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 法定代理人陳其邁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意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王韋傑律師 朱麗容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即 參 加 人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本息部分,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本息,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超過就上開㈠、㈡ 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其中百分之七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嗣接續變更為韓國瑜、楊明州及陳其邁,分別有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109年8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366號公告、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036571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頁、卷十二第33頁、卷十三第303頁),並先後於108年1月10日、109年7月16日、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頁至第5頁、卷十二第30頁至第31頁、卷十三第297 頁至第301頁)。另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接續變更為歐嘉瑞及李順欽,分別有卷附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憑,並先後於108年3月25日、11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7頁暨其背面、卷十四第69頁至第70頁), 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認為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之埋設人,對該管線負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其受僱人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下稱秦克明等3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 責任,曾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原審法院對秦克明等3人為告 知訴訟(見原審卷六第69頁至第70頁),經秦克明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為輔助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見原審卷十二第34頁至第40頁)。則秦克明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參加訴訟,迄107年1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間,就其等執行職務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或系爭氣爆事件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已提出事證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在第二審將之追加為被告,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會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應予准許(另高雄市政府追加被告許清松、柯信從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8月17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十三第245頁至第250頁)。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主張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發生氣爆事故,因受讓災民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附表一「第一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依附表一「第二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當事人 ,請求擇一判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有補充部分請求權之條文依據,然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主張榮化公司及李謀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包含「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及「101年11月28日災害防救法第30條」,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且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利用人,卻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且長期未維護系爭4吋管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人)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未盡管線維護義務等情,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且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 (一)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市府所屬前工務局下 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 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含附表二所示5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 林聖忠、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下稱中油公司等5人);上訴人榮化公司、時任董事長兼 總經理之李謀偉暨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暨員工陳佳 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人)就前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中油公司等5人之過失: 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審議通過在案。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設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中油公司未依法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定期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且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牴觸,應對其未盡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林聖忠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依當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違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各自擔任之職務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喬東來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答覆中油公司無管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此一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之過 失: 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福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李謀偉、王溪洲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李謀偉、王溪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就董事長李謀偉、受僱人王溪洲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 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華運公司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卻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 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 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公司、榮化 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 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稱 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稱租金損失)。 (六)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不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高雄市政府已與如附表二「債權讓與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讓與其等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一)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榮化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上開三項給付,於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二項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等人則以: (一)中油公司等5人抗辯: ⒈中油公司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 嗣系爭4吋管線應為榮化公司取得所有。且高雄市政府所 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系爭箱涵經過系爭管線群下方,因故意或過失而容任承包商施作時將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群,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又中油 公司、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況 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 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 ⒉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 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洞。另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 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以儀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有償受讓附表二民眾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縱認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高雄市政府應歸責之過失比例 主張過失相抵。又高雄市政府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其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用折 舊之計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附表二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其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應由其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應先就對造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同,其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同而有差異,應就個案舉證。至於臨時住宿費支出之損害,則應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租金損失部分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損害,且與系爭氣爆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榮化公司及李謀偉(下稱榮化公司等2人)抗辯: ⒈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因此,11時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之操作行為,自無高雄市政府所稱之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應對系爭三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況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是高雄市政府稱榮化公司疏未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並不可採。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是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明顯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據前開規定主張榮化公司、李謀偉對系爭4吋管線負保養檢測義務,並不可採。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泵送,高雄市政府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榮化公司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民眾財產損害負責,實屬無稽。 ⒉附表二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況高雄市政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雄市政府與受災民眾簽訂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又高雄市政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高雄市政府於受讓附表二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即令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本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與高雄市政府構成真正連帶債務,惟讓與債權民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不得就其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本造求償。縱認本造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為證明損害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預算書,均非實際支出之證明,無法憑此逕認其所稱損害或修復費用之真正。且其提出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等,均係其私下委託之第三人所製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立場偏頗、內容粗糙而無參考價值。附表二所示受損之房屋,多有相當之屋齡,高雄市政府應先證明所指屋損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縱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定義、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回復原狀費用中不論工資或材料 均應計算折舊,並對於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者,其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另其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應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非依其提出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車損部分則否認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蓋車損倘已修復完成,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即已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害之狀態,當不得再請求車價貶值;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府依法需先證明本造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皆已復業、停業期間及損失之淨利金額。此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而具懲罰之性質,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標準計算附表二商家所受營業損害,要不可採。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縱認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依「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應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等語。 (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王溪洲等5人)之抗辯: ⒈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56分發生之爆炸,並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第一爆,且依據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11點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惟華運公司於1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王溪洲未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下稱蔡永堅等4人)於操作中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 時應變處理,即非可採。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 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應為管線埋設 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溝並合成單一 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是高雄市政府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法、勞動檢查法主張王溪洲為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並不可 採。又蔡永堅等4人為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及工程 師,而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榮化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於當晚8時50分於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 領班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且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等未依前開緊急處理程序之規定關閉管線阻閥及通報上級單位,顯有誤會。蔡永堅等4人於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後,始由華運公司決 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⒉至損害賠償部分,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害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得讓與。況系爭氣爆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所致,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復受讓民眾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債之關 係消滅。縱認王溪洲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又受有損害者應提出實際修復單據,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僅以鑑估價格為請求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老舊,應先證明屋損為氣爆所致。請求營業損失亦應證明各讓與請求權人有營業、暨停止營業期間達5個月及實際受損之數額等事實,不得僅 以民眾經營之商家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逕主張受有5個 月營業損失;況觀之民眾提出證明損害數額之估價單,不少即係位在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開立,足見縱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仍非不得營業;且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通常偏高,具懲罰性質,不應以之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車損則應先證明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及其合理性,尤需考量其購買年分、使用年限、使用頻率、有無做營業使用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及耗損後之價值。臨時住宿費用之請求,部分租金顯有過高,租約真實性有疑等語。 (四)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 ⒈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 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 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高雄市政府錯將耐壓測試應使用之壓力套用到單純檢漏之持壓測試,自不足採。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依華運公司委託專門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因果關係 。系爭氣爆肇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 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損害賠償部分,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混同效力。縱認未發生混同,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本造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 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 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又否認附表二所受之各項損害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其中屋損修復費用,應以民眾實際修繕房屋之收據為憑,業者估價單或建築師、技師公會所製作之修復預算書,至多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資料,並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且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又屋損修復費用中何者屬材料費之認定,高雄市政府若未能舉證施作工程支出之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就該金額全數計算折舊;至於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倘未能提出原始買賣單據及使用年數,僅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再者,高雄市大雨係發生於系爭氣爆後10日,爰否認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另營業損失,既係因氣爆重建工程、對外交通受阻導致營收減少,並非民眾營業場所受有損害而無法營業,故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造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不得請求;況是否受有營業損失,亦應視各別商家之狀況判定,不得單純以在交通管制範圍內即認定之。縱認得以請求,應一概以淨利計算,且氣爆受損之道路既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雄市政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請求臨時住宿費則應先舉證證明房屋有不能居住之情事等語。三、原審判決高雄市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38,693,406元,及均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 華運公司等4人各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 於本院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人及變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後開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二)中油公司、林聖忠或中油公司、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74,932,041元,以及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人自108年2月23日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榮化公司、李謀偉或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36,23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華運公司、陳 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36,23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二項至第四項 之給付,於任一之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二項債務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及中油公司等8人均答辯聲明: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榮化公司等2人、王溪洲等5人、華運公司等4 人均提出上訴聲明,榮化公司等2人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溪洲等5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溪洲等5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 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雄市政府則答辯聲明:榮化公司等2人、王溪洲等5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之 上訴駁回。秦克明等3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左右,榮化公司於000年0月間 向原審聲請告知秦克明等3人參加訴訟,高市府於108年6月4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秦克明90年時任職於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工程師,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及陰極防蝕等業務;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僅負責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 管線緊密電位檢測業務;田茂盛則為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90年間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 均無異狀,是秦克明等3人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況系爭氣爆 實乃可歸責榮化公司之重大過失,與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中油公司及追加被告完全無關等語。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6分許起,高雄市凱旋三路、三多一路、二聖路、一心一路及瑞隆路等路段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⒉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中石 化公司所有之系爭6吋管線以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之部分均埋設於高雄市凱旋與二聖路口地底下,同處並有高雄市政府所設置之系爭箱涵,而系爭管線群以南北向貫穿系爭箱涵。 ⒊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將丙烯輸送至華運公司,由華運公司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 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系爭4吋管線上有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損,管線內之丙烯外 洩。 ⒋系爭管線群之設計與埋設: ⑴於75年間,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為輸送石化原料,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預埋設8吋至楠梓煉油廠,而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分別 預埋設6吋及4吋管線,與前揭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 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分別與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即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 ⑵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因得知系爭管線群所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之交岔口處,該處日後 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群相交錯,決定將系爭管線群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⑶中油公司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之工程名義,招標埋設系爭管線群及其他管線工程,並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該工程。嗣中油公司再以同工程名義分別於79年2月22日、12月4日、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系爭氣爆事故地點區段【即挖掘地點:前鎮區凱旋三路(一心路~三多路)】於79年12月15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⒌系爭箱涵鋪設: ⑴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原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 ⑵原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鎮區○○○000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 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 涵幹管。 ⑶原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路管理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中中油公司代表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並於會後結論:「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 語。 ⑷原水工處嗣於80年8月21日就系爭箱涵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 ,而再邀集鐵路管理局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後結論:「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等語。 ⑸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趙建喬所設計之系爭箱涵施工圖,已標示系爭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群有牴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管線群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⑹原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管線群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系爭管線群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 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 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 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⒍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情形: ⑴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之課長為秦克明)。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1條供電之電線,3條電線 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 ⑵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 ⑶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中油公司前於90年10月29日,進行系爭管線群之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復於96年間進行系爭8吋管線之 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 ⒎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⑴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大社廠之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⑵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喬東來則為中油公司之電機工程師。喬東來當日於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值勤,賴嘉祿當日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請王文良前往現場協助。秦克明、田茂盛及范棋達等三人前均為中油公司員工。 ⑶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分別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控制室現場操作員。 ⒏榮化公司於97年間與福聚公司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榮化公司合併後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二)本件爭點: ⒈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及之後所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⒉高雄市政府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⒊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高雄市政府得否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⒋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責任歸屬事由為何? ⒌高雄市政府請求對造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責任比例為何? ⒍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請求之項目是否與系爭氣爆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是,各受災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⒎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有無發生混同或與有過失之情?責任比例如何分擔? ⒏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因未請求損害賠償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高雄市政府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及之後所擴張請求部分,是否均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雄市政府於原審起訴後,於106年8月11日擴張請求編號16、85、137、149、297、299、302、305、312、356、414、419、422、495之請求金額共計492,607元,及 之後擴張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源於系爭氣爆事件所造成受災者之財產損害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等損害之發生係伴隨於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引發之同時所致,各受災者於斯時即應明知所有建物、車輛或其他財產受有損害。再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系爭氣爆事件,以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刑案(下稱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刑案)偵辦後,於103年12月9日對李謀偉等人提起公 訴,並為各式平面、電子媒體報導詳盡,則該等受災者就財產損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年12月9日起算。惟高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及之後所擴張請求之內容,與本件104年11月20日起訴時受災者所受財產損害內容 比對後,核屬一部請求之範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擴張請求部分,均已罹於短期時效,對造當事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高雄市政府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⒈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被告即秦克明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本件榮化公司曾於105年7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追加被 告秦克明等3人聲請告知訴訟(原審卷六第69頁至第70頁),秦克明等3人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中油 公司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十二第34頁至第40頁),該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於同年2月23日送達高雄市 政府(送達證書原審卷十二第55頁),嗣於同年4月12日 秦克明等3人以參加人地位出庭,足認高雄市政府應至遲 於106年4月12日業已知悉秦克明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 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但高雄市政府遲至108年6月4 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適用之範圍即包括:「不變更訴訟原因,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更正記載於訴狀之計算錯誤是也」,是如依高雄市政府所為之主張觀之,與其於訴狀所列之算式、或計算之結果有出入,而屬誤寫、誤算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嗣於氣爆事件發生兩年後始勘誤並為金額之更正,縱因而致請求之金額增加,揆之首揭說明,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即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三)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高雄市政府得否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即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第2項規定「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授權訂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下稱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依前開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訴訟進行追償,高雄市政府並應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而依高雄市政府與本件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外放附表一,共2冊)第5條約定:「乙方(即高雄市政府)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即讓與之受災者);賠償款之金額低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甲方無須補還差額」等語。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欲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自以給付者所為之給付行為係有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為前提。次按侵權行為所稱之損害,可區分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而所謂財產損害,係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即為損害。經查,高雄市政府所為求償救助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而發給,客觀上顯無代對造當事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意旨,係由高雄市政府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向對造當事人起訴追償一節益明其理,是高雄市政府於給付求償救助金時既無清償之效果意思,自難徒以受災民眾受領之行為,逕認發生清償之效力。又受災戶於受侵害行為前後之財產狀況加以比較,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即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至受災戶事後收受上開救助金、受第三人捐贈或代為修繕房屋,均係基於另外之法律關係而為取得,與對造當事人本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對造當事人抗辯受災戶損害已填補,而無損害云云,洵無所據。 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僅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系爭氣爆事件眾多災後社會救助計畫之一環,原意即在代受災戶向第三人追償,則追償之金額理應歸予民眾,求償救助金之發給不過是在訴訟終結前提早墊付,而非對造當事人所指受讓賠償請求權之對價。又觀之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計畫目的「為救助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有損害之請求權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以加速回復其正常生活、營業及權利,特訂定本計畫」,足見該計畫異於其餘救助計畫者,在於其計畫目的在協助民眾向加害者進行求償,併考量訴訟程序之冗長,無法解決受災民眾重建生活之燃眉之急,遂先行估算民眾訴訟各可領得之賠償金額並暫時墊付。此參以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㈠第5條約定「乙方(即高雄市政府)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即受災民眾)」益明。是高雄市政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發給求償救助金,與民眾讓與賠償請求權間並非對價關係。榮化公司等人辯稱:高雄市政府係有償提供社會救助,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係預先實現求償救助計畫將來欲實現、訴訟追償之結果,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至求償救助金之來源究係以民眾捐助之善款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預算支應,已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或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此舉之法律評價無涉,是對造當事人辯稱債權讓與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亦不足採。 ⒌從而,高雄市政府以起訴狀之送達,將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通知對造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造當事人已受領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各讓與人之財產損害賠償債權業生移轉高雄市政府之效力至明。 (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事由: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乃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之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 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 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又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 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 現破口,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榮化公司 之受僱人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於採取錯誤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操作使用 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 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 。茲依系爭氣爆發生時點起回溯探索肇因及責任歸屬事由,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應為丙烯: ⑴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且經證人張世傑(時 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此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之由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頁至第15頁、第181頁 至第208頁),再佐以刑事法院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 伊於事發後實際前往案發地點查看,沿三多一路、凱旋三路到一心一路走,箱涵提供爆炸整個途徑,並詳述爆炸具有壓力波且無方向性,當壓力超過結構體強度才會引爆,本件箱涵位於地下1.5公尺處且兩邊及底下封死,遂由較 弱處即上端衝,之後結構體包括瓦礫再因重力掉下而形成凹陷,現場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核與系爭氣爆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大抵相符,堪信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無訛。至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推認實際熱源或引燃方式究係為何,僅堪認定係由不明熱源引燃箱涵內易燃性氣體向上方路面產生爆炸。 ⑵又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乙節,茲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 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頁 至第5頁、第3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依前揭高雄 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 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要屬重複且 文義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其所述基礎事實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 區域範圍」為當。 ⑶引發系爭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 ①依刑卷所附影像圖、民眾報案錄音譯文及查訪記錄固顯示系爭氣爆發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報案人:黃筱惠)起,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瓦斯」氣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見偵八卷第6頁至第51頁); 王崇旭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亦證述伊於晚上9時15分 許抵達二聖路、凱旋路現場,看到水溝蓋2處及輕軌工程 兩個洞口有白煙洩漏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9頁;刑事一 審卷二五第156頁),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刑 事一審卷二一第5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②但參酌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鎮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天然氣公司)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石油氣公司)各以函文詳述天然氣無顏色、自地下管線洩漏頁大氣中不會產生影片中白色煙霧狀氣體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14頁、第135頁、第143頁);及證人即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 哲於偵訊亦證稱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伊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上,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由此可知前揭民眾所稱氣體飄散型態顯與天然氣(瓦斯)有別。佐以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即三多一路、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沿線暨圍繞區域)俱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未經該公司鋪設天然氣管線一節,業經證人即欣雄天然氣公司人員王定中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三一第132頁正反 面),並有該公司函所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頁至第83頁)及南鎮公司104年11月2日函(見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可證,且據欣雄天然氣公司函覆該公司配合高雄市政府營業區域清查遷改地下排水箱涵中管線計有15處,均不包括系爭氣爆範圍之區域,該公司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案例(見刑事一審卷八第88頁至第89頁);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在一心一路、凱旋三路至育樂路(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但同時敘明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影本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上開情況應可認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暨所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頁至第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 ③再依證人即消防局人員吳坤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案發前在瑞隆路、崗山西街附近警戒)、馮永昌(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崗山西街、隆興街交岔口警戒)、陳呈全(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案發前在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及王崇旭均證述爆炸前在現場聞到難以形容氣體味道、但與之前所聞到瓦斯氣味不同(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49頁背面、第158頁、第162頁背面),及證人周佩 儒(第一大隊成功分隊分隊長)證稱聞起來一開始像水溝味、也有點像煮飯時香香的味道,也有點瓦斯的味道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26頁),足見依上開專業消防人員實際 救災經驗,初步判斷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氣味實與一般天然氣(瓦斯)未盡相同。審酌人之嗅覺易受個人主觀感受及生活經驗影響而有所差異,且氣味本係由不同分子共同組成,倘未曾接受專業訓練或分析其成分,面對未知氣味僅能透過以往嗅覺經驗比擬,難有特定具體標準,又一般民眾苟非從事石化氣體相關作業人員,當無機會在日常生活經常嗅聞丙烯或其他石化氣體憑以形成嗅覺記憶,僅能透過「天然氣」、「瓦斯」等常見家用氣體加以形容,另佐以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於警詢證稱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卷三一第40頁),可知丙烯與天然氣兩者氣味確屬近似,以致一般人難以精確辨別。是以綜觀上述物理型態差異,並參酌證人吳坤賢、馮永昌、陳呈全及王崇旭俱為消防人員且多年親身前往火災現場從事搶救工作,面對易燃氣體引發火災之臨場經驗當較一般民眾更為豐富,遂應以渠等證述較屬可信,故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所飄散具有異味之氣體是否果為天然氣(瓦斯),顯有可疑。 ④佐以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 )、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 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 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 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 外洩一節,有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偵二九卷第126頁至第129、第169頁 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有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可證(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據此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⑷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①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陸續撥打119報案表示聞到「瓦斯 」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災害防救工作,但斯時獲取相關資訊內容有限,非但無法確實瞭解究係何種石化管線行經該處,更遑論精確判斷空氣中瀰漫者應屬何種氣體,進而採取相對應之檢測程序,且該異味發生地點屬於開放空間,採樣人員所採集氣體樣本不免存有遭其他物質干擾之可能,故本院認應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未可遽將個別採樣或檢測結果割裂觀察。 ②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 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原審卷二一第386頁),嗣 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 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微 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丙 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二九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頁背面至第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50頁至第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頁至第44頁),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 頁至第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卷十九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 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三 五第145頁)可參;又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自10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環保局送驗鋼瓶後均由該中心依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清洗(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17頁), 及海科大函覆其環境檢驗中心於103年8月1日受理空氣樣 品僅有10L氣袋1只,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等情以觀(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58頁),堪信系爭氣爆發生前由立境公司人員用以採集氣體之採樣鋼瓶及採樣袋均無遭污染或由受託鑑定機關誤認之可能。③茲依環保局函覆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但未訂有鋼瓶領用程序規定及領用文件紀錄等相關文件,且本件無法查知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編號,故無法提供該鋼瓶與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但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如非負壓狀態則周界空氣無法吸入不鏽鋼採樣筒),採樣檢驗完成後則由檢測機構依檢測方法並抽真空等程序,交還委辦公司再交予環保局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42頁);以及陳詩昆、曾柏偉分別證述案發當日以鋼瓶採樣過程有聽到真空吸氣聲、直到聲音沒有就關掉、完成採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32頁;刑事一審卷一第37頁背面),堪認該次鋼瓶採樣瓶相關領用程序或紀錄文書或有疏漏,曾柏偉於事發當日亦係首次操作氣體採樣,惟依前述採樣鋼瓶本可重複清洗使用,向來均由環保局依內部流程委外清洗後放置環境稽查科辦公室隨時備用,亦未有相關事證足認系爭氣爆當日所使用採樣鋼瓶事前果有遭污染之情事;再佐以上述氣體採樣作業並未要求實施人員應具備專業證照始得執行,曾柏偉到職後亦經立境公司其他人員指導如何使用鋼瓶採集氣體,系爭氣爆當日則有具備多年操作經驗之陳詩昆在場陪同操作,況陳詩昆、許淇豐、曾柏偉俱為第一線作業人員,職務內容係負責依指示即時進行氣體採樣暨事後送驗,尚未可徒以其等未能熟稔相關法規或先前鋼瓶準備流程,即遽認前開氣體採樣暨送驗程序存有明顯瑕疵。 ④至依刑案鑑定證人即該中心主任張簡國平、品管人員禹應慈及檢驗員顏秋蓮所述,可知超微量中心未經環保署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及該次受託檢測過程有關管徑、滯留時間(residence time,RT)、品管程序及檢測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所載規範未臻相符(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頁、第187頁背面;刑事二審卷十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27頁),且卷附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記載適於分析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包括「丙烯(Propylene)」在內(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22頁至第41頁背面)。然依前開鑑定證人所述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本可適用於分析氣、液體及土壤所含成分,超微量中心亦取得其他多項認證憑以實施各類檢測,但因其所設置GC/MS管柱及升溫條件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不同,各 實驗室會因儀器、管柱及升溫條件會依照現有設備加以調整,遂與環檢所公告RT並非一致,該方法亦未規定每支樣品間必須進行空白分析(BK)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74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故 縱令超微量中心檢測程序與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非全然相符,仍未可率爾否定其可信性。佐以本件實因屬緊急突發重大污染事件,除由環保局依「101暨102年度固定污染源稽查計畫」送請海科大檢驗外,另就近商請超微量中心協助檢測,此有環保局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45頁 ),復據刑案鑑定證人顏秋蓮證述實施本次檢驗前、未經告知樣本係由何單位送來及欲針對何項物質進行分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90頁背面),顯見無論委託鑑定 機關(環保局)或受託機關(超微量中心)人員事前俱未指定或知悉須針對送驗樣本是否含有丙烯一節進行鑑驗,主觀上亦非刻意規避丙烯氣體檢測程序;再本件採樣鋼瓶經超微量中心收件編號後,即由檢驗員顏秋蓮按一般作業程序操作GC/MS進行檢測,雖無丙烯標準品可資比對,但 依主要波峰暨第1、2次離子破碎面積比值比對GC/MS內建 資料庫(NIST05.L)顯示定性結果為丙烯,並依半定量方式(參考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提供之公式)計算丙烯濃度之情,業經鑑定證人顏秋蓮、禹應慈證述綦詳(見刑事二審卷十一第169頁至第190頁;刑事二審卷十三第22頁至第35頁),及有正修科大函暨檢測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57頁)。從而超 微量中心雖未取得環保署所核發檢測空氣中丙烯相關認證,惟其所屬人員長期使用GC/MS儀器,並參考環保署公告 檢測方法實施相類檢驗,且該等儀器亦具高度準確性,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且與當日毒災應變隊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科學事證相吻合,是上述鑑定結果具有相當可信性。 ⑤王溪洲援引高雄第一科大103年9月4日函附氣爆事故檢測資 料,記載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經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800ppm(見偵一卷第219頁),及11時35 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且氣爆現場舖設有 各家天然氣管線(含有丁烷)與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系爭8吋管線,足徵當日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為天然氣與 乙烯云云。然查前開檢測資料附註欄乃載明「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且依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7月31日晚間接獲消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 ,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10時33分許抵達現場,通常瓦斯會加硫醇類臭劑,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 度數值(如果是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 數值(乙烯超過50p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瓦斯 外洩、判斷現場洩漏氣體為「烯類」等語(見偵卷二九第126頁至第129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頁至第206頁),及氣爆現場除系爭4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外,並未發現屬 同一管群之中油公司系爭8吋管線(用以輸送乙烯)有何 破裂或外洩情事,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 第70頁、第72頁至第86頁),且引發氣爆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述高雄第一科大函附檢測資料仍無從動搖正修科大、海科大氣體採樣鑑定結果。從而,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 ⑥榮化公司又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所製作,與鑑定之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力;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包括:採用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 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正修科大固係受環保局之委託為系爭檢測報告,而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要件未合,惟該項證據方法既非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能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查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非但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檢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洩漏氣體所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依此,自難僅憑陳龍吉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之檢測結果有缺失而不可採信。 ⑦榮化公司等人以媒體報導、民眾李惠芳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二十第252頁至第255頁)及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原審卷二十第248頁)擬證明當晚7時許即有民眾表示聞到瓦斯味,憑以抗辯當晚8時46分以前另有其他不明管線洩漏 ,系爭氣爆非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外洩所致,103年7月31 日晚上11時56分許,並非當日第一起爆炸云云。惟查,上述媒體報導內容及蔡菊部分既無相關報案紀錄可查,前鎮居崗山南街居民李惠芳固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 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 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 ,有3、4次爆炸的聲音」;福海里里長之妻蔡菊聲明書亦記載:「聲明人蔡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左右於福 海里內之巷道聞到似瓦斯臭味,也有里民向里長(即我先生)反應有瓦斯臭味」,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至蔡菊之聲明書簽立時間「106年10月19日」相距系爭氣爆發生已逾3年,真實性即屬可疑;況 其等上述發現異味時間核與其餘民眾密集報案(自晚上8 時46分7秒許起)既有明顯差距,期間亦無其他民眾報案 ,故兩者客觀上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氣爆之易燃氣體是丙烯之事實,故榮化公司等7人 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⑸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①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烯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 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 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 ②經現場勘查發現前開交會點處系爭4吋管存有前開破口後, 檢察官分別委託金屬中心、工研院實施鑑定,各據金屬中心認定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 ),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 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 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 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 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 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 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 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 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 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③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 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工研院鑑定書亦認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 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云云。然參酌高雄市政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事實 ,且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 生工安意外,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依 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 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第73頁)。綜上,足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 箱涵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 月,處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④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是在當日晚上8時46分許,形成破口,致丙烯外洩;而系爭氣爆關於前開破口形成原因暨時間、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量等節,並經刑事偵審 程序之檢察官、各刑案被告先後委請不同機關(人員)實施鑑定或聲請訊到庭陳述意見,其中包括FAUSKE機構暨梁仲明博士透過相類似實驗(以榮化公司內部長約7公里其 他管線進行模擬)、熱力學原理暨多年管線壓力相關研究之專業意見,推斷前開破口約於當晚11時40分許方始產生(見刑事一審卷三第22頁至第48頁;刑事一審卷二七第3 頁至第185頁;刑事二審卷十第184頁至第218頁),徐啟 銘博士則推算系爭4吋管線內丙烯洩漏時間約自當日晚上8時40分起至11時59分止、共計洩漏88公噸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48頁至第268頁;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1頁 至第197頁),另陳佳亨等3人提出Exponent公司報告暨補充報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三第190頁至第239頁;本院卷十二第609頁至第625頁),三者針對本案核心問題(即是否一旦系爭4吋管線產生前開破口、將在短時間造成榮化端 無法收料)認定顯有不同。本院參酌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 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 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等件可憑(本院 卷十三第139頁至第140頁;刑事一審卷十八第96頁);以及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偵五卷第42頁)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而華運公司依據其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系爭4吋管線總長度約27公里,屬於長途管線,是依前開 說明,觀察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過程是否出現異常,應可 藉由管壓及流量之變化情形確認之。 ⑤查系爭氣爆日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 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下稱榮化端),前端Y之分岔部 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下稱中油端)、華運公司(下稱華運端),可視需求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但因涉及輸送暨接收雙方日後將依據流量計價且須雙方配合操作加壓輸送,衡情當無可能逕由三端同時開啟閥門之理。觀之刑事卷附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510號函附操作日誌所示,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除記載「K52C3→52A→李長榮(23:10停)」外, 其後未記載有何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情,以及8月1日「異常狀況」欄則載有「2255接獲謝主管指示至PiGstation處關閉C3中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管,2340關閉完,目前上述凡而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五第136頁至第138頁),且依證人謝金生(中油端工程師)證 述7月31日晚上10至11時間接獲王文良來電要伊確認前開 石化管線操作狀況,伊確認後回報系爭4吋管線於7月30日11時10分即未再輸送(見偵二卷第313頁);葉榮標(中 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前開「異常狀況」欄記載是謝金生來電通知由下一班(7月31日晚 上11時起)人員負責關閉、當時並未輸送、前一天已關閉閥門(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3頁至第136頁);高春生(中油端技術員,值班時間7月31日下午4至11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9至10時間多次接獲榮化端電話表示對方管線異常並詢問中油端管線有無關好,伊查看流量計流出量均為0,並確認泵浦 均有關好(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彭金虎(中油端操作員,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 早上8時)證稱伊當晚上班時接獲指示要關閉系爭4吋管凡而,交接時上一班有說今天不送料至各工廠,伊亦在電話中向榮化端確認已關閉閥門,並確認油槽流量及液面均正常(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至168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46頁背面);及黃文博(中油端領班,值班時間7月31日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證述伊於7月31日晚上10時55分接獲謝金生打電話指示要求關掉凡而,並將此情記載在操作日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6頁至第165頁;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復佐以中油端、華運端向來均屬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之一方,而自103 年7月31日0時10分起,已改由華運端使用P-303泵浦加壓 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端,直至晚上8時44分間管壓狀況均屬正常,可見中油端前自7月30日晚上11時10分 起即未再以系爭4吋管線(K52)輸送丙烯,亦無從證明其於7月31日晚間果有自行開啟系爭4吋管閥門之舉。是以,榮化端與華運端發現管壓異常之狀況,應非中油端使用所致,堪以認定。 ⑥另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 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 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端 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 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 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 (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 ,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而觀之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 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 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 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黃進銘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 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 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⑦至於榮化公司等7人引用梁仲明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於晚上11時40分許才形成、一旦形成破口榮化端就不可能收到料云云。惟觀察榮化端流量記錄圖(見偵四卷第93頁至第94頁)暨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 見偵三一卷第31頁;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均記載榮化端自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後、甚至系爭氣 爆發生後至翌日5時許仍有持續接收丙烯(不穩定且未達 原本全量輸送標準),此顯與梁仲明上述鑑定結論明顯不符,且梁仲明鑑定意見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 ,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更遑論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 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顯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及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當晚8時44分許即出現異常,並前開 民眾關於異味及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是自晚上8時46 分7秒起開始等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故梁仲明此部分鑑定 意見並不足採。 ⑧再佐以中油端於7月31日晚間並無開啟系爭4吋管線閥門之舉,業如前述,故綜合前述榮化端控制室人員黃進銘係於當晚8時50分許即發現接收丙烯流量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 ,及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洪光林亦發現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而發出警報暨P-303泵浦輸出流量突然增加( 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原本應為24.5公噸/小時)、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後亦發現電流上升(高達175至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及管線壓力下降(僅27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正常應為40至45kg/c㎡ )等異常狀況,雖尚難憑以遽認系爭4吋管線確有洩漏, 但再輔以中油端PT-708壓力計係設置於系爭4吋管地上端 而屬該管線相連通空間,所顯示壓力值應與系爭4吋管線 內一致(扣除壓損)之情,並經據王文良、賴嘉祿、領班黃文博及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 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95頁背面,卷三九第141頁背面、第148頁),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7頁),且經刑案鑑定人梁仲明、徐啟銘及Exponent報告俱採為判斷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狀況之 依據,自可以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成時點)。 ⑨茲依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7月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 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 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 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 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頁背面至第200頁),及華運端、榮化端自晚上9時38分起至10時10分進行持壓測試期間管線壓力均維持在13kg/c㎡(華運端)及13.5kg/c㎡(榮化端),其後雖重啟P-3 03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小時)至榮化端,但榮化端 仍未收受等量丙烯等情事,顯見系爭4吋管線內壓力約自 晚上8時56分許起即維持等同丙烯飽和蒸氣壓(32℃時約13 kg/c㎡)而未再回升,核與前開Exponent報告及專家所出具意見大致相符;並佐以前述系爭氣爆當日自晚上8時46 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 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可憑。且該異味來源應可排除天然氣(瓦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前晚上10時19分即已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採集到丙烯氣體 ,及主要分布地點接近前開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交會 點。凡此各節,應可由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無訛 。 ⒉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因遭施工在後之 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 ⑴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分遭 高雄市政府水工處之承包商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 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 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 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破損處只剩不 到1mm,適逢氣爆前1日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 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浸泡氣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於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腐蝕,益徵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 包覆之義務: ①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 統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 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許清松及 高雄煉油廠技術員柯信從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 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46 頁背面、第148頁)。至於水工處監工人員邱炳文雖於刑 案辯稱其有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云云。但據其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的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見刑事二審判決第62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95頁),是中油公司抗辯自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均未曾收受會勘、開挖確認或配合遷改等通知,因而未派員參與後續工程等語,自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亦有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詞可稽,刑事一 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且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雄市 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 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其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其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 意義務。 ②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74頁; 偵二十九卷第18頁至第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頁 、第178頁背面、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背面、第192 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可參,足徵 中油公司實無法想像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故豈能因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額外增加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至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③又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 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四第102頁 背面至第104頁背面);且據趙建喬於刑案證稱:「依原 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應屬實 在。況衡酌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但高雄市政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堪信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因考量實際上無法逐一開挖探查,乃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足認其已盡所能徹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惟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 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自難以其未清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箱涵包覆即認其有過 失。 ⑶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埋設完成後交付福聚公司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而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理使用目的,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 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可憑(原審卷二十第126頁至第130頁背面),參酌申請挖掘道路如係為新(埋)設管線之需要,則其挖掘道路僅係手段,埋設管線於道路下以使用該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目的。是以,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 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之規制效力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故中油公司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系爭3 條管線之法令依據,於法有據。 ②高雄市政府雖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云云。惟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 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事一 審卷二第6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前水工處設計科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亦稱:「我們設計時會先辦會勘,會勘前會蒐集管線資料,看管線的高程在哪裡,不管是既有的還是預定的。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等語(偵卷二九第29頁背面)。由此可見系爭3條管線於敷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 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寓有排除石化管線之意。 ③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養 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難認有審查之義務。況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且觀之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益徵審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是以,縱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 ,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惟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而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 石化管之分,則石化管仍屬同規則第65條「油管」之範圍,自難認屬於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之「使用目的變更」,而有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 ④況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 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詳後述),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此參以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 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 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一情即明(見該報告第1頁),益證系爭4吋管線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涉。是縱認中油公司及林聖忠有前開義務之違反,亦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 體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 云云,均不可採。 ⑷中油公司雖統籌施工埋設系爭3條管線,但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務: ①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 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 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 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原審卷十六第63頁背面;原審卷十七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係中油公司使用國家預算興建鋪設云云,顯有誤會。 ②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 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 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 線,自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 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 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為明確。 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④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 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 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 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甚明。是高雄市政府援引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 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進而主張中油公司暨林聖忠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管線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⑤榮化公司雖以: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 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 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線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惟查: A.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載明「茲經雙方同意甲方(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工程內容包括: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 服務項目」(第2條),足見,福聚公司依該合約委託中 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第2條則係約定舖設 管線之工程內容,此所指「陰極防蝕」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鋪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至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 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十七第66頁至第67頁),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 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堪認前開約定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以上開合約內容主張中油公司應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並不可採。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 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 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院鑑定書第29頁)。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 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關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 C.再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 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偵卷四第117頁),且陰極防蝕零星 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D.且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 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 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正反面),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 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6頁 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為規避所有權人責任之詞。 ⑥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雖自始均 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惟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況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前揭87年2月19日會 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 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 檢測,應屬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 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無涉。 ⑦榮化公司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 檢測維護云云。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 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偵十七卷第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 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 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 ,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可憑(刑事一審卷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 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刑事一審三九卷第157 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故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⑧榮化公司另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所屬 工務局陳報系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並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 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即令系爭4吋管產權歸福聚 公司後,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云云, 然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A.按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嗣更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廢止)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 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氣管線土地使用費,中油公司於87年2月21日陳報系 爭3條管線均為其所使用,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二十第 66頁至第69頁背面)。惟中油公司係因早期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因管線設同一路徑,故統計表內還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等語,有其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55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45頁)。且其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函各縣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 檢附該公司之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均已不包括系爭4吋管 線,是中油公司縱於87年間錯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製作 輸油氣管線路徑統計表,然其嗣已更正,自難謂中油公司負有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意。 B.中油公司依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30條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固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 在卷可證(原審卷二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依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函覆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附高雄地區地下輸油氣管線路徑流程圖,雖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在內( 見本院卷十三第478頁、第520頁)。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原審卷二十第107頁反面),依此,中油公司所辯其無將前開管線路徑流 程圖上繪製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之意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路徑流程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 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既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使用 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觀 之前開87年2月19日追蹤會議,益證中油公司顯無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行政人員曾經誤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之範圍,亦 不因此行政作業之疏失而使其負有該管線之管理檢測維護義務。 ⑸系爭4吋管線應由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負檢測、維護及管理 責任: ①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 ,於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然系爭4 吋管線自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此有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可憑,是中油 公司聲稱福聚公司「自始」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 縱因與該合約第七條所約定產權歸屬之條件為工程尾款繳清後不同,而有時間差,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 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②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 二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 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③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 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原審重訴卷十六第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三條第㈦項,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本院卷十六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 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 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 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買賣、輸送丙烯營利 ,亦屬該管線之使用人,應負檢測管理維護保養系爭4吋 管線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④另由系爭3條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 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 公司曾於00年00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可佐。益證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高 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 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⑤高雄市政府雖以:系爭4吋管線埋設是由中油公司申請道路 挖掘許可,中油公司乃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埋設人」,自負有管理檢查維護該管線(含清查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云云。惟查: A.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 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有工程合約可證 ,觀之該合約第七條產權歸屬: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 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唯在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中油公司所有,並由中油公司負責操作維護。及第八條保固責任:系爭4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中油公司 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中油公司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福聚公司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等約定,均無從認定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完工交付後, 仍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測維護之責。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人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二十四第104 頁正反面),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B.至於榮化公司雖抗辯稱其系爭氣爆發生後,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系爭4吋管線檢查,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函均以榮化公 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嗣於106年及107年間公函仍重申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地位,依法 負有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依101年12月13日公布之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 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又系爭4吋管實際呈「Y」字型,除用以連結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榮化公司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將海運進口暫放其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輸送至榮化端作為生產原料使用,俾以維持原料穩定供應,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4吋 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另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幫工程司張婉真證述道路使用費從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從97年就由榮化公司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79頁)及卷附福聚公司申報道路使用費暨榮化公司申請變 更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83頁至第301頁)。從而,系爭4吋管線乃中油公司受福聚公司委託統籌舖設,尾款繳清 後,已由福聚公司取得所有權,嗣經福聚公司依法移轉予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即為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指之埋設人,應負同條例 第39條規定之檢測維護管線責任,堪以認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公函,顯有誤會。 ⒊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 ⑴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 獲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②依工研院鑑定書,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另參考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 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及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情(原審卷二十第120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 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 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③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 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46 頁至第253頁),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榮化公司自 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適用主體即危險肇因者,系爭4 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成性 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見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67頁至第69頁),嚴格把關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當無疑義。榮化公司辯稱其非該條規範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④然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 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王溪洲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 、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 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 並經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偵二十卷第129頁)、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 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十一卷第3至4頁)於刑事偵審證述明確。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 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行之厚度量測,亦僅針對廠內「地 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八第406頁),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維 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 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惟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但依前述,管線埋設人(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其事實上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 進行任何檢測,是其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李謀偉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偵四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李謀偉本身 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偵卷二一第61頁;刑事一審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 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 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 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足認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李謀偉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李謀偉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③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 塑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 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李謀偉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④承上,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其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 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李謀偉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是李謀偉辯稱基於分層管理,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 及檢測義務。經查: ①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②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司、李謀偉陳述明確,且為王溪洲所不爭執(原審卷二十五第90頁),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偵卷二一第18頁數),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是王溪 洲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③至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 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 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自無疑義。佐 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 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 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 「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王溪洲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八卷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 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二二卷第110 頁至第119頁),益見王溪洲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 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⑷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等3人應盡管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然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 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 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且據王溪洲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而負責榮化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 謀偉亦曾於公開場合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 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等語,有工業安全衛生月刊「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二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再觀之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 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 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 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檢測之義 務。惟實際上榮化公司等3人長期以來卻輕忽埋設地下之 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 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有 鏽蝕、減薄,並失去陰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可見榮化公司等3人確有違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⒋榮化公司等3人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榮化公司等3人抗 辯無法藉由檢測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並不 可信: ⑴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 巡察(Above-GroundVisual Surveillance ):因地下管 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 Poten 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Surve 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 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 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 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 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 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 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 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地下管線之檢測方法多樣,間接與直接檢測皆有,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亦據工研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 案審理中證稱:「(問: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正反面)。