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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上訴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訴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係請求遷讓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1686建號房屋(以上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此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及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850,000元(至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87,6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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