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陳慶男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1 月23日原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83,0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 年12月12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院卷第393 頁)。惟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