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有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只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 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以後,我一定會尋求第二種檢查的方式來瞭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式,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是將數據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出現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點」;「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電位是否 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等3人採行作為其等應盡 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⑵通常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 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 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 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 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24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 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第219頁)。由此足認緊 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堪認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因此,即使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 ,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等3人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之檢測義務。 ⑶榮化公司等3人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 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 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 ①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 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 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 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 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並非屬於證 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是羅俊雄上開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 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由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益明。 ②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之「Commento 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中油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 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原審卷十八第47頁)。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已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且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偵卷八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是前開分析意見所述: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自不得以中 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線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⑷榮化公司等3人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意義務,此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①依照工研院鑑定書:「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見該鑑定書第28頁)。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確認,以提高正確性。 ②依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 ,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范棋達返回二聖、凱旋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 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 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156頁至第200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是堪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 涵之測量點,至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 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 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 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 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 檢測,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 鏽蝕等情事。 ③榮化公司雖提出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頁背面),否認系 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有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 異常情形。然前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7頁正反面),范棋達並基於該折線圖上呈現之波峰核屬異常,乃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 :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因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 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無涉),且系爭4吋管線 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並非相同,即 系爭4吋管線是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8吋管線則是上方崁入箱涵頂壁,並有照片可參(見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6頁),可見該2條管線外在環境條件有所差異,是 榮化公司援引中油公司前揭函文,仍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是以,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執其曾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後,於103年12月12日函向高雄市政府所 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遭以其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被否准,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檢測云 云,然依前述,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除採用緊密電位 檢測以外,榮化公司尚存有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 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逕以高雄市政府上開錯誤見解之函示據為解免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管理維護檢測義務。 ⑤榮化公司等3人雖抗辯系爭4吋管徑狹窄,且高低起伏,無法以智慧通管之方式檢測,且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高雄市政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檢測方式,緊密電位法非箱涵探測器云云。然依前述,縱採緊密電位法檢測,亦可從緊密電位折線圖呈現電位異常(波峰)之情狀,再進而探查確認,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況榮化公司年報自陳 其以符合或超越法令標準,維護所有生產儲運過程的安全,確保員工、工廠設施及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期能達到零事故,更遑論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本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當無疑 義。是榮化公司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 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研院鑑定書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工研院鑑定書第7頁)。系 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 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 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照片可證(金 屬中心鑑定書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 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7㎝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而據證 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 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 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 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三第50頁至第53頁);另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 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第66頁)。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 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 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故堪認榮化公司等3人從未盡監督 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 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及陰極 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進而開挖探查系爭4吋管線 被系爭排水箱涵包覆之情事,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 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⒌蔡永堅等4人(榮化端)、陳佳亨等3人(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⑴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亦即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是侵權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此乃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巡查,正確測試,於未究明異常之原因前,自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如停止操作輸送、通報相關單位),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⑵系爭氣爆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 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 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 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 件可憑(見本院卷十三第186頁、第189頁;原審卷十六第210頁至第211頁),據上堪認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當知悉如果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⑶經查: ①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 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 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由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得明證(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背面)。 ②另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C㎡(正常壓力應為4 0至45Kg/C㎡);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 130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見偵卷三一第57頁)。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 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 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見偵卷四第217頁;偵 卷十九第178頁;刑事一審卷三四第50頁背面)。故自當 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偵卷十八第68頁)。據上可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 「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③是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系爭4 吋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管線輸送時發生洩漏之可能性。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 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偵卷四第47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 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但管線 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應可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榮化公司人員應該能夠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卻疏未採取正確緊急應變措施,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④華運公司等4人雖抗辯: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 常云云;榮化公司與蔡永堅等4人則辯稱:上開異常可能 是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云云。然查: A.華運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是在未改變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嗣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第6.1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 聯絡下游廠商(即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見原審卷十六第310頁背面),足見依華運公 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且當晚中油公司端亦未打開阻閥,此由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見偵卷三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互核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 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 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當晚9時38分李長榮大 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當晚9時53分 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與系爭4吋管線中油端之前鎮儲運所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與中油端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見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66頁背面),是斯時出現「管壓」及「流量」 之異常現象,自非中油端之阻閥未關閉所致。尤以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既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足認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等4人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B.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 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可見榮化端與華運端操作人員聯繫管道暢通,且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之情形(見偵卷四第47頁;偵卷十八第68頁),益證當日並未發生前開所指之多種可能導致「管壓」與「流量」異常之因素。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已知異常與其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尤以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工作日誌尚記載「11.22:00石化站來電謂前鎮加工區有異 味,故今晚不送料」(見偵卷九第5頁),詎操作人員竟 仍未有所警覺,互相提醒,益見其等欠缺危機意識,榮化公司等7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⑷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 中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①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48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85頁、第199頁)。並參酌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亦有榮化公司之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2.1點、第5.3.1點、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 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 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 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本院卷十四第298頁;本院卷十八第149頁第150頁、第168頁、第169頁、第178頁),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且施測錯誤,詳如後述),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華運公司等4人雖以: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亦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且本來就沒有巡管義務等語置辯。惟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 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十八第150頁),則華運 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的加壓處理。」(見偵卷十九第194頁),益 徵已自承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況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距離華運端約4公里,當晚11時23分許(系爭氣爆發生之前),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行經前鎮區班超路與凱旋路口即聞到異味,而要求華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輸送丙烯,可見若華運公司當 時有採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榮化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 發覺異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③蔡永堅等4人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觀之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 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 )」之記載(本院卷十八第178頁),當懷疑為廠外地下 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況依前述,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 異味及冒白煙之情形,可見當天二聖、凱旋路口異味濃厚刺鼻,冒白煙範圍甚廣,災情甚為明顯,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 制,此亦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一第20頁背面)。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原因及洩漏點。 ④而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 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 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 陳喬松簽收),業經審認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更遑論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 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可憑。是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豈有無該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故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要不可採。 ⑸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試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之特性,乃錯誤之無效測試,其等基於錯誤測試結果,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度 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復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 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偵卷三一第57頁審卷二十一第35頁、卷二十四第102頁)。 ②據華運、榮化公司表示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Kg/C㎡與1 3Kg/C㎡,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然為高雄市政府所否認, 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是應審酌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之管線測試,方法是否正確?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A.所謂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 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 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據中油公司賴嘉祿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185頁背面 )。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有中油公司王文良於刑案證詞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4頁正反面)。據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 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4㎝×7㎝)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 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 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B.至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kg/c㎡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十一第20頁),由此足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而略有升降,約介於13至15kg/c㎡之間。而以此比對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之系爭4吋管線地上輸送端所設之PT-708 壓力計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可以發現當天系爭4吋管 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 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 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 持在13至12kg/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可知華運及榮化所屬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 ,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 ③又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雖無統一之明文法規,然查: A.據王溪洲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 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 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頁、第155頁),可知其雖非現場操作收料丙烯之作業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方式。 B.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C.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 檢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 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 D.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 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 E.中油公司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 .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 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 ,華運的壓力值在13Kg/C㎡,榮化壓力值在13.5Kg/C㎡,之 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Kg/C㎡,並沒有 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Kg/C㎡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 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Kg,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Kg)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事一審卷三 七第51頁至第53頁)。 F.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 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是否如此?)是」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 (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G.據中油公司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 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 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事一審卷三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H.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其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9日 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可 佐(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6頁、第68頁)、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 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等語,有欣雄公司104年11 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 配氣設備施工規範可證(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2頁)。 I.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及工研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 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本院卷十三第113頁至第121頁)。 J.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 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Kg。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 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示: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 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4頁)。 K.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 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L.綜上,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若綜合上述測試程序而採用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最有利之正確保壓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 ,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乃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M.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 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 (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檢察官 勘驗破口面積僅28c㎡(4cm×7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 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出現前開破口,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前開破口外洩,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13至13.5Kg/C㎡,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線內部之丙烯呈現液 態、氣態共存之現象,並因系爭4吋管線破口的面積未大 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13.5Kg/C㎡,此由實際上PT-708壓力計所顯示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 前、後之客觀壓力變化(見偵十八卷第62頁),互核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且在當晚11時56分發生系爭氣爆之後,PT-708壓力計所顯示之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 秒仍均維持在系爭氣爆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可明證。 N.另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刑事一審卷三第28頁 )、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 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各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 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 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 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8頁 至第499頁、第512頁至第513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 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足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自應具備此專業之注意義務。華運公司等4人辯稱其等當晚以管內既有壓力(未 以操作壓力或至少高於飽和蒸氣壓之壓力)進行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④蔡永堅等4人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 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 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 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 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頁、第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 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 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 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3頁)。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明知丙烯 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⑤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等3人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 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陳佳亨等3人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陳佳亨自述於93年2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 ),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自述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頁),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 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等3人所持證照(書) 、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第314頁至第423頁;偵二二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12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 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可見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 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 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 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 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 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 頁至第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 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 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陳佳亨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 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卻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 輸送端及接收端,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為正常,其中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 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其等顯然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 ⑥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後, 見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當晚1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無效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A.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又依消防局鑑定書:丙烯常 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 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 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 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83頁至第442頁)。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能瞬間引爆,而經由系爭4吋管線破口外洩之丙烯累積濃 度應是至當日晚上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點,始恰達其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仍無法回復正常,立即停泵、關閉阻閥,必能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此由王文良證稱:「(問:所以如果繼續泵送的話,是否有可能洩漏量會更多?)是」等語即明(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知悉在輸送液體之管線出現破口時,如果仍不關閉供應輸入液體之開關,顯然會加速洩漏量,依此益證倘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 人停泵不再輸送,外洩之丙烯量暨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B.至於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透過破口,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 漏速率甚慢,此由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自當晚8時50分10秒 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可佐證,參以箱涵原本設 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十第170頁 背面),箱涵非屬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互核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已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採集到丙烯之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排放(見本院卷十四第398頁),勢必能減少 丙烯之外洩量。 C.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雖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 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 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25.8公噸/小時(殊不 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見本院卷十二第509頁),並依此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 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云云。經查: a.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內容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 分至11時35分間(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見本院卷十二第489頁),Exponent報告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 為之法律評價,其公司報告結論涉及委託人華運公司之利益,是Exponent報告結論尚難遽信。 b.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 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 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 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 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0頁)。由此可 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 惟此假設前提原本就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 c.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 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10:15pm到11:35pm),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 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 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 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 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七第191頁)。是依梁仲明博士上開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 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之意見,適足以推翻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 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經由系爭4吋管線 泵料之行為(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d.又於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10時15分開啟地下管線阻閥再次輸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之區域, 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依此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若未於10時15分重送丙烯,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此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表示明確: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刑事一審卷 三十八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據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 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足認陳佳亨等3 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等4人 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有經由大氣稀釋、濃度降低之可能,即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尚未發生爆炸,如果關閉阻閥停送,消防員仍繼續使用水霧稀釋降溫,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通報警消,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損害結果。 e.本院綜合審酌前述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 ,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上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 ,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原審卷二十二第110頁至第131頁),亦難認可採。本院認定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所屬操作人員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後,再為二次加壓輸送丙烯之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及災害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華運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將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箱涵所形成之特殊雙 重因果關係【造成系爭4吋管線陰極防蝕失效,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部分因而鏽蝕、減薄(第一重因果);系爭4 吋管線出現前開破口後,丙烯從破口傾洩而出,氣態丙烯因箱涵形成侷限性空間,於氣態丙烯碰觸不明火源時引發爆炸(如為開放性空間,即使引燃也僅為燃燒而不致於爆炸。第二重因果)】乃導致氣爆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應由高雄市政府承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可採。 ⑦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 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見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堪認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又於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維持 正常壓力,嗣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 ,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⑧蔡永堅雖辯稱:其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職責其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稱:其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云云。惟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沈銘修對於其負責榮化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並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 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頁),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 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見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 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見偵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 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 ?)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 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 ,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 )、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112頁背面),互核與華 運公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 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頁)相符。且由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 日晚上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 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 記載「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 第52頁、第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 ,本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 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 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 接以P-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輸送」(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凡此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因需求大量丙烯供製程使用,乃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 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晚上11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隨即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有催料行為,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不為停送、巡管及通報警消單位等維安措施。 ⑨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前,陳佳亨具有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頁至第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 ,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頁、第216頁、第222頁;偵 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 對化工具專業知識,00年0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 級工程師(見刑事一審卷三一第153頁背面),可見其等 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之情況,疏未警覺系爭4吋管線破裂丙烯外洩之情事 ,只考慮製程之用料需求,而未採取正確應變處置(停送、巡管、通報相關警消單位等),致發生系爭氣爆,其等自均有過失。 ⒍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屬無罪,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⑴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⑵況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王溪洲 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 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僅堪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觀 乎渠等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詞(刑事二審判決第94頁、第120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44頁)。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據為免除其等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⒎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⑴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 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並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 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未架構內部 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顯屬無據。 ⑵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有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文(本院卷三第187頁)。可見喬東來 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 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 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以喬東來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②至於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仍稱「絕對沒有」,且指揮中心人員是詢問油管,但喬東來卻只回答沒有中油公司瓦斯管等語,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乙節。經查 : A.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 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 不在那裡」,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衡情其應 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 B.況王文良抗辯其於晚上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參以證人陳虹龍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此外,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 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 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 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據上,自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故高雄市政府主張喬東來應負系爭氣爆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⑶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 :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 雄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是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尚無悖於情理。高雄市政府主張賴嘉祿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謂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⑷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晚上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 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王文良於抵達現場 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卷偵訊筆錄),雖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王文良告知該處有上訴人之系爭4吋管線等語。 但證人即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 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 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 線等語,核與王文良說法一致,且衡情王文良已經親赴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之員工,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 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王文良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 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②又觀之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 達現場後,仍有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令,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依此,本件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 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王文良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另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 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 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然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 業如前述,實難託辭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 即認王文良違反災害防救法。是高雄市政府指摘王文良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⑸綜上各節,高雄市政府主張喬東來、賴嘉祿及王文良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時任中油公司 董事長之林聖忠未監督管理中油公司積極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責任,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及考核,架構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派任適當之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五)高雄市政府請求對造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 嗣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必要。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 即應自行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103年7 月31日中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 者,自無注意其使用情形(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此由系爭氣爆發生後,104年6月15日所制定之「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所指之 「地下管線區域聯防」,仍應由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而系爭氣爆之發生既與中油 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怠於履行地 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綜上,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等5人應就系爭氣爆所致之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高雄市政府主張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人未主動確認比對系 爭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而應遷改,且未 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行檢測,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請求追加被告秦克明等3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秦克明等3人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況且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法定 或契約義務,亦如前述,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 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 涵包覆,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 ⑵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可知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⑶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 ⑷經查: ①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 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其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 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 全資料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二二第268頁),因具有於常 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 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 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②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榮化公司雖有提出其訂有緊急應變程序、計畫並定期演練,進行員工訓練等文件〈本院卷十八第443頁至第449頁〉;華運公司雖舉10 0年度至103年7月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訓練統計表暨其建置 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偵卷十二第3 24頁;本院卷十八第149頁至第252頁〉,據為說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但衡之其等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舉措,均難認其等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可以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其等自無從免責)。從而,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③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以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等3人,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④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 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 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 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 漸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榮化公司員工蔡永 堅等4人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 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 ~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榮化公司等3人及 華運公司平時對於所屬員工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顯有不足,使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輕忽異常狀況,未及時警覺丙烯已由地下管線外洩之情事,因而未能妥適執行防免災害之應變措施。據上,高雄市政府主張李謀偉、王溪洲等5人、陳佳亨等3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⑤綜上,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榮化公司與李謀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受僱 人王溪洲等5人及華運公司對受僱人陳佳亨等3人各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是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等7人連帶賠償,或華運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八成主要肇責(詳如後述),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其負責 人李謀偉及大社廠廠長王溪洲(下稱榮化公司等3人)疏 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平時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專業知識並緊急應變能力(教育訓練危機處理),為肇責之次因,應負2成責任;而其中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等4人於系爭氣爆當日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出現管壓及流量異常狀況亦疏未注意採取正確應變處置,亦有過失。是榮化公司等3人 應負2成責任,其中1成責任應與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或華運公司所屬員工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負擔。 ⑥高雄市政府請求於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又因高雄市政府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及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且其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⒊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認定: ⑴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 ①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 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6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系爭6吋、8 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 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詳後述),且違反工程常規(管線與箱涵不得牴觸〈廣義之「牴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高雄市政府水工處承辦系爭箱涵工程設計、監造及(初)驗收過程之公務人員即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及驗收趙建喬等人因為分別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明知系爭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趙建喬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之文字,其圖示亦未標示該3條石化 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足認系爭箱涵工程實際施作時,並非採用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方式 施作。詎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際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各有上述過失,此亦業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高雄市政府因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 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 線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 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 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集聚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業經 審認如前,足認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線)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如係沿系爭4吋管線埋設路徑擴散,則應可藉由土壤背壓降 低洩漏量,詳如後②所述),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責。至於高雄市政府聲稱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 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惟箱涵與管線不得牴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桿管線有無與箱涵牴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是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說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又系爭4吋管線如果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 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有王文良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 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 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等語可佐(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7頁至第59頁、第72頁、第74頁背面、第79頁),而系爭4吋管線其他 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 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 ⑵高雄市政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 ①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高雄市政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前,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A.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 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 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二九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一第272頁), 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顯有過失。 B.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 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 ,97年間福聚公司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9 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見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95頁),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 ,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觀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 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見偵卷一第300頁)。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 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 C.另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 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原審卷二十第71頁暨其背面、第81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牴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 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 ,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 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 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原審卷二十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 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D.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是高雄市政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消防局既為查明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之情形,已通知捷運工程局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輕軌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雄市政府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是高雄市政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 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E.高雄市政府雖以:工務局僅依管線單位申報資料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並無須就管線位置加以審查,縱有陳報,因道路別並非道路使用費課徵之重點,工務局亦不會為任何運用或建置資訊;又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開會之緣由,係於辦理高雄輕軌捷運建設基本設計之地質調查,依慣例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邀集各管線進行管線調查,而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係中石化公 司於會議中提出,會中就管線之實際位置、內容物均未討論,且該次會議即決議更改鑽探位置,故捷運工程局就該資訊亦未為任何建置云云。惟管線單位針對管線使用道路之申報資料,工務局縱無審查義務,然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雄市政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又捷運工程局於101年4月16日開會通知中已檢附凱旋三路標示有福聚公司管線之相關圖資,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本次鑽探位置如後附件,為免圖資仍有未登錄之地下管線,若貴單位於鄰近鑽探處佈設管線,惠請提供相關資訊,俾免於鑽探時損及管線」,又開會通知單所檢附管線圖資於凱旋三路位置即已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已如前述,足見捷運工程局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係早於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16日會議所 提出者,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 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僅進一步揭露福聚公司已為榮化公司合併之事實,前開資料既為捷運工程局所存查,嗣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故堪認乃高雄市政府為災害防救及緊急應變而可得彙整、利用之情資,高雄市政府尚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建置整合前開資料為利用,而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 ③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不但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 眾報案時起,迄晚上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間之資訊查核聯繫確 認,緊急應變作為,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雖於晚上8時48分通知環保局,但仍執意朝瓦斯 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晚上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晚上10時30分抵達現場,而於晚上11時35分以檢知管測得烯類氣體),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 ⑶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高雄市政府各項過失情節,認其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暨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力應負八成之責任。 (六)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請求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標準: ⒈房屋損害部分: ⑴本院認定屋損與氣爆因果關係暨損害數額之理由: 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事件後,分別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略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案契約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損壞與氣爆事件因果關係判定、及修復費用估列等事項,有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均具相當之專業技術,其等經實地前往屋損現場勘查後關於屋損與氣爆因果關係、修復費用數額之判定,應可採信。本院爰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分,按房屋建材、屋齡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至屋損未經前開技 師、建築師公會現場查勘者,高雄市政府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為請求,審酌房屋坐落地點位於一心、凱旋、三多路等主要氣爆受損路段沿線,且屋損形態為遮雨棚、窗戶玻璃等結構較為脆弱部分破損,可研判係遭重物撞擊所致,或牆壁、磁磚、地坪因受震而拱起、裂紋,或招牌遭火焰燒灼焦黑等,因前開損壞形態核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等土石飛濺、及因爆炸所引起之劇烈震動導致牆壁磁磚裂紋、拱起及烈焰灼燒等,均為氣爆可能所致之災情,亦認高雄市政府主張屋損為氣爆事件所致之情,應可採信,並依高雄市政府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按屋齡、建材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准許之。 ⑵針對屋損因果關係抗辯之說明: 榮化公司等人辯稱:前開公會並非法院選定之鑑定人,欠缺證據能力,且鑑定立場偏頗、內容粗糙,無參考價值;又受損房屋原為老舊房屋,且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顯無法證明損害與氣爆間之因果關係;另公會所為補充鑑定,係針對因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肇致之屋 損,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茲說明如下:①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於指派所屬技師、建築師到場實地查勘後,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紀錄表、修復預算書等)雖非受法院囑託而與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之要件未合,惟仍無妨其作為書證之證據資格。又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雖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然委託之事項與高雄市政府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涉、委託之時間點復在高雄市政府受讓災民損害賠償債權之前,鑑定標的物不以讓與債權之災民所有建物為限,與高雄市政府無直接利益關係,足見前開受託之技師、建築師公會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本於專業進行鑑定,並無榮化公司等人所指立場偏頗、製作內容粗糙等情形,所為之判定結果,自堪採信。 ②再者,系爭氣爆事件自地下箱涵起爆後,爆炸威力足使箱涵之鋼筋混凝土崩裂、與箱涵分佈走勢相同之三多、凱旋、一心等高雄主要幹道路面大範圍坍陷,足見力道強大,前開公會本於專業認定牆壁裂縫、磁磚剝落,或因裂縫滲水所引起之壁癌,俱為房屋結構在此受震情形影響下之合理損壞結果,符合「依此客觀存在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之相當性,高雄市政府主張屋損與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況前開技師、建築師於進行屋損因果關係及修復費用判定前,均會前往現場勘查屋損情形,視裂痕之新舊、大小,並依住戶描述建物於氣爆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由住戶描述重物是如何、或自何方向砸落等)、建物與氣爆箱涵之相對位置,進而判斷損壞狀態及損壞出現位置,與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性,已可排除誤將氣爆前已存在之屋損判定為氣爆事件所致之可能性,榮化公司等人復未具體指出附表二所示屋損中何者為氣爆前已存在之屋損,其空言辯稱屋損亦可能為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原因所造成,而非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云云,要不足採。至雖有部分屋損於技師、建築師到場勘查時業已修復完成,惟技師、建築師仍可由住戶提供修復前的受損照片、民間業者開立之單據或對照舊有痕跡判斷修復範圍,依前開判斷標準認定屋損是否為氣爆事件所致,並沒有無從判定損害與氣爆間因果關係之疑慮。③另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000 0000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1.緣起:103年8月1日凌晨本市前鎮、苓雅區發生石化氣爆事件,嚴重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因非可歸責於一般民眾,市府為保障災民權益,隨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啟動屋損緊急鑑定,以提供災民爾後求償依據之選擇。然緊急鑑定作業期間,遭逢連日大豪雨、復建工程施工及颱風等可能之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連動衍生『受災戶』陸續反應『新增屋損狀況』,其中不乏結構安全虞 慮,基此,有必要接續辦理受災戶本次緊急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六第42頁背面)。可見「損壞緊急補充鑑定」係針對氣爆受災戶在原有因氣爆事件所致屋損外,因氣爆事件後陸續發生連日大豪雨(即10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高雄地區之豪陣雨)、復建工程施工(氣爆受損路道之復建工程)、颱風(103年9月21日略過臺灣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之鳳凰颱風)致新增之屋損狀況,進行勘查及修復費用之估定,契約並謂此為「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堪認契約文義係指因氣爆事件所致屋損,嗣並與陸續發生之連日豪大雨、復建工程施工、颱風而新增、擴大屋損範圍,並未有排除屋損與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意。是榮化公司等人據前開契約內容,逕指高雄市政府自認補充鑑定之屋損為連日豪雨、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氣爆以外之 獨立因素所肇致云云,顯不可採。 ⑶針對屋損損害賠償數額抗辯之說明: 榮化公司等人另辯稱:前開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之估價單,僅為修復費用之概算,並非實際所受損害,且屋損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計算折舊;又技師、建築師公會將「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傢俱家電」等五大類修復費用全數列入「屬其他費用」而迴避折舊之計算,倘高雄市政府未能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全數算入材料費計算折舊;再者,關於折舊之計算,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等語。茲分述如下: ①高雄市政府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或廠商開立之估價單,得作為認定屋損修復費用之依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就附表二所示屋損固有以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修復預算書或廠商開立之估價單為憑,惟前揭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所載費用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為屬於屋主實際所受損害。縱屋主評估受損之程度、損壞有無礙於居住使用等節,而選擇僅修繕其中部分,因而致實際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金額或與估價單所載不符,仍不得認未修繕部分即非屋主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所受之損害至明。故榮化公司等人以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之屋損,應提出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為憑,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無從證明求償金額之真正云云,亦不足採。 ②高雄市政府關於屋損修復費用之請求,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即材料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開公會製作之 修復預算書,關於費用之鑑估均未考量折舊問題,則預算書中關於材料費用之部分,因涉及以新品換舊品,故應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固主張市場上並無可能尋得與損害發生前一模一樣的材料進行更換,故材料費的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計算折舊之問題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基此,被害人於修繕時雖非以相同材料進行更換,然既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將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以避免被害人於損害受填補之際,另獲有額外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於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將部分工項工資、材料費用不明之情形,將修復費用均逕列入「屬其他費用」者,因高雄市政府就其所為之請求有舉證之責,因高雄市政府未能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本院爰將原列「屬其他費用」之金額均列入「屬材料費用」計算折舊。 ③至於榮化公司等人辯稱工資、材料費均應計算折舊,暨房屋耐用年限屆滿後仍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云云,經查:A.榮化公司、李謀偉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關於折舊定義:「折舊係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辯稱所有財產修復費用,不論工資或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云云。惟查,前開國際會計準則將工資、材料均應納入折舊金額計算之規範目的,係為將資產可折舊金額於耐用年限內有系統地分攤,此顯與損害賠償訴訟中,為衡平兩造之利益、避免被害人損害受填補之際獲有額外利益,故針對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計算折舊之規範目的顯有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 B.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項規定係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之修正而訂定(參見 所得稅法第54條立法理由),至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4項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係為使企業就可繼續使用之資產,得按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參見商業會計法第46條立法理由),藉此提高企業之成本,降低應納之稅收,足見前開法規僅係配合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變動,而在立法上容許企業採取有利於己之作帳方式,與損害賠償訴訟中針對新品換舊品部分計算折舊之規範目的不同,亦不得於本件高雄市政府損害賠償訴訟中予以援用。 ④附表二所示屋損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按「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 A.關於附表二所示房屋耐用年數及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榮化公司等人雖辯稱應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基準云云。然查,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揭示各構造種類房屋每年折舊率、耐用年數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並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前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等標準每3年即由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新評定,並由直轄市 政府公告之,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5年8月25日高市法局規一字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6頁暨其背面)。可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中房屋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均經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每3年重行檢討,堪認較能反應高雄市房屋之實際屋 況,並較86年修正後即沿用迄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周延正確。 B.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作用即在使營利事業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時有標準可循,蓋當企業支付一筆代價取得固定資產時,固定資產之成本應於其為企業帶來收入之期間予以分攤、認列為各期之費用,故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實乃一種成本分擔之過程,提列折舊即係將資產之成本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擔,並將之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以便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方便營利事業能於較短期間內將成本分攤為各期費用,以達節稅之目的,故均會縮短資產之耐用年限,如此,亦能達誘使企業加速機器設備更新及現代化之目的。據上可知,固定資產及耐用年數表所計算之折舊,實為「成本分擔」之程序,而與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進行「資產評價」顯有不同,且有刻意縮短耐用年限之立法目的,本件既係為估算附表二屋損必要之修復費用而有折舊計算之必要,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較為適切。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齡,除有反證可認建築完成日早於房屋稅起課年月,否則高雄市政府主張以房屋稅起課年月認定之,應屬可採。 屋損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以有建物之屋齡、建材等相關資料為前提,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缺乏建物謄本登載「建築完成日期」可供參照,高雄市政府因之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列「起課年月」認定屋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該規定既課予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即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義務,則高雄市政府主張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認定屋齡,即屬有據。至雖有部分屋主未依前揭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致房屋稅「起課年月」實際上晚於建築完成日,然在查無相關資料足證有前開情事(如該門牌號碼申請用水、電紀錄早於「起課年月」),且華運公司等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不得逕認房屋已逾耐用年限。 ⒉針對動產損壞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經查,損壞之動產如為房屋內之傢俱家電,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後認定為氣爆事件所致,並列入修復預算書中者,基於技師、建築師公會係受託針對氣爆所致傢俱家電之損害進行修復鑑定,自堪認該損壞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惟如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認定者,本院斟酌該建物屋損位置與受損動產擺放位置之關連性、高雄市政府主張之受損經過是否合理,併參酌室內家電經使用一段時間後,若因外力強烈震動可能造成內部零組件移位及故障之經驗法則,認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可採。本院爰依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估價單所載動產金額,及高雄市政府提出受損動產之購買證明,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至高雄市政府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足資認定使用未逾耐用年限者,在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僅得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按金額1/10計算殘值。 ⒊針對車輛(含機車、小客車等)損壞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本院認定車損與氣爆因果關係暨損害數額所依憑之理由:附表二所示車損有經車主修復者,亦有車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逕予報廢者,高雄市政府對已修復之車損,即按修復單據暨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車價減損為賠償請求之依據;至針對未經修復逕予報廢者,則按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為賠償請求之依據。本院於審酌該車氣爆事件發生時之停放位置、修復單據及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併斟酌氣爆事件發生瞬間地下箱涵爆裂伴隨鋼筋混凝土、砂石飛濺,可能致車體砸損凹陷、車身擦損刮痕等嚴重程度不一之損害,又爆炸瞬間之劇烈震動亦可能致機車傾倒、車殼破裂、後視鏡斷裂等災害情節,認高雄市政府主張附表二所示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應可採信,並依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金額中,除以修復費用請求而涉及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外,均准許之。 ⑵榮化公司雖辯稱:高雄市政府已自承部分車損為淹水所致,即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又針對已修復之車損,如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大於車輛氣爆前之客觀價值,則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另車輛損害既經修復完成,堪認該車之物理及經濟機能已回復為尚未發生損壞之狀態,是高雄市政府應不得再行請求車價減損;至針對逕予報廢之車輛,高雄市政府以氣爆前車價請求,應將環保機關發放之回收獎勵金或將車體以五金形式販售予環保業者所取得之價金扣除云云,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車輛停放於氣爆炸損排水箱涵之集水區域範圍內,該處淹水既因氣爆所致,則淹水所致之車損亦與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氣爆導致排水系統損害範圍包括一心一路(光華二路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至三多二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至福德三路)、三多一路(福德三路至武營路)及武慶三路(三多一路至武慶三路口),受損之排水系統管線共約7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為連續性降雨,且其降雨特性為短時間強降雨,亦有10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五第145頁),前開期間之瞬間豪大雨因排水系統 受損無法經側溝流入排水箱涵而疏洩,且排水系統未修復前,泥沙及垃圾可能因而進入下游箱涵,進而造成排水功能降低,堪認於前開範圍排水系統均因炸損無法發揮功能之情形下,遇10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性降雨之情 形,通常均會有同樣淹水之損害結果發生,則前開排水系統損壞之集水區域範圍內淹水之結果,與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高雄市政府主張停放於該集水區域範圍內、因淹水所致之車損,亦與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採信。 ②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車價之情形下,僅於金額差距過鉅,始得認符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而限制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在車輛修復費用大於車輛氣爆前客觀價值之情形下,僅於修復費用相較於氣爆前車價明顯過「鉅」,而符合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可認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華運公司等4人 針對車輛修復費用高於該車氣爆前客觀價值者,主張均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③車損經修復者,如能證明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高雄市政府仍得請求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本件受損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一情,業據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則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華運公司等4人雖援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否定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本件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均清楚列出車價減損之具體金額,已將抽象之交易貶價化為具體,並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因認我國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乃謂不得請求交易貶價之顧慮,是前揭所辯,仍難認可採。 ④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氣爆導致毀損後逕予報廢之車輛,若因此受有回收獎勵金或販售車輛殘體而有所得者,自與系爭氣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開損益相抵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將該等所得扣除,始符公平。查編號54、60、145、146、210、276、323、343、364、376、424、457受災戶將車輛逕予報廢後,環保機關有發放之回收獎勵金(機車獎勵金為300元、汽車獎勵金為1,000元),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8日環署基字第1080056320號函暨所附回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6頁至第117頁)。另有部分受災戶將受損車輛之車體以五金形式販售予環保業者而取得價金,上開回收獎勵金或廢五金回收金額,均係因系爭氣爆導致車輛毀損所取得,受災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應予扣除。 ⑤關於高雄市政府氣爆前車價之請求,應以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車價,較中古車商網站標示之車價為可採。 高雄市政府針對同一車輛氣爆前車價之請求,有提出中古車網頁標價及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主張從金額較高之中古車網頁標價請求云云。惟斟酌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氣爆前車價係按該年度市場收購價格(參考中古車之權威車訊、HOT情報、進鑑技師等書籍及市場機制) 認定之,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3日高市商 旺字第01050019號函、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25日(106)高市汽商雄字第040號函(見原審卷九第81-3頁、第83-3頁至第83-4頁),應較中古車商網站價格為公允,爰依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認定之。 ⒋針對營業損失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系爭氣爆事件後,三多路(武營-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路-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光華路段)等道路毀損無法通行,各單位、團體之救援人力及各式大型工程機具陸續進入災區,為維護災害現場秩序、保全損害跡證及從事復建工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針對前開受損路段沿線進行交通管制,每日管制時間為0-24時,管制方式為:部分小型路口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加強封鎖,大型路口則編排值勤人員對進入管制區之人車身分進行查核,非救災人員或當地住民並出示身分證件者,不得進入管制區內等情,此有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佐,並為法院已知之顯著事實。可知氣爆後苓雅、前鎮災區之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通行道路毀損,又交通管制期間僅救災人員及當地住民得進入管制範圍,周邊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封鎖並設崗哨配置警力加以管制,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對外交通受阻、商業人潮無法進入消費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可採信。 ⑵本院斟酌三多、凱旋、一心路復舊工程完工並通車係在103年11月20日,亦自是日起解除交通管制,因而認附表二商家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高雄市政府雖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修復後,人行道重建工程至103年12月20日始完工,未完工前施工護欄阻隔出入不便,商業人潮不易通行;人行道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尚須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等語,主張商家所受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日誌記載「三多路、凱旋路及一心路主線已於12月20日順利完成第二階段街道景觀改善工程」為憑。惟查,人行道工程施工固造成商業人潮往來商家消費之不便,惟衡情一般商家多會鋪設簡易便道供顧客通行,不致影響經營甚或無法營業,尚難認與一般市區道路、人行道整修時周邊商家仍可正常營業之情形有所不同,至施工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更與商家營業、商業人潮之通行無涉,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營業損失應計算至103年12月30日,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關於各營業人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之說明: ①營業人如以營業規模、銷售額區分,可分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及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依申報方式認定銷售額之營業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其中,「小規模營業人」因規模較小、銷售額不高,經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派員訪視營業現場,認其經營規模未達使用統一發票範圍,為稅務稽徵便利計,准予核定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銷售額之認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即非以申報方式,而係由國稅局以查定方式認定之;惟如小規模營業人經主管機關查定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以下(或 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即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予核 課營業稅。 ②高雄市政府因之將附表二之營業人區分為「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略稱第一種營業人)、「查定課徵銷售額之小規模營業人」(下略稱第二種營業人)、「月平均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之營業人」(下略稱第三種營業人),並主張第一、二種營業人因經營規模較小,其營業受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之影響較大,受影響期間銷售額為0,乃請求「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針對第 一種營業人以「營業稅起徵點」或「進貨單據計算之月平均銷售額÷(1-毛利率)」之金額作為月銷售額計算;第二種營業人則以100至10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作為月銷售額計算);至第三種營業人非小規模營業人,且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經營規模較大,客群亦不限於來店客,其營業雖因氣爆後道路坍陷、交通管制而受影響,惟尚不致完全無營收,乃請求「營收減損」之營業損失(即以100至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同期平均銷售額 ,與103年度平均銷售額之差值,作為月平均銷售額差值 計算)。本院斟酌前開第三種營業人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係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數額核實計算;至第一、二種營業人於氣爆影響期間營業額為0,暨月銷 售額之認定等節雖非核實計算,惟氣爆後交通管制範圍內道路坍陷、房屋損壞,居住及衛生條件低下,復建工程持續進行,當地住民於此情形下除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已無暇進行商業消費,災區外之商業人潮因交通管制亦無法進入消費,此消費需求之劇變致經營規模較小之商家於交通管制解除前營收減縮致零,應屬可採。並斟酌第一、二種營業人於經歷氣爆災後後,未必留有進出貨單據或記帳資料以舉證所受損害究為若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高雄市政府主張第一、二種營業人於交通管制期間月銷售額損失之計算方式為有理由,並以前開三種計算方式另乘以受影響期間(即計算至103年11月20日全 面解除交通管制之3.66個月,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下 同)、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以認定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可採。 ③又按關於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高雄市政府固以前揭第三種營業人因系爭氣爆事件所受之影響為銷售額減少,惟仍能營業,故仍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應以「毛利」計算之云云。惟查,針對營業損失之請求,揆之首揭裁判意旨應以淨利計算,即不應因營業人有無正常營業而有異。又所謂毛利,係指銷售收入減去銷售成本;而所謂淨利,即指毛利再減去營業成本、稅、利息等。本件附表二所示第三種營業人,於氣爆交通管制期間仍有營業,僅營收減少,與第一、二種營業人係營收為零有所不同,並因繼續營業之行為而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惟斟酌其該段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害未達無法營業之程度)亦係營業成本之支出所創造,尚難以其繼續營業即有營業成本之支出為由,認淨利計算不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是高雄市政府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⑷關於榮化公司等人抗辯之說明: 榮化公司等7人雖辯稱:高雄市政府主張之營業損失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以高雄市政府能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始得請求;又未繳納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即係因每月銷售額未達「每月營業稅課徵起徵點金額」,惟高雄市政府卻逕以小規模營業稅起徵點金額認定第一種營業人每月銷售金額,明顯有高估情形云云。茲說明如下: ①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剝奪,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營業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即屬權利,自毋庸再區分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承前所述,榮化公司及其所屬員工、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員工疏於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發生,因而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足見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自得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是被害人就其營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賠償,應可准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營業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不得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②針對第一種類營業人以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認定每月平均銷售額,並無被告所指高估之情事。 第一種營業人固係經主管機關查定認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 以下(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未達營業稅課徵起點,不 予核課營業稅者,惟主管機關之查定方式僅係依行業別按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計算所得,未必與營業人之實際銷售情形相符,況如依買賣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8萬元,再乘以同業淨利率10%,計算結果每月淨利潤 僅約有8,000元,換言之,營業人因經營前開商業每月所 得可處分金額僅約8,000元,明顯低於103年度高雄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9,735元,依社會實情顯應有偏低之情形,足徵以小規模營業人業別起徵點作為銷售額計算之結果並無高估之情事。 ⒌針對臨時住宿費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高雄市政府提出附表二所示民眾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 日投宿旅店之發票或另行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請求其等支出之臨時住宿費用。經查,依高雄市政府提出氣爆災害應變中心103年8月6日發佈之新聞稿:有關重災區電力搶修 部分,預計今(8/6)可完成全區復電;另凱旋路供水搶 修部分,預計今日晚間12:00恢復供水;天然氣供應部分,非災區已於8月5日晚間完成復氣,災區部分除重災區400餘戶暫以桶裝瓦斯供應外,4200餘戶正由欣高公司埋設 管線中,預定10天內(按即8/16)完成供氣(見原審審訴卷三第87頁),堪認高雄市政府主張氣爆導致災區水、電、天然氣管線損壞,自來水、電力於103年8月7日恢復供 應,天然氣則於103年8月16日始恢復供應,因此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災區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丙烯氣體重量比空氣重,容易在水溝等處累積,在氣爆後隨道路復舊工程進行挖掘作業仍會逸散於空氣中,而暴露於丙烯之症狀為:呼吸及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頹喪、喪失意識、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此亦有丙烯安全資料表、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一第23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83頁背面)。是高雄市政府以民眾因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之不便、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憂慮暴露丙烯可能造成之危害等因素,主張自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至103年8月15日災區民眾有投宿旅店或另行租屋而離開氣爆災區之必要性一情,尚屬可採。 ⒍針對租金損失請求之說明: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⑵經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三多、凱旋、一心等交通主要道路嚴重受損,氣爆道路沿線房屋倒塌、交通管制出入不便,救災工程持續進行,於此情形下,縱租賃標的未因氣爆事件損壞,本院斟酌交通狀況、生活便利性為影響租賃意願之重要因素,堪認氣爆後租賃標的周遭生活機能已有顯著變化,而不符合雙方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出租人於此情形下與承租人合意減少或免除租金,亦難認係出租人主動放棄權利之行為。據此,出租人就氣爆事件所致租金損失,應得請求賠償。本院併考量103年11月20日三 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復舊工程完工恢復通車、交通管制全面解除,氣爆災區對外交通及生活之便利性已恢復至幾近與氣爆事件發生前相當,堪認租賃標的於103年11 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是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1日「後」之租金損失(即逾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3.66個月計算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⑶衡之此部分之租金損失,係源自於三多、凱旋、一心道路受損及交通管制等因素造成居住、生活條件降低所致,審酌居住權(居住安寧及適足住房條件)為人民基本生存權利,且出租人可以租賃標的使用收益權利(財產權)確實受到侵害,是自難謂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即有理由。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出租人自己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其等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租金損失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榮化公司雖援引「一百零三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辯稱: 高雄市政府請求之租金損失應扣除由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始屬合理云云。惟查,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列舉,部分費用或係基於持有不動產之事實即會發生(例:固定資產之折舊),與是否出租無涉;部分費用衡情於一般租賃期間即未必會發生(例:保險費),該規範意旨實有提高出租人成本、賦予稅捐減免之優惠性質,在榮化公司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確於具體個案中發生而應作為成本扣除,即難遽採。 (七)受災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依據上開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標準,逐一認定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編號1:編號1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35,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9頁背面)。 ⒉編號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830,000元及7 8,052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頁至第2頁),其中金額78,052元部分,項次1、2及4「屬其他費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49,5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28,455元。另金額1,830,000元部分,關於項次1、2及6「其他」費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62,098 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1,267,902元。二筆 合計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611,695元,工資部分之 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1,296,357元。 ⑵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2建物係於60年5月26日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3月(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下同),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7,137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以下同,即611,695×〔100%-(1%×43.25 年)〕=347,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 資及其他費用1,296,357元,合計為1,643,494元,是編號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43,494元。 ⒊編號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405,137元及40, 982元(見預算書卷一第3頁至第4頁),其中金額405,137元部分,關於項次1、4、5、8、9、13、14、17「屬其他 費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92,49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 共計為212,643元。另金額為40,982元部分,其中材料部 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971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為37,01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6,465元 ,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49,654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4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026元【計算式:196,465×〔100%-(1.2%×41.33年)〕= 99,02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49,654元 ,共計348,680元。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所有權人鄭茵茵原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吳勝鴻,每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至104年12月30日,惟 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提前於103 年9月30日終止租約,損失103年10月、11月之租金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參減免租金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請求逾「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部分),即屬無據。編號3受災戶103年10月、11月之租金損失應為41,667元【計算式:25,000+25,000x2/3=41,667】。 ⑶綜上,編號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90,347元。 ⒋編號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建物修繕費用(見預算書卷一第5頁),其中項次5「其他」費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25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9,54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建物之折 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5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3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122元【計算式:34,257×〔100%-(1.2%×39.25年)〕=18, 12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9,543元,共 計67,665元。 ⒌編號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建物修繕費用(見預算書卷一第6頁),其中項次1「其他」費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99元,工資之工程費 用與其他費用為7,764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5建物之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5建物係於68年1 0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62元【計算式:4,699×〔100%-(1%×34.83年)〕=3,062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764元,共計10,826元。 ⑵車輛損害部分:編號5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2,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 ⒍編號6 ⑴陳宏福為編號6牌照YS-0187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乙節,有竹北里里長證明書為證。 ⑵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車輛送請請保養廠拆裝地毯曝曬、內 海綿清洗曬乾,支出費用4,200元,提出車輛維修明細暨 報價單為證。是編號6受災戶損害金額為4,200元。 ⒎編號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建物修繕費用(見預算書卷一第7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46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6,754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7建物之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兩造均不爭執應以29.9年計算折舊年限(見本院卷五第28頁),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644元【計算式:19,464×〔100%-(1%×29.9年)〕=13,644】,加工資 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66,754元,共計80,398元。 ⒏編號8: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其修復編號8車輛費用為1,170,34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估計單及照片為證。 ②依上開估價單,修復編號8車輛之工資費用165,352元、零件費用1,004,991元。而編號8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則編號8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67,499元【 計算式:殘價即為1,004,991,÷(5+1)=167,499;折舊額=( 1,004,991-167,499)×1/5×(4/12)=55,833】。編號8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949,158元【計算式:1,004,991-55,833=949,158】,加計工資費用165,352元,是編 號8受災戶就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為1,114,510元 ⑵關於編號8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高 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貶損交易價額50萬元之損害。 ⑶綜上,編號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14,510元。 ⒐編號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9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77,541元及16,4 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8頁至第9頁),其中金額77,541元部分,項次1、3、7、8、1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0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7,934元。另關於金額16,400元部分,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72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680元 。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32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614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9建物之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086元【計算式:42,327×〔100%-(1%×28.92年)〕=30,08 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1,614元,共計81,700元。 ⒑編號10: ⑴編號10受災戶洪建明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久大電動工 具五金行,有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編號10受災戶經營之五金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7月至12月銷售總額為596,721元,平均每月為99,454元,103年7月至12月銷售總額為314,547元,平均每月為52,425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47,02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金屬手工具批發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292元【計算式:47,029×7%=3,292】,則營業損失為為12,071元【計算式:3,292× 3又2/3=12,071】。 ⒒編號1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1建物修繕費用66,684元,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2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0,45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0頁)。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11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 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479元【計算式:6,228×〔100%-(1%×28.08年)〕=4,479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60,456元,共計64,93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935元。 ⒓編號1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4,424元及32, 70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關於金額14,424元部分,項次1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77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為4,650元。另關於金額32,705元部分,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589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116元。合計材料 工程費用共計為36,36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76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 1%)。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589元【計算式:36,363×〔 100%-(1.17%×4.17年)〕=34,58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 用與其他費用10,766元,共計45,35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355元。 ⒔編號13: ⑴依據華欣企業社估價單、收據,編號13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80,600元及17,3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其中關於金額17,300元部分,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0,8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500元。另關於金額80,600元部分,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1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5,5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9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2,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1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 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 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372元【計算式:55,900×〔100%-(1.2%×47年)〕=24,372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2,000元,共計66,37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372元。 ⒕編號1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42,68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5頁),其中項次4及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53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9,14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編號14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 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709元【計算式:23,535×〔100%-( 1%×37.5年)〕=14,70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9,148元,共計33,85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857。 ⒖編號1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83,520元及160 ,88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其中關於金額83,520元部分,項次1、3至5及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3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0,160元。另關於金額160,884元部分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81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072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172元, 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21,23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15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高雄市政府無法 提出編號15建物使用年數,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編號15建物年代老舊,則本院認定已逾耐用年數5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6,313元【計算式:123,172×37.6%=46,313】,加工資部 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21,23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即為167,545元。 ⒗編號16: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37,179元及54 ,187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其中關於金額137,179元部分,項次1、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99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7,186元。關於金額54,187元部分,項次3 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37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8,813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36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5,999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16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 11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556元【計算式:85,367×〔100%-(1%×33.75年)〕=56, 55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5,99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2,555元。 ⑵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本件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受災戶所有之1156-WY號汽車, 停放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之停車場,該停車場因系爭氣爆起火,造成前揭汽車高溫車體烤漆及玻璃毀損,經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烤漆、玻璃費用為245,000元, 隔熱玻璃紙6,500元,共計251,500元,並提出照片、支出單及估價單為證。 ②依金山汽車帆布裝潢行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部分,全台玻璃摘卸及烤漆部分應列為工資,其餘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36,000元,工資費用為15,500元。而上述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需折舊 之材料費用236,000元經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39,333元【計算式:236,000元÷(5+1)年=39,333元】。則高雄市政府所得請求對造賠償之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54,833元【計算式:工資15,500元+零件費用39,333元=54,833元 】。 ⑶綜上,編號1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7,388元。 ⒘編號17: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38 27-99、RAG-6335、2193-99、RAP-5992、RAG-5922、RAG-6102、RAG-8360號8部租賃小客車,支出381,426元,並提出國泰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震合興全方位汽車公司修復廠車輛委修單、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良和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良和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可參。 ②經查: 甲: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車輛委 修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8,619元,營業稅費用為6,431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6,446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28,619÷(5+1)=21,437;折舊 額即為(128,619-21,437)×1/5×(26/12)=46,446】。該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2,173元【計算式:128,619-46,446=82,173】,加計營業稅費6,431元,上 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604元。 乙: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新烽汽車股份限公司估價單 ,車板金及拖車費與車頂烤漆。應全部列為工資不予折舊。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 丙: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漆1,800元及拆卸費用1,1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費用共計5,300元,工資2,900元,營業稅費用為410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04元【計算式:殘價即為5,300÷(5+1)=883;折舊 額即為(5,300-883)×1/5×(1+3/12)=1,104】。該車輛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196元【計算式:5,300-1 ,104=4,196】,加計工資2,900元及營業稅費410元,共 7,506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7,506元。 丁:車牌號碼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 漆28,0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費用共計4,500元,工資28,000元。而該 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 折舊額應為1,438元【計算式:殘價即為4,500÷(5+1)=7 50;折舊額即為(4,500-750)×1/5×(1+11/12)=1,438】 。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062元【計算 式:4,500-1,438=3,062】,加計工資28,000元及營業 稅費1,625元,共32,68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32,687元。 戊: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良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烤漆29,000元,應列為工資,其餘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費用共計6,000元,工資29,000元。而該 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 之折舊額應為1,83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6,000÷(5+1)=1,000;折舊額即為(6,000-1,000)×1/5×(1+10/12)=1, 833】。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167元【計算式:6,000-1,833=4,167】,加計工資29,000元及 營業稅費1,750元,共34,91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 為34,917元。 己: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新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費用共計35,429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7,87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35,429÷(5+1)=5,905;折舊額即為(35,429-5,905)×1/5×(1+4/12)=7 ,873】。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3,461元【計算式:35,429-7,873=27,556】,加營業稅費1,771 元,共29,327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29,327元。 庚:車牌號碼000-0000部分,依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委修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費用共計114,784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該車輛 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6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14,784÷(5+1)=19,131;折舊額即為(114,784-19,131)×1 /5×7/12=11,160】。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103,624元【計算式:114,784-11,160=103,624】, 加營業稅費5,739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109,363元。④綜上,上述全部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311,404元。 ⑵關於上開8部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8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 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93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935,0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宗 禾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小客車租賃等,而因公司於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17受災戶經營之租賃車業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宗禾公司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27,572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宗禾公司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5,411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02,16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業之 淨利率為15%,是編號17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5324元【 計算式:102,161×15%=15,324】,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 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56,188元【計算式:15,324×3又2/3= 56,188】。 ⑷綜上,編號1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為1,302,592元。 ⒙編號1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8建物修繕費用為94,26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0頁),其中項次4、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27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83元。 ②編號18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 述建物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8,686元【計算式:42,277×〔100%-(1.2% ×46.5年)〕=18,68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 51,89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579元。 ⑵家具損害: 屬獨立動產之床組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據此,上開傢俱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20,000元×1/10=2,000元】。 ⑶綜上,編號1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72,579元。 ⒚編號19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9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毀損,修復費用32,15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展新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又經原審委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6,000元。上述機車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其 市價,足認修復上述機車車輛顯有重大困難,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是編號19損害金額為6,000元。 ⒛編號20 ⑴房屋修繕: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0建物修繕費用為30,079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2頁),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9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989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0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 3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5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533元【計算式:12,090×〔100%-(1%×29.42年)〕=8,533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989元,共計26,52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522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據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超前電器行統一發票(見預算書卷一第23頁),上開物品價值共34,000元,折舊後為3,400元【計算式:34,000元×1/10=3,400元】。 ⑶綜上,編號2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922元。 編號21 ⑴三多路房屋修繕: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三多路建物修繕費用為191,300元及 90,152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其中關於金額191,300元部分,項次4至7、9及11至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2,892元, 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8,408元。另關於金額90,152元部分,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93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9,222元。2筆共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3,82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7,63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1三多路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三多路建物 係於60年6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2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6,051元【計算式:133,822×〔100%-(1%×43.1 7年)〕=76,05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7, 630元,共計223,681元。 ⑵武慶三路房屋修繕: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武慶三路建物修繕費用為149,869元 及28,85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其中關於金額149,869元部分,項次15至1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01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857元。關於金額28,853元部分,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8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5,270元。2筆共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1,595元,工資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7,12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1武慶路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21武 慶路建物係於61年6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365元【計算式:71,595×〔100%-( 1.2%×42.17年)〕=35,36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107,127元,共計142,492元。 ③綜上,上述建物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6,173元。 ⑶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1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且當地交通受阻,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遂另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1年,每月支出租金15, 000元,請求103年8至9月共計2個月租金3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②查氣爆災區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上開期間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逾上開期間則屬無據。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未逾前述之合理租金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租金損害7,258元 【計算式:15,000x15/31=7,258月,為有理由。 ⑷綜上,編號2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73,431元。 編號22 ⑴房屋修繕: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武慶三路建物修繕費用為290,865元 (見預算書卷一第28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8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47,48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2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係於66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 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081元【計算式:43,385×〔100%-(1%×37.58年)〕=27,081】,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47,480元,共計274,561元。 ⑵家具損害: 屬獨立動產之抽水馬達、監視器及電腦主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預算書(見預算書卷一第28頁),抽水馬達、監視器及電腦主機費用分別為5,000元、12,000元及6,600元,共計23,600元,折舊後為2,360元【計算式:23,600元×1/10=2,360元】,加計維修費2, 000元及營業稅700元,共5,060元。 ⑶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 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6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 紙為證。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清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600元及工資2,000元。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0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600÷(3+1)=4 00】,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400元。 ②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 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7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 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700元及工資2,000元。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25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700÷(3+1)=425】,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425元。 ③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 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6,00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 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4,000元及工資2,000元。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0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4,000÷(3+1)=1000】,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3,000元。 ④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氣爆 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3,150元,並提出清發機車行收據乙 紙為證。查上開收據關於引擎拆洗部分得列為工資,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150元及工資2,000元。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88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150÷(3+1)=288】,再加上工資2,000元,共2,288元。 ⑤高雄市政府主張其為修復AFW-0015貨車,支出20,4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共展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上開估價單,除車門拆裝及烤漆應列為工資外,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零件16,420元及工資4,000元, 而上述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 舊額應為2,052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6,420÷(5+1)=2,73 7;折舊額即為(16,420-2,737)×1/5×9/12=2,052】。上述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4,368元(計算式:16,420-2,052=14,368),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共18,368 元。 ⑥綜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481元。 ⑷關於上述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機車及貨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32,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32,000元,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⑸營業損失: ①編號22受災戶於編號22建物設立經營泰富瓦斯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2受災戶經營之瓦斯 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泰富瓦斯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泰富瓦斯行100 年至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273,715元 ,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101,260元,每月 銷售額差額為172,45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 標準,103年度桶裝瓦斯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22每 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7,246元【計算式:172,455×10%=17 ,246】,則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 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17,246×3又2/3=63,235,則全部營業損失63,235元。 ⑹綜上,編號2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03,337元。 編號2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3建物物屋頂鐵皮等毀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力太企業行所出收據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29頁)。依上開收據,編號23建物修繕費用為46,000元,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 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770元【計算式:46,000×〔100%-(1.2%×49.33年)〕=18,770 】。 ⑵至高雄市政府請求家具及其他用品之修復費用30,400元部分,因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依高雄市政府提供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編號23房屋內所附屬之家具,尚難認高雄市政府此部分受有損失,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⑶清潔用品費用: 高雄市政府固主張支出清潔費用6,362元,並提出發票為 證,惟上開統一發票上未載明品項,且高雄市政府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是為清潔、消毒編號23建物所購入,此部分尚難認屬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⑷編號23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8,770元。 編號24: 編號24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80,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編號25: 高雄市政府撤回而未請求。 編號26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編號26機車,支出20,300元乙節(材料為12,300元,工資8,000元),業據其提出南豐機車行估 計單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編號26機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行車執照資料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修繕零件折舊額 為5,638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2,300元÷(3+1)=3,075元;折舊額即為(12,300元-3,075元)×1/3×(1+10/12)=5,638 元】。則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662元【計 算式:123,00-5,638=6,662】,加工資8,000元,共計14, 662元。依此,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4,662元 。 ⑵關於編號26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該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報告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5頁背面至第136 頁),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萬元,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2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4,662元。 編號27 編號27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75萬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氣爆前車價為75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6頁暨其背面),堪認編號27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 生前之車價應為75萬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編號27車輛損害75萬元,自有理由。 編號28 編號28車輛經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協會鑑定認該車在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市值約8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氣爆前車價為8萬元乙節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6頁暨其背面),堪認編號28 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8萬元,是高雄市政 府請求編號28車輛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2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9建物修繕費用為64,27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32頁),其中關於項次4至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241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8,03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9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係於66年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 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651元【計算式:36,241×〔100%-(1%×37.5年)〕=22,651】,加 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8,030元,共計50,681元。是上述建物之損害金額為50,681元。 編號30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門等物毀損,而支出修繕鋁門窗、玻璃及大門費用8,100元乙節, 提出承恩鋁門窗收據、華峰玻璃行收據及華山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33頁暨其背面)。高雄市政府復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前開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計為材料費用。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81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18元【計算式:8,100×〔100%-(1%×22年) 〕=6,31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18元。⑵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4406-F8自用小客車之費用為10,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澄清廠估價單為證。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75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0,900÷(5+1)=1,817;折舊額即為(10,900-1,817)×1/5×(3+2/12)=5,753】。該車輛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147元【計算式:10,900- 5,753=5,147】。 ⑶車輛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故高雄市政府請求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 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尚屬有據。 ⑷綜上,編號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6,465元。 編號3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建物修繕費用為37,708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8,77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8,938元(見預算書卷一第35頁)。 ⑵編號31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1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639元【計算 式:8,770×〔100%-(1.2%×39.25年)〕=4,639】,加計工資 之修繕費用28,938元,合計為33,57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577元。 編號3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建物修繕費用為30,943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71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3,23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36頁)。 ⑵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2建物係於64年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 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80元【計 算式:7,712×〔100%-(1.2%×39.25年)〕=4,080】,加計工 資之修繕費用23,231元,合計為27,31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311元。 編號3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3建物受有四合一浪板、白鐵水槽及天窗損害,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高雄市政府出之現場照片,及盛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件一卷第37頁)相符,應屬可採。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 ⑵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據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3建物係於6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 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516元【計算式:49,100×〔100%-(1.2%×38.33年)〕=26,516】。是編 號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516元。 編號3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建物修繕費用為30,943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71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3,23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39頁)。 ⑵上述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4建物係於64年5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 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80元【計算式:7,712×〔100%-(1.2%×39.25年)〕=4,010】,加計工資之修繕費 用23,231元,合計為27,31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311元。 編號35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編號35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估價明細表及高統專業隔熱紙收據為證。因高雄市政府未能舉證證明重新施作隔熱棉及過濾網設備所需工資數額,故計算零件費用應為15,030元,工資為5,700元。 ②系爭35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976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5,030÷(5+1)=2, 505;折舊額即為(15,030-2,505)×1/5×(3+7/12)=8,976】 。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054元(計算式 :15,030-8,976=6,054),加計工資5,700元,共計11,75 4元。編號35受災戶就車輛修復部分之損害為11,754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2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1頁背面)。 故高雄市政府請求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2萬元,尚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①對於受災戶陳昶安以開計程車為業,因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因而有修車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2頁)。 ②交通部統計處於103年11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表 ,係以102年1月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並以採分層系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計程車之高雄市平均月收支為40,143元,扣除燃料費等營業支出14,843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5,300元,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修車22日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8,55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300×22/30=18,55 3元)。 ⑷綜上,編號35受災戶之損害應為150,307元。 編號3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6建物修繕費用為91,344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83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74,507元(見預算書卷一第40頁)。惟關於玻璃換新1,901 元部分應列為材料,另Epoxy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編號36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為22,73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68,606元。 ⑵編號36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36建物係於64年11月16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 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165元【計算式:22,738×〔100%-(1.2%×38.75年)〕=12,165】,加計 工資之修繕費用68,606元,合計為80,77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771元。 編號3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室磁磚掉落、防水工程及主臥室儲藏室漏水,所須修繕費用為77,000元等情,提出久享昇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4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1 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873元【計算式:77,000×〔100%-(1%×15.75年)〕=64,87 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4,873元。 編號3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8建物修繕費用為41,32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4,37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36,94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42頁)。惟Epoxy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編號38建物修繕費用之材料部分為13,01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為28,306元。 ⑵編號38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 38建物係於58年8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986元【計算式:13,014×〔100%-(1.2%×45 年)〕=5,986】,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28,306元,合計為34 ,29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292元。 編號3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8建物修繕費用為23,260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5,526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為17,73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43頁)。 ⑵編號39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 39建物係於58年6月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 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3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25元【計算式:5,526×〔100%-(1.2%×45. 25年)〕=2,525】,加計工資之修繕費用17,734元,合計為 20,25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259元。 編號40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建物修繕費用為94,69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其中關於金額8,497元部分, 項次1至4部分,及關於金額86,196部分,項次2至3部分,均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67,305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7,38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12 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8,682元【計算式:67,305×〔100%-(1%×27.67年)〕=48,68 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7,388元,共計76,07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070元。 ⑵營業損失: ①對於編號40受災戶施耀宗以經營補習班為業,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000年0月間,編號40建物門前人行道毀損進出危險,103年8月底始修復,致8月間無新生報名上課, 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且周圍道路至103年11月20日 始恢復通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確實因 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000年0月間,編號40受災戶經營之補習班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正常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對於施耀宗10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施耀宗收入中關於冠南文理補習班光華分校部分,扣除成本後平均月收入為12,443元,另103年度申報關於冠南文理補 習班光華分校部分收入總額扣成本後為負數,則103年8月損失之營業淨利應為12,443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是編號40受災戶之103 年8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2,443元 ⑶綜上,編號4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為88,513元。 編號41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1建物後方排水管上方旁2處、陽台牆 壁、二樓陽台牆壁裂開,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43,000元等情,並提出怡丞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46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 8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780元【計算式:43,000×〔100%-(1.2%×45年)〕=19,780】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780元。 編號4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6,967元、18,6 6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關於金額為6,967元部分,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為1,613元,工資部分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354元。關於金額為18,860元部分, 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555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 用與其他費用為16,305元,二筆合計材料費費用為4,168 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65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編號42建物係於63 年8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 號42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67元【計算式:4,168×〔100%-(1.2%×40年)〕=2,167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1,659元,共計23,82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826元。 編號4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3建物廚房天花板裂開及浴室磁磚爆開及大門玻璃破裂,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等情,提出照片及宏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4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是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3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建物係於59 年4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 號43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4月,依 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806元【計算式:53,000×〔100%-(1.2%×44.33年 )〕=24,80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4,806元 。 編號4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6,420元、118 ,0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51至52頁)。關於金額為16,420元部分,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0,40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020元。關於金額為118,000元部分,其中項次6、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40,9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7,003元。兩棟建物合計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51,3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3,023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均係於69 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051元【計算式:51,397×〔100%-(1%×33.75年)〕=3 4,05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83,023元, 共計117,07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7,074元。 ⑵租金損失: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4受災戶陳國三原將二聖一路21號建物出租予蔡宗岐,每月租金12,000元,租期至104年2月14日,蔡宗岐將建物轉租黃進旺,因出租建物位於氣爆區,交通受阻,承租人難以營業未付租金,經調解後,陳國三與黃進旺於103年9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筆錄可考。從而,高雄市政府得請求10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損失20,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x2/3=20,000】,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 ⑶綜上,編號44受災戶損害金額,總計為137,074元。 編號45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編號45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依上開發票之記載,零件費用為58,143元,工資為14,322元。 ②該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9,569元【計算式:殘價即為58,143÷(5+1)=9,691 ;折舊額即為(58,143-9,691)×1/5×49/12)=39,569】。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8,574元【計算式:58,143-39,569=18,574】,加計工資14,322元,共計32,8 96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5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7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故高雄市政府請求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 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7萬元,尚屬有據。 ⑶綜上,編號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2,896元。 編號46 ⑴依據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預算書鑑定編號4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65,000元、15,53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關於金額65,000元部分,其中項次1 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另關於金額15,530元部分,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128元,工資部分之 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402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12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40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6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46建物係於68 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 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4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765元【計算式:66,128×〔100%-(1%×35.33年)〕=4 2,76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402元, 共計57,16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167元。 編號47 ⑴依預算書鑑定編號47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55,378元、68,22 7元(見預算書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關於金額55,7378元部分,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3,968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410元。關於金額68,227元部分,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3,85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4,375元等。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82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5,78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7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編號47建物係於81 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9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419元【計算式:47,820×〔100%-(1%×21.75年)〕=3 7,41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5,785元, 共計113,20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204元。 編號48 ⑴依預算書鑑定編號48建物修繕費用為266,632元(見預算書 卷一第57頁)。其中項次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94,397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2,23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73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編號48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4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766元【計算式:94,397×〔100%-(1%×30.33年)〕=65, 76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2,235元,共計238,001元。是編號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8,001元。 編號49 ⑴房屋修繕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9建物玻璃門玻璃破碎,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700元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提 出照片及新再發玻璃行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4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700元。而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 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49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5元【計算式:700×〔10 0%-(1%×35年)〕=455】。是編號4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 55元。 ⑵屬獨立動產之冷氣部分所列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據此,上開家俱損害金額為2,800元【計算式:28,000元×1/10=2,800元】。 ⑶綜上,編號4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255元。 編號50 ⑴依預算書鑑定編號50建物修繕費用為73,128元(見預算書卷一第59頁)。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8,02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5,10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82年11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206元【計算式:28,020×〔100%-(1%×20.75年)〕=22,20 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5,108元,共計67,314元。是編號5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7,314元。 編號51 ⑴房屋修繕: ①依預算書鑑定編號51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477,533元、37,8 58元(見預算書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關於金額477,533元部分,其中項次6至10及17,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5,53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 與其他費用為222,000元。關於金額27,058元部分,其中 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198 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5,393元,工資之工程費 用與其他費用為239,19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51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係於54年9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9,597元【計算式:265,393×〔100%-(1.2%×48.92年)〕=109,5 9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39,198元,共 計348,795元。是編號5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8,795元。 ⑵家具損害: 屬獨立動產之立式園燈、監視器、禁止停車標示及白鐵信箱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之收據,立式園燈、監視器、禁止停車標示及白鐵信箱分別為6,000元、4,000元、4,000元及1,500元,共計15,500元,折舊後為1,550元【計算式:15,500元×1/10=1 ,550元】,加計維修費800元,是傢俱之損害金額為2,350元。 ⑶綜上,編號5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1,145元。 編號52 ⑴房屋修繕: 依預算書鑑定編號52建物修繕費用為168,18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63頁)。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34,610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33,570元。依高雄市 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8年9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446元【計算式:34,610×〔100%-(1%×14.92年)〕=29,446】,加 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33,570元,是編號52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3,016元。 ⑵高鐵車票: 至高雄市政府另主張因上述建物位於災區,編號52之配偶方雪麗返回台北居住,支出高鐵費用1,630元云云。縱高 雄市政府主張為真,惟方雪麗並非系爭氣爆事故受災戶,自無法向對造請求賠償,高雄市政府就此亦已不爭執,是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5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63,016元。 編號53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53車輛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嚴重毀損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展新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又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上述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180,000元,上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遠高於其 市價,足認修復上述車輛顯有重大困難,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氣爆前車價。是編號5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80,000元。編號54 ⑴房屋修繕: 依預算書鑑定編號5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28,107元、96,16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關於金額28,107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6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 與其他費用為25,747元,關於金額96,164元部分,其中項次1、3、4,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97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5,19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3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0,939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 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615元【計算式:43,332×〔 100%-(1%×38.58年)〕=26,61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 與其他費用80,939元,共計107,554元。是編號54建物毀 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7,554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編號54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萬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編號54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萬元,惟此 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編 號54車輛損害29,000元,自有理由。 ⑶營業損失: ①編號54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立大衛材行,該公 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衛材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立大衛材行公司103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76,162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衛浴設備批 發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5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應為15 ,855元【計算式:176,162×9%=15,855】,則自103年8月 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58,135元【計算式:15,855×3又2/3=58,135】。 ⑷代步車支出: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支出代步費用42,000元部份,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⑸綜上,編號5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4,689元 編號55 ⑴房屋修繕: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5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64,690元及111,662元(見預算書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關於金額64,690元部分,其中項次4、7,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99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8,694元。關於金額111,662元部分,其中項次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70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2,960元。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4,69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1,654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 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6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2,936元【計算式:84,698×〔100%-(1%×37.5年) 〕=52,93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1,654元 ,共計144,590元。是編號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4,590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 之修理費用24,850元(零件17,395元及工資7,455元), 並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民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349元【計算式:殘價 即為17,395÷(3+1)=4,349】,再加上工資7,455元,是高雄市政府就車損部分得請求11,804元。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堪認上述車 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行車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綜上,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804元。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照片,足認XMP-930機車確因停放在系爭 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8,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7頁暨其背面)。是高雄市政府請求XMP-930機車損害8,000元,自有理由。 ⑶家電損害: 另高雄市政府主張因本件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震動,導致2台LED多媒體顯示器掉落地面毀損,並提出照片及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高雄市政府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收據,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5,300元,折舊後為1,530元【計算式:5,300元×1/10=1,530元】,此損害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 ⑷營業損失: ①編號55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智惠音響行,而因 該商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55 受災戶經營之音響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智惠音響行103年4月至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 之營業額為153,819元,有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稽。依前開繳款書記載核定之銷售額每季為153,819 元,平均每月為51,273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視聽電子產品修理之淨利率為22%,是編號 55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280元【計算式:51,273×22% =11,280】,則營業損失應為41,360元【計算式:11,280× 3又2/3=41,360】。 ⑸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55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且當地交通受阻,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遂另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租屋4月,每月支出租金13,000 元,請求房租支出39,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②查氣爆災區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上開期間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逾上開期間則屬無據。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未逾前述之合理租金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租金損害6,290元 【計算式:13,000x15/31=6,290】,為有理由。 ⑹綜上,編號5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6,574元。 編號5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6建物修繕費用為68,17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68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23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3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607元【計算式:16,236×〔100%-(1% ×34.67年)〕=10,60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51,939元,共計62,546元。是編號5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546元。 編號5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7建物修繕費用為69,91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69頁)。其中項次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48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3,43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 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766元【計算式:16,480×〔100%-(1%×34.67年)〕=10,76 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3,436元,共計64,202元。是編號5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202元。 編號58 ⑴房屋修繕費用: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8建物修繕費用為309,111元(見預 算書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其中項次14至17、19,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99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14,817元。依高雄市各 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 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524元【計算式:89,994×〔100%-(1%×36.08年)〕=57,524】,加工 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14,817元,共計272,341元。是編號5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2,341元。 ⑵電器損失: 屬獨立動產之馬達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收據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2,800元, 折舊後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加計電視維修費1,500元,共計1,780元。 ⑶綜上,編號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74,121元。 編號5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9建物修繕費用為185,28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73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4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30,24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7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1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487元【計算式:55,045×〔100%-(1%×30.08年)〕=38,48 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30,243元,共計168,730元。是編號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8,730元。編號60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經該公會鑑定認該車在氣爆前市價為3,000元,本院斟酌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係 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是其鑑估之市價3,000元,應足採 信。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300元,是高雄市政府 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損害2,700元,自有理由。 ⑵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 理費用8,950元(零件3,300元及工資2,650元),提出高 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上開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25元【計算式:殘價即為3,300÷(3+1)=825】,再加上工資 2,650元,是高雄市政府就車損部分得請求3,475元。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機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故高雄市政府上開 主張,尚屬有據。綜上,高雄市政府就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機車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475元。 ⑷綜上,編號6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175元。 編號61 ⑴編號61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和發機車行,位於8 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業稅籍證明、高雄市81氣爆災 害交通管制圖及照片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1受災戶經營之機車行確 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和發機車行自99年起至103年4月至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核定之營業額為223,500元,有上開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依前開繳款書記載核定之銷售額每季為22,350元,平均每月為74,5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機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9%,是編 號6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4,155元【計算式:74,500×19%=14,155】,則營業損失應為51,902元【計算式:14,15 5×3又2/3=51,902】。 編號62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2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33,000元,提出同一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為證。依上述資料之記載,上開費用均為烤漆及板金,應全部列為工資,不予折舊。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0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0元,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尚屬有據。綜上,編號6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53,000元。 編號6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63建物修繕費用為20,0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74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9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70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1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425元【計算式:14,295×〔100%-(1%×20.08年)〕=11,42 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705元,共計17,130元是編號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130元。 編號6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64建物修繕費用為42,0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75頁)。惟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6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390元【計算式:42,000×〔100%-(1%×20.5年)〕=33,390 】。是編號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390元。 編號65 ⑴機車損失: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5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之修理費用5,250元(零件3,250元及工資2,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鈺翔機行收據為證。上開機車係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13元【計算式:殘價即 為3,250÷(3+1)=813】,再加上工資2,000元,是高雄市政 府就車損部分得請求2,813元。 ⑵安全帽部分: 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置放在編號65機車上安全帽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惟安全帽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500元,折舊 後為150元。 ⑶租車費用: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支出代步費用1,500元云云,然高雄市 政府就此部分僅提出證明書證明有向朋友借用機車,並未提出確有支付1,500元租車費用之證據,高雄市政府此部 份之請求,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⑷綜上,編號6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63元。 編號6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66建物修繕費用為105,85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76頁)。其中項次6及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89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3,96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 10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309元【計算式:61,890×〔100%-(1.2%×39.83年)〕=3 2,30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3,960元, 共計76,269元。是編號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6,269元。 編號67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7受災戶為修復兩部車輛之費用共計5 05,4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立強汽車企業社及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依立強汽車企業社估計單,零件費用為7,010元,工資為11,50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則上述車輛修 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97元【計算式:殘價即為7,010÷(5+1)=1,168;折舊額即為(7,010-1,168)×1/5×1/12)=97】。R AP-5953號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913元【計算式:7,010-97=6,913】,加計工資11,500元,共計18,413 元。 ②依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費用為304,217元, 工資為182,730元。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000年0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4,928元【計算式:殘價即為304,217÷(5+1)=50,703;折舊額即 為(304,217-50,703)×1/5×13/12)=54,928】。RAG-6627號 汽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9,289元(計算式:304,217-54,928=249,289),加計工資182,730元,共計43 2,019元。 ③高雄市政府就2部車損修復部分共得請求450,432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2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 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3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3萬元,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7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全 國展有限公司,而因該公司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7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 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全國展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11月 至102年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36111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6762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9,34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 賃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67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402 元【計算式:9,349×15%=1,402】,則營業損失為5,141元 【計算式:1,402×3又2/3=5,141】。 ⑶綜上,編號6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85,573元,惟高雄 市政府就編號67部分僅請求653,865元,故逾653,865元部分,即屬無據。 編號68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編號68之四部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267,3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萬春汽車保養場估價單 及照片為證。 ②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43,798元,工資為43,700元(烤漆及鈑金)。而該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43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43,798÷(5+1)=7,300;折舊額即為(4 3,798-7,300)×1/5×4/12)=2,433】。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 扣除折舊後,應為41,365元,加計工資43,700元,共計85,065元。 ③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4,760元,工資為63,400元(烤漆加鈑金)。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04元【計算式:殘價即為34,760÷(5+1)=5,793;折舊額即為(34,760-5,793)×1/5×23/12)=11,104】。上述車輛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3,656元(計算式:34,760-11,104=23,656),加計工資63,400元,共計87,056元。 ④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 4,500元,工資為17,200元(烤漆加鈑金、拆裝)。而該 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28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4,500÷(5+1)=900;折舊額 即為(4,500-900)×1/5×38/12)=2,280】。上述車輛零件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220元(計算式:4,500-2,280=2 ,220】,加計工資17,200元,共計19,420元。 ⑤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9,450元,工資為20,500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8,219元【計 算式:殘價即為39,450÷(5+1)=6,575;折舊額即為(39,45 0-6,575)×1/5×15/12)=8,219】。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1,231元【計算式:39,450-8,219=31,23 1】,加計工資20,500元,共計51,731元。 ⑥高雄市政府就4部車損修復部分共得請求243,272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4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價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62頁背面)。堪認上述車輛 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遭撞致貶損交易價額14萬元。 ⑶招牌部分: 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建物招牌置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招牌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招牌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59,115元,折舊後為5,912元。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凱 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而因該車行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編號68受災戶經營之車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車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2年7月至102年12月 ,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57143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平 均銷售額為38,802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8,34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之淨利 率為15%,是編號6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751元【計算 式:18,341×15%=2,751】,則營業損失為10,087元【計算 式:2,751×3又2/3=10,087】。 ⑸綜上,編號6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9,271元, 編號6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69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尚 益當舖,而因該當鋪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商業登記抄本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9受災 戶經營之當舖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69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關於尚益當舖稅資料,依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度至103年度7月每月營業額核定平均為6,058元【計算式:(57,568+45,416)/17=6,05 8】,而103年度當鋪之淨利率為31%,是編號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應為1,878元【計算式:6,058×31%=1,878】, 則營業損失應為6,886元【計算式:1,878×3又2/3=6,886】。 編號7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70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住家前擺攤賣女裝,而因攤位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69 受災戶經營之當舖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70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70係以擺設攤位販售女裝,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70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業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7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計算式:80,000×8%=6,400】,則營業損失應為23,467元【計算式:6,400× 3又2/3=23,467】。 編號7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1建物修繕費用為48,97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77頁)。依上述工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51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0,46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5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794元【計算式:18,514×〔100%-(1.2%×39.25年)〕=9, 79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0,460元,共 計40,254元。是編號7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254元。編號72 ⑴房屋修繕費: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2建物修繕費用為157,145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78頁)。其中項次3、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56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4,57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之鋼鐵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2%) 。又編號72建物為鋼鐵造房屋於96年7月起課房屋稅,此 上開建物房屋稅籍單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應已使用7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4881元【計算式 :82,567×〔100%-(1.38%×7.09年)〕=74,488】,加計工資 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4,578元,共計149,066元。 是編號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9,066元。 ⑵電器損失: ①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置放在編號72屋內之冰箱、沙發、電視及冰沙機等物確因遭爆裂而受損,則高雄市政府請求對造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有理由。| ②屬獨立動產之冰箱、沙發、電視及冰沙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出貨單,冰沙機共值27,000元,另審酌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9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94,000元,折舊後為9,400元【計算式:94,000×1/10=9,400】,共計9, 400元。 ⑶貨物損失: 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逢夏季椰子旺季,上開建物內儲放1萬臺斤椰子,椰子因上開建物倒塌壓損, 且氣爆後連日大雨致生淹水,上開椰子無法出售,全部由清潔隊處理。103年8月椰子每斤價格12元計算,請求12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地磅單及照片為證。經查,依上開照片,上述建物內椰子確有遭壓損之情,且審酌編號72受災戶之營業處所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確實因道路復原 重建無法營業,上開價格亦與市價行情相符等情,認高雄市政府請求貨物損失共計12萬元,應屬有據。 ⑷營業損失: 編號72受災戶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編號72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72係以販售椰子為業,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72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 年度水果零售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72每月損失之營業 淨利為7,200元【計算式:80,000×9%=7,200】,則營業損 失應為26,400元【計算式:7,200×3又2/3=26,400】。 ⑸綜上,編號7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04,866元。 編號7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3建物修繕費用為35,70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80頁)。其中項次3、11、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616元,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7,08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 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 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5月,依 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693元【計算式:18,616×〔100%-(1.2%×44.42年) 〕=8,693】,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7,089元 ,共計25,782元。是編號7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5,782元。 編號7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4建物修繕費用為14,81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81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0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8,608元。另提出之修復屋頂鋪設鍍鋅鋁烤漆鋼捲之統一發票50,188元,應列為工資,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05元,工資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8,79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木石磚造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殘值率35.6%。又編 號74建物高雄市政府主張已使用逾55年,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餘耐用年數使用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09元【計算式:6,205×35.6%)〕=2,209】,加工資部分 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8,796元,共計61,005元。是編號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61,005元。 編號7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5建物修繕費用為87,81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83頁)。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61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72,20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590元【計算式:15,614×〔100%-(1%×38.58年)〕=9,590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2,201元,共計81,791元。是編號7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791元。 編號7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7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9,677元、7,91 9元(見預算書卷一第84頁)。關於金額9,677元部分,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7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6,704元。