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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石育源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裕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32-3土地、32-4土地)及同區岡山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土地),並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所有權;另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區岡山段19-2地號土地(下稱19-2土地)所有權(前揭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停車棚、鐵皮棚架及土地公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其經營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使用。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03 年3 月24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20,170 元(計算式:1,600 元×(1,868 ㎡+45㎡)×10% ×(1 +26 /365 天)=320,1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石敏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連同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石敏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20,170 元,其中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石敏雄部分自106 年8 月25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507元,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請石敏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說明欄及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所載,可證32-3、32-4土地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次,32-3、32-4、19-2土地為超群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未占用。又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知,85年「超群保齡球館」興建完成後,其旁始有車棚,而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慶安,可見車棚之原始起造人並非上訴人。再者,土地公廟係附近居民參拜使用,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拆除。此外,被上訴人傾倒大量土石於32-4空地上,參以被上訴人或其廠商之工地車輛亦得進出通過32-3、32-4土地,可見32-3、32-4土地,非上訴人或超群公司所占用。而被上訴人未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或超群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末者,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皆較為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如附表編號8 之「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2,306 元,及自103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4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圖一32-4土地,更正為如附圖三面積表1 所示,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原誤繕為102 年2 月27日)取得19-2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土地及19-7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㈡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就32-3土地、32-4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下稱142 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據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 號(下稱重上4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無占用之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無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車棚(如附圖一所示即附表編號2 、3 、5 、6 )為超群公司所占用,車棚及土地公廟(附圖二所示即附表編號9 、10)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⒈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 月22日取得19-2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土地及19-7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8頁,卷㈡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堪予認定。其次,32-3土地於100 年1 月13日分割增加32-4土地(另尚有增加同區大勇段32-5、32-6、32-7地號土地),32-4土地於101年8 月3 日分割增加32-10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頁)可稽,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另附圖三更正附圖一其中部分32-4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載之地上物,上訴人除爭執該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且就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外,就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附圖三更正附圖一部分32-4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鐵皮棚架如原審卷㈢第48頁)、9 至10(土地公廟,如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所載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1 、4 屬車棚周圍所鋪設柏油,係作為停車場之用(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其他訴訟案件自認無訛,故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土地占用人,係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行政補充抗告理由狀(見原審卷㈠第150-154 頁)記載:「. . 原告(指上訴人)之父(石敏雄)早於數十年前即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分割後增加大勇段32-4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迄今已逾數十載,期間並經整地並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使用,該土地上並有建築之建物於其上,並經原告持續使用至今. . . . 上開2 筆土地早經原告占用並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 . . 」(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及142 號案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㈢第100 至102 頁)記載:「. . 按原告(即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衡屬利害關係人,故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晉禾公司設置產業管理園區前理當舉行公聽會並通知原告聽取其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背面);暨民事準備狀(提出於142 號案件)記載:「. . 原告(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指32-3土地、32-4土地)部分之使用人. . 故原告為使用人、申租人及申購人. . 如系爭土地可以申購,原告申購在前且為使用人,應由原告購買. . . 如系爭土地係不得出讓,原告為使用人,且為申租人. . .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佐以142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04 至106 頁)記載:「. . 首先原告(指上訴人)基於申租人的地位認為有確認利益,而若因為公用的用途不得出售或出租,原告基於占有人的地位. . 」(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及上訴人提出104 號案件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㈢第107 至110 頁)記載:「. . . 原告(即上訴人)經營之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土地大勇段8地號比鄰系爭土地岡山區大勇段32- 1 、-2、-3地號,且該等系爭土地大部分長期閒置供不特定人當通道及停車使用,因此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大門也由此出入. . . 」等詞(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長期均基於32-3、32-4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權益。
⑵又參諸國有財產署107 年5 月8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750007850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至55頁)顯示,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送件申租19-7土地、32-3土地2筆國有土地,嗣於99年6 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租用地申購),送件申購該申租之2 筆國有土地,經該署勘查結果,上訴人約使用32-3土地內部分土地作為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二樓,磚造平房,木搭支架、磚造水池,果樹及雜草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附之土地勘清查表,就32-3土地、32-4土地均記載上訴人為「地上物使用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係以19-7土地、32-3土地使用人之身分,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斯時32-3土地尚未分割出32-4土地),並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勘查屬實並記載於土地勘清查表內外,另經該署清查上訴人同時占用32-4土地,足徵上訴人占有使用19-7土地、32-3土地及32-4土地。
⑶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卷㈡83至89頁)記載,國有財產署以19-7土地、32-3土地、32-4土地前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土地期間,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鍾雀卿,無法律上權源,於上開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 樓房屋、廁所、鐵皮屋、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自該案請求前5 年之98年10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19-7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32-3土地面積824 平方公尺、32-4土地全部面積1,424 平方公尺,合計2,324 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財產署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該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331,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佐以上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乙節相互以觀,可益徵上訴人確為19-7、32-3、32-4土地之占有人無訛。
