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質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顧晉睿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變更為韓榮華,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茲據韓榮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 年6 月8 日就辦理「高雄市楠梓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之A 、C 區工程(下稱系爭A 、C 區工程)公開招標,分別與訴外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億公司)、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2 公司(下稱家億等2 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8,190 萬元。該2 公司並以存放於被上訴人處面額均為204 萬7,500 元之定存單各4 張(共8 張)、合計各819 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家億等2 家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已先後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5 日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並於102 年1 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行使質權,請求給付1,638 萬元(819 萬元×2 =1,638 萬元), 詎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第269 條規定、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定存單正本,無從享有系爭質權。況上訴人行使質權,未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70頁,下稱系爭覆函)之約定,檢附系爭定存單正本及覆函影本,不生行使質權之效力。系爭定存單業經家億等2 公司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6 月17日,提出其正本、系爭覆函影本及蓋有上訴人印文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下稱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申辦質權消滅註記及定存中途解約,伊已將存款撥入該2 公司帳戶。伊承辦人員以肉眼辨識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而為付款,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且上訴人遲至103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喪失系爭定存單之占有已逾2 年,系爭質權已消滅,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質權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而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分別與家億等2 公司簽訂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工程總價各為8,190 萬元。 ㈡家億等2 公司依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5 項第2 款約定,於100 年5 月13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5 項「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之約定:「2.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⑴繳納:得標廠商(即家億等2 公司)應在繳納保證金之期限前,攜帶本局(即上訴人)已蓋妥印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覆函及未蓋本局印章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逕向本國財政部核可之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廠商應將存單、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達本局。本局依程序製發正式收據送交得標廠商。」,其中所稱「覆函」就本件訴訟而言,即指系爭覆函。 ㈣家億等2 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上訴人催告進場,未予置理。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家億等2 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嗣上訴人就該家億等2 公司違約及未施作部分辦理公開招標,分別就系爭A 、C 區工程與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另定工程採購契約。 ㈤家億等2 公司分於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17日提出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為質權消滅註記,並辦理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當日辦理質權消滅註記,並將該存款撥入家億等2 公司帳戶內。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內上訴人之印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真正。 ㈥上訴人所執定存單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正本而為彩色影本。 ㈦上訴人以102 年1 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2305981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請求給付1,638 萬元遭拒。 六、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家億等2 公司簽訂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家億等2 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以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予上訴人,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然家億等2 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定存單均為彩色影印本而非正本;家億等2 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分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5 日發函通知家億等2 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並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遭拒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系爭申請書、定存單、系爭覆函、開工報告、終止系爭A 、C 區工程通知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 至72頁、第211 至214 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質權,自得實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是否已取得系爭質權?上訴人請求實行系爭質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是否已取得系爭質權? ⒈按權利質權取得原因,有基於法律行為即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設定、讓與,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如善意受讓、時效取得、因法律規定、繼承等。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乃為權利質權之一般規定,依該規定可知,權利質權的設定,無論標的為何,均應先依權利質權一節的特別規定,若無規定,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而設定即可;再所稱「本節規定」,係指權利質權的設定依其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為「債權」、「有價證券」或「其他權利」而有異,其中就「債權」質權之設定,則應依據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此為債權質權設定之特別規定。依據前開民法第902 條、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質權設定之成立要件須訂立「書面」,此書面為設定債權質權之證明文件,亦係法律行為要式,若無書面,債權質權即無法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998 號解釋)。而書面形式,法律並未規定,故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有債權證書,出質人應將證書有交付於質權人。所謂債權證書,係指民法第296 條所規定之證明債權文件,如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據,然債權證書之交付僅出質人之義務,而非成立要件;有證書者,出質人固應交付,但未交付亦與質權之成立無礙【見學者謝哲勝著,民法物權,頁420 至424 ,2009年8 月增訂二版一刷;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頁284 至285 ,96年6 月修訂四版】。 ⒉查家億等2 公司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3 項第1 款、第5 項第2 款「本採購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2.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⑴繳納:得標廠商應在繳納保證金之期限前,攜帶本局已蓋妥印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覆函及未蓋本局印章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逕向本國財政部核可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廠商應將存單、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達本局。