關於金額7,919元部分部分,Epoxy灌注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940元,工 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97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 共計7,913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68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9月13日(高雄市政府誤載為75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04元【計算式:7,913×〔100%-(1%×27.92年)〕=5,70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9,683元,共計15,387元。是編號76建物 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387元。 編號7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77建物1、2樓牆壁破損及外牆剝落、騎樓裂隙、2樓側陽台裂隙、1樓客廳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中立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87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5,000 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 上述建物係於59年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 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8,378 元【計算式:315,000×〔100%-(1.2%×44.08年)〕=148,378 】。是編號7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8,378元。 編號78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78建物臥室坪頂滲水、浴室地坪馬賽克剝落、客廳坪頂滲水、廚房牆壁磁磚裂隙,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興邦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修繕估價證明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89頁)。依上述估價證明,其中項次1至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6,000元,工資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1 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3,890元【計算式:276,000×〔100%-(1%×29.75年)〕=193 ,89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000元,共計203,890元。是編號7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3,890元。 編號7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79受災戶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建物為劉孟豪之母余翠華所有,於本件氣爆事故發 生前,劉孟豪向其母租賃前開建物居住,於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後,前開建物天花板裂隙、地板磁磚龜裂受損,遂另在高雄市鳳山區租屋3月,每月支出租金15,000元,請求 房租支出4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及照片為證。 ⑵查氣爆災區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上開期間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逾上開期間則屬無據。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未逾前述之合理租金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租金損害7,258元 【計算式:15,000x15/31=7,258】,為有理由。 編號8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80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987,000元及14 ,16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91頁、第93頁)。關於金額987,000元部分,其中項次甲編號一.1、2、4、7至10、13、編號二.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7,18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19,814元。關於金額14,165元部分,關於Epoxy填補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14元,工資之工 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65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5,7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525,46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 12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8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4,997元【計算式:475,700×〔100%-(1.2%×45.67年)〕 =214,99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25,465元,共計740,462元。是編號8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0,462元。 編號81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81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82,480元( 見預算書卷一第94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93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9,545元。依高雄市 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 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 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885元【計算式:32,935×〔100%-(1.2%×45.67年)〕=14,885】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9,545元,共計164,430元。是編號8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4,430元。 編號82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8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78,587元及142 ,95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關於金額78,587元部分,項次5及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088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0,499元。關於金額142,956元部分,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33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9,61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1,42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0,11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89年 7月起課房屋稅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4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667元【計算式:81,425×〔100%-(1.2%×14.08年)〕=67,667】,加工資部分之工 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0,118元,共計207,785元。是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對造賠償編號8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7,785元。 ⑵頂車機損失: ①編號82受災戶經營汽車企業社,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因業務上需要有購買頂車機置放在高雄市○○○路00000號一處,應 可採信。而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主張置放在該處之頂車機亦同時受損,誠屬有據。 ②至屬獨立動產之頂車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上收據及統一發票,購買上開物品費用18,000元,折舊後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00元 】,加計維修費4,000元及營業稅900元,共計6,7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編號82受災戶於編號82建物設立全國汽車企業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82受災戶經營之汽車 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全國汽車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年至102年7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元148,852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48,348元,每月銷售額差額 為50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8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0元【計算式:504×10%=50】,則自103 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83元【計算式:50×3又2/3=183】。 ⑷綜上,編號8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14,668元。 編號8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3建物修繕費用為59,000元,並提出之照片及順發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97頁)。惟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 8月14日建造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使用4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680【計算式:59,000×〔100%-(1.2%×40年)〕=30,680】。是 編號8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680元。 編號8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84建物修繕費用為43,73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98頁)。其中項次2、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89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9,94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9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74元【計算式:13,789×〔100%-(1%×34.92年)〕=8,974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9,945元,共計38,919元。是編號8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8,919元。 編號8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5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亦謦 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編號85汽車之零件費用為105,000元,工資為45,000元。 ⑵該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則上開貨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 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50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05,000÷(5+1)=17,500】,加計工資45,000元 ,共計62,500元。是編號8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62,500元。 編號8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6建物房間頂版絮狀裂隙、滲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48,000元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提出照片及台光企業有限公司房屋修繕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99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00元。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3月1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5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318元【計算式:48,000×〔100%-(1%×26.42年)〕=35,31 8】。是編號8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318元。 編號8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87建物修繕費用為194,544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00頁),其中項次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211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49,33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667元【計算式:45,211×〔100%-(1%×32.17年)〕=30,66 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49,333元,共計180,000元。是編號8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0,000元。 編號88 ⑴車輛損害: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8汽車確因停放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為修復編號88車輛之費用為共計54,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依上述統一發票,修復工資為54,316元,而工資不予折舊。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 。兩造對於上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 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萬元。是編號8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 計104,316元。 編號89 ⑴房屋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89建物之修繕費用為50,000元,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弘聖塗料行估價單(見預算書卷一第101頁 )。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210元【計算式:50,000×〔100%-(1%×19.58年)〕=40,21 0】。是編號8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210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 編號89之QA9-758號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 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6,5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氣爆前車價為6,500元乙節 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78頁),堪認上開車輛號於 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6,500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 編號89車輛之損害6,500元,自有理由。 ⑶綜上,編號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6,710元。 編號90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編號90之3部車輛(RAG-6570、RAG-6632、3527-66)之修復費用為共計119,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依上述估價單,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鈑金烤漆及拆工共計16,400元,應均屬工資,不予折舊。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69,714元,營業稅為3,486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556元【計算式:殘價即為69,714÷(5+1)=11,619;折舊額即為(69,714-111,6 19)×1/5×14/12)=13,556】。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6,158元(計算式:69,714-13,556=56,158) ,加計營業稅3,486元,共計59,644元。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28,476元,營業稅為1,424元。 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2,261元【計算式:殘價即為28,476÷(5+1)=4 ,746;折舊額即為(28,476-4,746)×1/5×31/12)=12,261】 。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6,215元(計算式:28,476-12,261=16,215),加營業稅1,424元,共計1 7,639元。三部汽車修復費用共計93,683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四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20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額貶損20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9頁),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萬元。 ⑶營業損失: ①編號90受災戶於編號90建物設立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90受災戶經營之租賃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100年至102年8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 銷售額為65,868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5,937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39,931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之淨利率 為13%,是編號9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191元【計算式 :39,931×13%=5,191】,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 營業損失為19,034元【計算式:5,191×3又2/3=19,034】。 ⑷綜上,編號9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2,717元。 編號91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1之4部汽車確因停在在系爭氣爆事故 現場而受損,為修復編號91之4部車輛之費用為共計742,5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弘汽車企業行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隆昇汽車材料行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 ②修復車牌000-0000號碼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33,333元,營 業稅6,667元。而該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7,778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33,333÷(5+1)=22,222;折舊額即為(133,333-22,222)×1/5 ×15/12)=27,778】。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105,555元(133,333-27,778=105,555),加計營業稅6 ,667元,共計112,222元。 ③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362,665元,工 資為103,007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259元【計算式:殘價即為362,665÷(5+1)=60,444;折舊額即為 (362,665-60,444)×1/5×7/12)=35,259】。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27,406元【計算式:362,665-3 5,259=327,406】,加計工資103,007元,共計430,413元。 ④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6,034元,營業 稅資為801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9,35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6,034÷(5+1)=2,672;折舊額即為(16,034-2,672)×1/5×42 /12)=9,353】。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 681元(計算式:16,034-9,353=6,681),加營業稅801元 ,共計7,482元。 ⑤修復車牌000-0000號碼號汽車,零件費用為114,286元,營 業稅5,714元。而該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397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14,286÷(5+1)=19,048;折舊額即為(114,286-19,048)×1/5 ×16/12)=25,397】。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88,889元【計算式:114,286-25,397=88,889】,加計營業稅5,714元,共計94,603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四部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36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額貶損36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2頁暨其背面),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6萬元。 ⑶綜上,編號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04,720元。 編號9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2建物修繕費用為183,75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照片及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卷第103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3,7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5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3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8,978元【計算式:183,750×〔100%-(1%×35.25年)〕=118 ,978】。是編號9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8,978元。 編號93: 編號93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3頁暨其背面),堪認上開車輛號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30,000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編號89車輛之損害30,000元,自有理由。 編號94 ⑴房屋修繕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重新施作玻璃、窗型冷氣修繕費用共計73,705元,業據其提出修復預算書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05頁至第至107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玻璃、窗型冷氣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42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2,279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10月 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612元【計算式:51,426×〔100%-(1.2%×41.83年)〕=25,61 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2,279元,共計47,891元。是編號9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891元。 ⑵傢俱損害: 至屬獨立動產之沙發及木製床組,應均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審酌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85,000元,未與常情有違,折舊後為8,500元【計算式:85,000元×1/10=8,500元】,兩造對於上開損害金額為8,5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4頁)。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4受災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經營「放輕鬆卡拉OK」,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94受災戶經 營之店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94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94係以供他人歌唱之娛樂業,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娛樂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94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而103年度視聽中心業之淨利率為26%,是編號94每月損失之 營業淨利為20,800元【計算式:80,000×26%=20,800】, 則營業損失為76,267元【計算式:20,800×3又2/3=76,267 】。 ⑷綜上,編號9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2,658元。 編號95 ⑴編號95受災戶所在之高雄市○○○路000號確屬系爭氣爆事故 現場,則高雄市政府主張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上述建物內之電動捲門受損,誠屬有據。至屬獨立動產之電動馬達,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審酌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9,500 元,未與常情有違,折舊後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兩造對於上開損害金額為950元乙節亦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5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8,8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審酌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又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不變,且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及憂慮暴露可能危害等因素,受災戶自有臨時住宿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飯店住宿費為8,860元,未逾合理範 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住宿費損害8,860元,為有理 由。 ⑶綜上,編號9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810元。 編號9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96建物修繕費用為5,000元(見預算書 卷一第108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2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 與其他費用為2,28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12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8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95元【計算式:2,720×〔100%-(1.2%×43.67年)〕=1,2 9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280元,共計3,575元。是編號9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75元。 編號9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7建物修繕費用為241,500元,並提出 之照片及安得利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09 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0元,營業稅11,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77年7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70,016元【計算式:230,000×〔100%-(1% ×26.08年)〕=170,016】,加營業稅11,500元,共計181,51 6元。是編號9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1,516元。 編號9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98建物修繕費用為8,730元(見預算書 卷一第110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0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2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系爭建物係於74年11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誤載為74年10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3,102×〔100%-(1%×28.75年)〕=2,210】,加工資其他費用5, 628元,共計7,838元。是編號9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838元。 編號9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99建物修繕費用為84,94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11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5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42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9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地籍圖資查詢可參,則上 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3年9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843元【計算式:36,516×〔100%-(1%×23.75年)〕=2 7,843】,加工資其他費用48,428元,共計76,271元。是 編號9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271元。 編號100 ⑴三多二路65之1號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0之三多二路65之1號建物修繕費用為148,22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12頁)。其中項次3、4,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8,35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86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 上述建物係於62年7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9,730元【計算式:78,357×〔100%-(1. 2%×41.08年)〕=39,730】,加工資其他費用69,867元,共 計109,597元。 ⑵三多一路89號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0之三多一路89號建物修繕費用為74 ,207元、93,72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12頁)。關於金額74,207元部分,其中項次2,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9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218元。另關於金額93,72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6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1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6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0,31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 12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8年8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8,123元【計算式:67,609×〔100%-(1.2%×48.67年)〕=2 8,123】,加工資其他費用100,318元,共計128,441元。 ③綜上,關於上述建物修繕部分,編號100之損害金額,總計 為238,038元。 ⑶手推車損害: 屬獨立動產之推車,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6,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 算,上開物品費用共6,000元,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兩造亦不爭執推車之損害金額為 600元(見本院卷六第38頁背面)。 ⑷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00所有權人蔡邱淑貞分別將65之1號及89號房屋出租予陳至璋及黃峰,租金為每週租金分別為3,750元及4,000元,嗣因本件氣爆,蔡邱淑貞同意本件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以上合計損失租金133,96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證明書為證。 ②查蔡邱淑貞分別將65之1號及89號房屋出租予陳至璋及黃峰 ,租金為每週租金分別為3,750元及4,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導致房屋受損,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是蔡邱淑珍 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按原訂計畫向陳至璋及黃峰收取全部租金,致喪失預期收取之租金,堪信為真。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故高 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與系 爭氣爆事故無關。則以每月租金31,000元計算,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租金損失113,667元【計算式:31,000×3又2/3=113,667】,洵屬有據。 ⑹綜上,編號10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2,305元。 101.編號101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01建物大門玻璃破裂,係因系爭氣爆 事故所致,修繕費用為1,500元,並提出照片及國統鋁門 窗企業行統一發票為證。依上述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 上述建物係於82年7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84元【計算式:1,500×〔100%-(1% ×21.08年)〕=1,184】。是編號1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 ,184元。 102.編號102 ⑴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02受災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經營高美企業行,而該店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編號102受災戶經營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 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0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 佳宏車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96,300元,103年度印刷業 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10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630元【計算式:96,300×10%=9,630】,則營業損失應為35,3 10元【計算式:9,630×3又2/3=35,310】。 ⑵住宿費: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95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審酌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又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不變,且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及憂慮暴露可能危害等因素,受災戶自有臨時住宿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飯店住宿費為8,000元,未逾合理範 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住宿費損害8,000元,為有理 由。 ⑶綜上,編號10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3,310元。 103.編號10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3建物修繕費用為30,279元、59,500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關於金額30,279元部分,其中項次1、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94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0元。關於金額59,500元部分,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8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7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02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1年 5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656元【計算式:31,756×〔100%-(1.2%×42.25年)〕=1 5,656】,加工資其他費用58,023元,共計73,679元。是 編號10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3,679元。 104.編號104 ⑴房屋修繕: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4建物修繕費用為58,15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18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8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73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 12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8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12元【計算式:6,885×〔100%-(1.2%×45.67年)〕=3,1 12】,加工資其他費用51,273元,共計54,385元。是編號10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4,385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04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經營美而早餐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4受災戶經營之早餐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04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04受災戶係以開設早餐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04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早餐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計算式:80,000×9%=7,2 00】,則營業損失應為26,400元【計算式:7,200×3又2/3=26,400】。 ⑶綜上,編號1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785元。 105.編號10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5建物修繕費用為54,166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19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293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87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 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 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原判決記載為48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848元【計算式:20,293×〔100%- (1.2%×47年)〕=8,848】,加工資其他費用33,873元,共計 42,721元。是編號1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721元。 106.編號10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6建物修繕費用為118,62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0頁)。其中項次2、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7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90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858元【計算式:59,716×〔100%-(1%×31.58年)〕=40,85 8】,加工資其他費用58,905元,共計99,763元。是編號10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763元。 107.編號107 編號107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44頁暨其背面),堪認編號107車輛號於 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8,000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 編號107車輛損害8,000元,自有理由。 108.編號10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8建物修繕費用為2,5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1頁)。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2年6月9日(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誤載為72年8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 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4元 【計算式:950×〔100%-(1%×31.17年)〕=654】,加工資其 他費用1,550元,共計2,204元。是編號108建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為2,204元。 109.編號10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09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號經營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09受災戶經營之眼鏡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100年7月至102年12月, 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03,97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寶島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35,27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68,69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眼鏡及眼 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5%,是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 5,304元【計算式:168,694×15%=25,304】,則營業損失 應為92,781元【計算式:25,304×3又2/3=92,781】。 110.編號110 ⑴房屋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0建物頂琉璃瓦破損、1樓至頂樓採光罩玻璃破損,修繕費用共計為88,950元,並提出照片及明鳳企業社收據及估價表為證。依上開估價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9,85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0,909元【計算式:99,850×〔100%-(1%×39年)〕=60,909】。是 編號11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0,909元。 ⑵車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共計20,7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工估計單為證。依上述估價單,修復編號車牌0000-00號碼汽車,零件費用 為2,817元,工資為17,900元。 ②而該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0元【計算式:殘價即為2,817÷(5+1)=470; 折舊額即為(2,817-470)×1/5×16/12)=1,682】。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35元(2,817-1,682=1,1 35),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17,900元,共計19,035元。 ⑶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萬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 第4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萬元。 ⑷綜上,編號11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944元。 111.編號111 ⑴機車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為修復編號111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查M5L-116普通重型機車於00年00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已 逾耐用年數,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20元【計算式:12,480÷(3+1)=3,120】,加計工資5,920元,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9,040元。 ③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六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④綜上,高雄市政府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對造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04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1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經營「肉粽、碗粿、米糕」小吃店,攤位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 編號111受災戶經營之小吃店早餐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 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11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1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11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 萬元,103年度早餐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 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計算式:80,000×9%=7,200】, 則營業損失為26,400元【計算式:7,200×3又2/3=26,400】。 ⑶電器損害: 至屬獨立動產之攤台設備、工業扇及立扇,應均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8,64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78,640元,折舊後為7,864元【計算式:78,640元×1/10=7,864元】 。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7,864元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49頁)。 ⑷綜上,編號11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304元。 112.編號11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2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 營中古電器買賣,電器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2受災戶經營之電器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112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2係以開設電器買賣,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12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家電零售業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600元【計算式:80,000×7%=5,600】,則營業 損失應為20,533元【計算式:5,600×3又2/3=20,533】。113.編號11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13建物修繕費用為86,790元、63,364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2頁)。關於金額86,790元部分, 其中項次1、4至5,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 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0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0,704元。關於金額63,364元部分,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9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392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0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9,096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 上述建物已逾51年,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617元【計算式:41,058×〔100%-(1. 4%×46年)〕=14,617】,加工資其他費用109,096元,共計1 23,713元。是編號1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3,713元。⑵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XBV-010機車、752-QAJ機車及ZKB-259 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350元(材料為5,845元,工資為2,5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 告書為證。 ②查XBV-010機車、752-QAJ機車及ZKB-259分別於76年5月、8 6年3月及00年0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均已逾耐用年數,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61元【計算式:5,845÷(3+1)=1,461】,加計工資2,505元,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966元。 ③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9,5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9,5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1頁 ),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9,500元。 ④是高雄市政府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466元。 ⑶綜上,編號11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7,179元。 114.編號11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4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 營佳宏車業行,車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4受災戶經營之車行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11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 佳宏車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6萬元,103年度機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9%,是編號11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400元 【計算式:60,000×19%=11,400】,則營業損失應為41,80 0元【計算式:11,400×3又2/3=41,800】。 115.編號115 ⑴三多一路81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90,450元、39,16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關於金額90,450元部分,其中項次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 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1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291元。關於金額39,161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0,0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083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23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8,374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高雄市政府並未提 出上述建物何時主張上述建物建築完成,則以最高耐用年數計即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40元【計算式:51,237×〔100% -(1.4%×46年)〕=18,240】,加工資其他費用78,374元,共 計96,614元。 ⑵三多一路83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19,568元、10,39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5頁)。其中項次關於金額19,568元 部分,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10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為14,158元。關於金額10,39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2,61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77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2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934 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高雄市政府並未提 出上述建物何時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則以最高耐用年數計即4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858元【計算式:8,028×〔100%-( 1.4%×46年)〕=2,858】,加工資其他費用21,934元,共計2 4,792元。 ⑶三多一路87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126,731元、163,30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關於金額126,731部分,其中項次1至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61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618元。關於金額163,301元部分,其中項次1、5,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58,41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4,889元, 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8,025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157,50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原判決誤載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 。又上述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8,109元【計算式:128,025×〔100%-(1.2%×39年)〕=6 8,109】,加工資其他費用157,507元,共計225,616元。 綜上,編115號受災戶房屋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47,022元。 ⑷機車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XKO-460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600元(材料為3,920元,工資為1,6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查上述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已逾耐用年數,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元【計算式:3,920÷(3+1)=980】,加計工資1,680元,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660元。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共計3,2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2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4頁 暨其背面),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200元。 ③綜上,編號115受災戶關於機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5,86 0元。 ⑸至屬獨立動產之木玻璃櫃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上述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500元,未 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4,500元,折舊 後為450元【計算式:450元×1/10=45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45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8頁 )。 ⑹綜上,編號11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3,332元。 116.編號11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16建物修繕費用為96,50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28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為19,840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為76,66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為59年4月8日建造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4年,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286元【計算式:19,840×〔100%-(1.2%×44.33年)〕=9,28 6】,加工資其他費用76,660元,共計85,946元。是編號1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5,946元。 117.編號11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17建物修繕費用為23,71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29頁)。其中項次2至3,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3,39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32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折舊年數 為46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000元【計 算式:13,392×〔100%-(1.2%×46年)〕=6,000】,加工資其 他費用10,326元,共計16,326元。是編號117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為16,326元。 118.編號11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18建物修繕費用為20,30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30頁)。其中項次2及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77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14,12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10 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1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11元【計算式:6,177×〔10 0%-(1%×31.83年)〕=4,211】,加工資其他費用14,123元, 共計18,334元。是編號11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334 元。 119.編號119 ⑴三多一路161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216,472元、508,64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金額216,472部 分,其中項次1至3與7至9,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7,4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9,022元。關於金額508,645元部分,項次2①、9、13①至⑦ 、14②、15、21③至⑥、22、25③至⑥、29,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23,241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385,4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6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4,426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5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3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3,892元【計算式:200,691×〔100%-(1%×43.25年)〕=113 ,892】,加工資其他費用524,426元,共計638,318元。 ⑵三多一路177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174,200元、48,691元 (見預算書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金額174,200元部 分,其中項次1部分高雄市政府捨棄請求,項次4至6及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5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2,574元(關於項次14至16部分,高雄市政府主張各扣除3,168元、438元及3,801元 ,共計7,407元)。關於金額48,691部分,材料工程費用 為7,89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0,794元,二筆合計材料 工程費用共計為57,43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68元 。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 上述建物係於60年6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折舊年數為43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680元【計算式:57,433×〔100%-(1.2%×43.17年)〕=27,680】,加工資其 他費用123,368元,共計151,048元。 ③是以,2棟房屋之損害金額共計789,366元。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9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經營興兆水電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19受災戶經營之水電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19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19受災戶係以開設水電行,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裝潢業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萬元,核計編號119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4萬元,103年度水電工程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10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600元【計算式:40,000×9%=3,6 00】,則營業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3,600×3又2/3=1 3,200】。 ⑷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19所有權人柳昭賢將三多一路177號建物出租予陳茂田營業,每月租金20,000元,租期至104 年8月10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無法 營業,柳昭賢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未向陳茂田收取租金,請求5個月租金損失100,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陳茂田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是編號3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73,333元【計算式:20,000x3又2/3=73,333】。 ⑸綜上,編號11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5,899元。 120.編號12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2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面結構龜 裂、磁磚龜裂、門窗變,修繕費用為53,000元乙節,並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依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143元【計算式:53,000×〔100%-(1%×35.58年)〕=34,14 3】。是編號12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143元。 121.編號121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720-KLU普機車之修復費用共60,650元 (材料為42,450元,工資為17,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⑵查上述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氣爆事故,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0,61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42,450÷(3+1)=10,613;折舊額即為(42,450-10,613) ×1/3×27/12)=23,878】。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為18,572元【計算式:42,450-23,878=18,572】,加 計工資費用17,800元,共計36,372元。 ⑶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8,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59頁背面 ),堪認上述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8,000元。 ⑷綜上,編號12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372元。 122.編號12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2建物修繕費用為228,24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36頁)。其中項次1至7,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4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8,81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107元【計算式:139,430×〔100%-(1%×28.92年)〕=99,1 07】,加工資其他費用88,810元,共計187,917元。是編 號12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7,917元。 123.編號123 ⑴房屋損害: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06建物修繕費用為383,560元、27,69 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關於金額383,560元部分,其中項次1、4、6、8、10、12、16、20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472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8,836元。關於金額27,696元部分,其中 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7,415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28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2,1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9,11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5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3,730元【計算式:222,139×〔100%-(1.2%×44.42年)〕 =103,730】,加工資其他費用189,117元,共計292,847元 。 ⑵車輛損害: 編號123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8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為180,000元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1頁),是編號123車輛於氣爆事件 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80,000元,車輛損害金額應為180,000元。 ⑶綜上,編號12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72,847元。 124.編號12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4建物修繕費用為102,30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39頁)。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0,1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2,14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66年3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698元【計算式:30,158×〔100%-(1% ×37.42年)〕=18,698】,加工資其他費用72,146元,共計9 1,019元。是編號12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1,019元。 125.編號12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5建物修繕費用為7,025元、9,487元 (見預算書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依上開2筆預算書 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6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65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 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51元【計算式:3,861×〔100%-(1%×28.75年)〕=2,751】 ,加工資其他費用12,651元。共15,402元。是編號125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402元。 126.編號12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走廊前地坪及室內地坪裂損、2樓及3樓紗窗及玻璃破損、招牌毀損,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昭華工程行估價單、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金益鋁門窗估價單、小丸子估價單、瑞鴻玻璃行等情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142頁至第146頁)。依上開估價單,除吊車費用外,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0,500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2,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7,005元【計算式:190,500×〔100%-(1%×38.58年)〕=117 ,005】,加工資其他費用2,500元,共119,505元。是編號12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9,505元。 127.編號127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7建物修繕費用127,707元、101,469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關於金額127,707元部分,其中項次4至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23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471元。關於金額101,469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3,9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7,54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 用共計為67,1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2,01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65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折舊年數為38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249元【計算式:67,159×〔100%-(1%×38.58年)〕=41,249】,加工資其他費 用162,017元,共計203,266元。 ⑵家電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冰箱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 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共14,000元,折舊後為1,400元【 計算式:14,000元×1/10=1,40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1,4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3頁背 面)。 ⑶綜上,編號12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4,666元。 128.編號12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8建物修繕費用為154,053元、56,52 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關於金額154,053元部分,其中項次2、3、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2,19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1,856元。關於金額56,520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5,31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04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 費用共計為97,51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3,06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65年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59,892元【計算式:97,513×〔100%-(1%×3 8.58年)〕=59,892】,加工資其他費用113,060元,共計17 2,952元。是編號12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2,952元。 129.編號12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29建物修繕費用為18,908元、86,000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金額18,908元部分,其中項次1、2、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4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476元。金額86,000元部分,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20,2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78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5,26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 上述建物係於61年1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折舊年數為42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498元【計算式:29,646×〔100%-(1.2%×42.58年)〕=14,498】,加工資其 他費用75,262元,共計89,760元。是編號129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為89,760元。 130.編號130 編號130車輛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2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為220,000元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是編號130車 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20,000元,故編號130車輛損害金額應為220,000元。 131.編號13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31建物修繕費用為14,07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53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09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9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89元【計算式:4978×〔100%-(1%×29.92年)〕=3,489】 ,加工資其他費用9,092元,共計12,581元。是編號13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581元。 132.編號13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32建物修繕費用為30,197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54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33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86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00元【計算式:10,335×〔100%-(1%×35.17年)〕=6,700 】,加工資其他費用19,862元,共計26,562元。是編號13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6,562元。 133.編號13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33建物修繕費用為16,317元、39,153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55頁第156頁)。依上開2份修復書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9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56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材料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229元【計算式:12,907×〔10 0%-(1%×20.75年)〕=10,229】,加工資其他費用42,563元 ,共計52,792元。是編號1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2,792元。 134.編號13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34建物修繕費用為138,10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57頁)。其中項次2、3、3-1、6、6-17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3,7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4,36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 5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039元【計算式:43,740×〔100%-(1.2%×43.25年)〕=2 1,039】,加工資其他費用94,360元,共計115,399元。是編號1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399元。 ⑵家電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冷氣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5,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1,500 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1,500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六第67頁)。 ⑶綜上,編號13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6,899元。 135.編號13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35建物修繕費用為66,997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58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34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65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341元【計算式:44,342×〔100%-(1%×33.83年)〕=29,34 1】,加工資其他費用22,655元,共計51,996元。是編號13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1,996元。 136.編號13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損、 房間地板磁磚破損、地板大理石裂縫,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寶驊建材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15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5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0,506元【計算式:98,500×〔100%-(1%×28.42年)〕=70,50 6】。是編號1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0,506元。 137.編號13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3865-ZP貨車之修復費用共20,380元( 材料為2,580元,工資為17,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⑵查上述貨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863元【計算式:殘價即為2,580/(5+1)=4 30;折舊額即為(2,580-430)×1/5×52/12)=1,863】。上述 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717元【計算式:2,580-1,863=717】,加計工資費用17,800元,共計18,517元。 是編號137損害金額為18,517元。 138.編號138 ⑴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138車價為3,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⑵雖高雄市政府主張對造應賠償編號138機車修復費用4,99 0元及減損車價2,500元,共計7,490元,承上所述,上述 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3,000元,然修復費用高達 近5,000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應仍有3,000元之價值,是編號138受災戶損金額應為3,000元。 139.編號139: ⑴VMF-589機車部分: 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參酌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7,5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9,000元。 ⑵7085-GQ汽車部分: ①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上述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參酌中古車銷售網頁,相同廠牌、車款、出廠年份之車輛售價約在128,000元間。本院認上述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 為10萬元。 ②又上述汽車氣爆事故後以20,000元出售予他人,此有買賣合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考,可認上述車輛原車主因該車輛轉賣獲有20,000元利益,與系爭氣爆件事出於同一原因,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000元。 ⑶編號139受災戶損害金額共計89,000元。 140.編號140 ⑴房屋修繕部分: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40建物修繕費用為42,537元(見預 算書卷一第160頁)。其中項次1至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507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3月7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74元【計算式:20,030×〔100%-(1.2%×41.42年)〕=10,074】,加工資 其他費用22,507元,共計32,581元。是編號140建物毀損 之損害金額為32,581元。 ⑵家電損害: 至屬獨立動產之太陽能熱水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3,300元(計算式:33,000元×1/10=3,30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3,3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1頁)。 ⑶綜上,編號14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881元。 141.編號14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41建物修繕費用為80,85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61頁)。其中,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459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39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 5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609元【計算式:35,459×〔100%-(1.2%×37.25年)〕=1 9,609】,加工資其他費用45,391元,共計65,000元。是 編號141建物之損害金額為65,000元。 142.編號142 ⑴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42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 樓號經營五塊厝企業行,企業行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42受災戶經營之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42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 款書,五塊厝企業行每月營業額核定為64,000元,103年 度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 14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120元【計算式:64,000×8%= 5,120】,則營業損失為18,773元【計算式:5,120×3又2/3=18,773】。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點焊機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4,700元【計算式:47,000元×1/10=4,7 0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4,700元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3頁) ⑶綜上,編號14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473元。 143.編號14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玻璃破 裂,修繕費用為15,960元,並提出照片及駿凱企業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62頁)。依上開發票,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96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294元【計算式:15,960×〔100% -(1%×4.17年)〕=15,294】。是編號14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為15,294元。 144.編號14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44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 建榮興業行,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44受災戶經營之商店確實因 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建榮興業行103年1月至103年7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1,788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8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148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25,640元。再依財政部所 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水產品批發之淨利率為5%,是編號14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282元【計算式:25,640×5%=1,282】,則營業損失為4,701元【計算式:1,28 2×3又2/3=4,701】。 145.編號145 經送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為3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是編號145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 之車價應為30,000元。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故編號145車輛損害金額應為29,000元。 146.編號146 ⑴房屋修繕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46建物修繕費用為185,71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63頁)。其中項次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4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0,301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 上述建物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421元【計算式:55,414×〔100%-( 1%×36.08年)〕=35,421】,加工資其他費用130,301元,共 計165,722元。是編號14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65,722 元。 ⑵車輛減損部分 經送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估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為3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是編號146車輛於氣爆事件發 生前之車價應為30,000元,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故編號146車輛損害金額應為29,000元。 ⑶綜上,編號14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4,722元。 147.編號14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及牆 壁裂隙,修繕費用為45,000元,並提出照片及建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64頁)。其中項次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5,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4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402元【計算式:45,000×〔100%-(1%×21.33年)〕=35,40 2】。是編號14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402元。 148.編號148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4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裂、 坪頂及牆裂隙,修繕費用為52,600元,並提出照片紅國實業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65頁)。其中項 次2至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5年 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697元【計算式:66,100×〔100%-(1.2%×38.33年)〕=35, 697】,加工資其他費用16,500元,共計52,197元。是編 號14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2,197元。 149.編號14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149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48,530元(工資為39,000元,材料為109,53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準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⑵查上述汽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8,255元【計算式:109,530÷(5+1)=18,255】,加工資其他費用39,000元,共計57,255元。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57,255元。 150.編號15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0建物修繕費用為4,35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66頁)。依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0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4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 上述建物係於59年4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5元【計算式:1,806×〔100%-(1.2% ×44.33年)〕=845】,加工資其他費用2,545元,共計3,390 元。是編號15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390元。 151.編號151 ⑴房屋修繕部分: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1建物修繕費用為16,233元(見預 算書卷一第167頁)。依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276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8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64元【計算式 :2,947×〔100%-(1.2%×44.75年)〕=1,364】,加工資其他 費用13,276元,共計14,640元。 ⑵傢俱損害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冷氣、冰箱及抽水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9,500元, 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950元【計算式:9,500元×1/10=95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950元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58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15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590元。 152.編號15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水泥牆 、浴廁水泥牆龜裂,修繕費用120,000元,並提出照片及 吟軒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72頁),依 上開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11 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6,300元【計算式:120,000×〔100%-(1%×19.75年)〕=96,3 00】。是編號15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6,300元。 153.編號15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3建物修繕費用為2,659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73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9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7年 5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9元【計算式:469×〔100%-(1.2%×46.25年)〕=209】, 加工資其他費用2,190元,共計2,399元。是編號153建物 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399元。 154.編號15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龜裂, 修繕費用為9,408元,並提出照片及益強水電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水硯室內設計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60元, 稅金為44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 50年8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3年,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69元【計算式:8,960×〔100% -(1.2%×52年)〕=3,369】(原判決誤計為46年;高雄市政 府誤計為53年),加稅金448元,共計3,817元。是編號1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817元。 155.編號15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5建物修繕費用為6,42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75頁)。依上述預算書,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80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1,340元。 ⑵上開建物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依照片上開建物至少屬磚石造房屋,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折舊年數,則依上開年數表,以最高耐用年數52年計算,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10元【計算 式:5,080×〔100%-(1.2%×52年)〕=1,910】(原判決誤計為 46年),加工資其他費用1,340元,共計3,250元。是編號15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250元。 156.編號156 ⑴房屋修繕費用: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6建物修繕費用為1,534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76頁)。依上開預算書,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2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 為287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 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 係於84年7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1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9元【計算式:1,247×〔100%-(1%×19.08年 )〕=1,009】,加工資其他費用287元,共計1,296元。 ⑵車輛損害: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2256-ZC汽車之修復費用共16,35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昱瑞汽修行統一發票為證。查上述汽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25元【計算式:16,350÷(5+1)=2,725】。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1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1頁背 面至第162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 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0,000元。 ③綜上,編號156受災戶關於機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為12,725元 。 ⑶綜上,編號15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021元。 157.編號15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157機車之修復費用共21,35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榮豐輪胎行估價單及照片為證。查上述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5,338元【計算式:21,350÷(3+1)=5,338】 。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2,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堪認該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 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⑶綜上,編號1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338元。 158.編號15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58建物修繕費用為35,317元、36,297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關於金額35,317元部分,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6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049元。關於金額36,297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8,0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23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3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284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1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61年1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524元【計算式:14,330×〔100%-(1.2%×39.58年)〕=7,524】,加工資其他費用57, 284元,共計64,808元。 ⑵器具受損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伸縮帆布、鐵捲門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300元,未與 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7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730元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3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1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5,538元。 159.編號15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5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隔熱磚 、天花板、浴廁壁磚、地磚、外牆柱腳龜裂,修繕費用為131,250元,並提出照片及新嘉廷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 預算書卷一第180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上述預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31,2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027元【計算式:131,250×〔100%-(1%×32.17年)〕=89,0 27】。是編號15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9,027元。 160.編號16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室內水泥牆 龜裂,修繕費用為42,000元,並提出照片及惠勝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2,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99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197元【計算式:42,000×〔100% -(1.17%×3.67年)〕=40,197】。是編號160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40,197元。 161.編號161 ⑴車輛損害: 車牌號碼0000-00、3309-VV、RAG-8232、RAG-8302、RAP-5180、RAG-7353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分別為45萬、30萬、52萬、40萬、38萬(原判決誤載為40萬元)及51萬元,共計256萬元 ,有鑑定報告書6份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 前市價為256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是編號161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56萬元,故編號161車輛損害金額應為256萬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1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 營正國聯合有限公司,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61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國聯合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3年7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77,24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 均營業額為29,202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48,041元。再 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業之 淨利率為15%,是編號16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2,206元 【計算式:148,041×15%=22,206】,則營業損失為81,422 元【計算式:22,206×3又2/3=81,422】。 ⑶綜上,編號16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41,422元。162.編號16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162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6,754元( 材料為10,297元,工資為16,4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⑵查,上述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716元【計算式:殘價即為10,297/(5+1)=1,716;折舊額即為(10,297-1,716)×1/5×26/12)=3,7 18】。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6,579元【 計算式:10,297-3,718=6,579】,加計工資費用16,457元 ,共計23,036元。 ⑶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2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 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6頁暨其背面),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 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⑷綜上,編號16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036元。 163.編號16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63建物修繕費用為11,17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83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9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 為5,27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19元【計算式:5,900×〔100%-( 1.17%×8.42年)〕=5,31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270 元,共計10,589元。是編號16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589元。 164.編號16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64建物修繕費用為45,655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84頁)。其中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9,3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267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78元【計算式:19,388×〔100% -(1.17%×8.42年)〕=17,47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 267元,共計43,745元。是編號16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745元。 165.編號16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皮屋鐵皮 損壞、水泥牆龜裂,修繕費用為83,475元,並提出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85頁) 。依上述估價單,除利潤及稅金外,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73,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7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5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322元【計算式:73,500×〔100%-(1.2%×44.42年)〕=3 4,322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75元,共44,297元。是編號16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4,297元。 166.編號16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防水層 、牆貼磁磚、水泥牆龜裂,修繕費用為217,424元,並提 出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94,770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22,654元(管理工資、利潤與稅金)。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9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2,118元【計算式:194,770×〔100%-(1.2%×43.92年)〕= 92,118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654元,共計114,772元。是編號16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4,772元。 167.編號16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輕鋼 架損壞、水泥牆龜裂,修繕費用為94,500元,並提出照片及森柏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89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94,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函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4,513元【計算式:94,500×〔100%-( 1.2%×44.08年)〕=44,513】,是編號16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為44,513元。 168.編號168 ⑴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LX8-697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0,250元( 材料為8,750元,工資為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金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查,上述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88 元【計算式:8,750÷(3+1)=2,188】,加計工資1,500元,合計為3,688元。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6,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69頁背面),堪認上述車輛經修復後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6,000元。是高雄市政府僅請求3,000元,自屬有據。③綜上,編號168受災戶關於機車損害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 為6,688元。 ⑵攤位損害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章魚燒攤攤位上之ST圓管、底板、五金、省電燈具、線路、插座,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參酌估價單及大順鋁門窗加工部收據,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720元(不包工資13,1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上開物品費用18,720元,折舊後為1,872元【計算式:31,820元×1/10=1,872元】,加工資13,100 元,共為14,972元。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68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經 營章魚燒,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68受災戶經營攤位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68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68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68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餐食攤販業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16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計算式:80,000×8%=6,400】,則營 業損失為23,467元【計算式:6,400×3又2/3=23,467】。⑶綜上,編號16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127元。 169.編號16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69建物修繕費用為12,073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90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30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7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 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4元【計算式:2,301×〔100%-(1% ×20.75年)〕=1,824】,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72元, 共計11,596元。是編號16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596 元。 170.編號170 ⑴房屋損害: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0建物修繕費用為57,996元(見預 算書卷一第191頁)。其中項次1、4、5、8,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6,1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870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 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570元【計算式:26,126×〔100% -(1%×28.92年)〕=18,57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87 0元,共計50,440元。 ⑵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加壓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2,700元,未與常情有違 ,依此計算折舊後為270元【計算式:2,700元×1/10=27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270元乙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172頁) ⑶綜上,編號17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710元。 171.編號17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1建物修繕費用為73,50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92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88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6,61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0年 8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逾耐用年數,折舊年數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850元【計算式:36,881×〔100%-(1.2%×43年)〕=17,850】,加工資其他費用36,619 元,共計54,469元。是編號17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4,469元。 172.編號17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2建物修繕費用為70,00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93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1,9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1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12 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012元【計算式:11,900×〔100%-(1%×32.67年)〕=8,012 】,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8,100元,共計66,112元。是編號17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6,112元。 173.編號17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滲水 、地板龜裂,修繕費用為245,360元,並提出照片及峻瑋 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94頁)。其中項次1至6、8至11、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8,37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984 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9月,逾耐用 年數,折舊年數為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781元【計算式:188,376×〔100%-(1.2%×38.75年)〕=100,781】,加工資其他 費用56,984元,共計157,765元。是編號17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57,765元。 174.編號17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4建物修繕費用為72,34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95頁)。其中項次2、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82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51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1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8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127元【計算式:33,821×〔100%-(1.2%×38.67年)〕=1 8,127】,加工資其他費用38,519元,共計56,646元。是 編號17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6,646元。 175.編號17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天花 板、氣密窗損壞、地坪磁磚龜裂,修繕費用為223,440元 ,並提出照片及乙田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卷第196頁)。依上開報價單,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2,800元,工 資及其他費用為10,64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 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4月,逾耐用 年數,折舊年數為50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6,831元【計算式:212,800×〔100%-(1.2%×49.33年)〕=86,831】,加工資其他費 用10,640元,共計97,471元。是編號175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97,471元。 176.編號17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毀損, 修繕費用為30,000元,並提出照片及台基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197頁)。依上開統一發票,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69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851元【計算式:30,000×〔100%-(1% ×33.83年)〕=19,851】。是編號17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 19,851元。 177.編號17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7建物修繕費用為82,957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19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6,9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964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777元【計算式:16,993×〔100%-(1%×36.58年)〕=10,77 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5,964元,共計76,741元。 是編號177建物之損害金額為76,741元。 178.編號178 ⑴房屋損害 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78建物修繕費用為31,927元(見預 算書卷一第199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7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76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88元【計算式:3,751×〔100%-(1%×20.33年)〕=2,988】 ,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76元,共計31,164元。 ⑵至屬獨立動產之馬桶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7,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 此計算折舊後為700元【計算式:7,000元×1/10=70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7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六第176頁暨其背面)。 ⑶綜上,編號17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1,864元。 179.編號17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79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經營佳和小吃店(丹丹漢堡),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編號179受災戶經營之小吃店確實因道路 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佳和小吃店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94,794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94,120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000,67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小吃店之淨利率 為9%,是編號17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0,061元【計算式:1,000,674×9%=90,061】,則營業損失為330,224元【 計算式:90,061×3又2/3=330,224】。 180.編號18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0受災戶在高雄市○○街00號開設榮展 企業行,經營一般鐵材買賣業,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編號180受災戶經營之企業行確實因道路復 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榮展企業行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61,913元(原判決誤載為631,913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24,004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37,90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建材五金批發之淨利率為7%,是編號14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654元【計算式:137,909×7%=9,654】, 則營業損失為35,398元【計算式:9,654×3又2/3=35,398】。 181.編號181 ⑴房屋損害: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81建物修繕費用為203,67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00頁)。其中項次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1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1,539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石造或磚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折 舊年數為9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 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 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785元【計算式:82,134×〔100%-(1.4%×9年)〕=71,785】,加工 資其他費用121,539元,共計193,324元。 ⑵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1受災戶經營開設檳榔攤,攤位於81 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編號181受災戶經營攤位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 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181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168係以開設檳榔攤販售茶葉及檳榔,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一般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核計編號181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8萬元,103年度茶葉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168 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8,800元(80,000×11%=8,800), 則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2,267元【計算式:8,800×3又2/3=32,267】。 ⑶綜上,編號1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5,591元。 182.編號18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82建物修繕費用為3,55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01頁)。依上述預算書,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 為1,0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則依上開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 述建物係於8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折舊年數為20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90元【計算式:2,500×〔100%-(1%×20.42年)〕=1,99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1,050元,共計3,040元。是編號182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3,040元。 183.編號18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3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 營光華當鋪,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83受災戶經營當鋪確 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183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 光華當鋪100年4月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6,696 元,103年度當鋪之淨利率為31%,是編號183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076元【計算式:6,696×31%=2,076】,則營 業損失為7,612元【計算式:2,076×3又2/3=7,612】。 184.編號18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三樓採光罩 及四樓平頂天花板遭砸損,修繕費用為75,300元,並提出照片及明鳳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02頁 )。依上述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75,3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933元【計算式:75,300×〔100%-(1%×39年)〕=45,933】。是 編號18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5,933元。 185.編號18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3、4樓遮雨 棚及5樓屋內鋁門損壞,修繕費用為29,400元,並提出照 片及盟昌不鏽鋼鋁門窗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03頁)。依上述統一發票,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9,4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11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772元【計算式:29,400×〔100%-(1%×32.75年)〕=19,77 2】。是編號18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9,772元。 186.編號18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86建物修繕費用為22,16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04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5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41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石造或磚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又上述建物係 自55年開始課稅,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46年,故折舊年數應以46年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752×〔100%-(1.4%×46年)〕=624】, 加工資其他費用20,416元,共計21,040元。是編號186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1,040元。 187.編號187 ⑴武慶三路124號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60,019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05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1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9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或鋼鐵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 建物折舊年數為43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514元【計算式:34,119×〔100%-(1.2%×43年)〕=16 ,514】,加工資其他費用25,900元,共計42,414元(原判決誤計為43,414元)。 ⑵武慶三路164號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261,348元(見預算書 卷一第206頁)。其中項次2至4、9、11、13至15、1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01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9,337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折舊 年數為44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4年,揆諸前揭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029元【計算式:142,011×〔100%-(1.2%×44年)〕=67,029】,加工資其他費 用119,337元,共計186,366元。 ⑶綜上,編號18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228,780元(原判決誤計為229,780元。) 188.編號18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88建物修繕費用為161,54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07頁)。其中項次5至6,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5,18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6,363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8年12 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050元【計算式:55,182×〔100%-(1%×34.67年)〕=36,05 0】,加工資其他費用106,363元,共計142,413元。是編 號188建物之損害金額為142,413元。 189.編號18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上編號18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門窗與 玻璃破損、磁磚破裂、屋簷損壞、以及二樓廚房熱水器及管線損壞,修繕費用為49,500元,並提出照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弘達企業社統一發票與益利玻璃行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依上述資料,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9,5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1 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9月,揆諸前揭 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754元【計算式:49,500×〔100%-(1%×25.75年)〕=36,754】。是編號189 建物之損害金額為36,754元。 ⑵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熱水器及管線等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依現場照片,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參酌金偉水電衛生材料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1,800 元【計算式:18,000元×1/10=1,800元】,加計稅金900元 ,共計2,700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89受災戶王菊在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擔任保母,而建物因於81氣爆交通 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 編號189受災戶建物鄰近氣爆交通管制區域,致托育家長 接送幼兒前往前揭建物時需改行外圍道路通行,交通極度不便,接送時間冗長;以及災後重建工程期間噪音不斷、粉塵飄揚而停止托育,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害。 ②王菊為專職保母人員,自101年6月4日及103年5月26日起對 幼兒黃○○、郭○○提供照育,每月托育費用分為16,000、23 ,000元,有保母技術士證書影本、保母加入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系統輔導單位證明表影本、高雄市第四區社區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影本乙份可參,兩名幼兒家長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及同年月4日終止托育,有停止托育通報單影本可參。故針對黃○ ○部分,王菊共損失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2個月20日工作損失,應為42,667元【計算式:16,000×2又2/3=42,667】。針對郭○○部分,王菊共損失103年8月5日 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個月15日工作損失,應為53,667 元【計算式:23,000×3又1/2=53,667】,共計96,334元。 ⑷綜上,編號1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5,788元。 190.編號19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90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0號經營 銘芳企業有限公司,為販售廚具、家用瓦斯等器具零售商,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90受災戶經營之公司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銘芳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04,569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9,37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85,19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廚具零售之淨利 率為13%,是編號19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075元【計 算式:85,190×13%=11,075】,則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至 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40,608元【計算式:11,075×3又2/3=40,608】,則編號19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0,608元。 191.編號19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91建物修繕費用為105,869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11頁)。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3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53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係於63年 9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11年,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322元【計算式:31,330×〔 100%-(1.2%×39.92年)〕=16,322】,加工資其他費用74,53 9元,共計90,861元。是編號19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0,861元。 192.編號19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192汽車之修復費用共26,754元( 材料為8,125元,工資為5,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⑵查上述汽車係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54元【計算式:殘價即為8,125/(5+1)=1,354;折舊額即為(8,125-1,354)×1/5×44/12)=4,965】 。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160元【計算 式:8,125-4,965=3,160】,加計工資費用5,360元,共計 8,520元。 ⑶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8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8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頁) ,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80,000元。 ⑷綜上,編號19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520元。 193.編號193 ⑴車輛損害: 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上開 車輛於氣爆前市價為50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六第187頁背面),本院認編號19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500,000元。 ⑵車用配備部分: 至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93車上之其他車用配備損壞41,448元部分,然高雄市政府主張之隔熱紙、倒車影像系統、 防盜傳訊鎖等物均裝載在編號193車輛中,附屬於編號193車輛中,高雄市政府既已向對造請求編號193系爭氣爆事 故發生前之車價,此一車價,當包括車上所有配備,則高雄市政府另請求此部分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編號19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0,000元。 194.編號19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194機車之修復費用共880元,提出翔伶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又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⑵查上述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則 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0元【計算式:880÷(3+1)=220】。 ⑶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機車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⑷綜上,編號19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20元。 195.編號19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9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廚房及浴室牆壁磁磚破裂、2樓儲藏室及後陽台牆壁龜裂、2樓臥室冷氣窗玻璃破裂以及屋頂石棉瓦破裂,修繕費用為97,500元,並提出照片及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及健全玻璃行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12頁暨其背面)。依上述單 據,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7,5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而上述建物係於64年 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折舊年數為38年9月,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 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2,163元【計算式:97,500×〔100%-(1.2%×38.75年)〕=52,163】。是 編號19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2,163元。 196.編號19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196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0 號經營興發汽車保養場,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196受災戶經營保養廠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196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 興發汽車保養廠103年4月至103月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53,45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 其他汽車維修之淨利率為18%,是編號196每月損失之營業 淨利為9,622元【計算式:53,455×18%=9,622】,則營業 損失為35,281元【計算式:9,622×3又2/3=35,281】。 197.編號19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97建物修繕費用為78,77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13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5,0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72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3年12 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622元【計算式:25,056×〔100%-(1%×29.67年)〕=17,62 2】,加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722元,共計71,344元。是 編號197建物之損害金額為71,344元。 198.編號19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98建物修繕費用為73,22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14頁)。其中項次4,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7,9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287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6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2月,揆諸前揭 說明,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394元【計算式:27,941×〔100%-(1%×34.17年)〕=18,394】,加工資其 他費用45,287元,共計63,681元。是編號198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為63,681元。 199.編號19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199建物修繕費用為35,960元、32,848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15頁)。關於金額35,960元部分,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6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394元。關於金額32,848元部分,其中項次6至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0,75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9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3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5,48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石造或磚造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6%(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4%), 又上述建物起課日期97年10月,折舊年數為6年,此有上 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080元【計算式:23,319×〔100%-(1.6%×6年)〕=21,080】,加工資其他費 用45,489元,共計66,569元。是編號199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66,569元。 200.編號20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天花 板龜裂、剝落,修繕費用為55,000元,並提出照片及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17 頁)。依上述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55,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588元【計算式:55,000×〔100%-(1%×20.75年)〕=43,58 8】。是編號20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588元。 201.編號20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01建物修繕費用為12,700元、125,83 6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關於金額12,700元部分,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160元。關於金額125,836元部分,其中項次3、7部分,因高雄 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60,92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4,909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46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3,06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磚造或石造房屋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依上述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上述建物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為57年,已逾上述耐用年數,則應以46年計算折舊,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306元【計算式:65,467×〔100%-(1.4%×46年)〕= 23,306】,加工資其他費用73,069元,共計96,375元。是編號20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6,375元。 202.編號202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02建物修繕費用為34,910元、68,420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關於金額34,91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 為31,471元。關於金額68,420元部分,項次2部分,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15,29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3,12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4,598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 10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554元【計算式:18,732×〔100%-(1.2%×40.83年)〕=9, 554】,加工資其他費用84,598元,共計94,152元。是編 號202建物毀損之金額為94,152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2受災戶在高雄市○○○街00號經營理 髮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編號202受災戶經營理髮店確實因 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202受災戶陳明無報稅證明憑核,參酌編號202受災戶係以開設理髮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理髮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萬元,核計編號202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為4萬元,103年度理髮店業之淨利率為23%,是編號202受災 戶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9,200元【計算式:40,000×23%= 9,200】,則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共計3又2/3月。則營業損失為33,733元【計算式:9,200×3又2/3=33,733】。 ⑶綜上,編號20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7,885元。 203.編號203 編號203車輛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編號203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28,000元。 另依上述鑑定報告上述車輛報廢後車體殘值300元(見原 審卷十三第219-2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此計算,編 號203車輛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700元。 204.編號204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4建物毀損之修繕費用為5,880元、2 ,500元,並提出修復預算書及鴻志玻璃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22頁至第224頁)。關於金額5,880元部 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360元。關於金額2,50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36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857元【計算式:4,020×〔100%-(1%×28.92年)〕=2,857】 ,加工資其他費用4,360元,共計7,217元。 ⑵傢俱損失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沙發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3,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3,300元【計算式:33,000元×1/10=3,300 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3,300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七第9頁)。 ⑶綜上,編號2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517元。 205.編號20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05建物修繕費用為38,850元、62,800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25至226頁)。關於金額38,850元部分,編號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005元(修復預算書項次2之「屬其他費」欄位計算有誤)。關於金額62,800 元部分,編號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 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415元,已超過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金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費用共62,8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6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00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8年12 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6,776元【計算式:88,645×〔100%-(1%×24.67年)〕=66,77 6】,加工資其他費用13,005元,共計79,781元。是編號20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9,781元。 206.編號20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06建物修繕費用為3,062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27頁)。依上開修復書,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為2,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6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 4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4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07元【計算式:2,100×〔100%-(1.2%×47.33年)〕=907】 ,加工資其他費用962元,共計1,869元。是編號206建物 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69元。 207.編號207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廚房牆面磁 磚毀損,修繕費用為83,000元,並提出照片及達震工程行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228頁)。依上開估價 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3,000元。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 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9,138元【計算式:83,000×〔100%-(1%×28.75年)〕=59,13 8】。 ⑵家電損害部分: 至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冰箱及電腦共支出5,3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29頁),然高雄市政府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有關,要難准許,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1頁)。 ⑶飯店住宿費: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7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偕同家 人投宿飯店支出生活費用1,08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審酌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又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不變,且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及憂慮暴露可能危害等因素,受災戶自有臨時住宿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飯店住宿費為1,080元,未逾合理 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住宿費損害1,080元,為有 理由。 ⑷綜上,編號20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5,518元。 208.編號208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鋁窗、玻璃 、冷氣、鏡子毀損,修繕費用為71,129元,並提出照片及建全玻璃行收據、成展企業社估價單、科佑企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31頁第232頁背面)。依上開資料,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129元,吊車及工資11,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740元【計算式:60,129×〔100%-(1%×28.92年)〕=42,74 0】,加工資其他費用11,000元,共計53,740元。是編號20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740元。 209.編號20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0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損,修繕 費用為14,175元,並提出照片及永駿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33頁)。依上開統一發票,因 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17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2年 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45元【計算式:14,175×〔100%-(1.2%×41.33年)〕=7,14 5】。是編號20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145元。 210.編號210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0建物修繕費用為161,04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34頁)。其中項次3及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6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3,352元。關於金額20,93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為14,7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234元,二筆合計材 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3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586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4年 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4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3,618元【計算式:82,388×〔100%-(1.2%×49.33年)〕=3 3,618】,加工資其他費用99,586元,共計133,204元。 ⑵機車損害部分: XTQ-805機車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 院認編號210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7,000元。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300元,是此部分之損害應 為6,700元。 ⑶綜上,編號21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9,904元。 211.編號211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1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油漆防 水、烤漆板、鐵皮毀損害,修繕費用為133,000元,並提 出照片及鳴賢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進昌企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背面)。依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3,0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4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8,671元【計算式:133,000×〔100%-(1%×33.33年)〕=88,6 71】。 ⑵招牌損害部分: 至屬獨立動產之廣告招牌及帆布架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4,0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1,400元【計算式:14,000 元×1/10=1,40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1,400 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4頁)。 ⑶綜上,編號21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0,071元。 212.編號212 ⑴河南路3巷6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17,757元、50,687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關於金額17,757元部分,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897元。關於金額50,687元部分,其中項次2、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0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6,63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910元,工資及其他費45,534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5年5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3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438元【計算式:22,910×〔100%-(1%×28.25年)〕=16,43 8】,加工資其他費用45,534元,共計61,972元。 ⑵三多一路225巷7號建物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94,36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41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2,276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 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5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137元【計算式:32,085×〔100%-(1.2%×41.42年)〕=16, 137】,加工資其他費用62,276元,共計78,413元。 ⑶綜上,編號21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0,385元。 213.編號21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3建物修繕費用為56,386元、311,06 3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關於金額56,386元部分,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7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108元。關於金額311,063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5,422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205,641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700元,工資及其他費243,74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9,987元【計算式:123,700×〔100%-(1%×19.17年)〕=99,9 87】,加工資其他費用243,749元,共計343,736元。是編號21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43,736元。 214.編號21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4建物修繕費用為175,008元、168,6 2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關於金額175,008元部分,編號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6,5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482元。關於金額168,621元部分,編號4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5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6,07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077元,工資及其他費204,552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7年11 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3,265元【計算式:139,077×〔100%-(1%×25.75年)〕=103 ,265】,加工資其他費用204,552元,共計307,817元。是編號21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7,817元。 215.編號21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1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及陽台 漏水,修繕費用為54,750元、27,000元,並提出照片、長泓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清文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關於金額54,75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關於金額27,00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0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 費用共計為63,750元,工資及其他費18,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折舊年數為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725元【計算式:63,750×〔100%-(1%×22 年)〕=49,725】,加工資其他費用18,000元,共計67,725 元。是編號21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7,725元。 216.編號21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6建物修繕費用為22,803元、52,020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金額22,803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6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235元。關於金額52,020元部分,其中項次2、4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0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95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632元,工資及其他費20,19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7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1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745元【計算式:54,632×〔100%-(1%×29.08年)〕=38,74 5】,加工資其他費用20,191元,共計58,936元。是編號21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8,936元。 217.編號217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ZM-8672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3,000元 ,提出國陽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鈑金加計烤漆部分共7,800元,材料25,500元)。查ZM-8672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至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超過5年,故該車之零 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250元【計算式:25,500/(5+1)=4,250元】,加計工資7,800元,共計為12,050元。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ZM-8672號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 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1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8頁暨其背面),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0,000元。 ③綜上,編號217受災戶關於ZM-8672號汽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05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6771-JM號汽車之修復費用共34,400元 ,提出富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工資費用共28,000元,材料6,400元。查6771-JM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至103年7月31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超過5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 舊,其殘價為1,067元【計算式:6,400/(5+1)=1,067元】 ,加計工資28,000元,共計為29,067元。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6771-JM號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 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0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2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0元。 ③綜上,編號217受災戶關於6771-JM號汽車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067元。 ⑶綜上,編號217受災戶損害金額,總計為71,117元。 218.編號218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18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門毀 損、鋁窗玻璃破裂、地下室漏水等損害,修繕費用為174,411元,並提出照片及振榮企業社統一發票、詮展實業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東南吉室內裝潢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50頁至第250頁背面)。然上開資料,除稅金與打除清運工程外,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45,5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8,82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 5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3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5,268元【計算式:145,586×〔100%-(1.2%×40.25年)〕= 75,268】,加工資及其他費用28,825元,共計104,093元 。是編號21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4,093元。 219.編號21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19建物修繕費用為50,59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51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7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1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464元【計算式:38,775×〔100%-(1%×34.33年)〕=25,46 4】,加工資其他費用11,815元,共計37,279元。是編號21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7,279元。 220.編號22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0建物修繕費用為15,461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52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854 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3年6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2,756元【計算式:4,607×〔100%-(1%×40.17年)〕=2,756】, 加工資其他費用10,854元,共計13,610元。是編號220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3,610元。 221.編號221 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認編號210 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0,000元。另依上述鑑定報告,上述機車車體殘值300元(見原審卷十三第219-2頁),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編號221車輛之損 害金額應為9,700元。 222.編號22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222機車之費用共13,800元(材料 為8,500元,工資為5,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上述機車係000年00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0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6,021元【計算式:殘價即為8,500/(3+1)=2,125;折舊額即為(8, 500-2,125)×1/3×34/12)=6,021】。上述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79元,加計工資費用5,300元,共計7,779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6,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1頁背面 ),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氣爆事故貶損交易價額6,000元。 ⑶綜上,編號22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779元。 223.編號22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2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鋼浪板 損壞、欄杆、女兒牆破損、天花板損壞,修復費用200,000元,並提出照片及鴻溢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 卷一第253頁暨其背面)。然上開資料,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90,476元,稅金為9,524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7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1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722元【計算式:190,476×〔100%-(1.2%×44.08年)〕= 89,722】,加稅9,524元,共計99,246元。是編號22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246元。 224.編號22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4建物修繕費用為49,277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54頁)。其中項次1、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045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6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555元【計算式:18,232×〔100%-(1%×20.17年)〕=14,55 5】,加工資其他費用31,045元,共計45,600元。 ⑵監視器損害部分: 至屬監視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8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 上開物品費用3,800元,折舊後為380元(計算式:3,800 元×1/10=38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380元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2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22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5,980元。 225.編號22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5建物修繕費用為59,055元、27,454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關於金額59,055元部分,其中項次1、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3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697元。關於金額27,454元部分,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455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357元,工資及 其他費52,152元。 ②上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物,無從得知建築完成日期,參其材質,則以鋼鐵造房屋殘值計算,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記載鋼鐵規格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918元【計算式:34,357×〔100%-(1.2%×52 年)〕=12,918】,加工資其他費用52,152元,共計65,070 元。 ⑵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982-HVH機車之費用共12,330元(材料 為8,631元,工資為3,6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上述機車係00年0月出廠 ,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58元【計算式:8,631÷(3+1)=2,158】,加計工資3,699 元,合計為5,857元。 ②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按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4頁) ,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元。 ③綜上,高雄市政府關於機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57元。 ⑶傢俱及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冷氣、五斗櫃、鞋櫃、洗衣機、櫃子、卡拉OK及按摩椅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0,62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18,062元【計算式:180,620元×1/10=18,062元】,兩造對 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18,062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4頁)。 ⑷綜上,編號22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1,989元。 226.編號22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浴室毀損, 修繕費用為78,000元,並提出照片及達震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59頁),依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 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8,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1 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5,575元【計算式:78,000×〔100%-(1%×28.75年)〕=55,57 5】。是編號22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5,575元。 227.編號22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7建物修繕費用為8,271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60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7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9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4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8元【計算式:5,173×〔100%-(1%×39.33年)〕=3,138】 ,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98元,是編號22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236元。 228.編號228 ⑴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228車價為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⑵雖高雄市政府主張對造應賠償編號228機車修復費用13,200 元及減損車價2,000元,共計15,200元,然承上所述,上 述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6,000元,然修復費用高 達1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前,上述機車應有6,000元之價值,編號228受災戶損害金額為6,000元。 229.編號22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29建物修繕費用為18,000元、23,364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25至226頁)。關於金額18,000元部分,其中項次2、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次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325 元。關於金額23,36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88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576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463元,工資及其他費22,90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9年10 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217元【計算式:18,463×〔100%-(1%×33.83年)〕=12,21 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901元,是編號22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5,118元。 230.編號23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1997-GN小貨車之費用共60,900元(材 料為58,000元,稅金2,9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欣煜汽 車商行統一發票為證。查,上述貨車係00年0月出廠,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667元【計算式:58,000÷(5+1)=9,667】,加計稅金2,900元,合計為12,567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5,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堪認上述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⑶綜上,編號2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567元。 231.編號231 ⑴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編號231車價為16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⑵雖高雄市政府主張對造應賠償編號231貨車修復費用198,00 0元及減損車價80,000元,共計278,000元,承上所述,上述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160,000元,然修復費用 高達近200,000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編號231受災戶損害金額應為160,000元。 232.編號232 編號232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廠 牌」、「種類」、「排氣量」、「出廠年月」等交易資訊估定氣爆前車價為12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兩造對於上開車輛於氣爆前車價為120,000元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七第27頁背面),本院認編號232車輛於氣 爆事件發生前之車價應為120,000元。是編號231受災戶損害金額應為120,000元。 233.編號23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233機車之費用共19,490元(材料 為13,700元,工資為5,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上述機車係00年0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25元【計算式:13,700÷(3+1)=3,425】,加計工資5,790元,合計為9,215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2,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8頁背面 至第2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元。 ⑶綜上,編號23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215元。 234.編號23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34建物修繕費用為36,337元、24,516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關於金額36,337元部分,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2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47元。關於金額24,51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917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 用共計為17,889元,工資及其他費42,964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386元【計算式:17,889×〔100%-(1%×19.58年)〕=14,38 6】,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964元,是編號2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7,350元。 235.編號23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35建物修繕費用為187,685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65頁)。依上開修復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44,1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3,576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6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568元【計算式:44,109×〔100%-(1%×37.5年)〕=27,568 】,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3,576元,是編號23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71,144元。 236.編號23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36建物修繕費用為87,396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67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79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1,60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7年11 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307元【計算式:15,795×〔100%-(1%×15.75年)〕=13,30 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1,601元,是編號2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4,908元。 237.編號23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修復編號237車輛之費用共49,350元(材料 為12,250元,工資為37,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尚德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查上述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042元【計算式:12,250÷(5+1)=2,042】,加計工資37,100 元,合計為39,142元。 ⑵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述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上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故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30,00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1頁),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⑶綜上,編號23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9,142元。 238.編號23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38建物修繕費用為40,718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68頁)。依上開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9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2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2年11 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83元【計算式:7,297×〔100%-(1%×20.75年)〕=5,783】 ,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21元,是編號238建物毀損 之損害金額為39,204元。 239.編號23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3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漏水、 電燈損壞,修繕費用分別為141,219元、2,500元,並提出照片及弘昌土木包工業報價單及詠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69頁暨其背面)。關於金額141,219元部分,其中項次3、4、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2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0,950元。估價單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92,769元,工資及其他費50,9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6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2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708元【計算式:92,769×〔100%-(1%×29.17年)〕=65,70 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0,950元,是編號239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6,658元。 240.編號24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4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龜裂、 1F磁磚龜裂、滲水,修繕費用為173,250元,並提出照片 及峻瑋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70頁)。依 上開估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5,000元,稅金為8,25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9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038元【計算式:165,000×〔100%-(1.2%×43.92年)〕= 78,038】,加稅8,250元,是編號24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6,288元。 241.編號241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4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漏水 乙節,修繕費用為48,800元,並提出照片及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71頁)。依上開 報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8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6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452元【計算式:48,800×〔100%-(1%×33.5年)〕=32,452 】。是編號24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2,452元。 242.編號24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42建物修繕費用為11,890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72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50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6,44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高雄市政府誤計為1%) ,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13元【計算式:5,450×〔100%-( 1.17%×8.42年)〕=4,91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440 元,是編號24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353元。 243.編號243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4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下室滲水 、磁磚毀損,修繕費用為63,800元,並提出照片及瑋瀅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74頁)。 依上報價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8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6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427元【計算式:63,800×〔100%-(1%×33.5年)〕=42,427 】。是編號24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2,427元。 244.編號24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4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外牆、鋁門 窗破損,修繕費用為35,000元、2,800元、3,500元(原判決誤載為35,000元),並提出照片及涼房土木包工業報價單、承恩鋁門窗收據及華峰玻璃行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76頁暨其背面)。依上開涼房土木包工業報價單, 其中項次4、5部分,及華峰玻璃行收據,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8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4年10 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013元【計算式:22,500×〔100%-(1%×28.83年)〕=16,01 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800元,共34,813元。 ⑵傢俱及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冷氣、櫃子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6,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3,650元【計算式:36,500×1/10=3,650】,兩 造對於上開物品之損害金額為3,650元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七第34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24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8,463元。 245.編號24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45建物修繕費用為29,437元(見預算 書卷一第278頁)。其中項次1,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5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3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227元【計算式:29,154×〔100%-(1%×20.33年)〕=23,22 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3元,共23,510元。 ⑵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電燈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4,884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 後為488元【計算式:4,884元×1/10=488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488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5頁暨其背面)。 ⑶綜上,編號2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3,998元。 246.編號24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王志旭為高雄市○○街000號之所有權人,因 本件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窗戶玻璃破裂,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見預算書卷一第280頁)。 ⑵玻璃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5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折舊後為150元【計算式:1,500元×1/10=15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 品損害金額為15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5頁背 面)。是編號246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50元 247.編號247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漏水等情, 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照片及裕祥工程行明細單等情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281頁),依上開明細單,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9年 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5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013元【計算式:45,000×〔100%-(1.2%×44.42年)〕=2 1,013】。 ⑵傢俱損害部分: 至屬床頭、掀床及床墊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18,7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算,上開物品費用18,700元,折舊後為1,870元【計 算式:18,700元×1/10=1,87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1,87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6頁)。 ⑶綜上,編號24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883元。 248.編號24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48建物修繕費用為205,895元、1,976 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關於金額205,895元部分,其中項次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99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7,901元。關於金額1,97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96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 計為39,490元,工資及其他費168,381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64年 11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9月,依上開 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127元【計算式:39,490×〔100%-(1.2%×38.75年)〕=2 1,12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8,381元,是編號248 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89,508元。 249.編號24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49建物修繕費用為212,290元(見預算書卷一第285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30,83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1,455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66年1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7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247元【計算式:30,835×〔100%-(1%×37.58年)〕=19,24 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81,455元,共200,702元。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至高雄市政府主張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而購買空氣清淨機部分,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高雄市政府並未提出購買此一物品之必要性之證據,僅泛稱為改善居家空氣品質,高雄市政府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37頁暨其背面)。 ⑶綜上,編號24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0,702元。 250.編號250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5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鐵捲 門、地磚損害乙節,核與高雄市政府提出照片及順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情相符(見預算書卷一第287頁暨其背面)。依上述估價單,除拆除 清運費用8,000元外,其餘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6,7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000元。 ②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完成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又上述建物係於95年 1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3,031元【計算式:136,760×〔100%-(1.17%×8.58年)〕=123 ,031】,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000元,共131,031元。⑵家電損害部分: 至屬加壓馬達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共3,800元,未與常情有違,依此計算 折舊後為380元【計算式:3,800元×1/10=380元】,兩造對於上開物品損害金額為38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頁)。 ⑶綜上,編號25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31,411元。251.編號251 ⑴依據統一發票之編號251建物修繕費用(見預算書卷二第1頁),其中「屋頂防水工程」及「補修水泥」費用分別為6,500元及6,000元,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5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1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該建物係於68年2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 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6月。依上開折舊 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5,143元【計算式:116,500×〔100%-(1%×35.5年)〕=75,14 3】,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0,000元,共計95,143元。 252.編號252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5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 故致1至4樓有損害(見預算書卷二第2頁),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施作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3,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2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該建物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2月。依上開折舊 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3,149元【計算式:183,000×〔100%-(1%×38.17年)〕=113 ,149】,是該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149元。 253.編號253 ⑴依據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53建物修繕費用為 18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頁),其中「打、清、運棄」項目共計45,000元為重新施作所需工資數額;「泥作工程」項目共計75,000元,則均註記「水泥、砂、磁磚接著劑及填縫泥」,應列為材料,另有「材料」項目共計60,0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000元,工資之工程 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5,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3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該建物係於59年3月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 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5月。依上開折舊 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5,033元【計算式:135,000×〔100%-(1%×44.42年)〕=75,0 33】,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5,000元,共計120,03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0,033元。254.編號254 ⑴依據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凱勝工程行估價單,編號25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78,000元、186,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頁至第5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4,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4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該建物係於60年 12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8,821元【計算式:264,000×〔100%-(1.2%×42.67年)〕 =128,821】,是該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8,821元。255.編號255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其修復編號255車輛費用為68,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宗正、勇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99頁暨其背面)。又依上述委修單其上記載工資與材料均各為37,000元,合計74,000元,現金支付68,000元,以工資與材料同比例計算,則應各為34,000元)。 ⑵又編號255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667元【計算式:34,000÷(5+1 )=5,667】,加計工資34,000元,合計為39,667元。是編 號255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9,667元。 256.編號25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5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26,157元、40 ,707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頁暨其背面),其中關於金額26,157元部分,其中項次1、2,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573元。關於金額40,707元部分,項次1「柱、樓板及 牆裂縫epoxy填補」,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 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5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15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135元,工資及其他費38,729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6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81年 8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45元【計算式:28,135×〔100%-(1%×22年)〕=21,945】,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8,729元,共計60,67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674元。 257.編號25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57建物修繕費用為50,884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7頁),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856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7,028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7建物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該建物係於65年5月7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 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556 元【計算式:13,856×〔100%-(1%×38.25年)〕=8,556】,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7,02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584元。 258.編號258 ⑴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58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經營克拉馬鮮果汁三多店,而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58受災戶經營之飲料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 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克拉馬鮮果汁三多店100年至103年6月營業額,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81,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 度冷飲店之淨利率為17%,是編號25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 為13,770元【計算式:81,000×17%=13,770】,則自103年 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50,490元【計算式:13,770×3又2/3=50,490】。 ⑵家具、家電損失: 編號258之家具、家電損失之損害金額為79,1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2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2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29,590元。 259.編號25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5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不鏽鋼門、 壓花玻璃、水塔、磁磚及爬梯等有所毀損,修繕費用分別為48,553元、49,35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頁暨其背面) 。其中關於金額48,553元部分,其中項次1、5至7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66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18,886元。另關於金額49,358元部分,其中項次3、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007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8,35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674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47,237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59建物折 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上述建物係於56年 12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8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295元【計算式:50,674×〔100%-(1.2%×46.67年)〕=2 2,29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7,237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532元。 260.編號260 ⑴依據華峰玻璃行收據及明興鐵材行(原判決誤載為明典鐵材行)估價單,編號26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電動門及 壓花玻璃有所損壞,修繕費用為8,400元(見預算書卷二 第9頁暨其背面)。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8,400 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0建物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於82年4月2 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迄 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 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608元【計算式:8,400×〔100%-(1%×21.33年)〕=6,608】, 是該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08元。 261.編號261 編號261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3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262.編號26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6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鐵 捲門、騎樓磁磚、室外招牌內燈有所毀損,修繕費用為111,54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0頁)。其中項次1、2、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3,355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8,185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2建物為 鋼鐵造,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則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而該建物係於91年12月1日建築完成,每年折舊 率為1.38%,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1,552元【計算式:73,355×〔100%-(1 .38%×11.66年)〕=61,55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38,18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737元。 263.編號26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6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遮雨棚、牆 面毀損,修繕費用分別為34,300元、4,830元(見預算書 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其中金額34,300元部分,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其中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0,932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23,368元。另金額4,83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30元。二筆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 計為11,132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27,998元。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3建物折 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建物係於78年12 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該建物 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8月。依上開折舊 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386元【計算式:11,132×〔100%-(1%×24.67年)〕=8,386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7,99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384元。 264.編號264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64建物修繕費用為6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3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4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該建物係於63年 11月26日建築完成,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60,000×〔 100%-(1.2%×39.75年)〕=31,380】,是該建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即為31,380元。 265.編號265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65建物修繕費用為6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4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5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該建物係於63年 11月26日建築完成,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60,000×〔 100%-(1.2%×39.75年)〕=31,380】,是該建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即為31,380元。 266.編號266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66建物修繕費用為6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5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66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又該建物為鋼鐵造 ,係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60,000×〔100%-(1.2%×39.75年)〕=31,380】,是該建物 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380元。 267.編號26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客廳地板石 英磚拱起及冷氣機管線損傷,修繕費用為136,313元(見 預算書卷二第16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38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90,933元。 ⑵編號26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6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689元【計算式:45,380×〔100%-(1%×30 .17年)〕=31,68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 0,93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622元。 268.編號268 ⑴依據凱成工程行估價單編號26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 1、 2樓磁磚須打除及修補,修繕費用為80,000元(見預算書 卷二第17頁暨其背面),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工資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為35,000元。 ⑵編號26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0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824元【計算式:45,000×〔100%- (1%×38.17年)〕=27,82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35,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824元。 269.編號269 ⑴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69受災戶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經營信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而因公司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69受災戶經營之汽車零件確實因 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信宏公司100至102年下半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17,143元,氣 爆事故發生後,信宏公司於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61,819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55,324元。再依 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百貨零售之 淨利率為11%,是編號2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086元【計算式:55,324×11%=6,086】,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 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22,315元【計算式:6,086×3又2/3=2 2,315】。 ⑵招牌、頂車機損失 ①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立傑美術廣告企業社及茂隆企業行估價單,並主張材料費用為139,000元,工資費用為21,000元,未與常情有違。 ②又招牌、平板頂車機購買新品之材料費用139,000元,應全 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900元、工資費用為21,000元 ⑶綜上,編號2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215元。 270.編號27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70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遮雨棚有所 毀損,修繕費用為5,71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頁),其 中材料工程費用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15元。 ⑵編號27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11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06元【計算式:800×〔100%-(1%×36.75年 )〕=50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915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21元。 271.