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上 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上列上訴人與賴育瑋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