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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郡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鈐莞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簽立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銷郡都建設新盛一街住宅案(下稱系爭建案),並自系爭建案取得日起算6 個月止,被上訴人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之5成,並全部正式簽約完畢,始得以成交金額5%計算服務費(含稅)。兩造簽訂有備忘錄及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15日完成48戶客戶之銷售及簽約,符合銷售金額需達全案總銷金額5 成之約定,因尚未交屋,則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成交金額4%之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製作請款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行銷企劃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78萬4,800 元(房屋及車位成交總價2 億9,462 萬元x4%=1178萬4,800 元),迄今未獲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8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其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1,178 萬4,800 元。

㈡惟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郡都河悅」案之全部銷售,兩造並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行銷企劃合約書(下稱另案契約)。經被上訴人銷售,由訴外人蘇英燦一人承購全案房屋,於被上訴人收受全案成交價10% 之簽約金後,上訴人已依另案契約預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另銷售金額0.5%之承攬報酬則約定於完工交屋時再行給付。詎該案於上訴人完工後,蘇英燦卻未能依約辦理貸款或繳清餘額,經上訴人屢催未果,上訴人僅能解約辦理退戶,而未能完工交屋,被上訴人依另案契約第6 條、第7條第3 款約定,該解約退戶部分,不計入銷售戶數而受領報酬,且先行結算給付部分報酬之行為,並得於確認工作無法完成後予以扣減,是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1,580 萬2,150 元,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屢催未果,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本件承攬報酬於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自無庸給付。

㈢又被上訴人已將本案請求之債權於3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陳建元、陳建國、蕭雯心,惟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已讓與他人300 萬元債權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78 萬4,8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建案之銷售,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請款資料,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可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即1,178 萬4,800 元。

㈡兩造前於103 年間簽定「郡都河悅」之另案契約,經被上訴人銷售,由蘇英燦承購全案房屋,上訴人已依另案契約預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另案契約給付之1,580 萬2,15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1,178 萬4,8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承攬工作,依約有11,784,800元報酬請求權。另兩造前於103 年間成立另案契約,經被上訴人銷售「郡都河悅」建案,由蘇英燦承購全案房屋,上訴人已依另案契約預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3.5%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佣金請款明細、系爭建案訂購單、另案合約書、發票、支票及簽收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18至39頁、第48至5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1,178 萬4,800 元報酬請求權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應堪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於另案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有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前於103 年間成立另案契約,被上訴人於承攬銷售期間覓得蘇英燦承購全案房屋,故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與蘇英燦等6 人分58戶簽訂「郡都河悅」房地預售契約後,即依約預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嗣蘇英燦等6 人於105 年3 月18日解約退戶,並由蘇英燦同時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旅館建案契約,惟蘇英燦最終仍未履約而解約退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契約、付款憑證、旅館建案契約及房地預售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66 頁至第177 頁),上訴人主張於另案承攬銷售期間,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戶數確有發生解約退戶之情形,固為可採。惟兩造所爭執為此客戶之解約退戶是否仍應計入銷售戶數?

⑶依另案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承攬行銷契約期間:「雙方洽定第一階段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簽約日起31日),客戶預約完成,第二階段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客戶全部正式簽約完畢。」;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銷售成數之認定:「雙方同意本合約所指之銷售成數計算,以與客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及繳足訂金、簽約金之戶數始得計入,但如簽約後退戶則不計入銷售戶數,乙方(指被上訴人)銷售成數應包括於承攬有效期間之下列交易:. . . . 三、全案成交之銷售成數計算,須於本合約承攬期間到期後10天內,做最後之確認及結案。. . 」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認自上開約定內容文義以觀,所謂「簽約後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之時間,應僅指於另案契約存續期間及屆期後10天內發生退訂者,則不計入銷售戶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退戶戶數,不得領報酬。上訴人雖抗辯所謂「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時間計算至交屋日為止,此自另案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內容即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可請領總銷售金額0.5%的服務費可知云云。惟查:按另案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關於行銷企劃服務費計費方式:「簽約完成後以底價為主,收足該戶成交價10% 簽約金時,即可請領服務費3.5%;完工交屋時,即可請領服務費0.5%」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該條款所指完工交屋日係指行銷企劃服務費計費用方式,並非計算銷售戶數。而所謂「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就成交之銷售成數計算,在契約存續期間及屆期後10天內發生退戶之情事者,始不計入銷售戶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交屋日與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另案契約前言、第6 條及第9 條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企劃服務費之請求權,會因簽約後退戶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應以獲給付之行銷企劃報酬半數支付廣告事項,然因被上訴人直接介紹並銷售予蘇英燦等特定人,顯無需再為經營接待中心及辦理廣告宣傳等為吸引不特定人購買之作為,該案結算後預付該案報酬時,未因廣告預算並未支出或大幅減省而予以扣減,顯因雙方已約定「退戶即不計入銷售戶數」,被上訴人最主要工作內容係在確保經其介紹銷售之案件能確實履約,其後既已確定該案銷售均未履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已預付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

①另案契約前言有謂:「茲因甲方委託乙方承攬郡都河悅房地廣告設計、媒體製作發包、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銷售現場管理人員配置等軟硬體管銷、行銷企劃之執行等事項茲經雙方協定以下各項約條款共資遵守. . 」、第9 條約定:「廣告預算本案之廣告預算以甲方(指上訴人)簽訂之可售總銷金額2%計算。廣告部分由乙方(被上訴人)執行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50頁)」

②承上,依另案契約之前言,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郡都河悅」房地廣告設計、媒體製作發包、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銷售現場管理、人員配置等軟硬體管銷、行銷企劃之執行之事項,並非確保被上訴人介紹銷售之案件能確實履約。又另案契約第9條係廣告預算及執行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依其文義並無被上訴人執行廣告事務未達預算時應扣減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另案契約約定之文義不合,亦無可採。

⑸另案契約存續期間係至104 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48頁),則依前揭說明,如發生簽約後退戶之情事,上訴人得依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要求扣還承攬報酬者,應僅指於屆期後10日內即104 年2 月10日結算前發生退訂之情事時,始有其適用。而蘇英燦等6 人於105 年3 月18日解約退戶,顯係在104 年2 月10日之後,自難認屬另案契約第6 條約定所稱「簽約後退戶不計入銷售戶數」之情形,況且蘇英燦改簽立之旅館建案契約解約退戶更在此日期之後,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另案承攬報酬1,580 萬2,150 元,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本案請求債權於3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陳建元、陳建國、蕭雯心,則被上訴人就上開300 萬元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債權1,178萬4,8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580 萬2,15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因而為抵銷抗辯云云,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 萬4,8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萬4,8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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