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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皇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玉如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由相對人即參加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即參加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再審程序與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結合,是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再審之訴前,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實屬於廣義之訴訟程序續行中之移轉,上開承當訴訟規定,應有其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上訴人李玉如之債權,已輾轉讓與相對人即參加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然艾星公司拒不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艾星公司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將其對李玉如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該債權經數次轉讓,由艾星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受讓取得,並於同年9 月18日通知李玉如等情,有債權讓與聲明書4 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收件回執各1 份、律師函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194號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16頁、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堪予認定。艾星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聲請人對李玉如之債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聲請由艾星公司承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李玉如雖以其係就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起提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自應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被上訴人),不應由艾星公司承當訴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承當訴訟之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李玉如前開所辯,即非可採。至艾星公司以李玉如於本件再審之訴,係爭執借款之對保程序,而其輾轉受讓債權,無從得知借款申辦及徵信、對保等細節,有礙訴訟上主張,而不同意承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惟艾星公司此部分所辯,乃屬其承當之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尚非承當訴訟程序,所應審究,艾星公司不同意承當訴訟,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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