⒊至上訴人抗辯:32-3、32-4及19-2土地上之車棚為超群公司所占用,原審認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有所違誤,且車棚非其所興建,停車場柏油亦非其鋪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超群公司興建車棚及圍牆(指附圖編號F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具狀陳述系爭土地增設之車棚現使用人為超群游泳池(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原審陳述:「(問:對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 、B 部分《指車棚部分,如下述》為上訴人所建造,有無爭執?如無,係何時所建造或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石育源(指上訴人)所建造,這是在83年或84年超群保齡球館有限公司所興建,我們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只是有使用權,但是該停車場現在作為我們經營游泳池供客戶停車使用,所以我們是地上物的占有使用人,並非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 」,係指附圖一32-3⑵及32-4⑴部分,「附圖B 」係指附圖32-3⑶及32-4⑵部分,均屬停車棚(見原審卷㈢第36頁背面),而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陳述:車棚之使用人為超群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115 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陳稱:「. . 系爭土地上車棚及車棚周圍所鋪設之柏油. . 停車格位為超群保齡球有限公司所搭建及鋪設. .但游泳池目前係占有、使用車棚.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197 頁),暨該次履勘時,發現現場有自游泳池向西延伸所搭建之鐵製棚架,及土地公廟,而上訴人自承棚架為前手所建,土地公廟不知為何人所建,由游泳池員工清潔維護等語,有104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7 頁)可稽,及上訴人陳稱:不知道停車棚是何人所搭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超群公司與超群游泳池是上訴人配偶經營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相互參酌以觀,可知上訴人就車棚為何人所興建,先則稱為超群保齡球館,嗣陳稱超群公司,復稱不知情;且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乙節,先陳述為上訴人,後又改稱超群游泳池,前後為相異之陳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見於83年間,上開土地仍為空地,迄85年興建「超群保齡球館」完成後,其旁始有車棚,應認系爭車棚之建造人並非上訴人,且圍牆更早於85年以前即存在,而超群保齡球館當時之負責人為張慶安,故上訴人亦非原始起造人,無權拆除上列之地上物云云,雖提出航照圖及超群保齡球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見原審卷㈢第90-92 頁)為證。然查,自該航照圖所示,僅有外觀上類似屋頂之地上物,自照片尚無從得知何者為車棚或圍牆,並無法看出完整地上物之之外貌及坐落之地號,故依航照圖所示,不能證明85年間有「超群保齡球館」之興建及車棚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復抗辯: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099CA0000000號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見原審卷㈢第63頁)記載,台端申租岡山區大勇段32-3地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等語,足證32-3及32-4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惟通知事項雖記載上訴人申租32-3土地,經國有財產署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積為212 平方公尺等語,及就由國有財產署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有函文檢附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可證,然該函文主旨僅同意出租32-10 土地予上訴人,至32-3土地,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28日向國有財產署送件申請租用,然因已於102 年2 月27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無從同意由上訴人承租,如前所述,據此,則國有財產署102 年4月3 日通知同意上訴人租用32-10 土地,即無從逕以推論上訴人未實際占有使用32-3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另上訴人抗辯: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係32-10 地號土地,而該圖面所示磚造平房部分,上訴人已以99國基租字第00296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在案,並依約繳納租金,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鍾雀卿使用云云,固提出分割請示單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㈢第62、64頁),惟觀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簽立32-10 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之事實,尚無從推論上訴人並未占用32-3、32-4土地。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早已於105 年間拆除圍牆,經兩造協商於105 年9 月24日拆除圍牆之時間點,可證被上訴人得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判決認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拆除圍牆(編號F 、即原審卷㈡第27頁、卷㈢第55頁附圖所示),且對於105 年9 月24日間拆除圍牆基準點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捨棄此編號F 圍牆部分之聲明且不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37頁),故被上訴人拆除編號F圍牆,與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自難以此推論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定。
⒍從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其占有合法權源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用,而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附圖三背面更正附圖一部分32-4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載之地上物,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 之土地返還及拆除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⒎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興建倉儲之工程車,均通過32-3、32-4土地及自行堆置土堆於32-4土地上,足見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在相鄰土地興建新廠房營造商所堆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該無權占用狀態於上訴人拋棄占有之前,仍然存在,尚不因有他人於土地堆置土石等而可認上訴人已非無權占有人。而上訴人迄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故縱有他人堆置土石於32-4土地上或32 -3、32-4土地得自由出入,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狀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為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都較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32-3、32-4土地離嘉新西路較近,並該道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入口位嘉新陸橋下,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交通尚稱便利,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曾偉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第200至202頁、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157、174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偏僻而應以4%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屬無據。
⒊依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9-136 頁),32-3、32-4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9-2土地、19-7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依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部分),而得請求自102 年2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75,319 元(計算式:32-3及32-4土地部分:1,878 ㎡×1,680 元×8%×(391 日÷365 日)=270,3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9-7及19 -2 土地部分:45㎡×1,280 元×8%×(391 日÷365 日)=4,936元;270,383 元+4,936 元=275,319 元);另請求自103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1,418元(計算式:1,878 ㎡×1,680 元×8%÷12月=21,034元;45㎡×1,280 元×8%÷12月=384 元;21,034元+384 元=21,418元);自105 年1 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12元(計算式:1,878 ㎡+45 ㎡)×1,600 元×8%÷12月=20,512元),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之金額共計262,306 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均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之附表編號8 暫編地號欄及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上坐落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暫編地號欄暨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06 元,及自10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 │32-3 │559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2 │32-3⑵ │168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3 │32-3⑶ │9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更正為附│ │(面積部分更正為 │ │ │ │圖三背面所│ │ 附圖三) │ │ │ │示) │ │ │ ├─┼──────┼─────┼───────┼───────────┤ │4 │32-4 │1038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三面積表紅色標示 │ │ │ │(原為1035│ │ │ │ │ │) │ │ │ ├─┼──────┼─────┼───────┼───────────┤ │5 │32-4⑴ │12(同1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黃色標示 │ ├─┼──────┼─────┼───────┼───────────┤ │6 │32-4⑵ │9 (原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綠色標示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7 │19-2⑴ │2 │圍牆(鐵皮棚架)│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8 │19-2⑵ │11 │空地 │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9 │19-2⑶ │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0│19-7⑵ │3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