水道建置在原本規劃的位置上,但是被使用為自來水管,並無發揮中水道之功能」等語(原審卷六第201頁),「【法官問:台開公司曾 移交高雄市政府中水管線竣工圖即原證41,故對於台開公司有完成「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一節不爭執,而辯稱台開公司係交付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是」(原審卷六第132頁)、「從原證12的會議(指104年1月5日中水回收系統建置含確認中水管線埋設地點現場勘查會議,原審卷二第232 頁)結論可知,建置完成之中水道系統目前係自來水公司作為輸送自來水使用」等語(同上卷第205頁),及「(法官 問:主張台開公司將中水管線系統一併移交自來水公司,是否認中水管線系統與自來水管線一併移交?)是」(同上卷第209頁)。揆諸前開說明,高雄縣政府始為系爭開發契約 之當事人,自來水公司並非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故應認台開公司係受高雄縣政府指示,始移交自來水管線予自來水公司,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所移交之對象仍為高雄縣政府,此觀高雄市政府亦稱:「被告(指台開公司)應僅對原告(指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繼受人)負有交付自來水管線、中水管線竣工圖之義務,對於自來水公司並無交付中水管線竣工圖之義務」等語甚明(原審卷六第233頁反面書狀 倒數第6行以下),因此自來水公司受領管線應係基於高雄 縣政府指示交付而來,而非台開公司有交付管線予自來水公司之義務。 ⒋本院審酌系爭工業區之自來水管線及中水管線各為一套,均屬區內公共設施,且係一併設計發包訴外人長鴻公司施作並竣工,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之竣工圖亦併附於自來水管線工程竣工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人即監造單位康城公司工地主任張銘昆證詞可佐(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中水道回收系統係於87、88年間施工,並有康城公司當初提送台開公司之工程月報(87年9月起至88年4月),該等資料確逐月標示記載中水管線施工範圍可參(本院卷二第64至74頁),中水管線之設計監造單位康城公司於104年1月5日勘查 會議中說明:「1.當初中水管線與自來水管線是一起施作的,材質也都是一樣的,差別在於管徑,自來水管徑主要是200MM的,中水管徑是250MM或300MM的。2.依照杜風工程顧問 公司(下稱杜風公司)所提供的管線試挖成果圖確實有200MM及300MM的自來水管線,因當初自來水管只有施作一套系統,所以該成果圖上的300MM自來水管即是台開所施作的中水 管」,康城公司106年11月16日康城(106)土開字第172號 函亦謂:因高雄縣岡山工業區開發工程為自來水管線及中水管線各一套系統,故104年1月5日勘查會議中依照管線試挖 成果圖確實有200mm及300mm的兩套系統管線,說明其分別為自來水管及中水管線系統等語(原審卷二第232頁、卷六第258至259頁)。佐以,中水道回收系統除施作中水管線外, 在中水管位置尚需施作連接工項至污水處理廠之中水管加壓總站,而中水管處連接工項則係由普春公司承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普春公司與台開公司間曾就有無施作上開連接工項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6號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審理時,高雄市政府則為該案之參加人,普春公司主張中水道之連接管工項已施作完成,參加人即高雄市政府亦不否認,此觀該案判決第8頁理由:觀諸普春公司提出之 「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顯示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至工業區中水道之連接管業已施作完成,此為高雄市政府所是認,且台開公司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之工程款,已有台開公司營繕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可憑,台開公司復自承: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工程款的前提是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堪認台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切結驗 收合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等情可參,有該案普春公司答辯狀、判決及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第173至181頁),復有普春公司答覆本院確有施作系爭中水管線連接工項之函文暨竣工圖可佐(本院卷二第47、86至87頁),堪認台開公司主張普春公司負責施作之中水管線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應為實在。而依正常工程時序而言,中水道管線完工後,尚須再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中水加壓總站,長鴻公司若無施作中水管線,則普春公司勢必無法接續施作中水管線之連接工項,是台開公司所辯:中水道回收系統於89年間主體工程驗收時已實質完工,應可採信。 ⒌兩造對於自來水管線及開發主體工程係於89年10月7日經高 雄縣政府初驗,同年10月18日則正式驗收俱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台開公司、康城公司及長鴻公司會同正式驗收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該自來水工程驗收紀錄記載台開公司89年9月30日及89年10月12日已有自來水設施會勘點 交及移交接管記錄,本自來水工程業經大岡山給水廠及第七區管理處檢測合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嗣台開公司於92年7月31日移交已完工之公共設施包括整地、道路、 排水、調洪池、污水管線、自來水、停車場、路燈、景觀及綠化等工程(其中除自來水已交由自來水公司管理外,其餘設施將由台開公司與高雄縣政府辦理移交接管手續),台開公司再於同年10月20日函送系爭工業區開發主體暨綠化景觀工程之點交清冊予高雄縣政府,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6月23 日函及台開公司同年10月20日函文可證(原審卷六第64頁、44頁)。而上開驗收紀錄、移交之清冊明細及函文雖未明載中水道回收系統之名稱(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卷六第46至63頁、64頁),然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工商服務科於99年5月 20日轉送台開公司關於審計室查核污水處理廠查核意見,該查核意見表示:「污水處理廠工程於95年3月30日點交本府 接管,......自92年完工後迄抽查日(99年4月15日)止, 仍無法正常運作....中水系統閒置,未履行環評事項....」(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另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另委託中興工程規劃該污水處理廠,而中興工程規劃報告書第3頁第五項回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問「請說明有 關中水系統改善規劃,是否有先進行檢測」時,覆稱:「由於廠內部分設施係由中水道供水,...全區已佈有中水管線 ,亦應併同檢修以供應區內廠商中水....」、第10頁1.2計 畫範圍『一、本園區汙水管線及汙水處理廠工程檢討規劃(含既有中水回收系統評估與建議)』及第四章4.6-25(本廠自來水及中水加壓設備,經檢修維護後,尚屬正常可繼續延用..)、4.10.1以下關於廠內及園區既有中水管線系統現況報告內容及圖片顯示:全園區及處理廠均於公共道路鋪設中水道管線,但現均停用,並設有中水道加壓站機房(見規劃報告書第4-76、4-77、4-79頁),均提及區內已有設置中水管線及中水回收系統,而上開資料則是中興工程依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系爭工業區竣工圖所研判,此有中興工程101年2月之規劃報告書及中興工程107年5月11日函文可憑(本院卷第94頁)。另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10月3日第七次環差報告之專案小組第二次審查會議亦稱通告本計畫之中水可供使用,...全區總用水量包含全區原始取水量、廠商用 水回收水量、中水道系統回收水量及污水處理廠廢水回收水量。....除訂定系爭工業區廠商使用中水系統實施計畫,...通告園區廠商善用污水處理廠之中水,...現階段亦研擬推動污水處理廠中水折抵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據上益徵高雄縣政府亦認中水道回收系統已經完工並經台開公司移交完成接收管理。 ⒍參以中水道回收系統乃為履行高雄縣政府對環保署之環評承諾而施作之工項,應屬於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其他工程即依開發工作委員會之決議或實際需要由台開公司適時辦理(原審卷一第131頁),核與同條第1項、第2項之 直接、間接工程均有記載工程名稱有異,且中水道回收系統與自來水管線工程均係由長鴻公司承包施作,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之竣工圖亦併附於自來水管線工程竣工圖,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參與現場勘查探挖中水管線之杜風公司監造工程師林世華亦證稱:104年1月5日現場勘查,及勘查之前有試 挖,最早一次從102年標到工程開始試挖,試挖的目的是要 找中水管線,係依業主跟中興工程的指示試挖,指示位置大概就是中水管線的分布範圍,後來在廠內有找到管徑300MM ,開挖時警示帶已經毀壞,所以看不到字樣,是由位置確認為是屬於中水管,試挖結果有一套自來水管,一套中水管,因為開挖深度是三米,所以三米之間所有的管線我們都會找出來,三米之間所找出來的管線總共有兩套也就是200MM及 300MM,該300MM管線自來水公司有改管等語(本院卷一第 213至216頁),互核與高雄市政府於原審自陳:「高雄市政府要求台開公司提交當年移交自來水(中水)管線相關資料及園區自來水(中水)管線之斷面圖、施作深度等資料,台開公司以104年1月20日104營造部字第115號函(原證十三)檢送原始移交資料影本後,高雄市政府始發覺台開公司係將自來水(中水)管線全數移交自來水公司等情(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第234至240頁)相符,凡此益徵中水道回收系 統應係連同自來水工程一併移交,而由自來水公司受領。 ⒎至於服務中心106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雖謂:系爭工業區 內並未設置中水道回收系統;103年5月13日服務中心人員會同參與中水管線加壓總站所進行之中水系統測試,當日一進行管線加壓送水,機房外部分路面下陷,水溢出後附近土壤即呈泥濘爛泥狀,故即停止測試等語(原審卷六第260頁) 。然上開測試結果應係因中水管線已經自來水公司移作自來水管使用所致,以致污水處理廠之中水加壓總站加壓送水後水未循管線流送,反而在加壓總站機房外溢出,據此並不能推翻本院認定台開公司已將中水道回收系統連同自來水管線一併移交高雄縣政府之事實。 ⒏另自來水公司雖函復並無受移交「中水道回收系統」(原審卷六第283頁、第1頁),但自來水公司亦不否認有受領200MM及300MM管徑之管線(本院卷二第100頁),是據此亦可認 定當初施作完成中水道回收系統確係在自來水公司占用中。⒐綜前所述,高雄縣政府乃系爭工業區之開發主體,始為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自來水公司並非系爭開發契約之當事人,故台開公司係受高雄縣政府指示,始移交自來水管線予自來水公司,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所移交之對象仍為高雄縣政府,自來水公司受領管線應係基於高雄縣政府指示交付而來,而非台開公司有交付管線予自來水公司之義務。衡之一般工程慣例,工作物於移交後,危險負擔即已移轉予高雄縣政府,其後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即不能令台開公司負擔。而高雄縣政府辦理驗收、移交並接管系爭工業區之開發工程時,疏未注意中水道回收系統誤併同自來水管線工程由自來水公司受領,嗣於92年間保固期滿辦理會勘時,復未異議或爭執台開公司未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此有92年12月17日系爭工業區開發工程保固期滿會勘紀錄可參(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未依約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既審認中水道回收系統確有施作完工,如前所述,則台開公司聲請普春公司專責人員配合至系爭工業區開挖探查中水道系統管線確有施作乙節(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圖說之螢光筆標示處),即無必要。 ㈢高雄市政府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未於開放高污染產業進入系爭工業區後,檢討改變廢污水處理流程,未規劃設計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及專區專管之處理方式,且未在污水處理廠移交服務中心接管之前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應負10%之賠償責任;另未依約交付中 水道回收系統,應賠償高雄市政府重新發包施作之工程費用,均非可採。從而高雄市政府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賠償系爭設備、管線損壞金額之10%即3611萬2259元及 中水道回收系統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3191萬332元,合計應 給付6802萬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高雄市政府關於中水道回收系統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3191萬332元本息,即有未洽,台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高雄市政府請求台開公司賠償系爭設備、管線損害之部分金額即3515萬2437元(6706萬2769元-3191萬332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高雄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高雄市政府於本院擴張求償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害金額95萬9822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台開公司以高雄市政府提出服務中心92年4月 7日函文所附92年3月26日會議紀錄第伍項結論第四項之內容有插入手寫「或埋設專管」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此核與台開公司所收受之函文原本(本院卷一第197頁 )不符,而認高雄市政府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並聲請本院移送廉政署或地檢署調查乙節,經本院傳喚上開會議紀錄承辦人林秀臻(原名林玫吟)到院說明當時製作該公函經過及提供此會議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結果(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第43頁),堪認高雄市政府內部存檔之會議記錄原本確有上開手寫字跡,而因高雄市政府係於縣市合併之後,始接手系爭工業區相關文件資料,此外亦無具體證據顯示前開手寫字跡係高雄市政府人員所為,因此尚難遽認高雄市政府有何偽造或變造該會議紀錄之情事,故爰不依台開公司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市政府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台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