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張懿
上訴人
蔡嘉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上訴人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底至102 年1 月間,欲與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合作生產液態肥料外銷至泰國,乃邀同上訴人張懿、訴外人張同隆等人集資成立新公司,與冠鼎公司合作生產液態肥料外銷至泰國,預計以1,000 噸試行生產,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雙方各出資1,200 萬元。惟張懿表示須先募集資金後,方能確認合作事宜。被上訴人恐張懿集資時間過長延誤商機,遂於102 年2 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紘福公司)名義,自行與冠鼎公司簽立「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承接冠鼎公司所獲泰國訂單總數量之1/3 。嗣張懿募得約1,000 萬元資金(即張懿350 萬元、蔡嘉益500 萬元、訴外人呂添全150 萬元),向被上訴人確認合作事宜時,被上訴人竟告知需先匯款,才願續與張懿商討合作事宜,張懿不得已乃請蔡嘉益先後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35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紘福公司帳戶。惟嗣後兩造經多次商討,迄今仍無法就出資金額、成立新公司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兩造間合夥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投資款85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懿350 萬元、蔡嘉益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懿於101 年底介紹伊與冠鼎公司負責人黃光榮認識、洽談配合生產液態肥料供應泰國訂單事宜,因利潤可期,張懿表示願投資半數資金與伊共同合作生產,然伊為紘福公司負責人,係代表紘福公司與張懿洽談合夥生產液態肥料,並非伊個人與張懿合夥,且蔡嘉益並非合夥人,紘福公司與張懿間確已成立生產液態肥料之合夥。又因冠鼎公司接下之泰國訂單,紘福公司須負責其中1/3 產量,伊於張懿投入資金前,即係以紘福公司名義向冠鼎公司承接訂單,若成立新公司,即與冠鼎公司簽約之公司名稱不符合,故合夥契約並未以成立新公司作為條件,上訴人2 人以未成立新公司為由,要求退還投資款850 萬元,顯不合理。嗣因泰國發生政變,生產之有機液態肥無法依約銷往泰國,張懿向伊表示可協助解決囤貨問題,並要求取得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中國之經銷權,張懿係因身為為合夥生產股東,紘福公司始將上開地區之總經銷權無償授與張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懿350 萬元、給付蔡嘉益500 萬元,及均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經營紘福公司與冠鼎公司(代表人:黃光榮)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有機液肥合作契約書」,約定冠鼎公司將其與泰國買方之肥料供給契約總數量1/3 由紘福公司製造,每公噸價格為55,000元。

㈡被上訴人與張懿所代表之投資人有意就上開契約共同合作生產而有所磋商。蔡嘉益於102 年5 月22日將500 萬元、於102 年6 月10日將350 萬元,合計850 萬元匯入紘福公司所開設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戶。

㈢蔡嘉益曾於與被上訴人會面時,告稱其亦為合夥投資之股東,但張懿為與被上訴人就合夥投資事宜之唯一聯絡對象。

㈣上訴人2 人未於被上訴人歷次所製作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共同合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蓋印。

㈤張懿與紘福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訂立「總經銷權契約書」。

㈥上訴人方面匯款後,張懿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提出出資證明、資金明細、每月收支明細、會計帳目、開股東有會等事項,被上訴人均未配合為之,張懿因認被上訴人有詐欺罪嫌,因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該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32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懿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聲議字第381 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

㈦張懿未因匯入500 萬元及350 萬元,而成為紘福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張同隆、張懿、阿宏(即劉柏宏)於共同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03 至113 頁)之騎縫處簽名(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合夥契約存在?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夥,並非與紘福公司合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為紘福公司負責人,係代表紘福公司與張懿洽談合夥生產液態肥,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2 人僅張懿為合夥人,蔡嘉益並非合夥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之洽談合夥事宜者,係被上訴人個人而非紘福公司。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紘福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紘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頁及反面),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紘福公司為法人,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僅因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紘福公司本須藉由其代表人即被上訴人對外為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或紘福公司名義為之,即涉及該行為之法律效果究係歸屬被上訴人個人或紘福公司,被上訴人倘係以紘福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洽談合夥,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紘福公司,合先敘明。

⒊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洽商合夥先後擬訂3 份合約,即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及另2 份「共同合作契約書」,其中「立契約書人」欄」均記載:「甲方:蔡紘濬先生,為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作業務」欄則記載:「此契約為『液態雜項有機肥料生產』」或「此契約為『液態雜項有機肥料生產,以銷往泰國專案』」;且其中2 份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係記載:「甲方: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蔡紘濬。編一編號:00000000。住址:屏東市○○路00巷00號。」,另1 份契約末頁「立契約書人」欄則記載:「甲方:紘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空白)、統一編號:(空白)。住址:屏東市○○路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103 至113 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商議合作生產液態肥料之過程,對外均係以紘福公司代表人自居,並非表明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上情自應為持有上開3 份共同合作契約書之上訴人所知悉。又生產液態肥料亦為紘福公司之業務,此由紘福公司與冠鼎公司簽約負責生產泰國液態肥料訂單數量之1/3 ,及紘福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證(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暨張懿於原審陳稱:紘福公司本來就是在生產肥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即得明證。是以,被上訴人既為紘福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對外復以紘福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洽談亦屬該公司業務範圍之液態肥料生產事宜,則其法律效果自歸屬於紘福公司。再參諸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款850 萬元,係由蔡嘉益以其名義,匯入紘福公司名下帳戶,亦有102 年5 月22日及102 年6 月10日匯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31至32頁),益徵上訴人2 人係與紘福公司洽談合夥生產液態肥料,始將資金匯入紘福公司名下帳戶,而非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名下帳戶。

