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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碧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魯美菲
被上訴人
鐘明銓
被上訴人
劉碧株
被上訴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得分割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面積3,601.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58 ⑴地號(面積8,710.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株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另暫編地號458 ⑵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郭麗香所有;暫編地號458 ⑶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鐘明銓所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劉碧株: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㈡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即分割後土地標示暫編地號458地號(面積3,601.0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458 ⑴地號(面積1,742.05平方公尺),分歸郭麗香所有;暫編地號458 ⑵地號(面積1,742.05平方公尺),分歸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有;暫編地號458 ⑶地號(面積8,710.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劉碧株共有,應有部分1/2 ;暫編地號458 ⑷地號(面積1,742.05平方公尺),分歸鐘明銓所有。

㈢鐘明銓:同意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㈣郭麗香: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三、原審判決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改依本院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於本院不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劉碧株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另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鐘明銓、郭麗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或協議不得分割。

㈢系爭土地除土地中段有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電塔1 座(下稱系爭電塔),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其上僅種有零星竹木;兩造同意河川及道路部分(即附圖二、三方案所示暫編地號458 地號),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應否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分割應否受農發條例之限制?

⒈按依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該條例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性質上係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分割後宗數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上訴人及劉碧株均係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16一節,亦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依同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所分得如附圖二、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其中雖有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例外分割為單獨所有,僅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系爭土地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逾5 宗。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又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綜上,本院認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拘束,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若依分管或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即應予調整,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系爭土地地形呈現不規則之多邊形,其上除土地中段有系爭電塔,南方末端處有典寶溪通過,及零星竹木外,未有建物及其他農作,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至67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0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57.45 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所主張之各分割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惟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案應以何者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及劉碧株雖均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且分管範圍即如附件一所示依序為訴外人劉業即上訴人及劉碧株之被繼承人、郭麗香、鐘進吉、劉業及鐘明銓(見本院卷第3 頁、第74至75頁)。然郭麗香、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及鐘明詮則否認有何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系爭分管協議書係於93年間簽立,因斯時土地共有人有劉業已死亡,由上訴人及劉碧株以代表人身分簽立,其上並蓋有鐘明銓、郭麗香之印章,並就鐘進吉部分記載死亡絕嗣。惟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亡字第1 號死亡宣告裁定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53 至154 頁),鐘進吉為民前16年8 月3 日生,早自民國27年7 月14日即已行蹤不明,嗣於105 年5 月9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宣告鐘進吉於37年7 月14日死亡,自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另鐘明銓亦抗辯:我不知道系爭分管協議書係要分管之意,以為上訴人要申請何文件,況依系爭分管協議書所載,我分管部分為典寶溪,我不同意依該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分管協議非屬真正分管,僅因郭麗香原在附件一所示「B 」部分土地搭建建物,其為避免遭課稅,乃請鐘明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雖鐘明銓嗣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所主張劉業所購買土地即附件一所示「B 」部分即附圖三方案所示「B 」部分不爭執,然鐘明銓復主張其所分管土地為附圖三所示「C 」及「E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此亦與鐘明銓前開所稱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一情相悖,鐘明銓此一抗辯,即非可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分管契約。

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其與劉碧株所主張分割方案,後於本院審理中改提出附件一所示方案,並不再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方案,亦為劉碧株所同意。另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鐘明銓、郭麗香則均同意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是附圖二所示方案於本院已無共有人主張採用,經本院審酌依該附圖二所示分案分割結果如下:暫編458 地號(附圖二A 區域),即通路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暫編458 ⑴地號(附圖二B 區域),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保持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二C 區域);國財署即鐘進吉遺產管理人分得暫編458 地號⑶(附圖二D區域),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二E 區域)。上訴人與劉碧株所分得附圖二B 區域之土地南端,坐落有小部分面積系爭電塔,系爭電塔之大部分面積則坐落於郭麗香分得附圖二C 區域土地上,郭麗香所分得附圖二C 區域土地面積僅為1,742.04平方公尺,扣除電塔將近186.87平方公尺,可用面積亦僅約為1,555.17平方公尺,對郭麗香非屬公允,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⑶再審酌上訴人及劉碧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方案,依該方案所載,上訴人、劉碧株所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區隔為上、下部分,且中間復有郭麗香所分得「C 」部分土地及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D」部分土地,就關於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更趨複雜。況且,依附件一所示方案除與附圖三所示方案均在西側已留有可供各共有人通行道路外,另在東側再留有通行道路,而留設目的僅係為供劉碧株所分得土地藉由東側道路通行至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而已,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第73頁),然如於東側再留設有道路,亦將影響郭麗香、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管理,對郭麗香、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均屬不利;顯見附件一所示分案僅考量上訴人及劉碧株之利益,並未顧及郭麗香及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之利益,自非妥適分割方案。

⑷依據附圖三所示方案,暫編458 地號(附圖三A 區域),即通路及典寶溪流域保持全體共有;郭麗香分得暫編458⑴地號(附圖三B 區域);國產署即鐘進吉之遺產管理人分得暫編458 ⑵地號(附圖三C 區域);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暫編458 ⑶地號(附圖三D 區域),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保持共有;鍾明銓分得暫編458 ⑷地號(附圖三E區域)。系爭電塔則坐落在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三D區域之土地。郭麗香分得附圖三B 區域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經郭麗香同意分得該區域,又上訴人與劉碧株分得附圖三D 區域中,雖有電塔坐落,但上訴人與劉碧株所分得土地面積合計8,710.22平方公尺,縱扣除電塔186.87平方公尺,剩餘可利用面積仍有8,523.35平方公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計算結果,亦各有4,261.675 平方公尺,其等土地可利用程度,顯然較附圖二方案所示郭麗香所分得土地扣除系爭電塔部分土地,僅餘1,555.17平方公尺可使用優越。又系爭土地因南端有典寶溪通過,兩造已將溪流區域及通道保留為共有,因有通道可自土地入口處達到末端典寶溪處,就土地之使用並無阻礙,則就土地位置分配,在通行便利度上並無差異,附圖三所示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雖上訴人主張如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就滿足郭麗香之意云云,惟本院認為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本於自身權益當要求對其有利分割方案,因此,自難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而需透過裁判分割,本院在審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進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盡量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國財署即鐘進吉即遺產管理人、鐘明銓及郭麗香等主張,以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而可採用。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2 筆抵押權,第1 筆為原共有人鐘福欽就其應有部分,於53年間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嗣鐘福欽之應有部分,輾轉經郭麗香於87年2 月2 日買賣取得;第2 筆為原共有人鐘炳,於57年間以其應有部分1/4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前開抵押權均不受影響。原審及本院分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6 年3 月28日、107 年10月22日分將上訴人對於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公司(含告知訴訟聲請),送達予受告知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受告知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揆諸前開規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興榮公司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郭麗香、鐘明銓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完整性、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已採取附圖三所示方案,應較妥適。原審採用附圖三所示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用方割方案不當,應改採附件一所示方案,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劉秀玲        │5/16        │
├──┼───────┼──────┤
│ 2  │國產署即鐘進吉│1/8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3  │鐘明銓        │1/8         │
├──┼───────┼──────┤
│ 4  │劉碧株        │5/16        │
├──┼───────┼──────┤
│ 5  │郭麗香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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