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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上訴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訴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87,62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及黃敬堯即慈母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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