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合夥生產液態肥料乙案,上訴人方面僅張懿為合夥人,蔡嘉益並非合夥人云云。然查,投資款850萬元係於102 年5 、6 月間,以蔡嘉益名義匯入紘福公司名下帳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均載明於前揭3 份「共同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28反面),倘蔡嘉益並非合夥人之一,自無須於前開契約書特別將其匯款金額加以載明之必要。又蔡嘉益曾於與被上訴人會面時,告稱其亦為合夥投資之股東(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再參酌上訴人2 人均曾數次前往屏東查看液態肥料生產廠房,張懿有向被上訴人介紹蔡嘉益為合夥股東,被上訴人亦曾說過蔡嘉益為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張同隆於原審、證人即泰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員工李允智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69頁及第72頁),足見上訴人2 人應均為本件液態肥料生產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⒌又證人即張懿之妹婿劉柏宏固到庭證稱:伊曾在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騎縫處簽名,當天被上訴人沒有說他是代表紘福公司來討論合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李允智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曾到泰旺公司與張懿商談共同成立新公司生產液態肥料事宜,伊曾陪同上訴人2 人前往屏東看廠房,也是要與被上訴人商討成立新公司共同生產液態肥料之事,伊與被上訴人接觸期間,被上訴人沒有說是代表紘福公司來談生產液態肥料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然李允智為泰旺公司員工,而張懿依前揭3 份共同合作契約書之記載係泰旺公司之負責人,劉柏宏則為張懿之妹婿,其等與張懿間均具有相當情誼及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信,本非無疑,且其2 人所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3 份共同合作契約書之甲方均為紘福公司,已有不同,況其等既均非參與投資合夥生產液態肥料之人,自不可能於每次討論液態肥料生產事宜均在場,尚難以其2 人之證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張懿討論合夥液態肥料生產事宜。再參酌劉柏宏亦同時證稱:當時就是張懿與被上訴人兩人在講協議,但是講不成,伊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事後被上訴人請在場之人於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簽名,所以伊就簽名。伊沒有注意到該份契約書內容係由何人增刪修改,亦不知為何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4 面反面),是劉柏宏於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騎縫處簽名時,既未參與討論液態肥料生產事宜,亦不知該契約書之內容曾遭修改,顯見其在場並未留意張懿與被上訴人討論之內容,更無從以劉柏宏前揭證述,即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張懿洽談合夥液態肥料生產事宜。

⒍另張懿與紘福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訂立「總經銷權契約書」,約定由張懿擔任「紘福公司」於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印尼之總經銷商,負責銷售「紘福公司」生產之液態雜項有機質肥料,且張懿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予「紘福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且有總經銷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是以,若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2 人洽商合夥液態肥料生產事宜,而與紘福公司無關,則紘福公司生產之液態肥料,縱因泰國政變而滯銷,仍與上訴人2 人無關,張懿自無為謀求銷售液態肥料而擔任總經銷之必要,且紘福公司亦無將液態肥料於大陸地區、馬來西亞、印尼之總經銷權利,無償讓與張懿之理,更足佐證被上訴人係以紘福公司名義對外洽談合夥液態肥料生產事宜。

⒎上訴人主張張懿與紘福公司間並無合夥關係,業經系爭偵案肯認云云,然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張懿未因出資而成為紘福公司之股東,就張懿與紘福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並未加以論述、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張懿與紘福公司間並無合夥關係,尚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紘福公司自無與上訴人2 人商談合夥生產液態肥料之可能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係以紘福公司名義對外洽談液態肥料合夥生產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紘福公司與上訴人2 人之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亦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

⒏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6日寄發予張懿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㈠根據台端張德財先生與本人蔡紘濬共同合作契約書共同生產一百個十桶福地液液態肥料,其中台端有29.68%的責任義務,換作液態肥料便是296.8 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固敘及張懿與被上訴人個人合作生產液態肥料,然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仍表明「根據…共同合作契約書」,張懿有29.68%之權利義務,此比例與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所載張懿之出資比例(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仍係依據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向張懿為主張,而系爭共同合作契約書之甲方既明載為紘福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尚無從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用語,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張懿合夥。

⒐綜上,被上訴人係以紘福公司名義與上訴人2 人就合夥生產液態肥料所有磋商,不論合夥成立與否,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紘福公司,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2 人間,自無合夥關係存在。

㈡若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存在,蔡嘉益、張懿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350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2 人既係與紘福公司商談合夥生產液態肥料,並將款項匯入紘福公司名下帳戶,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亦未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縱令紘福公司與上訴人2 人間之合夥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亦係紘福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故蔡嘉益、張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350 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蔡嘉益、張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500 萬元、35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