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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真真楊國祥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梁本元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訴人
梁雋霖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雋霖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梁本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梁本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本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梁本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梁本元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他造上訴人即伊次子梁雋霖所有同段1104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梁雋霖於99年間始自其母即伊前妻蔡碧雰(業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死亡)受贈系爭房屋,伊前於85年間雖出借系爭土地予蔡碧雰興建該屋,惟係作為伊與蔡碧雰安養天年及三位兒子之共同老家,詎梁雋霖於105 年1月11日將伊趕出系爭房屋,伊出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以住居其內至終老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伊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已於105 年1 月11日當面向梁雋霖為此表示,故梁雋霖自屬無權占用。又梁雋霖自105 年2 月起以每月2萬元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志文經營飲料店,2至4 樓則自己使用。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陳志文自系爭土地遷出,及梁雋霖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梁雋霖給付105 年1 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4,500 元(1 樓以租金2 萬元計、2 至4 樓以每層6, 500元計),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00元。退步而言,如認伊與梁雋霖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伊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9,500元。爰先位請求:㈠陳志文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梁雋霖應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梁本元;㈡梁雋霖應給付梁本元434,5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梁本元39,500元。備位請求:如前述第㈡項所示。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梁雋霖應:㈠將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梁本元;㈡給付梁本元167,684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原判決誤植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梁本元15,244元;並駁回梁本元其餘之訴。梁本元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本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志文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㈢梁雋霖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梁本元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梁雋霖則以:他造上訴人梁本元與伊母蔡碧雰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梁本元所有,梁本元並在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登記為蔡碧雰所有,故蔡碧雰與梁本元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梁本元與蔡碧雰雖於90年間離婚,惟兩人仍與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蔡碧雰與梁本元於99年8 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系爭房屋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未改變,可見梁本元仍基於其蔡碧雰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容許伊得長久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係梁本元與蔡碧雰基於贈與子女之財產規劃之一,並未附有任何負擔。退步而言,倘認伊與梁本元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1日終止,系爭房屋實際為梁本元出資興建,梁本元同意蔡碧雰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且梁本元於105 年2 月前獨享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利益,足見梁本元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伊依租賃關係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如認伊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系爭房屋自伊受贈系爭房屋至105 年2 月前之租金計120 萬元(每月以2 萬元計),均係梁本元收取,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梁本元返還,並為抵銷抗辯。末以,梁本元所為租金計算之依據,與系爭房屋除區段位置不同外、設備亦不相同,無法採為計算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雋霖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梁本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志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書狀辯敘:伊自94年7 月起即與蔡碧雰簽訂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94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租金均由梁本元收取,伊經梁雋霖告知方知蔡碧雰已於99年8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梁雋霖,蔡碧雰過世後,伊於105 年2 月1日與梁雋霖重新簽訂租約,租期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元,伊均按時繳納租金,有合法使用收益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梁本元所有;其上同段1104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蔡碧雰所有。蔡碧雰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梁雋霖所有。

㈡梁本元、蔡碧雰與其等之次子梁雋霖、三子梁雋傑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梁本元與蔡碧雰於90年間離婚,迄至蔡碧雰102 年11月25日死亡止,梁本元、蔡碧雰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蔡碧雰死亡後,梁本元住居在系爭房屋內至105 年1 月11日止(兩造就梁本元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間有無住用系爭房屋,有爭執)。

㈢系爭房屋1 樓自94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出租予陳志文經營飲料店,租金每月2 萬元。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月租金均由梁本元收取,自105 年2 月起每月租金由梁雋霖收取。

五、梁雋霖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11日登記為梁本元所有,系爭房屋於86年5 月2 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蔡碧雰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而蔡碧雰申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初,梁本元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蔡碧雰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RC造建築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551400 號函檢附之建築執照掃描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頁及外放證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還用物,此為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梁本元既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為蔡碧雰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其與蔡碧雰間就系爭土地自屬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揭同意書並未記載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供作建物基地使用,依此使用目的,自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㈡其次,蔡碧雰於99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梁雋霖所有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蔡碧雰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與梁本元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梁雋霖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自繼受蔡碧雰基於系爭房屋與梁本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依其成立時之使用目的,須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始屆至,已如前述。則梁本元於此期限屆至前,自不得請求梁雋霖拆除系爭房地、返還土地。

㈢至梁本元主張其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住居系爭房屋之內至其終老,梁雋霖於105 年1 月11日驅趕伊搬離系爭房屋,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且伊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 、2 款約定,伊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已於上開日期為終止之表示等情。梁雋霖否認有梁本元所稱之上述借貸目的,亦否認於105 年1 月11日驅趕梁本元離去系爭房屋或梁本元當日曾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