編號271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1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10,500元,並提出勝達汽車保修中心維修估價單車輛照片可參。 ②又依該維修估價單內容,9601-MB號自小客車之維修工項均 為烤漆而毋庸折舊,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修繕費用10,500元,均有理由。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0,000元。 ⑶綜上,編號2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500元。 272.編號272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7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紗窗損壞、浴室裂痕,修繕費用為27,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9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000元。 ⑵編號27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314元【計算式:27,000×〔100%-(1%×32 .17年)〕=18,314】,是該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31 4元。 273.編號273 ⑴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73之瑞西街223號部分,修繕費用分別為44,639元、17,93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金額44,63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64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2,775元。另金額17,93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2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09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160元,工資及其他費51,874元。 ②又瑞西街223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7月8日建築 完成,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697元【計算式:10,160×〔100%-(1%×3 4.08年)〕=6,69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 1,87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571元。 ⑵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73之瑞西街227號部分,修繕費用分別為119,000元、5.5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金額119,000元部分,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96,2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716元。關於金額5,550元部分,其 中項次一、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 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50元。合計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98,784元,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及其他費用為25,766元。 ②又瑞西街227號部分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7月8日 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4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118元【計算式:98,784×〔100%- (1%×34.08年)〕=65,11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25,76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0,884元。 ⑶綜上,編號2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9,455元。 274.編號274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4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 營益利西服,而因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面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74受災戶經營之店面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 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益利西服103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8,364元,再依財 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梭織制服製造業之 淨利率為7%,是編號27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385元【 計算式:48,364×7%=3,385】,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 0日之營業損失為12,412元【計算式:3,385×3又2/3=12,4 12】,是編號27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2,412元。 275.編號275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花蝶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75建物修繕費用為11 2,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2,500元。 ②編號27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 舊率為1%。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可參,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0,156元【計算式:112,500×〔100%- (1%×28.75年)〕=80,156】,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 即為80,156元。 ⑵汽車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5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8,408元,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7,208元,工資為1,200元,業據其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廠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 ②該車輛係93年3月(原判決誤載為8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該車輛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5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201元【計算式:7,208÷(5+1)=1 ,201】,加計工資1,200元,該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合計為2,401元。 ⑶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兩造對於上開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⑷綜上,編號27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557元。 276.編號276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編號27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店面之輕鋼架天花板、日光 燈、招牌燈箱鐵架、壓克力板、招牌、燈箱燈管、鐵架帆布、伸縮遮雨棚等受有損害。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76建 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86,874元、28,274元(見預算書卷二 第25頁至第26頁),其中關於金額186,874部分,材料工 程費用共計為84,01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2,859元。 另金額28,27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93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353元,工資及其他費118,795元。 ②編號27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 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48,566元【計算式:96,353×〔100%-(1.2 %×41.33年)〕=48,56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118,79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361元。 ⑵汽車損害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本院認編號276車輛於氣爆事件發生前車價 應為20,000元。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 是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9,000元。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6受災戶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 營靜心養生茶飲,而因飲料店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面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76受災戶經營之店面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 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靜心養生茶飲102年1月至103年6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7,2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冷飲店之 淨利率為17%,是編號27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1,424元 【計算式:67,200×17%=11,424)】,則自103年8月至同 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41,888元【計算式:11,424×3又2/3=41,888】,是編號27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1,888元。 ⑷綜上,編號27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28,249元。 277.編號277 ⑴依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編號277建物修繕費 用為55,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00元。 ⑵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編號277建物之 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上述於82年11月30 日建築完成,則上述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588元【計算式:55,000×〔100% -(1%×20.75年)〕=43,58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43,588元。 278.編號278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278建物修繕費 用為57,7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8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7,750元。 ②編號27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767元【計算式:57,750×〔100%-(1%×20 .75年)〕=45,767】,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 767元。 ⑵住宿費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8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而投宿旅 館支出生活費用1,600元,並提統一發票為證(見預算書 卷二第28頁背面)。審酌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物受損,又水、電、天然氣停止供應造成生活不變,且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及憂慮暴露可能危害等因素,受災戶自有臨時住宿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旅館住宿費用為1,600元,未逾合理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住宿費 損害1,600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編號27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47,367元。 279.編號279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編號277建物修繕費 用為55,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9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00元。 ②編號27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588元【計算式:55,000×〔100%-(1%×20 .75年)〕=43,58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 588元。 ⑵另行租屋之租金支出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79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致上開建 物受損,且當地交通受阻,連日大雨致生登革熱疑慮,遂另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即訴外人黃素珠之房 屋居住1個月,支出租金共14,000元,並提出編號279受災戶與黃素珠間收據為證。 ②查氣爆災區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上開期間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逾上開期間則屬無據。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租金為每月14,000元,未逾前述之合理租金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租金損害6,774元 【計算式:14,000x15/31=6,774】,為有理由。 ⑶綜上,編號279受災戶損害金額為50,362元。 280.編號28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0建物修繕費用為54,13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30頁),其中項次1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540元,工資及其他費19,599元。 ⑵編號280建物為磚造房屋,於34年3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9年5月,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296元【計算式: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4,540×〔100%-(1.4%×46年)〕=12,296】 ,加工資及其他費19,599元,是編號280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31,895元。 281.編號28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1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7,322元、16 9,14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1頁暨其背面),其中關於17,322元部分,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702元。另金額169,14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86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0,278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7,486元,工資及其他費128,980元。 ⑵編號28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172元【計算式:57,486×〔100%-(1%×21 .42年)〕=45,17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 28,98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4,152元 282.編號28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2建物修繕費用為53,46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32頁),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17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297元。 ⑵又編號282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10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 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248元【計算式:16.172×〔100%-(1.2% ×40.83年)〕=8,24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37,29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545元。283.編號283 ⑴依據收據編號283建物修繕費用為26,000元、1,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3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500元。 ⑵編號28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75年12月17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891元【計算式:27,500×〔100%-(1%×27.6 7年)〕=19,891】,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89 1元。 284.編號284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01,327元、6 5,89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其中金額101,327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6,8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442元。另金額65,89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1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6,694元。合計材料工 程費用共計為36,081元,工資及其他費131,136元。 ②編號28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63元【計算式:36,081×〔100%-(1.2%×43年 )〕=17,46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1,136元,共148 ,599元。 ⑵傢俱、家電損害: 至電視、雙人床之損害金額為1,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七第60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28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49,999元。 285.編號28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5建物修繕費用為9,129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6頁),其中項次2、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72元,工資及其他 費用為3,057元。 ⑵編號28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8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依 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97元【計算式:6,072×〔100%-(1%×21年)〕=4, 79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57元,共7,854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854元。 286.編號286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86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 翔得藥行,而因藥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翔得藥行之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翔得藥行自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80,000元,氣爆事故發生後,翔得藥行未有營業額,則平均差額為每月80,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 年度中藥零售之淨利率為10%,是編號286每月損失之營業 淨利為8,000元【計算式:80,000×10%=8,000】,則自103 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29,333元【計算式:8,000×3又2/3=29,333】,編號28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29, 333元。 287.編號287 ⑴依家通宅修工程行估價單編號287建物修繕費用為72,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37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000元。 ⑵編號28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982元【計算式:72,000×〔100%-(1%×30 .58年)〕=49,98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 982元。 288.編號28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8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33,988元、16 ,61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金額33,988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89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092元。另金額16,616元部分,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2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41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26,096元,工資及其他費24,508元。 ⑵又編號28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919元【計算式:26,096×〔100%-(1%×39年) 〕=15,91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508元,是上述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427元。 289.編號289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89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402,895元、4 79,75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關於金額402,895元部分,項次1至5、8至10、14及1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3,193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9,702元。另關於金額376,756元部分,項次1、7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8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7,948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 計為332,001元,工資及其他費447,650元。 ②又編號289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3月7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6,983元【計算式:332,001×〔100%-(1.2 %×41.42年)〕=166,98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47,65 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4,633元。 ⑵傢俱、家電損害: 至電腦設備、床具、傢俱之損害金額為10,3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63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2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24,933元。 290.編號29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90建物修繕費用為372,011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3頁),其中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4,477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127,534元。 ⑵又編號29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725元【計算 式:244,477×〔100%-(1.2%×49年)〕=100,725】,加計工 資及其他費用為127,53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 即為228,259元。 291.編號29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91建物修繕費用為6,92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4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00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5,125元。 ⑵編號29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6月5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03元【計算式:1,800×〔100%-(1.2%×46.17 年)〕=80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25元,是上述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28元。 292.編號292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92受災戶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經營 春達行,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而因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92受災戶經營之春達行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 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春達行自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2,000元 ,氣爆事故發生後,翔得藥行未有營業額,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12,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菸酒零售之淨利率為3%,是編號292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3,360元【計算式:112,000×3%=3,360】,則自103 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3,360×3又2/3=12,320】,是編號292受災戶損害金額為12, 320元。 293.編號29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293建物修繕費用為35,00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45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2,96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2,040元。 ⑵編號29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95年3月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68元【計算式:2,960×〔100%-(1.17%×8.4 2年)〕=2,66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2,040元,是上 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708元。 294.編號294 ⑴編號29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受有損害,依據預算書 鑑定編號294建物修繕費用為3,789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7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5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元。 ⑵編號29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7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 ,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0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89元【計算式:1,056×〔100%-(1%×15.83 年)〕=88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733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22元。 295.編號295 ⑴汽車損害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該車輛氣爆前車價為1,1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⑵眼鏡損害費用: 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眼鏡一副,亦因氣爆事故而遭燒毀,而支出配鏡費用6,900元, 並提出全球眼鏡統一發票為證,惟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確有眼鏡置放車輛內,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綜上,編號29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100,000元。296.編號296 ⑴依據允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編號296建物修繕費用為 4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8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40,000元。 ⑵又編號29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6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132元【計算式:40,000×〔100%-(1%×37 .17年)〕=25,13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 132元。 297.編號29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97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5296-K5號自小客車而分別支出33,313元、32,343元, 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其中關於金額33,313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3,180元、工資工程費 用30,133元。另關於金額32,343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3,180元、工資工程費用30,133元。 ⑵1551-K6號部分: 1551-K6號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1月,則前開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04元【計算式:3,180÷(5+1)=530;(3,180-530)×1/5×(2+1/12)=1,104】。該車輛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76元【計算式:3,180-1,104=2,076】,加計工資30,133元,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2,209元。 ⑶5296-K5號部分: 5296-K5號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3月,則前開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0,341元【計算式:16,546÷(5+1)=2,758;(16,546-2,758)×1/5×(2+3/12)=6,205】 。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341元【計算式:16,546-6,205=10,341】,加計工資15,797元,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138元。 ⑷綜上,編號29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8,347元。 298.編號298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大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298建物修繕費用為21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49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20,000元、稅金1,000元。 ②又編號29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4,250元【計算式:20,000×〔100%-(1%× 28.75年)〕=14,250】,加稅金1,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 之損害金額即為15,25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98受災戶於編號298建物從事衣服修改,該建物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98受災戶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 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 損害。 ②編號298受災戶雖無報稅證明憑核,然參酌編號298受災戶係以修改衣物,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加工業之營業稅起徵點40,000元,核計編號298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失 為40,000元,又103年度衣服修改業之淨利率為17%。是以 ,編號298受災戶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800元【計算式:40,000×17%=6,8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 營業損失為24,933元【計算式:6,800×3又2/3=24,933】。 ⑶綜上,編號29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0,183元。 299.編號29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299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400元,並提出佳宏車業行收據。又前揭維修單,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元。 ⑵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原判決誤載為83年3月),此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該車輛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以平均法計 算其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0元【計算 式:400÷(3+1)=100】。編號29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 計為100元。 300.編號30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00受災戶於高雄市○○街00號經營茄萣 小吃店,而因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該店面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300 受災戶經營之店面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300受災戶雖無報稅證明憑核,然參酌編號298受災戶係以開設小吃店,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小吃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0,000元,核計編號300受災戶每月之營業損 失為80,000元,又103年度小吃店店業之淨利率為9%。是以,編號300受災戶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200元【計算式:80,000×9%=7,2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 之營業損失為26,400元【計算式:7,200×3又2/3=26,400】。 ⑶惟高雄市政府就編號300部分,起訴時僅請求18,000元(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02頁;原審卷十五第16頁),其餘本院 擴張請求18,000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並於前揭駁回,故高雄市政府就此部分僅得請求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01.編號30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壓花玻璃 及天花板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24,991元(見預算書卷二第50頁),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943元。 ⑵編號30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 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41元【計算式:10,048×〔100%-(1% ×30.92年)〕=6,94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4,94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884元。302.編號30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裂, 修繕費用為54,10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51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38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722元。 ⑵編號30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048元【計算式:15,381×〔100%-(1%×34 .67年)〕=10,04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8,722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770元。 303.編號303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招牌、電動 鐵捲門、玻璃、天花板、鋁窗、夾板牆、地坪大理石受有損壞,修繕費用分別為202,369元、93,504元(見預算書 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就關於金額202,369元部分,項 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5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1,780元。另就關於金額93,504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1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404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7,689元,工資及其他費148,184元。 ②編號30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977元【計算式:147,689×〔100%-(1.2% ×46.67年)〕=64,97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48,18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3,161元。 ⑵傢俱、家電損害: 至冷氣及木桌之損害金額為2,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八第8頁)。 ⑶綜上,編號30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15,561元。 304.編號304 ⑴車號00-0000號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修復費用為263,85 1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因優惠而僅 收190,000元,惟高雄市政府未證明係優惠零件或工資, 則全部算優惠工資,以此計算材料為166,334元,工資為23,666元。 ②車號00-0000號車輛係00年0月出廠,,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使用9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7,722元【計算式:166,334÷(5+1)=27,722】。加計工資費用23,666元,共計51,388元。 ③另車號00-0000號車輛有交易價額貶損7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9頁)。 ④綜上,關於車號00-0000號汽車部分編號30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1,388元。 ⑵車號0000-00號部分: 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車號0000-00號照片及車輛異動書, 足認該車輛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損害金額為11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0頁暨 其背面)。 305.編號305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5建物修繕費用為13,012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54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79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10,133元。 ②編號30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2,051元【計算式:2,879×〔100%-(1%×28 .75年)〕=2,05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0 ,13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184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價減損: ACT-0078號自小客車之損害金額為1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0頁暨其背面)。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①高雄市政府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28,937元以及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 ②然MMU596號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6,000元,顯屬回 復有重大困難。故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編號30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8,184元。 306.編號306 ⑴福德三路51之1號5樓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福德三路51之1號5樓房屋物修繕費用為69,82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5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5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4,226元。 ②福德三路51之1號5樓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5月22日建 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036元【計算式:15,599×〔100%- (1%×29.25年)〕=11,03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54,22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262元。 ⑵福德三路49巷6號3樓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福德三路49巷6號3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8,66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56頁),其中項次4,因高雄市政府均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881元。 ②福德三路49巷6號3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5月22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753元【計算式:13,785×〔100 %-(1%×29.25年)〕=9,753】,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其他費用13,78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538元。 ⑶綜上,編號30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8,800元。 307.編號307 ⑴編號307受災戶為修復YU-4321號汽車而支出修復費用19,40 0元(工資為12,700元,材料6,700元),拖吊費為1,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國汽車保養廠發票及暢行汽車拖吊企業社服務簽單為證。又YU-4321號汽車於系爭氣爆事故 前之車價為40,000元,經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 ⑵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僅為40,000元,然修復費用及減損車價高達5萬餘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是本院認為應以該車輛氣爆前之價值40,000元,加計拖吊費1,500元,故編號30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應為41,500元。 308.編號30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8建物修繕費用為23,15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57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8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770元。 ⑵又編號30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5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047元【計算式:12,380×〔100%-(1% ×35年)〕=8,04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770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747元。 309.編號30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0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震裂及 水泥牆龜裂牆,修繕費用為2,09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58 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49元。⑵編號30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5元【計算式:541×〔100%-(1%×28 .92年)〕=38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54 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34元。 310.編號31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0建物修繕費用為(見預算書卷二第 59),其中項次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 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0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592元。 ⑵又編號31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6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 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385元【計算式:2,104×〔100%-(1%×34 .17年)〕=1,38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8, 59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77元。 311.編號311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11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 營永森源木材行,因該木材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木材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周圍道路嚴重毀損重建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編號311受災戶雖無報稅證明憑核,然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前鎮稽徵所之營業稅繳納證明,該木材行於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3個月需繳納之營業稅為2,892元,而以營業稅率為1%反推之,永森源木材行每3個月之銷售額為289 ,200元,每月平均營業額96,400元,氣爆事故發生後,則永森源木材行未能營業。 ⑶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國產家具零售之 淨利率為14%,是編號31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3,496【 計算式:96,400×14%=13,496】,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 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49,485元【計算式:13,496×3又2/3= 49,485】。 312.編號31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馬桶 、遮雨棚破損及玻璃破裂,修繕費用分別為7,615元、46,797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0頁暨其背面)。關於金額7,615元部分,項次1、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25元。關於金額46,797元部分,項次2、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73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058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429元,工資及其他費28,983元。 ⑵編號31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0年6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451元【計算式:25,429×〔100%-(1%×43 .17年)〕=14,45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 8,98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434元。 313.編號313 ⑴依據亦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編號31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 故致外牆、磁磚、窗戶邊條等有所損害,修繕費用為70,3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000元、稅金3,350元。 ⑵編號31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9年7月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0,866元【計算式:67,000×〔100%-(1%×24.0 8年)〕=50,866】,加計稅金3,35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即為54,216元。 314.編號314 ⑴依據詠立土木包工業有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編號314建物修 繕費用為32,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2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32,000元。 ⑵編號31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614元【計算式:32,000×〔100%-(1%×35.5 8年)〕=20,614】,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61 4元。 315.編號315 ⑴依據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編號315建物修繕費用為104,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3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04,500元。 ⑵又編號31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6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5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747元【計算式:104,500×〔100 %-(1%×35.17年)〕=67,747】,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67,747元。 316.編號31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38,279元、12 ,6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4頁暨其背面)。關於金額38,27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36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33,543元。關於金額12,60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12,6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336元,工資及其他費33,543元。 ⑵又編號316建物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10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298元【計算式:17,336×〔100%-(1%×34 .83年)〕=11,29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 3,54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841元。 317.編號317 ⑴依據臻吉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17建物修繕費用為44 ,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000元。 ⑵又編號31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11月1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481元【計算式:44,500×〔100%-(1 %×33.75年)〕=29,48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21,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481元。 318.編號31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8建物修繕費用為151,03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6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8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2,150元。 ⑵又編號31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45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575元【計算式:38,886×〔10 0%-(1.2%×45.67年)〕=17,57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 用與其他費用112,15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129,725元。 319.編號31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裂、 脫落、鐵捲門變形、牆龜裂、電線斷線等情形,修繕費用分別為98,183元、33,082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關於金額98,183元部分,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49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684元。關於金額33,082元部分,項次6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1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93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645元,工資及其他費93,620元。 ⑵編號31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281元【計算式:37,645×〔100%-(1%×35.5 年)〕=24,28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3,6 2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7,901元。 320.編號320 編號320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9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321.編號32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1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破裂、 水泥龜裂及招拍損壞等情形,修繕費用分別為108,685元 、18,8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其中關於金額108,68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670元,工 資及其他費用為76,015元。關於金額18,800元部分,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 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91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1,88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 用共計為39,581元,工資及其他費87,904元。 ⑵又上開修繕物品屬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321建物之一部, 則編號321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開修繕物品所需費用作為 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編號32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5,530元【計算式:39,581×〔100%-(1%×35.5年 )〕=25,53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87,904 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434元。 322.編號322 ⑴依據日陞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22建物修繕費用為5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7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 ⑵又編號32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9,625元【計算式:50,000×〔100%-(1%× 20.75年)〕=39,62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9,625元。 323.編號32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高 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又該車輛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1頁暨其背面)。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是編號323車輛之損害金額為69,000元。 324.編號324 ⑴依據國宜工程行估價單,編號324建物修繕費用為12,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72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12,000元。 ⑵又編號32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808元【計算式:12,000×〔100%-(1%×43年)〕 =5,80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08元。 325.編號32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家通宅修工程行、品竤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25 建物因牆壁及磁磚龜裂、鐵捲門損壞(編號325建物之油 漆相關款項,高雄市政府未據請求),修繕費用分別為110,000元、8,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8,500元。 ②編號32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2,783元【計算式:118,500×〔100%-(1%×3 8.58年)〕=72,78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 ,783元。 ⑵招牌及監視器之費用: ①參酌高雄市政府提出之小丸子廣告社、皇昇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預算書卷二第75頁至第75頁),並主張材料費用共計為118,960元,吊車、工資及稅金費用共計為8,173元,未與常情有違。 ②又招牌及監視器應屬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且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1,896元【計算式:118,960元×1/10=11,89 6元】。 ③是以,招牌及監視器之費用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1,896元及吊車、工資及稅金費用8,173元,合計為20,069元 ⑶綜上,編號32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2,852元。 326.編號32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2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磚、磁磚 毀損,修繕費用為71,67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77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4,830元。 ⑵編號32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557元【計算式:16,845×〔100%-(1%×37.3 3年)〕=10,55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4, 83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387元。 327.編號32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2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捲門、鋁 窗、遮雨架、地坪、牆壁損害,修繕費用分別為46,768元、38,82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關於金額46,768元部分,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7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038元。另關於金額38,820元部分,項次3部分,因高雄 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為34,32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230元,工資及其他費65,358元。 ⑵編號32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5年9月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11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582元【計算式:20,230×〔100%-(1%×27.9 2年)〕=14,58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65, 35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940元。 328.編號328 ⑴依據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2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 故致磁磚損壞、天花板龜裂等情形,修繕費用為80,500元,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500元。 ⑵編號32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144元【計算式:80,500×〔100%-(1.2%× 38.67年)〕=43,144】,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 3,144元。 329.編號329 ⑴依據福聖工程行估價單,編號329建物修繕費用為94,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82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4,000元。 ⑵編號32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3年1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74,655元【計算式:94,000×〔100%-(1%× 20.58年)〕=74,65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 4,655元。 330.編號330 ⑴編號330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30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13,650元,材料為8,130元,工資為5,520元,業據其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 ②該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 舊額應為847元【計算式:8,130÷(3+1)=2,033;(8,130-2 ,033)×1/3×(0+5/12)=847】。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為7,283元【計算式:8,130-847=7,283】,加計 工資5,520元,該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803元。 ⑵編號330車輛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機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⑶綜上,編號33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803元。 331.編號33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3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門牌、窗戶 、鐵皮屋頂毀損,修繕費用為13,642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3頁),其中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1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930元。 ⑵編號33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 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81元【計算式:4,712×〔100%-(1.2%× 43年)〕=2,281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930元,是編 號331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211元。 332.編號332 ⑴編號332車輛損害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32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YE-6232號自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共12,300元,其中材料為2,300元 ,工資為10,000元,並提出凱弘汽車電機行委修單為證。②該汽車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7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83元【計算式:2,300÷(5+1)=383】,加計工資費 用10,000元,共計10,383元。 ⑵編號332車輛交易價額貶損部分: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汽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交易價額貶損,貶損價額為1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7頁)。 ⑶綜上,編號33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383元。 333.編號333 ⑴依據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編號333建物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板磁磚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63,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4頁),其中項次6、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6,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000元。 ⑵又上開修繕物品屬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333建物之一部, 則編號333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開修繕物品所需費用作為 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編號33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10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 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201元【計算式:36,000×〔100%-(1.2 %×45.83年)〕=16,201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7,000 元,是編號333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3,201元。 334.編號334 ⑴依據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預算書,編號334建物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壁及地磚之毀損,修繕費用為88,2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5頁),其中項次6、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4,200元。 ⑵又上開修繕物品屬建物附屬物,而屬編號334建物之一部, 則編號334建物既以重新施作上開修繕物品所需費用作為 回復原狀之準據,自應將材料自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編號33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9年3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 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25,216元【計算式:54,000×〔100%-(1.2 %×44.42年)〕=25,216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4,200 元,是編號33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9,416元。 335.編號33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3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招牌、玻璃 、鐵窗、天花板毀損,修繕費用為140,709元(見預算書 卷二第86頁)。其中項次3、5、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07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7,635元。 ②編號33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69年9月9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11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679元【計算式:63,074×〔100%-(1%×33.92 年)〕=41,67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7,6 3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314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冷氣之損害金額為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28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33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3,314元。 336.編號336 ⑴依據益興工業社估價單,編號33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 磚破裂、屋頂鐵皮損壞、水管斷裂、天花板及門窗損壞,修繕費用分別為44,000元、30,8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6頁暨其背面)。關於金額44,00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4,000元。另關於金額30,85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6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2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650元,工資及其他費13,200元。 ⑵編號33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0,073元【計算式:61,650×〔100%-(1%×35 年)〕=40,07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3,200元,共53,2 73元。是編號33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273元。 337.編號337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37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73,022元、46 ,42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關於金額73,022元部分,其中項次6「樑裂縫epoxy填補」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24元,工資及其他費43,898元。另關於金額46,428元部分,其中項次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 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28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13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7,413元,工資及其他費72,037元。 ②編號33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11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753元【計算式:47,413×〔100%-(1%×30 .92年)〕=32,753】,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 2,03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4,790元。 ⑵傢俱損壞部分: 至門鎖之損害金額為1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八第30頁)。 ⑶綜上,編號33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4,970元。 338.編號33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3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平頂貼台製 壁紙毀損,修繕費用為9,49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91頁)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8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908元。 ②編號33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3年5月2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54元【計算式:3,586×〔100%-(1.2%×40 .25年)〕=1,854】,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908元,是編 號338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762元。 ⑵傢俱損壞部分: 至日光燈之損害金額為2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30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33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02元。 339.編號339 ⑴依據達震工程估價單,編號339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 破損,修繕費用為4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93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00元。 ⑵編號339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4,200元【計算式:48,000×〔100%-(1%×28.75 年)〕=34,20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200 元。 340.編號34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0建物修繕費用為33,99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94頁),其中項次2「樑裂縫epoxy填補」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553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437元。 ⑵又編號34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44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67元【計算式:7,553×〔100% -(1.2%×40.67年)〕=3,86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其他費用26,43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304元。 341.編號341 ⑴依據椗富工程行報價單編號341建物修復費用為23,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9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元。 ⑵又編號34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132元【計算式:23,000×〔100%- (1.2%×43年)〕=11,13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 即為11,132元。 342.編號34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2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毀損, 修復費用為4,375元,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875元。 ⑵編號342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8年4月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 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4月(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2,500×〔100%-(1.2%×45.33年)〕=1,14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 用1,875元,是編號342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15元。 343.編號343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尚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343建物因 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鋁窗、梯版、頂版、雨遮及天花板等損壞,修復費用分別為41,108元、26,540元、4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其中金額41,108元部分,關於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046元。又金額26,54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31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230元。另金額40,000元部 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0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49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4,876元,工資及其他 費52,772元。 ②編號34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月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095元【計算式:54,876×〔100%-(1%×30 .58年)〕=38,09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 2,77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0,867元。 ⑵傢俱損壞部分: 至日光燈之損害金額為6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3頁)。 ⑶車輛損害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 高雄市政府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林榮里辦公處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又該機車氣爆前車價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6,000元,並經兩造為不 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3頁暨其背面)。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300元,則該車輛損害金額為5,700元。 ⑷綜上,編號34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6,632元。 344.編號34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磁磚及天花 板破損,修繕費用為12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02頁),其中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000元,工資及其他費8,000元。⑵編號34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4,200元【計算式:120,000×〔100%-(1. 2%×38.75年)〕=64,20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8,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200元 。 345.編號345 ⑴房屋損害: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雨遮、鐵窗 、女兒牆、屋頂、馬達等毀損,修復費用分別為10,546元、57,241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關於金額10,54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62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9,284元。另金額57,241元部分,其中項次3、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 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24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6,00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02元,工資及其他費35,285元。 ②編號34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171元【計算式:32,502×〔100%-(1.2%×47 年)〕=14,17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5,2 8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456元。 ⑵傢俱損害部分: 至太陽能集熱板之損害金額為3,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5頁)。 ⑶綜上,編號34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3,056元。 346.編號34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6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牆面、天花 板、磁磚毀損,修復費用分別為12,250元、24,67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關於12,250元部分,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8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67元。另關於金額24,675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40元,工資及其他 費用為21,435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923元,工資及其他費24,002元。 ⑵編號34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9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10 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126元【計算式 :12,923×〔100%-(1.2%×43.83年)〕=6,126】,加計工資 及其他費用24,002元,是編號346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0,128元。 347.編號34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4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鐵捲門、磁 磚、牆壁、女兒牆等毀損,修復費用分別為126,320元、59,93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關於金額126,320元部分,項次3、6、7、10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9,02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7,295元。另關於金額59,934元部分,項次1部 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97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95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91,254元。 ⑵編號347建物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3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0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115元【計算式:95,000×〔100%- (1.2%×40.25年)〕=49,11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1,2 54元,是編號347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0,369元。 348.編號34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及光楊塗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348建物修復費用 為42,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0頁),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000元。 ②又編號34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5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 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355元【計算式:42,000×〔100%-(1 %×37.25年)〕=26,35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26,355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冰箱之損害金額為3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八第36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34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6,705元。 349.編號349 ⑴依據合光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級統一發票,編號349建物修 復費用為4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1頁暨其背面),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48,000元。 ⑵又編號34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7年3月1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 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5,318元【計算式:48,000×〔100%-(1%× 26.42年)〕=35,31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5,318元。 350編號350 ⑴車輛損害: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A-8012號自小貨車於氣爆事件而有受損,此有高雄市政府提出照片在卷可稽。參酌上開車輛出廠日期分別為82年5月、85年3月,修復費用為604,368元、124,509元,此有中華賓士、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 ②惟4999-UP號自小客車、2A-8012號自小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分別為50,000元、60,000元。故高雄市政府請求4999-UP號自小客車、2A-8012號自小貨車氣爆前之車價50,000元、60,000元,應屬有據。 ⑵家電損害: 至冰箱之損害金額為1,4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38頁暨其背面)。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50受災戶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經營頂尖企業社,因該企業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而該企業社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周圍道路嚴重毀損重建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 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頂尖企業社100至102年下半年,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77,725元,103年7到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36,010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141,71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 準,103年度公開展示廣告之淨利率為16%,是編號350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2,674元【計算式:141,715×16%=22 ,674】,則營業損失為83,138元【計算式:22,674×3又2/3=83,138】。 ⑷綜上,編號35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4,538元。 351.編號351 ⑴依據久享昇工程行估價單,編號35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 磚牆及地坪磁磚、水泥牆毀損,修復費用為174,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13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74,000元。 ⑵編號35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月2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2,531元【計算式:174,000×〔100%-(1%× 29.58年)〕=122,531】,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122,531元。 352.編號35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5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24,000元、34 ,159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就關於金額24,00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61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20,739元。另關於金額34,159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536元。合計 材料工程費用共計7,884元,工資及其他費50,275元。 ⑵又編號35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7月1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5,434元【計算式:7,884×〔100%-(1%×31 .08年)〕=5,43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0 ,27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709元。 353.編號353 ⑴依據豐盛鋼鋁工程行統一發票及騏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53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白鐵欄杆、水槽、牆壁 及天花板毀損,修復費用為80,14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6頁暨其背面),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 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145元。 ⑵編號35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3年8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675元【計算式:80,145×〔100%-(1.2%×40年 )〕=41,67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675 元。 354.編號35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54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屋頂鋼浪板 、天花板、玻璃及紗窗、遮雨棚毀損,修繕費用分別為35,143元、116,25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就關於金額35,143元部分,其中項次1至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5,34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97元。另關於金額116,258元部分,其中項次6 至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0,6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5,58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6,015元,工資及其他費95,386元。 ②編號35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423【計算式:56,015×〔100%-(1.2 %×47年)〕=24,423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5,386元, 是編號3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19,809元。 ⑵家電、傢俱損失: 至衣櫃門板、電風扇、電腦、冷氣及雙人床之損害金額為7,7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1頁反面 )。 ⑶綜上,編號35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7,509元。 355.編號355 ⑴依據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55建物修繕費用 為45,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19頁),因高雄市政府均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000元。 ⑵又編號35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5,663元【計算式:45,000×〔100%-(1%× 20.75年)〕=35,66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5,663元。 356.編號356 ⑴依據政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元良油漆行收據、瑩珠工程行收據,編號356修繕費用費用為50,00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其中12,000元為鷹架工程費用,應屬工資及其他費用,另38,000元部分為油漆及修繕外牆剝落等項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8,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2,000元。 ⑵又編號35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174元【計算式:38,000×〔100%-(1 .2%×45.67年)〕=17,174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2,00 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9,174元。 357.編號357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宏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57修繕費用費用為49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23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9,000元。 ②又編號35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8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1,850元【計算式:49,000×〔100%-(1%×35年 )〕=31,85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850元 。 ⑵家電費用: 至冷氣之損害金額為17,5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3頁)。 ⑶綜上,編號3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440元。 358.編號358 ⑴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58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0號1樓 經營順口檳榔攤,而檳榔攤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照片可參。而該檳榔攤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順口檳榔攤自102年10月至至103年6月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74,545元,氣爆事故發生後,檳榔攤未有營業額,則平均差額 為每月74,54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煙草製品零售之淨利率為8%,是編號35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5,964元【計算式:7 4,545×8%=5,964】,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 失為21,868元【計算式:5,964×3又2/3=21,868】。 ⑵招牌損害: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58受災戶之前揭檳榔攤因系爭氣爆事 故而受有損壞而支出83,500元,並提出亞德廣告公司、凱程工程行及榮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預算書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依前揭估價單內容觀之,其中吊車費用6,500元屬工資,其 餘77,000元均屬獨立動產之招牌燈箱、日光燈、孔雀燈及三色燈購買新品之費用。則就77,000元部分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 ③據此,上開招牌等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7,700元【計算 式:77,000元×1/10=7,700元】,加吊車費用6,500元,共 計14,200元。 ⑶綜上,編號35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068元。 359.編號359 ⑴依據舜政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59修繕費用費用為68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28頁)。除其中項次5「廢棄物運棄」2,000元部分,非屬材料工程費用外,其餘項次1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 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000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 ⑵又編號359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 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3,987元【計算式:66,000×〔100%-(1.2 %×40.42年)〕=33,987】,加其他費用2,000元,是上述建 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987元。 360.編號360 ⑴依據佳宥工程行估價單,編號360修繕費用費用為252,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29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52,000元。 ⑵又編號36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9年3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 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17,674元【計算式:252,000×〔100%-(1 .2%×44.42年)〕=117,674元】,是編號360建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為117,674元。 361.編號361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61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花板、鋁 門、屋頂、磚牆、地板毀損,修復費用分別為125,823元 、130,112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就關 於金額125,823元部分,其中項次7、8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全部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2,8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3,009元。另關於金額130,112元部分,其 中項次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 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1,1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8,965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3,961元,工資及其他費131,974元。 ②編號36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4,672元【計算式:123,961×〔100%-(1.2%×4 6.58年)〕=54,67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 131,97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6,646元。⑵家電損害: 至冷氣之損害金額為7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八第46頁)。 ⑶綜上,編號36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7,346元。 362.編號362 ⑴依據大眾企業行估價單,編號362建物修復費用為40,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132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00元。 ⑵又編號36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2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1,700元【計算式:40,000×〔100%-(1%× 20.75年)〕=31,70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1,700元。 363.編號363 ⑴依據嘉政工程行收據,編號363修繕費用費用為65,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133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000元。 ⑵又編號36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 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42,465元【計算式:65,000×〔100%-(1%× 34.67年)〕=42,46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 2,465元。 364.編號36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照 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雖高雄市政府提出Yahoo 奇摩汽車中古車查詢資料,主張該車輛損害為98,000元,惟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報告,該車輛於氣爆前之車價為20,000元(見原審卷十三第15頁)。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故編號36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19,000元。 365.編號365 ⑴依據鑫和工程行、玖勝企業社估價單、光利電器行收據及沛連工程行統一發票,編號365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天 花板、牆面、地坪及鐵皮屋頂及不鏽鋼門毀損,維修費用共136,4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 除鑫和工程行之拆除及清理運輸費用共20,00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116,45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6,450元,工資20,000元。 ⑵編號36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 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76,077元【計算式:116,450×〔100%-(1% ×34.67年)〕=76,07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20,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6,077元。366.編號366 ⑴050-PKD號機車: 050-PKD號機車之損害金額為3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8頁)。 ⑵278-DAA號機車維修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66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支出修復費用共8,650元,並提出照片、柏翰機車 行估價單為證。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8,650元。 ②該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該車輛迄 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163 元【計算式:8,650÷(3+1)=2,163】,該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合計為2,163元。 ⑶278-DAA號機車交易價值貶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000元,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4,000元。 ⑷綜上,編號36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163元。 367.編號367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67建物、金佶有限公司送貨單,編號 367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1樓天花板、2、3樓遮雨棚、鋁門窗及鐵窗毀損,維修費用分別為52,800元、29,73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37頁、第142頁)。就關於金額52,800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全部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2,800元。另關於金額29,734元部分,其中項次2、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全部應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3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386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14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386元。 ②編號367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 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1,742元【計算式:72,148×〔100%-(1.2 %×46.58年)〕=31,74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10,38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128元。 ⑵家電、傢俱部分: 至床架、電視、冷氣、太陽能集板及太陽能熱水器之損害金額為19,64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49頁反面)。 ⑶QQR-222號機車修復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67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QQR-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4,750元,並提出柏翰機車行估價單 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材料費為3,325元,工資為1,425元。 ②該機車係87年10月(原判決誤載為97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831元【計算式:3,325÷(3+1)=831】, 加工資1,425元,共2,256元。 ⑷QQR-222號交易價值貶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500元,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機車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500元。 ⑸綜上,編號36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7,524元。 368.編號36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68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玻璃毀損, 修繕費用為3,26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43頁),其中項次1、2玻璃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638元。 ⑵編號36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10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0元【計算式:627×〔100%-(1.2%×40.83 年)〕=32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638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58元。 369.編號369 ⑴車輛損害部分: 編號369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8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51頁)。 ⑵計程車費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69受災戶因前揭機車毀損,而需搭 乘計程車上班,並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惟高雄市政府未提出編號369受災戶確實有任職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證據,亦未提出該受災戶有搭乘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70.編號370 ⑴依據屏元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370建物修繕費用為 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4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60,000元。 ⑵又編號37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8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400元【計算式:60,000×〔100%-(1%×21年 )〕=47,4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400 元。 371.編號371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71號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54,460元,並提出車輛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其中材料為10,788元、工資為45,672元。 ②該汽車係98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7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1,798元【計算式:10,788÷(5+1)=1,798】,加工資45,672元,共計47,470元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汽車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⑶綜上,編號3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7,470元。 372.編號372 ⑴依據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編號372建物修繕費用為65,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145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000元。 ⑵又編號37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11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763元【計算式:65,000×〔100%-(1 %×35.75年)〕=41,76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41,763元。 373.編號373 ⑴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73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39,000元,並提出機車照片、銘昌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材料為23,350元,工資為15,650元。 ②上開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5,837元【計算式:23,350÷(3+1)=5,838;(23,350 -5,838)×1/3×1=5,837】。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7,513元【計算式:23,350-5,837=17,513】,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是上述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3,163元。