本局依程序製發正式收據送交得標廠商。」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2頁),於100 年5 月13日以系爭定存單即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作為質權設定標的物,分別與上訴人共同提出系爭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出具系爭覆函,再由家億等2 公司交付系爭覆函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系爭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6、65、70頁)。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質權之設定,業經出質人即家億等2 公司與質權人即上訴人以書面為之(即系爭申請書),即已成立。 ⒊次查,家億等2 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定存單,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正本而為彩色影本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4 至186 頁、卷二第3 至10頁),固可認家億等2 公司確未依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將系爭質權之標的物債權證書即系爭定存單交予上訴人。然依前已論,系爭定存單之交付僅為出質人即家億等2 公司之義務,並非質權設定之成立要件,故家億等2 公司未交付亦與系爭質權之成立無礙。上訴人縱遭家億等2 公司以彩色影本之定存單混充欺矇,未獲交付系爭定存單之正本,並不使系爭質權之設定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從享有系爭質權,殊無可取。 ⒋據以,系爭質權係屬合法有效設定,上訴人已取得質權,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實行系爭質權,是否有據? 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為民法第905 條所規定。查系爭質權之標的物債權為家億等2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債權,擔保家億等2 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兩造對於家億等2 公司於100 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101 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派員進場施作,屢經上訴人催告進場,未予置理;後經上訴人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5 日分別發函通知家億等2 公司終止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嗣以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請求給付1,638 萬元一情,亦不爭執,可認上訴人確對系爭質權為實行之表示。⒉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5 項「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前揭約定,家億等2 公司須在繳納保證金之期限前,攜帶上訴人已蓋妥印章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覆函及未蓋上訴人印章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逕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家億等2 公司復應將存單、覆函及質權消滅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待上訴人依程序製發正式收據予家億等2 公司後,始為完成保證金之繳納。而依家億等2 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提出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書所載「一、貴行(即被上訴人)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單業由存款人(家億或益清公司)為債務人(家億或益清公司)提供質權人(即上訴人)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5、211 、213 頁),兩造對於其中約定「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一語,係指系爭定存單由被上訴人註記後,將已註記之系爭定存單交予家億等2 公司,再由該公司轉交付予上訴人,質權人即上訴人必須占有系爭定存單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故依系爭申請書所載,已明確約定家億等2 公司需將系爭定存單交與上訴人占有(此與前揭所論質權設定之要件無涉,然攸關兩造約定質權之實行,詳後述)。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系爭申請書亦載有「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等語,依該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無須再提出系爭定存單之正本,乃民法第269 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云云。但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即債務人)與他方(即債權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契約。承前所述,系爭申請書係上訴人與家億等2 公司共同提出予被上訴人,此係為出質人即家億等2 公司與質權人即上訴人設定質權之書面,此乃系爭質權設定之程序,俾將來上訴人得行使質權,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何況上訴人是系爭申請書所載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足見系爭申請書非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以第三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質權金,顯無理由。矧以,細繹系爭申請書「一」、「二」所載之文意,其內容前後連貫相接,依該「一」文字所載,明確約定存款人即家億等2 公司於系爭定存單交予被上訴人為質權註記後,須將系爭定存單交與上訴人占有。是此,若家億等2 公司如已依約定履行系爭定存單之交付,系爭定存單自非在家億等2 公司所執有中,而由上訴人占有中。故系爭申請書「二」之記載,本無須贅載質權人於實行質權時,尚須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上訴人執此主張實行質權無須提出系爭定存單之正本云云,殊無足取。 ⒊再兩造對於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第19條第5 項第2 款所稱之「覆函」即指「系爭覆函」,該「覆函」係家億等2 公司向上訴人投標系爭A 、C 區工程時,依投標須知所提供空白格式,由家億等2 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後,再由家億等2 公司交予上訴人;所謂「空白格式」係指「質物明細表」欄為空白,惟其上已載明「嗣後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即被上訴人),否則不予受理」等文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本院卷第73頁)。依該覆函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應提出系爭定存單、覆函影本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就系爭質權之實行,當得透過契約為此約定。茲有爭執者,此約定是否係上訴人所同意或默示同意。經查,上訴人本諸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於100 年5 月13日自家億等2 公司處取得系爭覆函,理應知悉覆函關於前揭文字之記載,卻未曾表示異議,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第4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應於期限內繳足,再憑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必須以家億等2 公司繳足履約保證金後,始能與該2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收受系爭覆函及定存單(非正本而係彩色影印本)後,嗣於100 年6 月8 日與家億等2 公司簽訂系爭A 、C 區採購契約,顯見上訴人當已同意系爭覆函所載實行質權之條件,否則焉會同意與家億等2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質權時,亦依系爭覆函之約定提出定存單(非正本而係彩色影印)、覆函影本及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 頁)等情以觀,亦足認上訴人有同意系爭覆函所載於實行質權時,需提出定存單,顯認兩造就上訴人日後實行系爭質權,須檢附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方得受理一節,已達成合致,該約定自得拘束上訴人至明。 ⒋家億等2 公司於提供系爭定存單為系爭質權設定後,系爭定存單自始均為該2 公司所占有中,上訴人所執定存單經鑑定結果均為彩色影本,已敘如前,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函文實行質權時,並無法依系爭覆函之約定,提出系爭定存單正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覆函之約定不予受理,自屬有據。 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覆函之約定,於實行系爭質權時,併提出系爭定存單之正本,伊得不予受理等語,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實行系爭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載,洵屬無據。至於兩造就家億等2 公司所提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內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卡印文,是否相同,關於原審之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意見,及系爭質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98 條規定之2 年時效等節,因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請求實行質權,已非有據,是就上開爭點,本院均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05 條第2 項、第269 條規定、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