⒈梁本元所稱:伊與蔡碧雰離婚後,兩人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及至99年間蔡碧雰將系爭房屋贈與梁雋霖後,兩人亦同住其中,直至102 年11月25日蔡碧雰過世後,伊仍住用系爭房屋,迄至105 年1 月間遭梁雋霖驅趕始搬離;另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4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亦由伊收取各情(見本院卷第92頁、原審卷第186-187 頁),除其105 年1 月離去系爭房屋之原因為梁雋霖所爭執外,其餘均未據爭議(見不爭事項㈡、㈢),固堪信實。惟此至多說明梁本元長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未受其與蔡碧雰婚姻狀況、蔡碧雰之存殁或系爭房屋權屬變動之影響。以其與蔡碧雰為前配偶、與梁雋霖為父子,且與蔡碧雰於離異後實際仍共同生活,徵諸事理、常情,其或因親誼而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無從遽認其出借系爭土地之際,與蔡碧雰間有允其收益使用系爭房屋至其終老、倘未如此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合意。況且,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全無此旨之記載;而梁本元就系爭土地之出借係以由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終老之目的,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本節主張自無可採。承上,梁本元與蔡碧雰於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初始,既無梁本元所謂容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終老之借貸目的合意,梁雋霖繼受蔡碧雰基於系爭房屋與梁本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無此借貸目的存在之餘地。是故,梁本元所稱其出借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至終老之借貸目的云云,既非可採,則其於105 年1 月11日搬離系爭房屋縱出於梁雋霖驅趕,亦無從認梁雋霖有違反使用借貸約定之情形,梁本元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約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⒉次以,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明確表達梁本元同意蔡碧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RC造建築物,業敘如前。則梁本元就系爭房屋需借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至該屋不堪使用之時止,當可預見。又由其所稱:訴請梁雋霖拆屋還地後,可另外興建房屋或做其他處理等詞(原審卷第199 頁),毫無欠缺其他財物資源或突知某情事而有利用急迫性之意味,顯難認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為需用系爭土地。故以,梁本元主張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所據。

㈣梁本元雖又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蔡碧雰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家人間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法律關係云云。惟梁本元於蔡碧雰興建系爭房屋初始即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地方工務機關,俾利蔡碧雰取得建築執照;其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亦允由蔡碧雰以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屋之保存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凡此,梁本元既以出具上揭同意書等方法,致使蔡碧雰得遵循建築、地政法規,獲取得為私法行為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旨顯非僅在好意施惠,而無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是梁本元本部分所辯,悖離客觀事證,殊無可取;更無從依此進謂其就系爭土地與蔡碧雰或梁雋霖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據上,堪認梁雋霖繼受蔡碧雰基於系爭房屋與梁本元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梁本元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可取,其請求梁雋霖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05 年1 至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蔡碧雰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前即登記為梁本元所有迄今,梁雋霖受贈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土地、房屋從未為同一人所為,俱如前述,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之成立要件顯屬有間,梁本元與梁雋霖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從成立該推定租賃關係至明。是則,梁本元備位請求法院酌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梁雋霖給付,亦非有據。另兩造就系爭房屋係由梁本元或蔡碧雰出資興建,各執一詞(梁本元主張係蔡碧雰出資興建,梁雋霖主張係梁本元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原審卷第216 、234 頁),惟系爭房屋係已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概以地政登記為準,與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出資興建人為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本件並無探究系爭房屋係梁本元或蔡碧雰出資興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陳志文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梁雋霖依使用借貸關係得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志文自105 年2 月起向梁雋霖承租系爭房屋1 樓經營飲料店,租期至107 年6 月30日止,租金均由梁雋霖收取各情,經陳志文具狀敘明在卷(原審卷第131-132 頁),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159 頁);且梁本元、梁雋霖均不爭執上開租賃期間由梁雋霖收取租金之情(不爭事項㈢),堪信屬實。鑑此,陳志文經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梁雋霖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 1條規定,其為該基地之直接占有人,梁雋霖為間接占有人,是其於上開承租期間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梁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7 月4 日)仍聲明請求陳志文遷出系爭土地,梁雋霖亦未表示陳志文已遷出,足認陳志文自上開租期屆滿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經梁雋霖間容許而占用系爭房屋1 樓,而仍為該基地之直接占有人,核屬有權占用。是故,梁本元請求陳志文遷離系爭房屋1 樓,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梁本元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志文遷出系爭土地;請求梁雋霖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167,684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4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梁雋霖拆屋還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容有違誤,梁雋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梁本元請求陳志文遷出系爭土地),原判決為梁本元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梁本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梁本元之上訴為無理由,梁雋霖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梁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