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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

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何悅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上訴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劃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第5.6.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至104 年間之委託處理費新臺幣1 億0,521 萬6,000 元及加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營運契約相同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至102 年間之委託處理費,現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就系爭營運契約關於:㈠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上訴人93年3 月10日公告申請須知,機電設備重置假設參數之約定,是否影響簽約廠商履約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即重置工作是否因此增減?㈡依B2M 、K 財務模組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建設費為何?㈢依兩造合意之財務模組,被上訴人重置工作次數及比率,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其金額為何?等事項,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囑託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予以鑑定,而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將影響系爭營運契約之認定,是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為據,故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另案訴訟已於110 年3 月3 日判決,訴訟已告終結,有另案訴訟判決可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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