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500元,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機車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6,500元。 ⑶綜上,編號37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9,663元。 374.編號374 ⑴依據紘郁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74建物修繕費用為9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46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000元。 ⑵又編號37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 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528元【計算式:90,000×〔100%-(1 %×36.08年)〕=57,52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57,528元。 375.編號37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75建物修繕費用為54,464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47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981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25,483元。 ⑵又編號37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年 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1,825元【計算式:28,981×〔100%-(1.2 %×49.33年)〕=11,82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5,483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308元。 376.編號376 編號376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6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是高雄市政府請求259,000元,為有理由。 377.編號37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77建物修繕費用為26,688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48頁),依上述預算書,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0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183元。 ⑵又編號37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596元【計算式:5,505×〔100%-(1%× 34.67年)〕=3,596】,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1,183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779元。 378.編號37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78建物維修費用為10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4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 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 ⑵又編號37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3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 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580元【計算式:100,000×〔100%-( 1%×21.42年)〕=78,58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78,580元。 379.編號37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79建物修繕費用為71,393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50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51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876元。 ⑵又編號37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0年12月18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141元【計算式:19,517×〔100%-(1 %×32.67年)〕=13,141】,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1,876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017元。 380.編號38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80建物修繕費用為73,588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51頁),其中項次1、10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35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238元。 ⑵又編號38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 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565元【計算式:24,350×〔100%-(1 %×36.08年)〕=15,56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9,238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803元。 381.編號381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龍進玻璃企業社統一發票,編號381建物修繕費用為12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52頁),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000元。 ②又編號38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7年11月22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910元【計算式:12,000×〔100%-(1% ×25.75年)〕=8,91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 ,910元。 ⑵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81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號經營巧 麗手藝材料行,而該材料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該材料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編號381受災戶雖無報稅證明憑核,然參酌編號381受災戶係開設材料行,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買賣業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0,000元,核計編號381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 為80,000元。又103年度手工藝品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 是以,編號381受災戶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8,800元【計算式:80,000×11%=8,8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 日之營業損失為32,267元【計算式:8,800×3又2/3=32,26 7】。 ⑶綜上,編號3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1,177元。 382.編號382 ⑴車輛修復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82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32,626元,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中材料為11,326元、工資為21,300元。 ②該汽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該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888元【計算 式:11,326÷(5+1)=1,888】,加計工資21,300元,該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合計為23,188元。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0元。 ⑶綜上,編號38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3,188元。 383.編號383 ⑴依據宏國鋁料行統一發票、金振山企業行及華峯玻璃行收據,編號383建物修繕費用為85,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 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500元。 ⑵又編號38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6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7,709元【計算式:85,500×〔100%- (1.2%×46.58年)〕=37,709】,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7,709元。 384.編號38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84建物修繕費用為22,381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5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172元。 ⑵又編號384建物鋼筋混凝土房屋,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991元【計算式:2,209×〔100%-(1.17% ×8.42年)〕=1,991】,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172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163元。 385.編號38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85建物修繕費用為28,50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56頁),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27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19,882元。 ⑵又編號38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4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 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407元【計算式:8,627×〔100%-(1%× 37.33年)〕=5,407】,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9,882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289元。 386.編號386 ⑴依據亞欣水電行、馮泰企業社、達同電器行收據,編號386 建物修繕費用為8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8,000元。 ⑵又編號38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係於72年11月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0年9月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0,940元【計算式:88,000×〔100% -(1%×30.75年)〕=60,94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60,940元。 387.編號387 ⑴依據修繕王國維修中心報價單,編號387建物修繕費用為53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5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3,000元。 ⑵又編號38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2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38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505元【計算式:53,000×〔10 0%-(1%×38.67年)〕=32,50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即為32,505元。 388.編號388 ⑴依據修預算書鑑定編號388建物修繕費用為7,27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60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91元。 ⑵又編號38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0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24元【計算式:1,483×〔100%-(1 %×30.92年)〕=1,02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5,79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15元。 389.編號389 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89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200元,並提出照片及車美 學潔麗洗車廠收據。又審酌該收據之服務項目均屬工資款項,爰不予折舊。是以,編號3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3,200元。 390.編號39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90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9,674元、6,6 6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8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2,950元。 ⑵又編號39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5年5月2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31元【計算式:3,384×〔100%-(1.2 %×38.25年)〕=1,83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2,95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781元。391.編號391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91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46,915元,其中材料為27,915元,工資為19,000元,並提出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②上開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前開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5,120元【計算式:27,915/(3+1)=6,979 ;(27,915-6,979)×1/3×26/12=15,120】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2,775元【計算式:27,915-15,120=12,775】,加計工資19,000元,上述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31,795元。 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機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000元,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機車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6,000元。 ⑶綜上,編號3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7,795元。 392.編號39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92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3,826元、10, 881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就關於金額3,82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72元,工資及其他 費用1,054元。另關於金額10,881元部分,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60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6,921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6,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975元。 ⑵又編號39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 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650元【計算式:6,732×〔100%-(1%×30 .92年)〕=4,65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7, 975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625元。 393.編號393 ⑴依據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93建物修繕費用為36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6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36,000元。 ⑵又編號39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8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36,000×〔100%-(1.2%×38.67年 )〕=19,29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295元 。 394.編號394 ⑴依據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94建物修繕費用為52 ,1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66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52,100元。 ⑵又編號39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記載,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8月。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924元【計算式:52,100×〔100%-(1.2%×38.67年 )〕=27,924】,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924元 。 395.編號395 ⑴依據銘群水電行估價單,編號395建物修繕費用為54,5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167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54,500元。 ⑵又編號39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4年1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 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829元【計算式:54,500元×〔100%- (1%×19.58年)〕=43,829】,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 即為43,829元。 396.編號396 ⑴依據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396建物修繕費用為12 3,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68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123,500元。 ⑵又編號396建物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 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6,191【計算式:123,500×〔100%-(1.2% ×38.67年)〕=66,191】,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66,191元。 397.編號39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97建物修繕費用為76,05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69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791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62,268元。 ⑵又編號39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19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已3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447元【計算式:13,791×〔100%- (1%×38.75年)〕=8,44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62,26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715元。 398.編號398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398受災戶在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泰 華茶行,而該茶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茶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周圍道路嚴重毀損重建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泰華茶行自100年1月年至103年6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8,182元,氣爆事故發生後,茶行未有營業額,則平均差額為每月68,182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 茶葉零售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 ,500元【計算式:68,182×11%=7,500】,則自103年8月至 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27,500元【計算式:7,500×3 又2/3=27,500】。是以,編號398受災戶損害金額為27,50 0元。 399.編號39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399建物修繕費用為103,40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0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488元。 ②又編號399建物為鋼筋混泥土房屋,於67年7月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2,506元【計算式:3,920×〔100%-(1%×36 .08年)〕=2,50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99 ,48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994元。 ⑵家電損害: 至燈箱之損害金額為3,28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69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39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5,281元。 400.編號40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0建物修繕費用為128,42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2頁),就其中項次6部分「epoxy補強」部 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57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5,849元。 ⑵又編號40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427元【計算式:32,574×〔100%-(1 .2%×38.75年)〕=17,42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95,84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276元。 401.編號40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1建物修繕費用為9,48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3頁),就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48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998元。 ⑵又編號40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8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74元【計算式:2,487×〔100%- (1%×28.68年)〕=1,774】,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6,99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772元。 402.編號402 ⑴依據正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編號402建物修繕費用為 109,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4頁),其中除項次5「石 棉瓦拆除掉下清除」屬工資外,其餘項次1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500元。 ⑵又編號402建物為編號402建物房屋,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500元【計算式:100,000×〔100 %-(1.2%×38.75年)〕=53,50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9, 5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000元。 403.編號403 ⑴依據亦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編號403建物修 繕費用為108,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8,500元。 ⑵又編號40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 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4,952元【計算式:108,500×〔100%-(1% ×30.92年)〕=74,9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74,952元。 404.編號40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4建物修繕費用為52,531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76頁),其中項次3、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27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9,252元。 ⑵又編號40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 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8,565元【計算式:13,279×〔100%-(1%×3 5.5年)〕=8,56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9,252元,是上 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817元。 405.編號40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5建物修繕費用為34,728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77頁),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1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2,564元。 ⑵又編號40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係於59年3月3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 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80元【計算式:12,164×〔100%-(1. 2%×44.42年)〕=5,68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22,564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244元。 406.編號406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久裕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編號406建物修繕 費用分別為138,400元、46,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關於金額138,400元部分,其中項次2、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7,6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1,800元(該估計單記載 總金額為138,400元)。另關於金額46,000元部分,其中 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 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0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9,6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5,800元。 ②又編號40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7月3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70,783元【計算式:139,600×〔100%-(1. 2%×41.08年)〕=70,783】,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5,800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6,583元。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06所有權人鍾光榮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陳艷騰,每月租金18,000元,租期至104年2月28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終止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租約,並提出房屋租賃 書及切結書,堪信為真。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編號406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66,000元【計算式:8,000×3又2/3=66,000】。⑶綜上,編號40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2,583元。407.編號40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7建物修繕費用為113,60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0頁),其中項次1、5、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5,84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7,759元。 ⑵又編號40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065元【計算式:55,845×〔100%-(1 %×35.42年)〕=36,06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57,75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3,824元。 408.編號408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408建物修繕費用為6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60,000元。 ⑵又編號40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 -(1%×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8,352元。 409.編號40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09建物修繕費用為60,745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82頁),其中項次3、7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1,90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8,842元。 ②又編號40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392元【計算式:31,903×〔100% -(1%×36.08年)〕=20,39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其他費用28,84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234元。 ⑵家電損害: 至洗衣機之損害金額為1,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八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⑶綜上,編號40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734元。 410.編號410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410建物修繕費用為 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3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60,000元。 ⑵又編號41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 -(1%×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8,352元 411.編號411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411建物修繕費用為 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60,000元。 ⑵又編號41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 -(1%×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8,352元 412.編號412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412建物修繕費用為 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60,000元。 ⑵又編號41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 -(1%×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8,352元。 413.編號413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413建物修繕費用為 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6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60,000元。 ⑵又編號41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1%× 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8,352元。 414.編號414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14建物修繕費用為233,261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7頁),就其中項次4、5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2,374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130,887元。 ②又編號41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 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6,031元【計算式:102,374×〔100%-(1% ×35.5年)〕=66,03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30,88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6,918元。 ⑵家電損害: 至電視之損害金額為82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八第157頁背面)。 ⑶綜上,編號41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97,738元。 415.編號415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15房屋修繕費用為108,48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9頁),就其中項次4至8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93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0,047元。 ②又編號415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008元【計算式:67,937×〔100%-(1 %×33.75年)〕=45,00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30,04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5,055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冷媒管線及冷氣清洗之損害金額為1,05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58頁暨其背面)。 ⑶綜上,編號415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6,105元。 416.編號41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16建物修繕費用為30,093元(見原審 重訴十七卷第14頁),就其中項次2至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6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7,027元。 ⑵又編號416建物為編號416建物,於70年9月11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年11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473元【計算式:23,066×〔100%-(1%×32 .92年)〕=15,473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027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500元。 417.編號41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17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開立地政士事務所,而事務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 區內,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照片、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事務所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編號417受災戶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編號417受災戶之說明書,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氣爆事故發生後,103年8月至9月,月收入僅10,000月,平均 差額為每月25,000元,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91,667元【計算式:25,000×3又2/3=91,667】 418.編號41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18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84,924元、14 ,009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89頁),關於金額84,924元部 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1,47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3,448元。另關於金額14,009元部分,項次2、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024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為6,985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8,500 元,工資及其他費40,433元。 ②又編號41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9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 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6,264元【計算式:58,500×〔100%-(1.2 %×45.92年)〕=26,264】,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0,433 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6,697元。 ⑵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18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號經營樺 蒲商號,營業項目為飲料零售,而該商號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內,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樺蒲商號之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該商號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 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4 05)核定稅額繳款書,樺蒲商號100年至103年6月營業額 ,經核定平均84,2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飲料業之淨利率為9%,是編號418受災戶每月 損失之營業淨利為7,578元【計算式:84,200×9%=7,578】 ,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27,786元【計算式:7,578×3又2/3=27,786元】, ⑶綜上,編號41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4,483元。 419.編號41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19建物修繕費用為31,505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92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6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6元。 ⑵又編號41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係於69年10月30日建築 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3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759元【計算式:4,169×〔100%-(1 %×33.83年)〕=】,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7,336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095元。 420.編號420 ⑴車輛損害: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20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支出11,150元,其中材料費為5,400元, 工資為5,750元,並據提出照片、大力機車行估價單、高 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②上開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使用4餘年已逾使用年數,應僅存殘值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667元【計算式:5,400÷(3+1)=1,350】,加計工資5,750元,是編號420車輛 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100元。 ⑵車價減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機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且車價減損金額為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八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⑶綜上,編號42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100元。 421.編號42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21建物修繕費用為9,52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93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9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8,428元。 ⑵又編號42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6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43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29元【計算式:1,098×〔100% -(1.2%×43.17年)〕=52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8,42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957元。 422.編號42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22建物修繕費用為40,165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95頁),就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4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757元。 ⑵又編號42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890元【計算式:15,408×〔100%- (1.17%×8.42年)〕=13,89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 ,75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647元。 423.編號423 ⑴依據鑫和工程行請款單,編號423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47,2 50元、61,250元、111,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關於金額47,25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7,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250元。另關於金額61,25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為26,250元。又關於金額111,500元部分,其中項次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5,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5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7,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3,000元。 ⑵又編號42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2,969元【計算式:127,000×〔100%-( 1%×34.67年)〕=82,96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93,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5,969 元。 424.編號424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24建物修繕費用為64,75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193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8,13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6,620元。 ②又編號42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 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1,135元【計算式:18,130×〔100%-(1%× 38.58〕=11,13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46, 62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755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有照 片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又經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65頁暨其背面) 。惟此部分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1,000元,是編號424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9,000元。 ⑶綜上,編號42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6,755元。 425.編號42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25建物修繕費用34,445元(見預算書 卷二第200頁),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9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5,523元。 ⑵又編號42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8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系爭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6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10元【計算式:8,922×〔100%- (1%×36年)〕=5,710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5,523元 ,共31,233元。是編號425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1,233 元。 426.編號426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261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而支出18,500元,其中材料為13,500元、工資為5,000元,並提出凱瓏汽車電機行估價單。 ②該汽車係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11月,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 存殘值。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250元【計算 式:13,500÷(5+1)=2,250】,加計工資5,000元,是編號420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為7,250元。 ③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汽車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000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5,000元。 ④是此,編號426關於該車輛損害金額,總計為12,25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26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凱 瓏汽車電機行,營業項目為各種電池、電瓶、發電機、電源機、汽車零件等買賣業務,而該電機行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內,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電機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而電機行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凱瓏汽車電機行自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1,018元,氣爆事故發生後,電機行於103年7到12月期間 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6,333元,則平均差額為每月24,685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百 貨零售業之淨利率為11%,是編號426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 為2,715元【計算式:24,685×11%=2,715】,則自103年8 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9,955元【計算式:2,715×3又2/3=9,955】。 ⑶頂車機損害: 屬獨立動產之頂車機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應全數計算折舊,高雄市政府復未能舉證上開傢俱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故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核算殘值。據此,上開器具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2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10=25,000】,另加計施工費用及稅金36,650元,是以編號426頂車機之損害金額為61,650元。 ⑷綜上,編號42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3,855元。 427.編號427 ⑴三多一路235號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561,735元、86,7 9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1頁暨其背面)。關於金額561,735元部分,其中項次1、2、4、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85,378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276,357元。另關於金額86,790元部分(原判決誤 載為68,680元),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8,680元(原判決誤載為86,79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8,11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4,05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94,467元。 ②又三多一路235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1月22日 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9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48,726元【計算式:354,058×〔 100%-(1%×29.75年)〕=248,726】,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 為294,46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3,193元。 ⑵三多一路237號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上開建物修繕費用為54,195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2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147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43,048元。 ②又三多一路237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1月22日 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已使用29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831元 【計算式:11,147×〔100%-(1%×29.75年)〕=7,831】,加 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3,04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879元。 ⑶家電損害: 至筒燈之損害金額為3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八第169頁背面)。 ⑷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27所有權人林景鐘將三多一路235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美智,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至104年8月10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出租人免除承租人自2個月租金,並將103年10月租金減為20,000元,103年11月至104年7月減為30,0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書及申請書為證。 ②惟氣爆事故周圍附近交通於103年11月20日已恢復通車乙節 ,李美智承租之三多一路235號建物,應可恢復營運,故 自103年11月21日以後之減免租金均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 。是編號427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部分,即77,333元【計算式:32,000×2+12,000+2,000×2/3=77,333】。 ⑸綜上,編號42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71,780元。 428.編號428 ⑴依據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編號428建物修繕費用為19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3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98,000元。 ⑵又編號42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27,710元【計算式:198,000×〔100%- (1%×35.5〕=127,71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127,710元。 429.編號429 ⑴依據銘群水電行估價單,編號429建物修繕費用為98,5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20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8,500元。 ⑵又編號429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2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 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1,811元【計算式:98,500×〔100%-(1 .2%×39.5〕=51,811】,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 ,811元。 430.編號430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430建物修繕費用為50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 ⑵又編號43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9年4月8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3,402元【計算式:50,000×〔100%-(1.2%× 44.33〕=23,40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40 2元。 431.編號43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31建物修繕費用為7,88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6頁),其中項次1至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以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300元,工資及其 他費用為1,586元。 ⑵又編號43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308元【計算式:6,300×〔100%-(1%× 15.75年〕=5,30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 58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94元。 432.編號432 ⑴依據大眾企業社估價單,編號432建物修繕費用為124,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7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4,000元。 ⑵又編號43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11月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9,670元【計算式:124,000×〔100%-( 1%×35.75〕=79,67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 ,670元。 433.編號43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33建物修繕費用為155,46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8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075元,工 資及其他費用為123,388元。 ⑵又編號43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191元【計算式:32,075×〔100%-(1 .2%×38.67〕=17,19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23,38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0,579元。 434.編號43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及鑫鴻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編號434建物修 繕費用分別為199,379元、39,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就關於金額199,379元部分,其中項次2 、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9,62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9,757元。另關於金 額39,00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0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00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2,622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5,757元。 ⑵又編號43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8,348元【計算式:132,622×〔100%-( 1.2%×46.67〕=58,34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05,75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4,105元。 435.編號435 ⑴依據宏道工程行收據、建全玻璃行收據、估價單,編號435 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09,000元、7,000元、13,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其中除金額109,000元 部分之鷹架及打除共計28,000元外,其餘項目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1,000元,工資及 其他費用為28,000元。 ⑵又編號43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1年3月9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9,587元【計算式:101,000×〔100%-(1.2% ×42.42年)〕=49,58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28,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587元。436.編號43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36建物修繕費用為17,291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13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1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877元。 ⑵又編號43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6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506元【計算式:3,414×〔100%-(1 .2%×46.58年)〕=1,506】,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13,87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383元。 437.編號437 ⑴福海街16號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36,其中福海街16號建物修繕費用為 79,20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14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 為29,526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9,677元。 ②又福海街16號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291元【計算式:29,526×〔100%-(1.2%×43 年)〕=14,291】,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49,677元,是上 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968元。 ⑵福海街18號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37,其中福海街18號建物部分修繕費 用為44,256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13,0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218元。 ②又福海街18號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8月5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10元【計算式:13,038×〔100%-(1.2% ×43年)〕=6,31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31,218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528元。 ⑶綜上,編號43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1,496元。 438.編號438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美智達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編號438建物 修繕費用分別為69,900元、48,000元、19,000元、92,200元、13,7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16頁至219頁)。除關於金額92,200元中項次4「拆除清運」部分外,其餘項目因 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7,800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為15,000元。 ②又編號43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9月1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7,538元【計算式:207,800×〔100%-(1%×29 年)〕=147,53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5,000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2,538元。 ⑵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38所有權人方金錚將三多一路151巷1 0弄32號2樓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定文,每月租金7,000 元,租期至104年5月19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承租人自103年8月起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提出房屋租賃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4年2月16日函為證。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編號438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25,667元【計算式:7,000×3又2/3=25,667】 ⑶綜上,編號43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8,205元。 439.編號43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上實工程行報價單、益利玻璃行收據、豪品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編號439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60,000 元、2,200元、4,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6,700元。②又編號43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係於67年11月17日建築 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5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2,855元【計算式:66,700×〔 100%-(1%×35.75〕=42,85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42,855元。 ⑵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39所有權人陳彥竹將三多一路135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兆年,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至104年8月14日,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出 租人減免承租人10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各15,000元,103 年12月之租金減免10,0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黃兆年與陳彥竹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編號439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15,000=45, 000】。 ⑶綜上,編號43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7,855元。 440.編號44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40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7,570元、14, 32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2頁至第221頁),關於金額7,570元部分,就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2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650元。另金額14,320元部分,就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 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7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0,532元。 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70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4,182元。 ⑵又編號44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95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5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949元【計算式:7,708×〔100%-(1 .17%×8.42年)〕=6,94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4,182 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131元。 441.編號441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估價單,編號441建物修繕費用 為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60,000元。 ⑵又編號44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6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 -(1%×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38,352元。 442.編號442 ⑴依據興邦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估價單,編號442建物修繕費用 為6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60,000元。 ⑵又編號44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 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8,352元【計算式:60,000×〔100%-(1%× 36.08年)〕=38,352】,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8,352元。 443.編號443 ⑴依據薛明福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編號443建物修繕費用為 57,5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6頁),除項次7「廢棄物運送等」部分,屬其他費用,其餘項次1至6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2,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000元。 ⑵又編號44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7年2月4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 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38,588元【計算式:52,500×〔100%-(1%× 26.5〕=38,58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00 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588元。 444.編號44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44建物修繕費用為23,23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27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1,944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11,295元。 ⑵又編號44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8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年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354元【計算式:11,944×〔100%-(1.2%×39 年)〕=6,354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1,295元,是上 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649元。 445.編號44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45建物修繕費用為5,30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8頁),就其中項次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112元。 ⑵又編號44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9年3月17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十五第96頁至第97頁),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年5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437元【計算式:2,191×〔100%-(1%×34.42年)〕=1,437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3,112元,是上述 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49元。 446.編號446 ⑴依據華峰玻璃行收據及志配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4 46建物系爭氣爆事故致大門及窗戶損壞,修繕費用分別為7,400、63,000元,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 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0,400元。 ⑵又編號44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4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 年4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528元【計算式:70,400×〔100%-(1 %×35.33年)〕=45,52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45,528元。 447.編號447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47受災戶因本件氣爆發生而偕同家人 投宿民宿支出生活費用1,400元,並提出意竟商行收據( 見原審卷十第170頁)。審酌因本件氣爆發生,雖未損壞 編號447受災戶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1建物,然參 酌對於再次發生爆炸之恐懼及憂慮暴露可能危害等因素,受災戶自有臨時住宿之必要。又高雄市政府請求之民宿住宿費用為1,400元未逾合理範圍,是高雄市政府請求支出 住宿費損害1,400元,為有理由。 448.編號448 ⑴依據臥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448建物修繕費用 為50,000元,審酌項次1至5分別為窗台、浴室天花板、牆面、窗座及油漆復原之修繕,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000元。 ⑵又編號44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9,625【計算式:50,000×〔100%-(1%× 20.75年)〕=39,62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 9,625元。 449.編號449 ⑴依據銓禹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449建物修繕費用為23 8,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29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38,000元。 ⑵編號44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88,615元【計算式:238,000×〔100%-(1 %×20.75年)〕=188,615】,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188,615元。 450.編號450 ⑴依據鈞金屬工程行統一發票,編號450建物修繕費用為73,5 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0頁),就其中項次1、2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7,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000元。 ⑵又編號45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6月6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 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43,760元【計算式:67,500×〔100%-(1%× 35.17年)〕=43,760】,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6,0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760元。 451.編號451 高雄市政府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451受災戶受有鞋櫃 及沙發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損害,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之費用為0元,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3頁)。 452.編號452 ⑴依據耕園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編號452建物修繕費用為60 ,000元,其中項次1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0,000元。 ⑵又編號452建物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19 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 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6,750元【計算式:60,000×〔 100%-(1%×38.75年)〕=36,75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 害金額即為36,750元。 453.編號453 ⑴依據得峰企業行收據,編號453建物修繕費用為45,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231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 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為45,000元。 ⑵又編號45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4年11月14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29,363元【計算式:45,000×〔100%-(1%× 34.75年)〕=29,36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 9,363元。 454.編號45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54建物修繕費用為12,56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32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5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998元。 ⑵又編號45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 ,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2頁暨其背面),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 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9月。依上開折 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06元【計算式:3,562×〔100%-(1.2%×38.75年)〕=1,9 06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8,998元,是上述建物毀損 之損害金額即為10,904元。 455.編號455 ⑴依據燁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編號455建物修繕 費用為85,05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3頁),審酌其工項 為天花板龜裂漏水、二樓地板工程施作,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5,050元。 ⑵又編號45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6,558元【計算式:85,050×〔100%-(1%×33 .5年)〕=56,55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5 58元。 456.編號456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燁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編號456建物修繕 費用為165,9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4頁暨其背面),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5,900元。 ②又編號45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4年12月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1,746元【計算式:165,900×〔100%- (1%×38.67年)〕=101,746】,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即為101,746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冷氣之損害金額為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186頁背面)。 ⑶綜上,是編號45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04,746元。457.編號457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家通宅工程行估價單,家通宅工程行估價單修繕費用為8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5頁),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0,000元。 ②又編號45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 成,此有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 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3,400元【計算式:80,000×〔100%-(1%× 20.75年)〕=63,40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 3,400元。 ⑵機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於氣爆事件損毀,此 有車輛照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又該機車氣爆前車價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7,000元,並經兩 造為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6頁暨其背面)。惟此部分 尚應扣除回收獎勵金300元,則該車輛損害金額為6,7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5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70,100元。 458.編號458: 編號458所示機車之損害金額為453,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6頁背面)。 459.編號45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5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損害,該車輛修繕費用為196,150 元,並因修復後仍有4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提出該車輛行照、照片、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 ⑵惟前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定,氣爆前車價僅為70,000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故高雄市政府就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60.編號460 編號460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1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7頁背面)。 461.編號461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61建物,修繕費用為14,100元(見預 算書卷二第236頁),就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 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098元,工資 及其他費用5,002元。 ⑵又編號461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6月6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年 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5,898元【計算式:9,098×〔100%-(1%×35 .17年)〕=5,89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5, 002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900元。 462.編號462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楓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編號462建物修繕費用為202, 3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7頁),其中項次1、3至8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63,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8,500元。 ②又編號462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2年9月2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年11 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3,368元【計算式:163,800×〔100%-(1.2% ×40.92年)〕=83,36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38,5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1,868元 。 ⑵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39所有權人陳勝興將上開建物出租予 訴外人陳坤煌,每月租金為20,000元。惟因氣爆造成高雄市三多一路全路毀損,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止,出租人陳勝興減免承租人陳坤煌租金1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渠等間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編號439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36,667元【計算式:10,000×3又2/3=36,667】。 ⑶綜上,是編號46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58,535元。463.編號463 ⑴依據及楓山裝潢工程行估價單,編號463建物修繕費用為25 2,7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8頁),其中除項次2「鐵皮 屋修繕工資」及項次10「廢棄物清運」部分屬工資或其他費用外,其餘項次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1,5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1,200 元。 ⑵又編號463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0,770元【計算式:211,500×〔100%- (1%×38.17年)〕=130,770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其他費用41,20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1,970元。 464.編號464 ⑴依據昱承工程行估價單,編號464建物修繕費用為255,69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39頁),其中項次2至7部分,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18,750 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6,940元。 ⑵又編號46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4年12月19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4,159元【計算式:218,750×〔100%- (1%×38.67年)〕=134,159】,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其他費用36,940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1,099元。 465.編號465 ⑴依據蔡國鎰工程行估價單,編號465建物修繕費用為86,000 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0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6,000元。 ⑵又編號46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0年2月18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 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1,108元【計算式:86,000×〔100%-(1 .2%×43.5年)〕=41,108】,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41,108元。 466.編號46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66建物修繕費用為429,7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1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2,05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27,649元。 ⑵又編號46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5月20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年 3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64,037元【計算式:102,051×〔100%-(1% ×37.25年)〕=64,03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327,64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1,686元。 467.編號467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67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為28,972元、 33,283元、44,02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2頁至第244頁),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9,14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67,138元。 ⑵又編號467建物為鋼鐵造房屋,於83年12月建築完成,此有 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9,865元【計算式:39,141×〔100%-(1 .2%×19.75年)〕=29,86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67,138 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7,003元。 468.編號468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68建物修繕費用為12,192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4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6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592元。 ⑵又編號468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2月20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 年8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4,600×〔100%-(1%× 29.67年)〕=3,235】,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 7,592元,共計10,827元。 469.編號469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69建物修繕費用為12,18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45頁),就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5,055元,工資及其他費 用7,134元。 ②又編號469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8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 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90元【計算式:5,055×〔100%-(1.2 %×45.58年)〕=2,29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7,134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424元。 ⑵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編號469受災戶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298號)開設雜貨店,而該雜貨店於氣 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該雜貨店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該雜貨店100年至103年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40,000元, 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加盟連鎖式 便利商店(無商品進銷貨行為)業之淨利率為12%,是編號46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800元【計算式:40,000×12%=4,8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 17,600元【計算式:4,800×3又2/3=17,600】。 ⑶綜上,是編號46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7,024元,高雄 市政府就編號469部分僅起訴請求24,189元,而少於上揭 損害金額,僅得以其請求之24,189元為計。 470.編號470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70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3,700元,其中材料為3,000元、工資為700元,並提出吉弘汽車電機行車輛委修單。 ⑵該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00元【計算式:3,000÷(5+1)=500】,加工資700元,共該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合計為1,2 00元。 471.編號471 ⑴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71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28,500元,其中材料為8,000 元,工資為20,500元,並提出瑞晉企業社估價單。 ②上開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556元【計算式:/(5+1)=8,000/6=1,33 3;(8,000-1,333)×1/5×32/12)=3,556】。上述車輛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444元【計算式:8,000-3,556=4,444】,加計工資費用20,500元,共計24,944元。 ⑵交易價值減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0,0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7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944元。 472.編號472 ⑴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72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其中材料為14,500元,工資為15,500元,並提出良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 ②上開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618元【計算式:14,500/(5+1)=2,417;(14,500-2,417)×1/5×13/12)=2,618】。上述車輛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1,882元【計算式:14,500-2,618=11,882】,加計工資費用15,500元,共計27,382元。 ⑵交易價值減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30,0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72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382元。 473.編號473 ⑴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73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579,548元,並提出南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原審卷十五第84頁至第88頁)。惟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 ②上開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上述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57,577元【計算式:579,548/(5+1)=96,59 1;(579,548-96,591)×1/5×32/12=257,577】。上述車輛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21,971元【計算式:579,548-257,577=321,971】 ⑵交易價值減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7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170,0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73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91,971元。474.編號47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預算書鑑定修繕費用為141,372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47頁),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 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9,18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12,187元。 ⑵又編號474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 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241元【計算式:29,185×〔100%-(1 %×37.5年)〕=18,24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 用112,18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428元。 475.編號47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75建物物修繕費用分別為39,122元、 16,86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關於金額39,122元部分,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 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4,41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703元。另關於金額16,868元部分,就其中項次1、2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10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759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52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4,462元。 ⑵又編號475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9月5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 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8,644元【計算式:41,528×〔100%-(1.2 %×45.92年)〕=18,644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14,462 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106元。 476.編號476 ⑴依據全盛帆布窗簾行收據、建全玻璃行收據、嘉興不鏽鋼行統一發票、理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榮企業社收據、金振山企業社收據,編號476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8,800元5,700元、75,000元、11,350元、75,000元、12,000 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面)。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部分之工程費用共計為187,850元。 ⑵又編號476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則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47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1,903元【計算式:187,850×〔100%- (1.2%×47年)〕=81,90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 即為81,903元。 477.編號477 ⑴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照片,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確因停放在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並請求修繕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共計36,900元,並提出順大發汽車工作單、新尚汽車玻璃行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 ⑵該車輛經前揭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氣爆前之價值僅為30,00 0元,而修復費用及減損車價共36,900元,顯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是本院認為應以該車輛氣爆前之價值30,000元作為編號47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 478.編號478 ⑴凱旋三路398巷11之4號: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78之凱旋三路398巷11之4號建物修繕 費用為30,609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53頁),就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0,62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88元。 ②又前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6月23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3,162元【計算式:20,621×〔100%-(1%×36 .17年)〕=13,162】,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9,988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150元。 ⑵凱旋三路398巷9之1號2樓: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78之凱旋三路398巷9之1號2樓建物修 繕費用為37,848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54頁),就其中項 次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347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501元。 ②又前揭建物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7年6月23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年 2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5,328元【計算式:8,347×〔100%-(1%×36 .17年)〕=5,32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9,501元,是 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829元。 ⑶綜上,編號47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為57,979元。 479.編號479 ⑴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79受災戶在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販賣隔熱紙,而因該商號位於81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照片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69頁、第71頁)。而該地點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479受災戶販賣隔 熱紙之商業行為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 營業損害。 ⑵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損失估算表,編號479受災戶自10 0年至103年6月營業額,經核定平均40,000元。再依財政 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汽車百貨零售業之淨利 率為11%,是編號479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400元【計算式:40,000×11%=4,4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 日之營業損失為16,133元【計算式:4,400×3又2/3=16,13 3元】。 480.編號480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安然藝術鋼門有限公司估價單、大眾企業社估價單、明祥工業行收據、奇宏水電行收據,編號480建物修繕費 用分別為106,000元、37,350元、1,000元、4,350元(見 預算書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重新施作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700元。 ②又編號480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 ,此有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 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9,555元【計算式:148,700×〔100%-(1.2%×38.75年)〕=79,555】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555元。 ⑵家電損害: 高雄市政府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編號480受災戶之顯示器 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損害,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00頁背面),故高雄市政府得請求之費用為0元。 ⑶綜上,是編號45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9,555元。 481.編號481 ⑴房屋損害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81建物修繕費用為59,769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59頁),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4,937元。 ②又編號481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且於104年時已經使用52年,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折舊年數為51年,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5,755元【計算式:14,832×〔100%-(1.2%×51年 )〕=5,755元】,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4,937元,共50,69 2元。 ⑵家電損害: 至冰櫃之損害金額為5,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八第201頁暨其背面)。 ⑶營業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1受災戶於高雄市○○街0○0號經營吃 福氣檳榔攤,而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房屋租賃契約及攤位照片可參。而該攤位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481受災戶經營之檳榔攤確實因道路復 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參酌編號481係以開設檳榔攤,且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即以 買賣業店之營業稅起徵點80,000元,核計編號受災戶月之營業損失為80,000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未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煙草製品零售之淨利 率為8%,是編號481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6,400元【計算 式:80,000×8%=6,400】,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 之營業損失為23,467元【計算式:6,400×3又2/3=23,467】。 ⑷綜上,是編號48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79,359元。 482.編號482 編號482所示車輛之損害金額為3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02頁)。 483.編號48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83建物修繕費用為62,300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61頁),就其中項次1、2部分,因高雄市政府 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49,66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2,636元。 ⑵又編號483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87年時折舊年數為30年, 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折舊年數應為46年,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 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249元【計算式:49,664×〔100%-(1.2%×46年)〕=22,249元】,加計工資及 其他費用12,636元,共34,885元。是編號483建物毀損之 損害金額為34,885元。 484.編號484 ⑴汽車修繕費用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4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 、RAG-6773號、RAG-7033號及RAG-7012號4部租賃小客車 ,並支出費用共計834,651元,提出上開車輛照片、昶達 企業行統一發票及震合興全方為汽車公司修復廠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照片等資料可參。 ②經查: 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昶達企業行統一發票零件費用為139,029元,工資及稅金為108,252元。而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6,688元【計算式:139,029÷(5+1)=23,172;(13 9,029-23,172)×1/5×19/12)=36,688】。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02,341元【計算式:139,029-36,688=102,341】,加計工資108,252元,共計210,59 3元。 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昶達企業行統一發票零件費用為零件費用為106,781元,工資為116,039元。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0,763元【計算式:106,781÷(5+1)=17,797;(10 6,781-17,797)×1/5×14/12)=20,763】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6,018元【計算式:106,781-20,763=86,018】,加計工資116,039元,共計202,057元。 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昶達企業行統一發票零件費用為190,229元,工資為143,111元。該車輛係00年0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32,013元【計算式:190,229÷(5+1)=31,705;(190,229-3 1,705)×1/5×50/12)=132,103】。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8,126元【計算式:190,229-132,103=58,126】加計工資143,111元,共計201,237元。 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依震合興全方為汽車公司修復廠委修單及統一發票,零件費用為29,724元,工資為1,486元。該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系爭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5,367元【計算式:29,724÷(5+1)=4,95 4;(29,724-4,954)×1/5×13/12)=5,367】。該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357元【計算式:29,724-5,367=24,357】,加計工資1,486元,共計25,843元 。 ③高雄市政府就編號484受災戶之車損修復部分得請求639,73 0元。 ⑵上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查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2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250,000元。 ⑶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4受災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 營名倡實業有限公司,而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此有名倡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名倡公司自100年至102年8月起至12月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187,378元,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73,809元, 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3,569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汽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5%,是編號484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035元【計算式:13,569×15%=2,03 5】,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7,462元【計算式:2,035×3又2/3=7,462】。 ⑷綜上,是編號484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97,192元。485.編號485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85建物修繕費用為44,975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62頁),其中項次1、3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 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89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2,077元。 ⑵又編號48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5年10月21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 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6,525元【計算式:22,898×〔100%-(1 %×27.83年)〕=16,525】,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22,077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602元。 486.編號486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晟冠有限公司收據,編號486建物修繕費用為78,4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263頁),除吊車工資及招牌拆除工資 外,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72,7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5,700元。 ②又編號48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68年10月30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 年10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7,379元【計算式:72,700×〔100%-(1 %×34.83年)〕=47,379】,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5,700元, 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079元。 ⑵租金損失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6所有權人李讚郡將上述建物出租於 楊翠萍,租期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租金為每月20,000元。惟因系爭氣爆事故,渠等間約定氣爆後4個月租金全免,後2個月租金減半,並另約定,原租賃契約到期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堪信為真。 ②又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其自103年11月20日以後租金損失,即 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從而,高雄市政府請求103年11月20日「後」之租金損失,即屬無據。編號406受災戶之租金損失應為73,333元【計算式:20,000×3又2/3=73,333】。 ⑶綜上,是編號486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6,412元。487.編號487 ⑴車輛修繕費用: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7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共107,915元,其中材料費為67,111元,工資為40,804元,並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 ②上開汽車係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年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則該 車輛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1,185元【計算式:67,116÷ (5+1)=11,185】,加計工資40,804元,共51,989元, ⑵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高雄市政府主張上開修復後仍因系爭氣爆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上開車輛於經修復後仍因本件氣爆事故致貶損交易價額40,000元。 ⑶綜上,是編號487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91,989元。 488.編號488: ⑴車輛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8受災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A G-6706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 害,並請求前揭車輛於氣爆前之價值共計3,670,000元, 並具提出前揭車輛行照、照片以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參酌前開車輛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氣爆前價值為鑑定,共計有3,670,000元。雖車輛已於氣爆事件損毀 ,固無法查知該車未毀損前之實際車況,然二手市場之車價,係依車輛廠牌、種類、出廠年月等條件估定,倘車輛實際保養情形良好,至多僅為賣方爭取有利售價之籌碼,終非影響價格之決定性因素,是應認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與行情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③是以,編號488受災戶受有車輛損失3,670,00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88受災戶於高雄市○○○路000號經營源 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店面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參。而該公司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編號258受災戶經營之飲料店確實因道路 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高雄市政府自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 ②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源展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100 年下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43,434元 ,103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4,540元,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8,894元。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3年度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之淨利率為13%,是編號488每月損失之營業淨利為2,456元【計算式:18,894×13%=2, 456】,則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失為9,005元【計算式:2,456×3又2/3=9,005】。 ⑶綜上,編號488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679,005元。489.編號489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89建物修繕費用為51,413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64頁),其中項次8部分,因高雄市政府均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2,50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8,910元。 ②又編號48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3年1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 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8,680元【計算式:12,503×〔100%-(1% ×30.58年)〕=8,680】,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38,910元, 是編號354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7,590元。 ⑵車輛損失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為63 ,613元,並因修復後仍有1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 ②惟前揭車輛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僅為35,000元,顯屬回復有重大困難。故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是編號489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2,590元。 490.編號490 ⑴依據尚美油漆行估價單,編號490建物修繕費用為46,5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205頁暨其背面),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則材料費用共計46,500元。 ⑵又編號49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70年2月2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年6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30,923元【計算式:46,500×〔100%-(1%×33 .5年)〕=30,92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9 23元。 491.編號491 ⑴房屋修繕部分: ①三多一路95巷2號1樓: 甲: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1之三多一路95巷2號1樓,修繕 費用為34,27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66頁),就其中項 次3、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3,55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0,717元。乙:又三多一路95巷2號1樓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9,657元【計算 式:13,553×〔100%-(1%×28.75年)〕=9,657】,加工資 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0,71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374元。 ②三多一路95巷7號4樓: 甲: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1之三多一路95巷7號4樓,修復 費用分別為18,418元、38,693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67 頁至第268頁)。關於金額18,148元部分,其中項次3、5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 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9,66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8,756元。另關於金額38,693元部分,其中項次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 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22,57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6,123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2,2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4,879元。 乙:又三多一路95巷7號4樓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 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2,965元【計算式:32,232×〔100%-(1%×28.75年)〕=22,965】, 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24,87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844元。 ③綜上,上述房屋修繕費用共計為78,218元。 ⑵汽車修復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主張編號491受災戶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支出2,300元,並提出車輛照片及立強汽車保 修場車損估價單可參。 ②又依該維修估價單內容,修理項目為前保桿拆裝及烤漆,均屬工資範疇而毋庸折舊,則高雄市政府請求修繕費用2,300元,有理由。 ⑶綜上,是編號491受災戶之損害金額,總計為80,518元。 492.編號492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2建物修繕費用為73,984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69頁),就其中項次8、1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38,223元,工資及其他費用35,761元。 ⑵又編號492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 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0,298元【計算式:38,223×〔100%-(1 .2%×39.08年)〕=20,29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35,761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059元。 493.編號493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3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47,280元、6 6,66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0至第271頁),關於金額147,280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8,0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9,189元。另關於金額66,660元部分,其中項次2至4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800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51,860元。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2,891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51,049元。 ⑵又編號493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5年9月9日建築完成,此 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年11月 。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5,332元【計算式:62,891×〔100%-(1%×27.9 2年)〕=45,332】,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費用151 ,049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6,381元。 494.編號494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4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19,982元、12 8,534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2至第273頁),關於金額19,982元部分,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6,1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13,848 元。另就關於金額128,534元部分,其中項次1部分,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33,925元,工資及其他費用94,609元。合計合計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0,059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08,457元。 ⑵又編號494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 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 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部分修繕費用為17,668元【計算式:40,059×〔100%-(1.2 %×46.58年)〕=17,668】,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他 費用108,457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6,125元。 495.編號495 ⑴依據上實工程行報價單,編號495建物修繕費用為15,000元 (見預算書卷二第274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 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為全部列為材料,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000元。 ⑵又編號495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7年1月23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6年7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013元【計算式:15,000×〔10 0%-(1%×26.58年)〕=11,013】,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 金額即為11,013元。 ⑶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編號495受災戶尚得請求「EPOXY裂縫補強」7,880元 款項(原審卷十五第35頁)等語。惟該預算書之施工項目為裂縫補強,前揭上實工程行報價單中之工項1亦為牆面 裂縫補強,高雄市政府就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並無理由。496.編號496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6建物修繕費用為10,124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75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2,68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7,436元。 ⑵又編號496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8年1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911元【計算式:2,688×〔100% -(1%×28.92年)〕=1,911】,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7,436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347元。 497.編號497 ⑴依據榮亨工程行估價單,編號497建物修繕費用為100,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6頁),因高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 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全部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00,000元。 ⑵又編號497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 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 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250元【計算式:100,000×〔100%-( 1%×28.75年)〕=71,250】,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 為71,250元。 498.編號498 ⑴依據久裕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編號498建物修繕費用為198, 000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7頁),其中項次2部分,因高 雄市政府未舉證證明重新施作此部分所需工資數額,自應列為材料,依此計算,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52,000元, 工資及其他費用46,000元。 ⑵又編號498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折舊年數為43年,此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3,568元【計算式:152,000×〔100%-(1.2%×43年)〕=7 3,568】,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6,000元,是上述建物毀 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9,568元。 499.編號499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499建物修繕費用為17,157元(見預算 書卷二第278頁),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1,434元,工資及其他費用15,713元。 ⑵又編號499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7月10日建築完成,此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可佐,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述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29年1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 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017元【計算式:1,434×〔100% -(1%×29.08年)〕=1,017】,加工資部分之工程費用與其 他費用15,713元,是上述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30元。 500.編號500 ⑴依據預算書鑑定編號500建物修繕費用分別為28,436元、27 ,442元(見預算書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關於金額28,436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594元,工資及其他 費用23,842元。關於金額27,442元部分,材料工程費用共計為4,13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為23,304元。二筆合計材 料工程費用共計為8,732元,工資及其他費用47,146元。 ⑵又編號500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房屋,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 成,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該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年9月。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222元【計算式:8,732×〔100%-(1%×28.7 5年)〕=6,222】,加計工資及其他費用47,146元,是編號 500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3,368元。 501.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500受災戶之損害金額共計為55,510,534元。又原審判決就高雄市政府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細項及其金額,雖有其中部分細項准許金額超過高雄市政府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惟仍在高雄市政府聲明請求總額範圍內,此部分即由本院以其聲明總金額為審理範圍,就各細項金額進行更正加總,附此敘明。 (八)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有無發生混同或與有過失之情?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前段雖有明文。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八成肇責,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第1條明訂「甲方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 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高雄市政府與各受災者,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自不包括高雄市政府在內,故本件各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僅限各受災者對高雄市政府以外之有責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易言之,高雄市政府所受讓之債權乃受災者對榮化公司等11人所生賠償請求債權。又承上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受災者得僅對榮化公司等11人請求全部之賠償,則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所得債權,與高雄市政府應對受災者所負債務並非同一,自不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要件,故榮化公司等11人抗辯本件適用混同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⒉榮化公司等人另以:本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 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 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 照)。至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 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故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原因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其他債務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本件高雄市政府是基於災民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災民對第三人(侵權行為人)榮化公司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高雄市政府與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對災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後,而取得災民對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滅。 ⑷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 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⑸因此,衡量多數債務人之行為對於系爭氣爆所生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及公平性,則於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亦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雖非發生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榮化公司等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生可以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以,高雄市政府雖非系爭氣爆之災民(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所致之損害既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受讓災民之債權後向榮化公司等人追償,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結果的肇責比例應分擔之八成數額,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 (九)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得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損害總額共計55,510,534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扣除其應自負八成責任後,其得請求二成金額為11,102,107元應由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其中一成即5,551,054元則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高雄市政府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之3、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於請求榮化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1,102,107元本息,而就其中5,551,054元本息則由榮化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榮化公司等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以及命榮化公司等人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尚有未恰,榮化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榮化公司等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榮化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高雄市政府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核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其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榮化公司等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基礎對照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請求權基礎 第二審請求權基礎 補充部分 1 中油公司 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 林聖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3 王文良等3人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4 秦克明等3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5 榮化公司 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6 李謀偉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7 王溪洲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8 蔡永堅等3人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9 沈銘修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0 華運公司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1 黃建發等3人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債權讓與人 請求項目 高雄市政府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張瓊華 車輛損害 285,000元 235,000元 235,000元 2 吳宗榮 房屋損害 1,908,052元 1,638,906元 1,643,494元 ①材料:611,695元 ①材料:342,549元 ②工資:1,296,357元 ②工資:1,296,357元 3 鄭茵茵 496,119元 388,768元 390,347元 (1)房屋損害 446,119元 347,101元 ①材料:196,465元 ①材料:97,447元 ②工資:249,654元 ②工資:249,654元 (2)租金損失 50,000元 41,667元 4 劉炳輝 房屋損害 83,800元 67,357元 67,665元 ①材料:34,257元 ①材料:17,814元 ②工資:49,543元 ②工資:49,543元 5 隋仕民 37,463元 22,818元 22,826元 (1)房屋損害 12,463元 10,818元 ①材料:4,699元 ①材料:3,054元 ②工資:7,764元 ②工資:7,764元 (2)機車損害 25,000元 12,000元 6 陳宏福 車輛損害 4,200元 4,200元 4,200元 7 簡碧霞 房屋損害 86,218元 80,379元 80,398元 ①材料:19,464元 ①材料:13,625元 ②工資:66,754元 ②工資:66,754元 8 蘇桓正 1,670,343元 1,614,510元 1,614,510元 (1)車輛損害 1,170,343元 1,114,510元 ①材料:949,158元 ②工資:165,352元 (2)車價減損 500,000元 500,000元 9 趙嘉正 房屋損害 93,941元 81,666元 81,700元 ①材料:42,327元 ①材料:30,052元 ②工資:51,614元 ②工資:51,614元 10 洪建明即久大電動工具五金行 營業損失 94,481 元 12,071元 12,071元 11 葉俊男 房屋損害 66,684元 64,878元 64,935元 ①材料:6,228元 ①材料:4,422元 ②工資:60,456元 ②工資:60,456元 12 葉振添 房屋損害 47,129元 45,311元 45,355元 ①材料:36,363元 ①材料:34,545元 ②工資:10,766元 ②工資:10,766元 13 謝得安 房屋損害 97,900元 66,372元 66,372元 ①材料:55,900元 ①材料:24,372元 ②工資:42,000元 ②工資:42,000元 14 劉美蓉 房屋損害 42,683元 33,740元 33,857元 ①材料:23,535元 ①材料:14,592元 ②工資:19,148元 ②工資:19,148元 15 林吉茂 房屋損害 244,404元 167,545元 167,545元 ①材料:123,172元 ①材料:46,313元 ②工資:121,232元 ②工資:121,232元 16 李坤宗 442,866元 217,174元 217,388元 (1)房屋損害 191,366元 162,341元 ①材料:85,367元 ①材料:56,342元 ②工資:105,999元 ②工資:105,999元 (2)車輛損害 251,500元 54,833元 ①材料:39,333元 ②工資:15,500元 17 宗禾有限公司 1,551,228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441,396元) 1,302,592元 1,302,592元 (1)車輛損害 381,426元 311,404元 ①2210-99材料:128,619元 ①2210-99材料:82,173元 ②2210-99營業稅:6,431元 ②2210-99營業稅:6,431元 ③3827-99材料:0元 ③3827-99材料:0元 ④3827-99工資:9,000元 ④3827-99工資:9,000元 ⑤RAG-6335材料:5,300元 ⑤RAG-6335材料:4,196元 ⑥工資、營業稅:3,310元 ⑥工資、營業稅:3,310元 ⑦2193-99材料: 4,500元 ⑦2193-99材料:3,062元 ⑧工資、營業稅:29,625元 ⑧工資、營業稅:29,625元 ⑨RAP-5992材料:未主張 ⑨RAP-5992材料:未認定 ⑩RAP-5992工資:未主張 ⑩工資、營業稅:未認定 ⑪RAG-5922材料:6,000元 ⑪RAG-5922材料:4,167元 ⑫工資:29,000 元 ⑫工資、營業稅:30,750元 ⑬RAG-6102材料:35,429元 ⑬RAG-6102材料:27,556元 ⑭營業稅:1,771元 ⑭營業稅:1,771元 ⑮RAG-8360材料:114,784元 ⑮RAG-8360材料:103,624元 ⑯營業稅:5,739元 ⑯營業稅:5,739元 (2)車價減損 (2)935,000元 (2)935,000元 (3)營業損失 (3)234,970元 (3)56,188元 18 姚文翠 114,260元 72,416 元 72,579元 (1)房屋損害 94,260元 70,416 元 ①材料:42,277元 ①材料:18,433元 ②工資:51,983元 ②工資:51,983元(原判決誤載為51,893元。) (2)家具損害 20,000元 2,000元 19 曾敏城 車輛損害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20 劉吳素敏 47,079元 29,852元 29,922元 (1)房屋損害 30,079元 26,452元 ①材料:12,090元 ①材料:8,463元 ②工資:17,989元 ②工資:17,989元 (2)家具損害 17,000元 3,400元 21 蕭雯心 490,174元 364,349元 373,431元 (1)房屋損害 460,174元 364,349元 ①三多路材料:133,822 元 ①三多路材料:74,940元 ②三多路工資:147,630元 ②三多路工資:147,630元 ③武慶路材料:71,595元 ③武慶路材料:34,652元 ④武慶路工資:107,127元 ④武慶路工資:107,127元 (2)租金支出 30,000元 0元 22 黃以善即泰富瓦斯行 575,736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557,736) 403,155元 403,337元 (1)房屋損害 290,865元 274,379元 ①材料:43,385元 ①材料:26,899元 ②工資:247,480元 ②工資:247,480元 (2)家具損害 26,300元 5,060元 (3)車輛損害 36,870元 28,481元 ①XMK-498材料:1,600元 ①XMK-498材料:400元 ②XMK-498工資:2,000元 ②XMK-498工資:2,000元 ③GJ3-466材料:1,700元 ③GJ3-466材料:425元 ④GJ3-466工資:2,000元 ④GJ3-466工資:2,000元 ⑤XWP-212材料:4,000元 ⑤XWP-212材料:1,000元 ⑥XWP-212工資:2,000元 ⑥XWP-212工資:2,000元 ⑦KVG-886材料:1,150元 ⑦KVG-886材料:288元 ⑧KVG-886工資:2,000元 ⑧KVG-886工資:2,000元 ⑨AFW-0015材料:16,420元 ⑨AFW-0015材料:14,368元 ⑩AFW-0015工資:4,000元 ⑩AFW-0015工資:4,000元 (4)車價減損 (4)32,000 元 (4)32,000元 (5)營業損失 (5)189,701元 (5)63,235元 23 紀頤甄 82,762元 18,400元 18,770元 (1)房屋損害 46,000元 18,400元 (2)家具損害 30,400元 0元 (3)清潔費用 6,362元 0元 24 謝博任 車輛損害 400,000元 280,000元 280,000元 25 鄭林碧霞 (1)房屋損害 (2)醫療費用 (3)精神慰撫金 未請求 0元 0元 26 黃俊欽 40,300元 34,662元 34,662元 (1)車輛損害 20,300元 14,662元 (2)車價減損 20,000元 20,000元 27 洪秋吉 1,004,557元(僅請求75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004,557元) 750,000元 750,000元 (1)車輛損害 604,557元 (2)車價減損 400,000元 28 呂晟 車輛損害 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29 陳奕璋 房屋損害 64,271元 50,499元 50,681元 ①材料:36,241元 ①材料:22,469元 ②工資:28,030元 ②工資:28,030元 30 曾亦輝 24,000元 16,465元 16,465元 (1)房屋損害 ①8,100元 ①6,318元 (2)車輛損害 ②10,900元 ②5,147元 (3)車價減損 ③5,000元 ③5,000元 31 鍾寶元 房屋損害 37,708元 33,498元 33,577元 ①材料:8,770元 ①材料:4,560元 ②工資:28,938元 ②工資:28,938元 32 邱志斌 房屋損害 30,943元 27,241元 27,311元 ①材料:7,712元 ①材料:4,010元 ②工資:23,231元 ②工資:23,231元 33 林偉修 房屋損害 49,100元 26,121元 26,516元 34 李清棟 房屋損害 30,943元 27,241元 27,311元 ①材料:7,712元 ①材料:4,010元 ②工資:23,231元 ②工資:23,231元 35 陳昶安 169,219元 150,307元 150,307元 (1)車輛損害 20,730元 11,754元 ①材料:15,030元 ①材料:6,054元 ②工資:5,700元 ②工資:5,700元 (2)車價減損 120,000元 120,000元 (3)營業損失 28,489元 18,553元 36 黃金針 房屋損害 91,344元 80,703元 80,771元 ①材料:16,837元 ①材料:12,097元 ②工資:74,507元 ②工資:68,606元 37 郭佩蓉 房屋損害 77,000元 64,680元 64,873元 38 周梅玲 房屋損害 41,320元 34,292元 34,292元 ①材料:13,014元 ①材料:5,986元 ②工資:28,306元 ②工資:28,306元 39 林東弘 房屋損害 23,260元 20,210元 20,259元 ①材料:5,526元 ①材料:2,476元 ②工資:17,734元 ②工資:17,734元 40 施耀宗即冠南文理補習班 107,136元 88,291元 88,513元 (1)房屋損害 94,693元 75,848元 ①材料:67,305元 ①材料:48,460元 ②工資:27,388元 ②工資:27,388元 (2)營業損失 12,443元 12,443元 41 王惠娟 房屋損害 43,000元 19,780元 19,780元 42 王方玉盞 房屋損害 25,827元 23,826元(原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31,282元) 23,826元 ①材料:4,168元 ①材料:2,167元 ②工資:21,659元 ②工資:21,659元 43 余清輝 房屋損害 53,000元 24,380元 24,806元 44 陳國三 170,420元 136,945元 137,074元 (1)房屋損害 134,420元 116,945元 ①材料:51,397元 ①材料:33,922元 ②工資:83,023元 ②工資:83,023元 (2)租金損失 36,000元 20,000元 45 李平光 142,465元 102,896元 102,896元 (1)車輛損害 72,465元 32,896元 ①材料:58,143元 ①材料:18,574元 ②工資:14,322元 ②工資:14,322元 (2)車價減損 70,000元 70,000元 46 王惠卿 房屋損害 80,530元 56,724元 57,167元 ①材料:66,128元 ①材料:42,322元 ②工資:14,402元 ②工資:14,402元 47 洪月明 房屋損害 123,605元 113,085元 113,204元 ①材料:47,820元 ①材料:37,300元 ②工資:75,785元 ②工資:75,785元 48 葉財源 房屋損害 266,632元 237,369元 238,001元 ①材料:94,397元 ①材料:65,134元 ②工資:172,235元 ②工資:172,235元 49 林依貞 14,700 元 3,255元 3,255元 (1)房屋損害 700元 455元 (2)家電損害 14,000 元 2,800元 50 陳麗君 房屋損害 73,128元 67,244元 67,314元 ①材料:28,020元 ①材料:22,136元 ②工資:45,108元 ②工資:45,108元 51 陳建立 513,141元 350,890元 351,145元 (1)房屋損害 504,591元 348,540元 ①材料:265,393元 ①材料:109,342元 ②工資:239,198元 ②工資:239,198元 (2)家具損害 8,550元 2,350元 52 鄔維元 169,810元 162,989元 163,016元 (1)房屋損害 168,180元 162,989元 ①材料:34,610元 ①材料:29,419元 ②工資:133,570元 ②工資:133,570元 (2)高鐵車票 1,630元 0元 53 萬竹庭 車輛損害 180,000元 180,000元 180,000元 54 陳婌珍即立大衛材行 365,546元(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65,646元) 195,507元 194,689元 (1)房屋損害 124,271元 107,372元 ①材料:43,332元 ①材料:26,433元 ②工資:80,939元 ②工資:80,939元 (2)車輛損害 120,000元 30,000元 (3)營業損失 79,275元 58,135元 (4)其他支出 42,000元(代步車) 0元 55 陳文智即智惠音響行 409,939元 209,861元 216,574元 (1)房屋損害 176,352元 144,167元 ①材料:84,698元 ①材料:52,513元 ②工資:91,654元 ②工資:91,654元 (2)車輛損害 40,850元 22,804元 ①YZO-538材料:17,395元 ①YZO-538材料:4,349元 ②YZO-538工資:7,455元 ②YZO-538工資:7,455元 ③YZO-538交易貶損:3,000元 ③YZO-538交易貶損:3,000元 ④XMP-930:13,000元 ④XMP-930:8,000元 (3)家電損害 15,300元 1,530元 (4)營業損失 138,437元 41,360元 (5)房租支出 39,000元 0元 56 楊雪嬰 房屋損害 68,175元 62,492元 62,546元 ①材料:16,236元 ①材料:10,553元 ②工資:51,939元 ②工資:51,939元 57 范瑞珍 房屋損害 69,916元 64,148元 64,202元 ①材料:16,480元 ①材料:10,712元 ②工資:53,436元 ②工資:53,436元 58 王連燦 309,111元 273,293元 274,121元 (1)房屋損害 304,811元 271,513元 ①材料:89,994元 ①材料:56,696元 ②工資:214,817元 ②工資:214,817元 (2)家電損害 4,300元 1,780元 59 陳義方 房屋損害 185,288元 168,224元 168,730元 ①材料:55,045元 ①材料:37,981元 ②工資:130,243元 ②工資:130,243元 60 陳建國 車輛損害 17,450元 9,475元 9,175元 ① ZGA-585:8,500元 ①ZGA-585:3,000元 ②2JW-738材料:3,300元 ②2JW-738材料:825元 ③2JW-738工資:2,650元 ③2JW-738工資:2,650元 ④2JW-738價值貶損:3,000元 ④2JW-738價值貶損:3,000元 61 楊志忠即和發機車商行 營業損失 70,775元 51,902元 51,902元 62 李黃鳳珠 車輛損害 53,000元 53,000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20,000元) 53,000元 ①修復費用:33,000元 ①修復費用:33,000元 ②交易貶損:20,000元 ②交易貶損:20,000元 63 陳偀綸 房屋損害 20,000元 16,998元 17,130元 ①材料:14,295元 ①材料:11,293元 ②工資:5,705元 ②工資:5,705元 64 陳丰英 房屋損害 42,000元 33,180元 33,390元 65 吳雪嬌 6,900元 2,963元 2,963元 (1)車輛損害 5,250元 2,813元 ①材料:3,250元 ①材料:813元 ②工資:2,000元 ②工資:工資2,000元 (2)安全帽 150元 150元 (3)租車支出 1,500元 0元 66 郭丁炎 房屋損害 105,850元 76,143元 76,269元 ①材料:61,890元 ①材料:32,183元 ②工資:43,960元 ②工資:43,960元 67 全國展有限公司 653,865元(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820,812元) 685,573元 653,865元 (1)車輛損害 505,457元 450,432元 ①RAP-5953材料:7,010元 ①RAP-5953材料:6,913元 ②RAP-5953工資:11,500元 ②RAP-5953工資:11,500元 ③RAG-6627材料:304,217元 ③RAG-6627材料:249,289元 ④RAG-6627工資:182,730元 ④RAG-6627工資:182,730元 (2)車價減損 230,000元 230,000元 (3)營業損失 85,355元 5,141元 68 李金獅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 597,852元 399,271元 399,271元 (1)車輛損害 267,308元 243,272元 ①RAG-9683材料:43,798元 ①RAG-9683材料:41,365元 ②RAG-9683工資:43,700元 ②RAG-9683工資:43,700元 ③RAG-6130材料:34,760元 ③RAG-6130材料:23,656元 ④RAG-6130工資:63,400元 ④RAG-6130工資:63,400元 ⑤3182-99材料:4,500元 ⑤3182-99材料:2,220元 ⑥3182-99工資:17,200元 ⑥3182-99工資:17,200元 ⑦RAG-6273材料:39,450元 ⑦RAG-6273材料:31,231元 ⑧RAG-6273工資:20,500元 ⑧RAG-6273工資:20,500元 (2)車價減損 140,000元 140,000元 (3)招牌損害 59,115元 5,912元 (4)營業損失 131,429元 10,087元 69 林俊谷即尚益當鋪 營業損失 75,000元 6,886元 6,886元 70 洪春美 營業損失 40,000元 23,467元 23,467元 71 洪玉治 房屋損害 48,974元 40,087元 40,254元 ①材料:18,514元 ①材料:9,627元 ②工資:30,460元 ②工資:30,460元 72 鍾宏偉 504,645元 451,952元 304,866元 (1)房屋損害 157,145元 149,219元 ①材料:82,567元 ①材料:74,641元 ②工資:74,578元 ②工資:74,578元 (2)家具損害 40,000元 9,400元 (3)貨物損失 120,000元 0元 (4)營業損失 187,500元 293,333元【(3)+(4)】 73 黃胡真美 房屋損害 35,705元 25,652元 25,782元 ①材料:18,616元 ①材料:8,563元 ②工資:17,089元 ②工資:17,089元 74 吳春滿 房屋損害 65,001元 61,005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算為61,185元) 61,005元 ①材料:6,205元 ①材料:2,209元 ②工資:58,976元 ②工資:58,796元(原判決理由誤算為58,976元) 75 林孟君 房屋損害 87,815元 81,726元 81,791元 ①材料:15,614元 ①材料:9,525元 ②工資:72,201元 ②工資:72,201元 76 杜先齊 房屋損害 17,596元 15,380元 15,387元 ①材料:7,913元 ①材料:5,697元 ②工資:9,683元 ②工資:9,683元 77 楊清陽 房屋損害 315,000元 144,900元 148,378元 78 余翠華 房屋損害 286,000元 203,200元 203,890元 ①材料:276,000元 ①材料:193,200元 ②工資:10,000元 ②工資:10,000元 79 劉孟豪 租金支出 45,000元 0元 7,258元 80 黃中華 房屋損害 1,001,165元 738,579元 740,462元 ①材料:475,700元 ①材料:213,114元 ②工資:525,465元 ②工資:525,465元 81 林輝南 房屋損害 182,480元 164,300元 164,430元 ①材料:32,935元 ①材料:14,755元 ②工資:149,545元 ②工資:149,545元 82 王明源即全國汽車企業行 244,997元 213,770元 214,668元 (1)房屋損害 221,543元 206,887元 ①材料:81,425元 ①材料:66,769元 ②工資:140,118元 ②工資:140,118元 (2)頂車機損失 22,900元 6,700元 (3)營業損失 554元 183元 83 吳燕文 房屋損害 59,000元 30,680元 30,680元 84 劉阿玉 房屋損害 43,734元 38,908元 38,919元 ①材料:13,789元 ①材料:8,963元 ②工資:29,945元 ②工資:29,945元 85 謝泰芸 車輛損害 150,000元 62,500元 62,500元 ①材料:105,000元 ①材料:17,500元 ②工資:45,000元 ②工資:45,000元 86 林文玲 房屋損害 48,000元 35,040元 35,318元 87 柯淑惠 房屋損害 194,544元 179,624元 180,000元 ①材料:45,211元 ①材料:30,291元 ②工資:149,333元 ②工資:149,333元 88 李琦瑋 104,316元 104,316元 104,316元 (1)車輛損害 54,316元 54,316元 (2)車價減損 50,000元 50,000元 89 雲婕琳 69,450元 46,500元 46,710元 (1)房屋損害 50,000元 40,000元 (2)車輛損害 19,450元 6,500元 90 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 420,441元 312,717元 312,717元 (1)車輛損害 128,600元 93,683元 RAG-6570 修理費:16,400 元 ①RAG- 6570材料:0元 ②RAG- 6570工資:16,400元 RAG-6632 修理費:82,300 元 ③RAG-6632材料:56,158元 ④RAG-6632營業稅:3,486元 3527-66 修理費:29,900 元 ⑤3527-66材料:16,215元 ⑥3527-66營業稅:1,424元 RAG-5583修理費:未請求 ⑦RAG-5583材料:不審酌 ⑧RAG-5583工資:不審酌 (2) 車價減損 200,000元 200,000元 (3) 營業損失 91,841元 19,034元 91 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102,507元 1,004,720元 1,004,720元 (1)車輛損害 742,507元 644,720元 ①RAG-6322材料:133,333元 ①RAG-6322材料:105,555元 ②RAG-6322營業稅:6,667元 ②RAG-6322營業稅:6,667元 ③RAG-8290材料:362,665元 ③RAG-8290材料:327,406元 ④RAG-8290工資:103,007元 ④RAG-8290工資:103,007元 ⑤1762-66材料:16,034元 ⑤1762-66材料:6,681元 ⑥1762-66營業稅:801元 ⑥1762-66營業稅:801元 ⑦RAG-6092材料:114,286元 ⑦RAG-6092材料:88,889元 ⑧RAG-6092營業稅:5,714元 ⑧RAG-6092營業稅:5,714元 (2)車價減損 360,000元 360,000元 92 鄭翁梅足 房屋損害 183,750元 117,600元 118,978元 93 黃繽 車輛損害 6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4 曾秀桃 262,705元 132,553元 132,658元 (1)房屋損害 73,705元 47,786元 ①材料:51,426元 ①材料:25,507元 ②工資:22,279元 ②工資:22,279元 (2)家具損害 85,000元 8,500元 (3)營業損失 104,000元 76,267元 95 涂詩經 18,360元 950元 9,810元 (1)鐵捲門馬達損害 9,500元 950元 (2)住宿費用 8,860元 0元 96 蔡志賢 房屋損害 5,000元 3,564元 3,575元 ①材料:2,720元 ①材料:1,284元 ②工資:2,280元 ②工資:2,280元 97 蔡政賢 房屋損害 241,500元 179,400元 181,516元 ①材料:230,000元 ①材料:167,900元 ②營業稅:11,500元 ②營業稅:11,500元 98 陳吳光祥 房屋損害 8,730元 7,830元 7,838元 ①材料:3,102元 ①材料:2,202元 ②工資:5,628元 ②工資:5,628元 99 吳斌 房屋損害 84,944元 76,180元 76,271元 ①材料:36,516元 ①材料:27,752元 ②工資:48,428元 ②工資:48,428元 100 蔡邱淑貞 456,115元 351,172元 352,305元 (1)房屋損害 316,151元 236,905元 ①65之1號材料:78,357元 ①65之1號材料:38,865元 ②65之1號工資:69,867元 ②65之1號工資:69,867元 ③89號材料:67,609元 ③89號材料:27,855元 ④89號工資:100,318元 ④89號工資:100,318元 (2)小吃手推車損害 6,000元 600元 (3)租金損失 133,964元 113,667元 101 陳明發及陳大川 房屋損害 1,500元 1,170元 1,184元 102 蘇榮棠即高美企業行 56,150元 35,310元 43,310元 (1)營業損失 48,150元 35,310元 (2)住宿費用 8,000元 0元 103 饒文勳 房屋損害 89,779元 73,393元 73,679元 ①材料:31,756元 ①材料:15,370元 ②工資:58,023元 ②工資:58,023元 104 林景明即美而美綜合店 94,158元 80,757元 80,785元 (1)房屋損害 58,158元 54,357元 ①材料:6,885元 ①材料:3,084元 ②工資:51,273元 ②工資:51,273元 (2)營業損失 36,000元 26,400元 105 楊正雄 房屋損害 54,166元 42,477元 42,721元 ①材料:20,293元 ①材料:8,604元 ②工資:33,873元 ②工資:33,873元 106 賴欣伶 房屋損害 118,621元 99,512元 99,763元 ①材料:59,716元 ①材料:40,607元 ②工資:58,905元 ②工資:58,905元 107 金麗卿 車輛損害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108 林綢 房屋損害 2,500元 2,206元 2,204元 ①材料:950元 ①材料:656元 ②工資:1,550元 ②工資:1,550元 109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 營業損失 227,737元 239,404元 92,781元 110 許榮豊 130,567元 89,944元 89,944元 (1)房屋損害 99,850元 60,909元 (2)車輛損害 30,717元 29,035元 ①材料:2,817元 ①材料:1,135元 ②工資:17,900元 ②工資:17,900元 ③交易貶損:10,000元 ③交易貶損:10,000元 111 賴美香 135,040元 45,304元 45,304元 (1)車輛損害 20,400元 11,040元 ①材料:12,480元 ①材料:3,120元 ②工資:5,920元 ②工資:5,920元 ③交易貶損:2,0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元 (2)營業損失 36,000元 26,400元 (3)電器損害 78,640元 7,864元 112 吳合全即中古電器買賣 營業損失 28,000元 20,533元 20,533元 113 邱榮珠及吳佳鴻 168,004元 132,249元 137,179元 (1)房屋損害 150,154元 118,783元 ①材料:48,712元 ①材料:17,341元 ②工資:101,442元 ②工資:101,442元 (2)車輛損害 17,850元 13,466元 ①材料:5,845元 ①材料:1,461元 ②工資:2,505元 ②工資:2,505元 ③交易貶損:9,500元 ③交易貶損:9,500元 114 吳佳鴻即佳宏車業行 營業損失 57,000元 41,800元 41,800元 115 邱榮珠及吳佳鴻 378,619元 353,332元 353,332元 (1)房屋損害 365,319元(①~⑥加總為445,105元) 347,022元 ①81號材料:51,237元 ①81號材料:18,240元 ②81號工資:78,374元 ②81號工資:78,374元 ③83號材料:8,028元 ③83號材料:2,858元 ④83號工資:21,934元 ④83號工資:21,934元 ⑤87號材料:128,025元 ⑤87號材料:68,109元 ⑥87號工資:157,507元 ⑥87號工資:157,507元 (2)車輛損害 8,800元 5,860元 ①材料:3,920元 ①材料:980元 ②工資:1,680元 ②工資:1,680元 ③交易貶損:3,200元 ③交易貶損:3,200元 (3)家具損害 4,500元 450元 116 王英淑 房屋損害 96,500元 85,786元 85,946元 ①材料:19,840元 ①材料:9,126元 ②工資:76,660元 ②工資:76,660元 117 劉玉鳳 房屋損害 23,718元 15,094元 16,326元 ①材料:13,392元 ①材料:4,768元 ②工資:10,326元 ②工資:10,326元 118 劉陳金娥 房屋損害 20,300元 18,323元 18,334元 ①材料:6,177元 ①材料:4,200元 ②工資:14,123元 ②工資:14,123元 119 柳昭賢 1,034,328元 800,489元 875,899元 (1)房屋損害 916,328元 787,289元 ①161號材料:200,691元 ①161號材料:112,387元 ②161號工資:524,426元 ②161號工資:524,426元 ③177號材料:49,076元 ③177號材料:27,108元 ④177號工資:134,728元 ④177號工資:123,368元 (2)營業損失 18,000元 13,200元 (3)租金損失 100,000元 0元 120 許文揚 房屋損害 53,000元 33,920元 34,143元 121 劉啟賢 車輛損害 68,250元 44,372元 44,372元 ①材料:42,450元 ①材料:18,572元 ②工資:17,800元 ②工資:17,800元 ③交易貶損:8,000元 ③交易貶損:8,000元 122 王楊金月 房屋損害 228,240元 187,805元 187,917元 ①材料:98,995元 ②工資:88,810元 123 彭紫蒓 591,256元 471,301元 472,847元 (1)房屋損害 411,256元 291,301元 ①材料:222,139元 ①材料:102,184元 ②工資:189,117元 ②工資:189,117元 (2)車輛損害 180,000元 180,000元 124 曾愛桃 房屋損害 102,304元 90,844元 91,019元 ①材料:30,158元 ①材料:18,698元 ②工資:72,146元 ②工資:72,146元 125 陳張金連 房屋損害 16,512元 15,392元 15,402元 ①材料:3,861元 ①材料:2,741元 ②工資:12,651元 ②工資:12,651元 126 柯洪水玉 房屋損害 193,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229,500元) 118,705元 119,505元 ①材料:116,205元 ②工資:2,500 元 127 柯鵬程 243,176元 204,384元 204,666元 (1)房屋損害 229,176元 202,984元 ①材料:67,159元 ①材料:40,967元 ②工資:162,017元 ②工資:162,017元 (2)家電損害 14,000元 1,400元 128 柯文基及柯呈育 房屋損害 210,573元 172,543元(原審判決誤計172,843元) 172,952元 ①材料:97,513元 ①材料:59,483元 ②工資:113,060元 ②工資:113,060元 129 許順騰 房屋損害 104,908元 89,611元 89,760元 ①材料:29,646元 ①材料:14,349元 ②工資:75,262元 ②工資:75,262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75,265元) 130 蔡美蘭 車輛損害 220,000元 220,000元 220,000元 131 李宗憲 房屋損害 14,070元 12,577元 12,581元 ①材料:4,978元 ①材料:3,485元 ②工資:9,092元 ②工資:9,092元 132 歐宗仁 房屋損害 30,197元 26,476元 26,562元 ①材料:10,335元 ①材料:6,614元 ②工資:19,862元 ②工資:19,862元 133 曾忠正 房屋損害 55,470元 52,760元 52,792元 ①材料:12,907元 ①材料:10,197元 ②工資:42,563元 ②工資:42,563元 134 郭哲庸 153,100元 116,505元 116,899元 (1)房屋損害 138,100元 115,005元 ①材料:43,740元 ①材料:20,645元 ②工資:94,360元 ②工資:94,360元 (2)家電損害 15,000元 1,500元 135 顏陳秀鑾 房屋損害 66,997元 51,921元 51,996元 ①材料:44,342元 ①材料:29,266元 ②工資:22,655元 ②工資:22,655元 136 簡信全 房屋損害 98,500元 69,935元 70,506元 137 鄭清文 車輛損害 20,380元 18,517元 18,517元 ①材料:2,580元 ①材料:717元 ②工資:17,800元 ②工資:17,800元 138 趙王知 車輛損害 7,490元 3,000元 3,000元 ①修復費用:4,990元 ②減損車價:2,500元 139 簡惠春 車輛損害 115,500元 89,000元 89,000元 ①VMF-589機車:7,500元 ①VMF-589機車:9,000元 ②7085-GQ汽車:108,000元 ②7085-GQ汽車:80,000元 140 葉敬年 75,537元 35,742元 35,881元 (1)房屋損害 42,537元 32,442元 ①材料:20,030元 ①材料:9,935元 ②工資:22,507元 ②工資:22,507元 (2)家電損害 33,000元 3,300元 141 郭美蘭 房屋損害 80,850元 64,255元 65,000元 ①材料:35,459元 ①材料:18,864元 ②工資:45,391元 ②工資:45,391元 142 黃峰昇即五塊厝企業行 72,600元 23,473元 23,473元 (1)營業損失 25,600元 18,773元 (2)點焊機損害 47,000元 4,700元 143 楊振昌 房屋損害 15,960元 15,162元 15,294元 144 劉美芳即建榮興業行 營業損失 6,410元 4,701元 4,701元 145 吳清木即基興汽車電機行 車輛損害 10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46 黃秀麗 365,715元 195,212元 194,722元 (1)房屋損害 185,715元 165,212元 ①材料:55,414元 ①材料:34,911元 ②工資:130,301元 ②工資:130,301元 (2)車輛損害 180,000元 30,000元 147 林黃淑女 房屋損害 45,000元 35,100元 35,402元 148 李歐梅 房屋損害 82,600元 56,821元 52,197元 ①材料:66,100元 ①材料:40,321元 ②工資:16,500元 ②工資:16,500元 149 陳世偉 車輛損害 148,530元 57,255元 57,255元 ①材料:109,530元 ①材料:18,255元 ②工資:39,000元 ②工資:39,000元 150 陳武雄 房屋損害 4,351元 3,376元 3,390元 ①材料:1,806元 ①材料:831元 ②工資:2,545元 ②工資:2,545元 151 謝献南 25,733元 15,592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15,582元) 15,590元 (1)房屋損害 16,233元 14,642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計為14,632元) ①材料:2,947元 ①材料:1,356元 ②工資:13,286元 ②工資:13,286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計為13,276元) (2)家具損害 9,500元 950元 152 邱登興 房屋損害 120,000元 96,000元 96,300元 153 陳日香 房屋損害 2,659元 2,211元 2,399元 ①材料:469元 ①材料:21元 ②工資:2,190元 ②工資:2,190元 154 李庸堅 房屋損害 9,408元 4,462元 3,817元 ①材料:8,960元 ①材料:4,014元 ②稅金:448元 ②稅金:448元 155 楊瑞清 房屋損害 6,420元 3,616元 3,250元 ①材料:5,080元 ①材料:2,276元 ②工資:1,340元 ②工資:1,340元 156 廖存樹 27,884元 14,01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3,860元) 14,021元 (1)房屋損害 1,534元 1,285元 ①材料:1,247元 ①材料:998元 ②工資:287元 ②工資:287元 (2)車輛損害 26,350元 12,725元 ①材料:16,350元 ①材料:2,725元 ②交易貶損:10,000元 ②交易貶損:10,000元 157 李建緯 車輛損害 23,350元 7,338元 7,338元 ①修復費用:21,350元 ①修復費用:5,338元 ②交易貶損:2,000元 ②交易貶損:2,000元 158 林錦生及林錦昌 78,914元 65,466元 65,538元 (1)房屋損害 71,614元 64,736元 ①材料:14,330元 ①材料:7,452元 ②工資:57,284元 ②工資:57,284元 (2)家具、家電損害 7,300元 730元 159 龔淑芬 房屋損害 131,250元 87,938元 89,027元 160 曾柏穎 房屋損害 42,000元 40,320元 40,197元 161 正國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洪水玉 2,920,494元(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2,900,494元) 2,641,422元 2,641,422元 (1)車輛損害 2,560,000 元(六輛車) 2,560,000元 (2)營業損失 340,494元 81,422元 162 陳廉凱 車輛損害 56,754元 53,036元 53,036元 ①材料:10,297元 ①材料:6,579元 ②工資:16,457元 ②工資:16,457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163 葉小鈴 房屋損害 11,170元 10,639元 10,589元 ①材料:5,900元 ①材料:5,369元 ②工資:5,270元 ②工資:5,270元 164 洪慧娟 房屋損害 45,655元 43,910元 43,745元 ①材料:19,388元 ①材料:17,643元 ②工資:26,267元 ②工資:26,267元 165 謝劉榮妹 房屋損害 83,475元 43,785元 44,297元 ①材料:73,500元 ①材料:33,810元 ②工資:9,975元 ②工資:9,975元 166 謝業興 房屋損害 217,424元 114,585元 114,772元 ①材料:194,770元 ①材料:91,931元 ②工資:22,654元 ②工資:22,654元 167 謝有成 房屋損害 94,500元 43,470元 44,513元 168 施竣元 61,070元 45,127元 45,127元 (1) 車輛損害 13,250元 6,688元 ①材料:8,750元 ①材料:2,188元 ②工資:1,500元 ②工資:1,5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元 (2) 攤位損害 31,820元 14,972元 ①材料:18,720元 ①材料:1,872元 ②工資:13,100元 ②工資:13,100元 (3) 營業損失 16,000元 23,467元 169 魏小英 房屋損害 12,073元 11,590元 11,596元 ①材料:2,301元 ①材料:1,818元 ②工資:9,772元 ②工資:9,772元 170 李葛瑞草 60,696元 50,690元 50,710元 (1)房屋損害 57,996元 50,420元 ①材料:26,126元 ①材料:18,550元 ②工資:31,870元 ②工資:31,870元 (2)家電損害 2,700元 270元 171 郭李美續 房屋損害 73,500元 54,469元 54,469元 ①材料:36,881元 ①材料:17,850元 ②工資:36,619元 ②工資:36,619元 172 胡敏章 房屋損害 70,000元 66,073元 66,112元 ①材料:11,900元 ①材料:7,973元 ②工資:58,100元 ②工資:58,100元 173 陳義祥 房屋損害 245,360元 119,960元 157,765元 ①材料:188,376元 ①材料:62,976元 ②工資:56,984元 ②工資:56,984元 174 陳輝雄 房屋損害 72,340元 56,511元 56,646元 ①材料:33,821元 ①材料:17,992元 ②工資:38,519元 ②工資:38,519元 175 陳蔡華珠 房屋損害 223,440元 95,760元 97,471元 ①材料:212,800元 ①材料:85,120元 ②工資:10,640元 ②工資:10,640元 176 盧愛金 房屋損害 30,000元 19,800元 19,851元 177 陳秀美 房屋損害 82,957元 76,670元 76,741元 ①材料:16,993元 ①材料:10,706元 ②工資:65,964元 ②工資:65,964元 178 陳秀鳳 38,927元 31,839元 31,864元 (1)房屋損害 31,927元 31,139元 ①材料:3,751元 ①材料:2,963元 ②工資:28,176元 ②工資:28,176元 (2)家電損害 7,000元 700元 179 楊天恩即佳和小吃店 營業損失 1,250,843元 330,224元 330,224元 180 葉天賞即榮展企業行 營業損失 124,118元 35,398元 35,396元 181 劉蘇碧珠 236,427元 225,591元 225,591元 (1)房屋損害 203,673元 193,324元 ①材料:82,134元 ①材料:71,785元 ②工資:121,539元 ②工資:121,539元 (2)營業損失 32,754元 32,267元 182 許季婷 房屋損害 3,550元 3,025元 3,040元 ①材料:2,500元 ①材料:1,975元 ②工資:1,050元 ②工資:1,050元 183 吳永慶即光華當鋪 營業損失 10,379元 7,612元 7,612元 184 王飛建 房屋損害 75,300元 45,933元 45,933元 185 歐洪杏 房屋損害 29,400元 19,698元 19,772元 186 何麗 房屋損害 22,168元 21,040元 21,040元 ①材料:1,752元 ①材料:624元 ②工資:20,416元 ②工資:20,416元 187 陳文耀 房屋損害 321,367元 228,780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算為229,780元) 228,780元 ①124號材料:34,119元 ①124號材料:16,514元 ②124號工資:25,900元 ②124號工資:25,900元 ③164號材料:142,011元 ③164號材料:67,029元 ④164號工資:119,337元 ④164號工資:119,337元 188 張惟喬 房屋損害 161,545元 142,231元 142,413元 ①材料:55,182元 ①材料:35,868元 ②工資:106,363元 ②工資:106,363元 189 王菊、卓庭伃及卓佾輝 247,4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68,400元) 135,664元 135,788元 (1)房屋損害 49,500元 36,630元 (2)家電損害 18,900元 2,7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 179,000元 96,334元 190 銘芳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損失 115,007元 40,608元 40,608元 191 林慧津 房屋損害 105,869元 90,831元 90,861元 ①材料:31,330元 ①材料:16,292元 ②工資:74,539元 ②工資:74,539元 192 潘一萱 車輛損害 93,485元 88,520元 88,520元 ①材料:8,125元 ①材料:3,160元 ②工資:5,360元 ②工資:5,360元 ③交易貶損:80,000元 ③交易貶損:80,000元 193 黃美虹 車輛損害 541,448元 500,000元 500,000元 ①車價:500,000元 ①車價:500,000元 ②車用配備:41,448元 ②車用配備:0元 194 鍾騏聰 車輛損害 2,880元 2,220元 2,220元 ①修理費用:880元 ①修理費用:220元 ②交易貶損:2,000元 ②交易貶損:2,000元 195 唐金堂 房屋損害 97,500元 51,870元 52,163元 196 邱登興即興發汽車保養廠 營業損失 48,110元 35,281元 35,281元 197 陳秀雅 房屋損害 78,778元 71,261元 71,344元 ①材料:25,056元 ①材料:17,539元 ②工資:53,722元 ②工資:53,722元 198 曾文助 房屋損害 73,228元 63,449元 63,681元 ①材料:27,941元 ①材料:18,162元 ②工資:45,287元 ②工資:45,287元 199 陳上澤 房屋損害 68,808元 66,849元 66,569元 ①材料:23,319元 ①材料:21,360元 ②工資:45,489元 ②工資:45,489元 200 董淑芬 房屋損害 55,000元 43,450元 43,588元 201 陳帝鳳 房屋損害 138,536元 96,375元 96,375元 ①材料:65,467元 ①材料:23,306元 ②工資:73,069元 ②工資:73,069元 202 張百銓 149,330元 127,847元 127,885元 (1)房屋損害 103,330元 94,114元 ①材料:18,732元 ①材料:9,516元 ②工資:84,598元 ②工資:84,598元 (2)營業損失 46,000元 33,733元 203 蔡宜靜 車輛損害 44,000元 27,700元 27,700元 204 李蓮君 41,380元 10,514元 10,517元 (1)房屋損害 8,380元 7,214元 ①材料:4,020元 ①材料:2,854元 ②工資:4,360元 ②工資:4,360元 (2)家具損害 33,000元 3,300元 205 黃惠珍 房屋損害 101,650元 80,489元 79,781元 ①材料:84,645元 ①材料:63,484元 ②工資:17,005元 ②工資:17,005元 206 鄭世興 房屋損害 3,062元 1,852元 1,869元 ①材料:2,100元 ①材料:890元 ②工資:962元 ②工資:962元 207 楊福麟 89,380 元 58,930元 65,518元 (1)房屋損害 83,000元 58,930元 (2)家具損害 5,300元 0元 (3)住宿費支出 1,080元 0元 208 陳素美 房屋損害 71,129元 53,692元 53,740元 ①材料:60,129元 ①材料:42,692元 ②工資:11,000元 ②工資:11,000元 209 王雪華 房屋損害 14,175元 7,031元 7,145元 210 董江節 202,974元 139,541元 139,904元 (1)房屋損害 181,974元 132,541元 ①材料:82,388元 ①材料:32,955元 ②工資:99,586元 ②工資:99,586元 (2)車輛損害 21,000元 7,000元 211 吳承翰 147,000元 89,180元 90,071元 (1)房屋損害 133,000元 87,780元 (2)招牌損害 14,000元 1,400元 212 洪春美 房屋損害 162,805元 139,990元 140,385元 ①6號材料:22,910元 ①6號材料:16,266元 ②6號工資:45,534元 ②6號工資:45,534元 ③7號材料:32,085元 ③7號材料:15,914元 ④7號工資:62,276元 ④7號工資:62,276元 213 李思蘋 房屋損害 367,449元 342,709元 343,736元 ①材料:123,700元 ①材料:98,960元 ②工資:243,749元 ②工資:243,749元 214 蔣嘉豫 房屋損害 343,628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343,629元) 307,469元 307,817元 ①材料:139,077元 ①材料:102,917元 ②工資:204,552元 ②工資:204,552元 215 王敏玲 房屋損害 81,750元 67,725元 67,725元 ①材料:63,750元 ①材料:49,725元 ②工資:18,000元 ②工資:18,000元 216 李易璋 房屋損害 74,823元 58,433元 58,936元 ①材料:54,632元 ①材料:38,242元 ②工資:20,191元 ②工資:20,191元 217 管連胡 車輛損害 97,700元 71,117元 71,117元 ①ZM-8672材料:25,500元 ①ZM-8672材料:4,250元 ②ZM-8672工資:7,800元 ②ZM-8672工資:7,800元 ③ ZM-8672交易貶損:10,000元 ③ZM-8672交易貶損:10,000元 ④6771-JM材料:6,400元 ④6771-JM材料:1,067元 ⑤6771-JM工資:28,000元 ⑤6771-JM工資:28,000元 ⑥6771-JM交易貶損:20,000元 ⑥6771-JM交易貶損:20,000元 218 方曾月琴 房屋損害 174,411元 102,783元 104,093元 ①材料:145,586元 ①材料:73,958元 ②工資:28,825元 ②工資:28,825元 219 沈武鍠 房屋損害 50,590元 37,019元 37,279元 ①材料:38,775元 ①材料:25,204元 ②工資:11,815元 ②工資:11,815元 220 王偕興 房屋損害 15,461元 13,572元 13,610元 ①材料:4,607元 ①材料:2,718元 ②工資:10,854元 ②工資:10,854元 221 林素圭 車輛損害 25,200元 9,700元 9,700元 222 廖俊豪 19,800元 13,779元 13,779元 (1)車輛損害 13,800元 7,779元 ①材料:8,500元 ①材料:2,479元 ②工資:5,300元 ②工資:5,300元 (2)車價減損 6,000元 6,000元 223 蘇金菊 房屋損害 200,000元 97,143元 99,246元 ①材料:190,476元 ①材料:87,619元 ②稅金:9,524元 ②稅金:9,524元 224 華南商銀籬仔內分公司 53,077元 45,828元 45,980元 (1)房屋損害 49,277元 45,448元 ①材料:18,232元 ①材料:14,403元 ②工資:31,045元 ②工資:31,045元 (2)監視器損害 3,800元 380元 225 李宏斌 282,459元 91,989元 91,989元 (1)房屋損害 86,509元 65,070元 ①材料:34,357元 ①材料:12,918元 ②工資:52,152元 ②工資:52,152元 (2)車輛損害 12,330元 5,857元 ①材料:8,631元 ①材料:2,158元 ②工資:3,699元 ②工資:3,699元 (3)車價減損 3,000元 3,000元 (4)家具損害 180,620元 18,062元 226 陳光霖 房屋損害 78,000元 55,380元 55,575元 227 許漢規 房屋損害 8,271元 6,202元 6,236元 ①材料:5,173元 ①材料:3,104元 ②工資:3,098元 ②工資:3,098元 228 李雅香 15,200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14,200元) 6,000元 6,000元 (1)車輛損害 13,200元(原判決理由誤載為12,200元) (2)車價減損 2,000元 229 吳一正 房屋損害 41,364元 35,087元 35,118元 ①材料:18,463元 ①材料:12,186元 ②工資:22,901元 ②工資:22,901元 230 康順天即順興輪胎行 65,900元 17,567元 17,567元 (1)車輛損害 60,900元 12,567元 ①材料:58,000元 ①材料:9,667元 ②稅金:2,900元 ②稅金:2,900元 (2)車價減損 5,000元 5,000元 231 黃麗玲 278,000元 160,000元 160,000元 (1)車輛損害 198,000元 (2)車價減損 80,000元 232 蘇宏道 車輛損害 120,000元 120,000元 120,000元 233 劉瓊文 車輛損害 21,490元 11,215元 11,215元 ①材料:13,700元 ①材料:3,425元 ②工資:5,790元 ②工資:5,790元 ③交易貶損:2,0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元 234 林碧珍 房屋損害 60,853元 57,275元 57,350元 ①材料:17,889元 ①材料:14,311元 ②工資:42,964元 ②工資:42,964元 235 葉大川 房屋損害 187,685元 170,924元 171,144元 ①材料:44,109元 ①材料:27,348元 ②工資:143,576元 ②工資:143,576元 236 李旋旗 房屋損害 87,396元 84,869元 84,908元 ①材料:15,795元 ①材料:13,268元 ②工資:71,601元 ②工資:71,601元 237 羅佳明 車輛損害 79,350元 69,142元 69,142元 ①材料:12,250元 ①材料:2,042元 ②工資:37,100元 ②工資:37,1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238 林忠正 房屋損害 40,718元 39,186元 39,204元 ①材料:7,297元 ①材料:5,765元 ②工資:33,421元 ②工資:33,421元 239 柯淑容 房屋損害 143,719元 115,888元 116,658元 ①材料:92,769元 ①材料:64,938元 ②工資:50,950元 ②工資:50,950元 240 凃陳綢 房屋損害 173,250元 86,130元 86,288元 ①材料:165,000元 ①材料:77,880元 ②工資、稅金:8,250元 ②工資、稅金:8,250元 241 戴節芳 房屋損害 48,800元 32,208元 32,452元 242 張淑惠 房屋損害 11,890元 11,400元 11,353元 ①材料:5,450元 ①材料:4,960元 ②工資:6,440元 ②工資:6,440元 243 陳銀樹、張志忠、李河田、胡曉苓及林逸偉 房屋損害 63,800元 42,108元 42,427元 244 余孫秀娌 77,800元 38,425元 38,463元 (1)房屋損害 41,300元 34,775元 ①材料:22,500元 ①材料:15,975元 ②工資:18,800元 ②工資:18,800元 (2)家具、家電損害 36,500元 3,650元 245 吳蓉健及呂素慧 34,321元 23,803元 23,998元 (1)房屋損害 29,437元 23,315元 ①材料:29,154元 ①材料:23,032元 ②工資:283元 ②工資:283元 (2)家電損害 4,884元 488元 246 王志旭 家具損害 1,500元 150元 150元 247 柯義文 63,700元 22,570元 22,883元 (1)房屋損害 45,000元 20,700元 (2)家具損害 18,700元 1,870元 248 葉錦貴 房屋損害 207,871元 188,910元 189,508元 ①材料:39,490元 ①材料:21,009元 ②工資:168,381元 ②工資:167,901元 249 林阿嚴 223,580元 200,573元 200,712元 (1)房屋損害 212,290元 200,573元 ①材料:30,835元 ①材料:19,118元 ②工資:181,455元 ②工資:181,45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1,290元 0元 250 黃俊銘 148,56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44,760元,漏算傢俱、家電損害) 130,739元 131,411元 (1)房屋損害 144,760元 130,359元 ①材料:136,760元 ①材料:122,359元 ②工資:8,000元 ②工資:8,000元 (2)家具、家電損害 3,800元 380元 251 黃水樹 房屋損害 136,500元 94,560元 95,143元 ①材料:116,500元 ①材料:74,560元 ②工資:20,000元 ②工資:20,000元 252 李俊德 房屋損害 183,000元 111,630元 113,149元 253 黃協新 房屋損害 180,000元 119,250元 120,033元 ①材料:135,000元 ①材料:74,250元 ②工資:45,000元 ②工資:45,000元 254 黃綉椒 房屋損害 264,000元 127,776元 128,821元 255 黃德和 車輛損害 68,000元 39,667元 39,667元 ①材料:34,000元 ①材料:5,667元 ②工資:34,000元 ②工資:34,000元 256 劉一青 房屋損害 66,884元(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66,864元) 60,674元 60,674元 ①材料:28,135元 ①材料:21,945元 ②工資:38,729元 ②工資:38,729元 257 蘇嘉堃 房屋損害 50,884元 45,480元 45,584元 ①材料:13,856元 ①材料:8,452元 ②工資:37,028元 ②工資:37,028元 258 陳麗英即克拉馬鮮果汁三多店 859,850元 129,590元 129,590元 (1)營業損失 68,850元 50,490元 (2)家具、家電損害 791,000元 79,100元 259 王重男 房屋損害 97,911元 69,331元 69,532元 ①材料:50,674元 ①材料:22,094元 ②工資:47,237元 ②工資:47,237元 260 王文景 房屋損害 8,400元 6,552元 6,608元 261 黃俊傑 車輛損害 42,800元 34,000元 34,000元 262 柳登鎮 房屋損害 111,540元 99,392元 99,737元 ①材料:73,355元 ①材料:61,207元 ②工資:38,185元 ②工資:38,185元 263 劉玉停 房屋損害 39,130元 36,347元 36,384元 ①材料:11,132元 ①材料:8,349元 ②工資:27,998元 ②工資:27,998元 264 吳許丸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31,380元 265 王衍模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31,380元 266 林建福 房屋損害 60,000元 31,200元 31,380元 267 楊啟慧 房屋損害 136,313元 122,245元 122,622元 ①材料:45,380元 ①材料:31,312元 ②工資:90,933元 ②工資:90,933元 268 陳正川 房屋損害 80,000元 62,450元 62,824元 ①材料:45,000元 ①材料:27,450元 ②工資:35,000元 ②工資:35,000元 269 信宏輪胎企業有限公司 220,856元 57,215元 57,215元 (1)營業損失 60,856元 22,315元 (2)招牌、頂車機損害 160,000元 34,900元 ①材料:139,000元 ①材料:13,900元 ②工資:21,000元 ②工資:21,000元 270 謝宜芳 房屋損害 5,715元 5,419元 5,421元 ①材料:800元 ①材料:504元 ②工資:4,915元 ②工資:4,915元 271 王陳月珠即中東企業行 20,500元 20,500元 20,500元 (1)車輛損害 10,500元 10,500元 (2)車價減損 10,000元 10,000元 272 葉辰宗 房屋損害 27,000元 18,090元 18,314元 273 李秀金 房屋損害 186,584元 148,454元 149,455元 ①223號材料:10,160元 ①223號材料:6,604元 ②223號工資:51,874元 ②223號工資:51,874元 ③227號材料:98,784元 ③227號材料:64,210元 ④227號工資:25,766元 ④227號工資:25,766元 274 吳金昌即益利西服 營業損失 16,927元 12,412元 12,412元 275 洪采語 125,908元 87,276元 87,557元 (1)房屋損害 112,500元 79,875元 (2)車輛損害 8,408元 2,401元 ①材料:7,208元 ①材料:1,201元 ②工資:1,200元 ②工資:1,200元 (3)車價減損 5,000元 5,000元 276 羅御郎 292,268元 228,474元 228,249元 (1)房屋損害 215,148元 166,586元 ①材料:96,353元 ①材料:47,791元 ②工資:118,795元 ②工資:118,795元 (2)車輛損害 20,000元 20,000元 (3)營業損失 57,120元 41,888元 277 陳美惠 房屋損害 55,000元 43,450元 43,588元 278 王登勳 59,350元 45,623元 47,367元 (1)房屋損害 57,750元 45,623元 (2)增加生活費用 1,600元 0元 279 陳昌足 69,000元 43,450元 50,362元 (1)房屋損害 55,000元 43,450元 (2)租金支出 14,000元 0元 280 柳慶芳及柳慶和 房屋損害 54,139元 31,895元 31,895元 ①材料:34,540元 ①材料:12,296元 ②工資:19,599元 ②工資:19,599元 281 顧坪松 房屋損害 186,466元 173,819元 174,152元 ①材料:57,486元 ①材料:44,839元 ②工資:128,980元 ②工資:128,980元 282 洪志隆 房屋損害 53,569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53,469元) 45,512元 45,545元 ①材料:16,172元 ①材料:8,215元 ②工資:37,297元 ②工資:37,297元 283 許庭源 房屋損害 27,500元 19,800元 19,891元 284 黃月春 181,217元 149,999元 149,999元 (1)房屋損害 167,217元 148,599元 ①材料:36,081元 ①材料:17,463元 ②工資:131,136元 ②工資:131,136元 (2)家具、家電損害 14,000元 1,400元 285 朱奇秋 房屋損害 9,129元 7,854元 7,854元 ①材料:6,072元 ①材料:4,797元 ②工資:3,057元 ②工資:3,057元 286 謝明勳即翔得藥行 營業損失 40,000元 29,333元 29,333元 287 陳韻如 房屋損害 72,000元 49,680元 49,982元 288 林政宏 房屋損害 50,604元 40,427元 40,427元 ①材料:26,096元 ①材料:15,919元 ②工資:24,508元 ②工資:24,508元 289 蔡靖昇 882,651元 622,622元 624,933元 (1)房屋損害 779,651元 612,322元 ①材料:332,001元 ①材料:164,672元 ②工資:447,650元 ②工資:447,650元 (2)家具、家電損害 103,000元 10,300元 290 陳建龍 房屋損害 372,011元 228,259元 228,259元 ①材料:244,477元 ①材料:100,725元 ②工資:127,534元 ②工資:127,534元 291 吳秋水 房屋損害 6,925元 5,910元 5,928元 ①材料:1,800元 ①材料:785元 ②工資:5,125元 ②工資:5,125元 292 張春華即春達行 營業損失 16,800元 12,320元 12,320元 293 陳慧萍 房屋損害 35,000元 34,547元 34,708元 ①材料:2,960元 ①材料:2,507元 ②工資:32,040元 ②工資:32,040元 294 陳忠信 房屋損害 3,789元 3,620元 3,622元 ①材料:1,056元 ①材料:887元 ②工資:2,733元 ②工資:2,733元 295 郭雅惠 1,256,900元 1,100,000元 1,100,000元 (1)車輛損害 1,250,000元 1,100,000元 (2)眼鏡損害 6,900元 0元 296 顏名輝 房屋損害 40,000元 24,800元 25,132元 297 黃秋敏 車輛損害 65,656元 58,347元 58,347元 ①1551-K6材料:3,180元 ①1551-K6材料:2,076元 ②1551-K6工資:30,133元 ②1551-K6工資:30,133元 ③5296-K5材料:16,546元 ③5296-K5材料:10,341元 ④5296-K5工資:15,797元 ④5296-K5工資:15,797元 298 李劉錦妹 69,327元 40,133元 40,183元 (1)房屋損害 21,000元 15,200元 ①材料:20,000元 ①材料:14,200元 ②稅金:1,000元 ②稅金:1,000元 (2)營業損失 48,327元 24,933元 299 李伯勲 車輛損害 400元 100元 100元 300 曾德一 營業損失 18,000元 26,400元 18,000元 301 林明毅 房屋損害 24,991元 21,876元 21,884元 ①材料:10,048元 ①材料:6,933元 ②工資:14,943元 ②工資:14,943元 302 鄭旭志 房屋損害 54,103元 48,720元 48,770元 ①材料:15,381元 ①材料:9,998元 ②工資:38,722元 ②工資:38,722元 303 林黃照惠 319,873元 219,926元 215,561元 (1)房屋損害 295,873元 217,526元 ①材料:147,689元 ①材料:69,342元 ②工資:148,184元 ②工資:148,184元 (2)家具、家電損害 24,000元 2,400元 304 陳中偉 車輛損害 370,000元 231,388元 231,388元 ①ZY-4177材料:166,334元 ①ZY-4177材料:27,722元 ②ZY-4177工資:23,666元 ②ZY-4177工資:23,666元 ③ZY-4177 交易貶損:70,000 元 ③ZY-4177 交易貶損:70,000 元 ④8507-JM:110,000元 ④8507-JM:110,000元 305 周志明 34,892元 28,177元 28,184元 (1)房屋損害 13,012元 12,177元 ①材料:2,879元 ①材料:2,044元 ②工資:10,133元 ②工資:10,133元 (2)車輛損害 21,880元 16,000元 ACT-0078號:10,000元 ACT-0078號:10,000元 MMU-596號:11,880元(車輛減損及車價減損部分) MMU-596號:6,000元 306 汪維貞 房屋損害 98,491元 89,676元 88,800元 ①51之1號材料:15,599元 ①51之1號材料:10,919元 ②51之1號工資:54,226元 ②51之1號工資:54,226元 ③6號材料:13,785元 ③6號材料:9,650元 ④6號工資:14,881元 ④6號工資:14,881元 307 張蕙蕙 車輛損害 50,900元 41,500元 41,500元 ①材料:6,700元 40,000元 ②工資:12,7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④拖吊費:1,500元 拖吊費:1,500元 308 陳月娥 房屋損害 23,150元 18,817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算為18,747元) 18,817元 ①材料:12,380元 ①材料:8,047元 ②工資:10,770元 ②工資:10,770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計為10,700元) 309 黃乾玉 房屋損害 2,090元 1,933元 1,934元 ①材料:541元 ①材料:384元 ②工資:1,549元 ②工資:1,549元 310 林晏慈 房屋損害 10,696元 9,960元 9,977元 ①材料:2,104元 ①材料:1,368元 ②工資:8,592元 ②工資:8,592元 311 永森源木材行即孫清波 營業損失 67,84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67,480元) 49,485元 49,485元 312 沈玉琳 房屋損害 54,412元 43,223元 43,434元 ①材料:25,429元 ①材料:14,240元 ②工資:28,983元 ②工資:28,983元 313 余杏女 房屋損害 70,350元 53,600元 54,216元 ①材料:67,000元 ①材料:50,250元 ②工資:3,350元 ②工資:3,350元 314 林麗純 房屋損害 32,000元 20,480元 20,614元 315 蘇金城 房屋損害 104,500元 66,880元 67,747元 316 蕭黃秀蓮 房屋損害 50,879元 44,811元 44,841元 ①材料:17,336元 ①材料:11,268元 ②工資:33,543元 ②工資:33,543元 317 張昆弟 房屋損害 65,500元 50,370元 50,481元 ①材料:44,500元 ①材料:29,370元 ②工資:21,000元 ②工資:21,000元 318 李陳寶桂 房屋損害 151,036元 129,571元 129,725元 ①材料:38,886元 ①材料:17,421元 ②工資:112,150元 ②工資:112,150元 319 黃靜利 房屋損害 131,265元 117,713元 117,901元 ①材料:37,645元 ①材料:24,093元 ②工資:93,620元 ②工資:93,620元 320 林燦 車輛損害 220,000元 190,000元 190,000元 321 王建銘 房屋損害 127,485元 113,236元 113,434元 ①材料:39,581元 ①材料:25,332元 ②工資:87,904元 ②工資:87,904元 322 呂金粉 房屋損害 50,000元 39,500元 39,625元 323 郭峻良 車輛損害 70,000元 70,000元 69,000元 324 馬珮瑛 房屋損害 12,000元 5,808元 5,808元 325 王文祿 245,683元 92,354元 92,852元 (1)房屋損害 118,500元 72,285元 (2)招牌損害 127,183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127,133元) 20,069元 ①材料:118,960元 ①材料:11,896元 ②工資稅金吊車等:8,173元 ②工資稅金吊車等:8,173元 326 葉謝阿裙 房屋損害 71,675元 65,274元 65,387元 ①材料:16,845元 ①材料:10,444元 ②工資:54,830元 ②工資:54,830元 327 陳瑞乾 房屋損害 85,588元 79,924元 79,940元 ①材料:20,230元 ①材料:14,566元 ②工資:65,358元 ②工資:65,358元 328 李周金花 房屋損害 80,500元 42,826元 43,144元 329 劉榮華 房屋損害 94,000元 74,260元 74,655元 330 吳佳璉 18,650元 17,803元 17,803元 (1)車輛損害 13,650元 12,803元 ①材料:8,130元 ①材料:7,283元 ②工資:5,520元 ②工資:5,520元 (2)車價減損 5,000元 5,000元 331 梁剛武 房屋損害 13,642元 11,211元 11,211元 ①材料:4,712元 ①材料:2,281元 ②工資:8,930元 ②工資:8,930元 332 王吳素珠 車輛損害 22,300元 20,383元 20,383元 ①材料:2,300元 ①材料:383元 ②工資:10,000元 ②工資:10,000元 ③交易貶損:10,000元 ③交易貶損:10,000元 333 史金宏 房屋損害 63,000元 43,128元 43,201元 ①材料:36,000元 ①材料:16,128元 ②工資:27,000元 ②工資:27,000元 334 史進益 房屋損害 88,200元 59,040元 59,416元 ①材料:54,000元 ①材料:24,840元 ②工資:34,200元 ②工資:34,200元 335 黃文楨 140,709元 83,264元 83,314元 (1)房屋損害 100,709元 79,264元 ①材料:63,074元 ①材料:41,629元 ②工資:37,635元 ②工資:37,635元 (2)家電損害 40,000元 4,000元 336 薛江墻 房屋損害 74,850元 53,273元 53,273元 ①材料:61,650元 ①材料:40,073元 ②工資:13,200元 ②工資:13,200元 337 葉瑞豐 房屋損害等 121,250元 104,932元 104,970元 (1)房屋損害 119,450元 104,752元 ①材料:47,413元 ①材料:32,715元 ②工資:72,037元 ②工資:72,037元 (2) 家具 1,800元 180元 338 蕭碩士 房屋損害等 11,894元 7,970元 8,002元 (1)房屋損害 9,494元 7,730元 ①材料:3,586元 ①材料:1,822元 ②工資:5,908元 ②工資:5,908元 (2) 家具 日光燈:2,400元 日光燈:240元 339 楊秋珠 房屋損害 48,000元 34,080元 34,200元 340 張順集 房屋損害 33,990元 29,911元 30,304元 ①材料:7,553元 ①材料:3,474元 ②工資:26,437元 ②工資:26,437元 341 謝林阿滕 房屋損害 23,000元 11,132元 11,132元 342 陳金火 房屋損害 4,375元 2,995元 3,015元 ①材料:2,500元 ①材料:1,120元 ②工資:1,875元 ②工資:1,875元 343 黃春雪 114,298元 96,701元 96,632元 (1)房屋損害 107,648元 90,636元 ①材料:54,876元 ①材料:37,864元 ②工資:52,772元 ②工資:52,772元 (2)家電損害 650元 65元 (3)車輛損害 6,000元 6,000元 344 周英輝 房屋損害 128,000元 71,840元 72,200元 ①材料:120,000元 ①材料:63,840元 ②工資:8,000元 ②工資:8,000元 345 吳秉謙 103,787元 53,056元 53,056元 (1)房屋損害 67,787元 49,456元 ①材料:32,502元 ①材料:14,171元 ②工資:35,285元 ②工資:35,285元 (2)太陽能集熱板損害 36,000元 3,600元 346 陶智偉 房屋損害 36,925元 30,102元 30,128元 ①材料:12,923元 ①材料:6,100元 ②工資:24,002元 ②工資:24,002元 347 曾春清 房屋損害 186,254元 139,514元 140,369元 ①材料:95,000元 ①材料:48,260元 ②工資:91,254元 ②工資:91,254元 348 徐貫評 45,500元 26,390元 26,705元 (1)房屋損害 42,000元 26,040元 (2)家電損害 3,500元 350元 349 陳春興 房屋損害 48,000元 35,040元 35,318元 350 劉正心 308,230元 194,538元 194,538元 (1)車輛損害 110,000元 110,000元 ①4999-UP號:50,000元 ①4999-UP號:50,000元 ②2A-8012號:60,000元 ②2A-8012號:60,000元 (2)家電損害 14,000元 1,400元 (3)營業損失 184,230元 83,138元 351 龍碧濤 房屋損害 174,000元 121,800元 122,531元 352 陳靜怡 房屋損害 58,159元 55,636元 55,709元 ①材料:7,884元 ①材料:5,361元 ②工資:50,275元 ②工資:50,275元 353 董蔡惠珠 房屋損害 80,145元 41,675元 41,675元 354 許義雄 228,401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51,401元) 127,509元 127,509元 (1)房屋損害 151,401元 119,809元 ①材料:56,015元 ①材料:24,423元 ②工資:95,386元 ②工資:95,386元 (2)家具、家電損害 77,000元 7,700元 355 楊平旗 房屋損害 45,000元 35,550元 35,663元 356 彭森雄 房屋損害 50,000元 29,024元 29,174元 ①材料:38,000元 ①材料:17,024元 ②工資:12,000元 ②工資:12,000元 357 欒翁玉秀 120,500元 49,440元 49,440元 (1)房屋損害 49,000元 31,850元 (2)家電損害 71,500元 17,590元 ①材料:59,900元 ①材料:5,990元 ②工資:11,600元 ②工資:11,600元 358 張慧娟即順口檳榔 113,318元 36,068元 36,068元 (1)招牌損害 83,500元 14,200元 ①材料:77,000元 ①材料:7,700元 ②工資:6,500元 ②工資:6,500元 (2)營業損失 29,818元 21,868元 359 陳彭玉金 房屋損害 68,000元 35,528元 35,987元 ①材料:66,000元 ①材料:33,528元 ②工資:2,000元 ②工資:2,000元 360 陳揚 房屋損害 252,000元 115,920元 117,674元 361 林秀玪(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林秀〇) 262,935元 186,721元 187,346元 (1)房屋損害 255,935元 186,021元 ①材料:123,961元 ①材料:54,047元 ②工資:131,974元 ②工資:131,974元 (2)家電損害 7,000元 700元 362 許平雄 房屋損害 40,000元 31,600元 31,700元 363 柯雅秀 房屋損害 65,000元 42,250元 42,465元 364 李泰川 車輛損害 98,000元 120,000元 19,000元 365 陳慧娟 房屋損害 136,450元 95,693元 96,077元 ①材料:116,450元 ①材料:75,693元 ②工資:20,000元 ②工資:20,000元 366 陳昭華 車輛損害 45,650元 39,163元 39,163元 機車050-PKD:33,000元 機車050-PKD:33,000元 機車278-DAA:12,650元 機車278-DAA:6,163 元 ①修復費用:8,650 元 ①修復費用:2,163元 ②交易貶損:4,000元 ②交易貶損:4,000元 367 陳瑞益 260,184元 67,238元 67,524元 (1)房屋損害 82,534元 41,842元 ①材料:72,148元 ①材料:31,456元 ②工資:10,386元 ②工資:10,386元 (2)家具、家電損害 169,400元 19,640元 ①材料:166,400元 ①材料:16,640元 ②工資:3,000元 ②工資:3,000元 (3)車輛損害 8,250元 5,756元 ①材料:3,325元 ①材料:831元 ②工資:1,425元 ②工資:1,425元 ③交易貶損:3,500元 ③交易貶損:3,500元 368 趙茂開 房屋損害 3,265元 2,957元 2,958元 ①材料:627元 ①材料:319元 ②工資:2,638元 ②工資:2,638元 369 蔡雨叡 195,000元 180,000元 180,000元 (1)車輛損害 180,000元 180,000元 (2)計程車費支出 15,000元 0元 370 江紡 房屋損害 60,000元 47,400元 47,400元 371 鄭昭榮 車輛損害 86,460元 77,470元 77,470元 ①材料:10,788元 ①材料:1,798元 ②工資:45,672元 ②工資:45,672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372 林義宗 房屋損害 65,000元 41,600元 41,763元 373 陳吳美鳳 車輛損害 45,500元 39,663元 39,663元 ①材料:23,350元 ①材料:17,513元 ②工資:15,650元 ②工資:15,650元 ③交易貶損:6,500元 ③交易貶損:6,500元 374 王宗鴻 房屋損害 90,000元 56,700元 57,528元 375 黃嫊華 房屋損害 54,464元 37,075元 37,308元 ①材料:28,981元 ①材料:11,592元 ②工資:25,483元 ②工資:25,483元 376 羅家明 車輛損害 260,000元 260,000元 259,000元 377 陳碧霞 房屋損害 26,688元 24,761元 24,779元 ①材料:5,505元 ①材料:3,578元 ②工資:21,183元 ②工資:21,183元 378 王宗鴻 房屋損害 100,000元 78,000元 78,580元 379 呂勇霖 房屋損害 71,393元 64,952元 65,017元 ①材料:19,517元 ①材料:13,076元 ②工資:51,876元 ②工資:51,876元 380 洪文吉 房屋損害 73,588元 64,549元 64,803元 ①材料:24,350元 ①材料:15,341元 ②工資:49,238元 ②工資:49,238元 381 林美君即巧麗手藝材料行 111,199元 41,147元 41,177元 (1)房屋損害 12,000元 8,880元 (2)營業損失 99,199元 32,267元 382 尤錦綉 車輛損害 52,626元 43,188元 43,188元 ①材料:11,326元 ①材料:1,888元 ②工資:21,300元 ②工資:21,3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0元 383 朱菊梅 房屋損害 85,500元 37,278元 37,709元 384 陳美春 房屋損害 22,381元 22,148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算為22,043元) 22,163元 ①材料:2,209元 ①材料:1,976元(原審判決理由誤算為1,817元) ②工資:20,172元 ②工資:20,172元 385 徐樹蘭 房屋損害 28,509元 25,231元 25,289元 ①材料:8,627元 ①材料:5,349元 ②工資:19,882元 ②工資:19,882元 386 蘇月娥 房屋損害 88,000元 60,720元 60,940元 387 張麗玲 房屋損害 53,000元 32,330元 32,505元 388 熊巧榮 房屋損害 7,274元 6,814元 6,815元 ①材料:1,483元 ①材料:1,023元 ②工資:5,791元 ②工資:5,791元 389 鄭家銘 車輛損害 3,200元 3,200元 3,200元 390 吳阡溶 房屋損害 16,334元 14,750元 14,781元 ①材料:3,384元 ①材料:1,800元 ②工資:12,950元 ②工資:12,950元 391 張宸豪 52,915元 37,795元 37,795元 (1)車輛損害 46,915元 31,795元 ①材料:27,915元 ①材料:12,795元 ②工資:19,000元 ②工資:19,000元 (2)車價減損 6,000元 6,000元 392 蕭秀貞 房屋損害 14,707元 12,620元 12,625元 ①材料:6,732元 ①材料:4,645元 ②工資:7,975元 ②工資:7,975元 393 林秀梅 房屋損害 36,000元 19,152元 19,295元 394 柯國明 房屋損害 52,100元 27,717元 27,924元 395 詹雅惠 房屋損害 54,500元 43,600元 43,829元 396 蕭龍道 房屋損害 123,500元 65,702元 66,191元 397 陳鴻泉 房屋損害 76,059元 70,681元 70,715元 ①材料:13,791元 ①材料:8,413元 ②工資:62,268元 ②工資:62,268元 398 李曾美華即泰華茶行 營業損失 234,000元 27,500元 27,500元 399 李曾美華 134,859元 105,245元 105,281元 (1)房屋損害 101,994元 101,958元 ①材料:2,506元 ①材料:2,470元 ②工資:99,488元 ②工資:99,488元 (2)家電損害 32,865元 3,287元 400 陳莊月霞 房屋損害 128,423元 113,178元 113,276元 ①材料:32,574元 ①材料:17,329元 ②工資:95,849元 ②工資:95,849元 401 蔡黃桂花 房屋損害 9,485元 8,764元 8,772元 ①材料:2,487元 ①材料:1,766元 ②工資:6,998元 ②工資:6,998元 402 吳陳截 房屋損害 109,500元 62,700元 63,000元 ①材料:100,000元 ①材料:53,200元 ②工資:9,500元 ②工資:9,500元 403 王淑媛 房屋損害 108,500元 74,865元 74,952元 404 陳癸安 房屋損害 52,531元 47,751元 47,817元 ①材料:13,279元 ①材料:8,499元 ②工資:39,252元 ②工資:39,252元 405 林榮良 房屋損害 34,728元 28,159元 28,244元 ①材料:12,164元 ①材料:5,595元 ②工資:22,564元 ②工資:22,564元 406 鍾光榮 256,400元 171,042元 172,583元 (1)房屋損害 184,400元 105,042元 ①材料:139,600元 ①材料:69,242元 ②工資:35,800元 ②工資:35,800元 (2)租金損失 72,000元 66,000元 407 陳麗環 房屋損害 113,604元 93,500元 93,824元 ①材料:55,845元 ①材料:35,741元 ②工資:57,759元 ②工資:57,759元 408 黃吳久住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09 林蔡美玉 75,745元 50,441元 50,734元 (1)房屋損害 60,745元 48,941元 ①材料:31,903元 ①材料:20,099元 ②工資:28,842元 ②工資:28,842元 (2)家電損害 15,000元 1,500元 410 葉支旺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11 蔡至勇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12 黃友信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13 楊文雄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14 林美珠 241,461元 197,226元 197,738元 (1)房屋損害 233,261元 196,406元 ①材料:102,374元 ①材料:65,519元 ②工資:130,887元 ②工資:130,887元 (2)家電損害 8,200元 820元 415 吳慈慧 108,484元 75,935元 76,105元 (1)房屋損害 97,984元 74,885元 ①材料:67,937元 ①材料:44,838元 ②工資:30,047元 ②工資:30,047元 (2)家電損害 10,500元 1,050元 416 陳建宏 房屋損害 30,093元 22,362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22,389元) 22,500元 ①材料:23,426元 ①材料:15,695元 ②工資:6,667元 ②工資:6,667元(原審判決理由誤算為6,694元) 417 江新教 營業損失 125,000元 91,667元 91,667元 418 李蔡阿蘭即樺蒲商號 136,823元 94,427元 94,483元 (1)房屋損害 98,933元 66,641元 ①材料:58,500元 ①材料:26,208元 ②工資:40,433元 ②工資:40,433元 (2)營業損失 37,890元 27,786元 419 許玉嬌 房屋損害 31,505元 30,088元 30,095元 ①材料:4,169 元 ①材料:2,752元 ②工資:27,336元 ②工資:27,336元 420 陳俊德 16,150元 12,100元 12,100元 (1)車輛損害 11,150元 7,100元 ①材料:5,400元 ①材料:1,350元 ②工資:5,750元 ②工資:5,750元 (2)車價減損 5,000元 5,000元 421 許彩霞 房屋損害 9,526元 8,946元 8,957元 ①材料:1,098元 ①材料:518元 ②工資:8,428元 ②工資:8,428元 422 韓振興 房屋損害 40,165元 38,543元 38,647元 ①材料:15,408元 ①材料:13,786元 ②工資:24,757元 ②工資:24,757元 423 莊惠年 房屋損害 220,000元 175,550元 175,969元 ①材料:127,000元 ①材料:82,550元 ②工資:93,000元 ②工資:93,000元 424 劉達憲 94,750元 87,679元 86,755元 (1)房屋損害 64,750元 57,679元 ①材料:18,130元 ①材料:11,059元 ②工資:46,620元 ②工資:46,620元 (2)車輛損害 30,000元 30,000元 425 吳玉惠 房屋損害 34,445元 31,233元 31,233元 ①材料:8,922元 ①材料:5,710元 ②工資:25,523元 ②工資:25,523元 426 曾國明 337,304元 83,855元 83,855元 (1)車輛損害 23,500元 12,250元 ①材料:13,500元 ①材料:2,250元 ②工資:5,000元 ②工資:5,000元 ③交易貶損:5,000元 ③交易貶損:5,000元 (2)營業損失 27,154元 9,955元 (3)頂車機損害 286,650元 61,650元 ①材料:250,000元 ①材料:25,000元 ②工資:36,650元 ②工資:36,650元 427 林景鐘 800,470元 670,867元 671,780元 (1)房屋損害 702,720元 593,159元 ①235號材料:354,058元 ①235號材料:247,841元 ②235號工資:294,467元 ②235號工資:294,467元 ③237號材料:11,147元 ③237號材料:7,803元 ④237號工資:43,048元 ④237號工資:43,048元 (2)家電損害 3,750元 375元 (3)租金損失 94,000元 77,333元 428 許昇隆 房屋損害 198,000元 126,720元 127,710元 429 葉洪玉霜 房屋損害 98,500元 51,220元 51,811元 430 李余翠鳳 房屋損害 50,000元 23,000元 23,402元 431 柯靜美 房屋損害 7,886元 6,878元 6,894元 ①材料:6,300元 ①材料:5,292元 ②工資:1,586元 ②工資:1,586元 432 賴陳碧花 房屋損害 124,000元 79,360元 79,670元 433 趙蘇麗玉 房屋損害 155,463元 140,452元 140,579元 ①材料:32,075元 ①材料:17,064元 ②工資:123,388元 ②工資:123,388元 434 鍾秋蓮 房屋損害 238,379元 163,580元 164,105元 ①材料:132,622元 ①材料:57,823元 ②工資:105,757元 ②工資:105,757元 435 鐘順男 房屋損害 129,000元 76,884元 77,587元 ①材料:101,000元 ①材料:48,884元 ②工資:28,000元 ②工資:28,000元 436 何龍慶、何陳金燕 房屋損害 17,291元 15,366元 15,383元 ①材料:3,414元 ①材料:1,489元 ②工資:13,877元 ②工資:13,877元 437 趙志鴻 房屋損害 123,459元 101,496元 101,496元 ①材料:42,564元 ①材料:20,601元 ②工資:80,895元 ②工資:80,895元 438 方金錚 326,800元 188,205元 188,205元 (1)房屋損害 242,800元 162,538元 ①材料:207,800元 ①材料:147,538元 ②工資:15,000元 ②工資:15,000元 (2)租金損失 84,000元 25,667元 439 陳彥竹 121,700元 87,688元 87,855元 (1)房屋損害 66,700元 42,688元 (2)租金損失 55,000元 45,000元 440 黃沁琳 房屋損害 21,890元 21,078元 21,131元 ①材料:7,708元 ①材料:6,896元 ②工資:14,182元 ②工資:14,182元 441 唐林阿珠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42 李碧連 房屋損害 60,000元 37,800元 38,352元 443 方秋連 房屋損害 57,500元 43,325元 43,588元 ①材料:52,500元 ①材料:38,325元 ②工資:5,000元 ②工資:5,000元 444 蔡其祥 房屋損害 23,239元 17,649元 17,649元 ①材料:11,944元 ①材料:6,354元 ②工資:11,295元 ②工資:11,295元 445 潘林瑞珠 房屋損害 5,303元 4,536元 4,549元 ①材料:2,191元 ①材料:1,424元 ②工資:3,112元 ②工資:3,112元 446 賴樺萱 房屋損害 70,400元 45,056元 45,528元 447 邱白月華 生活費支出 1,400元 0元 1,400元 448 林于庭 房屋損害 50,000元 39,500元 39,625元 449 王雅春 房屋損害 238,000元 188,020元 188,615元 450 蘇天佑 房屋損害 73,500元 49,200元 49,760元 ①材料:67,500元 ①材料:43,200元 ②工資:6,000元 ②工資:6,000元 451 洪玉白 家具損害 1,150元 0元 0元 452 林許寶釵 房屋損害 60,000元 36,600元 36,750元 453 吳金昌 房屋損害 45,000元 27,450元 29,363元 454 黃萌勤 房屋損害 12,560元 10,893元 10,904元 ①材料:3,562元 ①材料:1,895元 ②工資:8,998元 ②工資:8,998元 455 姜俊修 房屋損害 85,050元 56,133元 56,558元 456 曾正三 195,900元 104,199元 104,746元 (1)房屋損害 165,900元 101,199元 (2)家電損害 30,000元 3,000元 457 楊桂蘭 87,000元 70,200元 70,100元 (1)房屋損害 80,000元 63,200元 (2)車輛損害 7,000元 7,000元 458 梁偉娟 車輛損害 491,500元 453,500元 453,500元 ①車價:488,000元 ①車價:450,000元 ②拖吊費:3,500元 ②拖吊費:3,500元 459 陳淵昕 車輛損害 236,150元 70,000元 70,000元 ①修復費用:196,150元 ②減損車價:40,000元 460 張汪月雀 車輛損害 21,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461 莊菊華 房屋損害 14,100元 10,825元 10,900元 ①材料:9,098元 ①材料:5,823元 ②工資:5,002元 ②工資:5,002元 462 陳勝興 322,300元 158,377元 158,535元 (1)房屋損害 202,300元 121,710元 ①材料:163,800元 ①材料:83,210元 ②工資:38,500元 ②工資:38,500元 (2)租金損失 120,000元 36,667元 463 陳志瑋 房屋損害 252,700元 170,215元 171,970元 ①材料:211,500元 ①材料:129,015元 ②工資:41,200元 ②工資:41,200元 464 李正昌 房屋損害 255,690元 170,378元 171,099元 ①材料:218,750元 ①材料:133,438元 ②工資:36,940元 ②工資:36,940元 465 賴莊榮梅 房屋損害 86,000元 40,592元 41,108元 466 王昆忠 房屋損害 429,700元 390,921元 391,686元 ①材料:102,051元 ①材料:63,272元 ②工資:327,649元 ②工資:327,649元 467 孫進德、孫文政 房屋損害(3間) 106,279元 98,451元 97,003元 ①材料:39,141元 ①材料:31,313元 ②工資:67,138元 ②工資:67,138元 468 陳侯瓊華 房屋損害 12,192元 10,812元 10,827元 ①材料:4,600元 ①材料:3,220元 ②工資:7,592元 ②工資:7,592元 469 林天賜 24,189元 26,999元 24,189元 (1)房屋損害 12,189元 9,399元 ①材料:5,055元 ①材料:2,265元 ②工資:7,134元 ②工資:7,134元 (2)營業損失 12,000元 17,600元 470 陳培真 車輛損害 3,700元 1,200元 1,200元 ①材料:3,000元 ①材料:500元 ②工資:700元 ②工資:700元 471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棟樑 ) 車輛損害 48,500元 44,944元 44,944元 ①材料:8,000元 ①材料:4,444元 ②工資:20,500元 ②工資:20,5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0元 ③交易貶損:20,000元 472 橙奕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 車輛損害 60,000元 57,382元 57,382元 ①材料:14,500元 ①材料:11,882元 ②工資:15,500元 ②工資:15,5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0元 473 長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長厚 ) 車輛損害 749,548元 491,971元 491,971元 ①材料:579,548元 ①材料:321,971元 ②工資:0元 ②工資:0元 ③交易貶損:170,000元 ③交易貶損:170,000元 474 郭榮輝 房屋損害 141,372元 130,282元 130,428元 ①材料:29,185元 ①材料:18,095元 ②工資:112,187元 ②工資:112,187元 475 房蕙蘭 房屋損害 55,990元 33,067元 33,106元 ①材料:41,528元 ①材料:18,605元 ②工資:14,462元 ②工資:14,462元 476 陳黃美葉 房屋損害 187,850元 81,903元 81,903元 477 劉博文 車輛損害 36,900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載為33,200元) 30,000元 30,000元 ①修復費用:26,900元(原審判決理由誤載為23,200元) ②車價減損:10,000元 478 莊喜櫊 房屋損害 68,457元 57,739元 57,979元 ①材料:28,968元 ①材料:18,250元 ②工資:39,489元 ②工資:39,489元 479 陳駿緯 營業損失 22,000元 16,133元 16,133元 480 郭仙惠 152,700元 79,108元 79,555元 (1)房屋損害 148,700元 79,108元 (2)家電損害 4,000元 0元 481 周振雄 150,968元 79,359元 79,359元 (1)房屋損害 59,769元 50,692元 ①材料:14,832元 ①材料:5,755元 ②工資:44,937元 ②工資:44,937元 (2)家電損害 52,000元 5,200元 (3)營業損失 39,199元 23,467元 482 許佑鐘 車輛損害 46,400元 30,000元 30,000元 483 陳李慧美 房屋損害 62,300元 34,885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34,855元) 34,885元 ①材料:49,664元 ①材料:22,249元 ②工資:12,636元 ②工資:12,636元 484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1,115,860元(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269,588元) 897,192元(原審判決理由及附表誤加總為888,642元) 897,192元 (1)車輛損害 834,651元 639,730元(原審判決理由誤加總為643,592元) ①RAG-5527材料:139,029元 ①RAG-5527材料:102,341元 ②RAG-5527工資:108,252元 ②RAG-5527工資:108,252元 ③RAG-6773材料:106,781元 ③RAG-6773材料:86,018元 ④RAG-6773工資:116,039元 ④RAG-6773工資:116,039元 ⑤RAG-7033材料:190,229元 ⑤RAG-7033材料:58,126元 ⑥RAG-7033工資:143,111元 ⑥RAG-7033工資:143,111元 ⑦RAG-7012材料:29,724元 ⑦RAG-7012材料:24,357元 ⑧RAG-7012工資:1,486元 ⑧RAG-7012工資:1,486元 (2)交易貶損 250,000元 250,000元 (3)營業損失 31,209元 7,462元 485 王振中 房屋損害 44,975元 38,564元 38,602元 ①材料:22,898元 ①材料:16,487元 ②工資:22,077元 ②工資:22,077元 486 李讚郡 226,400元 126,288元 126,412元 (1)房屋損害 78,400元 52,955元 ①材料:72,700元 ①材料:47,255元 ②工資:5,700元 ②工資:5,700元 (2)租金損失 148,000元 73,333元 487 余玉英 車輛損害 147,915元 91,989元 91,989元 ①材料:67,111元 ①材料:11,185元 ②工資:40,804元 ②工資:40,804元 ③交易貶損:40,000元 ③交易貶損:40,000元 488 源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3,713,456元 3,679,005元 3,679,005元 (1)車輛損害 3,670,000元 3,670,000元 ①RAG-8551:185萬元 ①RAG-8551:185萬元 ②RAG-6706:110萬元 ②RAG-6706:110萬元 ③3529-99:72萬元 ③3529-99:72萬元 (2)營業損失 43,456元 9,005元 489 歐國忠 125,026元 82,537元 82,590元 (1)房屋損害 51,413元 47,537元 ①材料:12,503元 ①材料:8,627元 ②工資:38,910元 ②工資:38,910元 (2)車輛損害 73,613元 35,000元 ①修理費用:63,613元 ②車價減損:10,000元 490 歐仁珊 房屋損害 46,500元 30,690元 30,923元 491 劉芳伶 93,681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91,381元,漏列載車輛損害) 80,403元 80,518元 (1)房屋損害 91,381元 78,103元 ①材料:45,785元 ①材料:32,507元 ②工資:45,596元 ②工資:45,596元 (2)車輛損害 2,300元 2,300元 492 李美靜 房屋損害 73,984元 55,637元 56,059元 ①材料:38,223元 ①材料:19,876元 ②工資:35,761元 ②工資:35,761元 493 王陳秀玉 房屋損害 213,940元 196,331元 196,381元 ①材料:62,891元 ①材料:45,282元 ②工資:151,049元 ②工資:151,049元 494 劉陳秋慧 房屋損害 148,516元 125,923元 126,125元 ①材料:40,059元 ①材料:17,466元 ②工資:108,457元 ②工資:108,457元 495 黃邱美 房屋損害 15,000元 10,950元 11,013元 496 呂秉圳 房屋損害 10,124元 9,344元 9,347元 ①材料:2,688元 ①材料:1,908元 ②工資:7,436元 ②工資:7,436元 497 沈惠雯 房屋損害 100,000元 71,000元 71,250元 498 王林玉纏 房屋損害 198,000元 119,568元 119,568元 ①材料:152,000元 ①材料:73,568元 ②工資:46,000元 ②工資:46,000元 499 蔡倉吉 房屋損害 17,157元 16,727元 16,730元 ①材料:1,434元 ①材料:1,004元 ②工資:15,723元 ②工資:15,723元 500 翁愷欣 房屋損害 55,878元 53,346元 53,368元 ①材料:8,732元 ①材料:6,200元 ②工資:47,146元 ②工資:47,146元 附表三:原審判決超過高雄市政府請求部分 編號 債權讓與人 請求項目 高雄市政府聲明 原審判決 67 全國展有限公司 653,865元 685,573元 (1)車輛損害 505,457元 450,432元 ①RAP-5953材料:7,010元 ①RAP-5953材料:6,913元 ②RAP-5953工資:11,500元 ②RAP-5953工資:11,500元 ③RAG-6627材料:304,217元 ③RAG-6627材料:249,289元 ④RAG-6627工資:182,730元 ④RAG-6627工資:182,730元 (2)車價減損 230,000元 230,000元 (3)營業損失 85,355元 5,141元 109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營業所 營業損失 227,737元 239,404元 139 簡惠春 車輛損害 115,500元 89,000元 ①VMF-589機車:7,500元 ①VMF-589機車:9,000元 ②7085-GQ汽車:108,000元 ②7085-GQ汽車:80,000元 168 施竣元 61,070元 45,127元 (1)車輛損害 13,250元 6,688元 ①材料:8,750元 ①材料:2,188元 ②工資:1,500元 ②工資:1,5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元 ③交易貶損:3,000元 (2)攤位損害 31,820元 14,972元 ①材料:18,720元 ①材料:1,872元 ②工資:13,100元 ②工資:13,100元 (3)營業損失 16,000元 23,467元 300 曾德一 營業損失 18,000元 26,400元 364 李泰川 車輛損害 98,000元 120,000元 469 林天賜 24,189元 26,999元 (1)房屋損害 12,189元 9,399元 ①材料:5,055元 ①材料:2,265元 ②工資:7,134元 ②工資:7,134元 (2)營業損失 12,000元 17,6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