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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徐文祥黃悅璇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再審被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該院於107 年5 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5 月23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7 年6 月15日向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後4 人下合稱朱豐財等)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萬通銀行持另案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終結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金額為202,281,344 元,就不足額部分獲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其後,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旋於99年3 月15日聲請執行法院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受理。惟再審原告雖於85年2 月24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公司間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然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並於86年底離開大聯盟公司且退保,故大聯盟公司借貸與伊無涉。又系爭債權亦因朱豐財等出售彼等名下財產後,與萬通銀行私下和解,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物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受讓系爭債證之權利,並經原審許其承當寶鑽公司之訴訟,亦不得以系爭債證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執法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改判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22,662,741元(除確定部分外),及其中9,312,819 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8 月9 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固據本院前審以系爭確定事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暨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法人之監察人縱任該法人之保證人,亦僅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配偶關係,因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其後,由於配偶關係惡化,再審原告已於87年9 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而大聯盟公司積欠澤普世一公司之債務,係發生於88年8 月18日至89年7 月5 日之間,再審原告就大聯盟公司積欠上開債務,並不負保證責任,乃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原告須就大聯盟公司上開期間所積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律即屬有誤。其次,再審原告於系爭確定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執行法院發給澤普世一公司之函文,依該函文略載「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下稱系爭函文)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本院前審未予更正,亦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上開函文記載「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又再審原告已清償債務乙節,除提出共同債務人遭法拍之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可認債務人已經清償完畢,詎本院前審未予查證執行法院拍賣範圍為何?逕認停車位已因強制執行隨同拍賣,於法亦有未合,即有認事用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者,依訴外人朱謝家順致澤普世一公司之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背面記載:「朱謝家案價金明細:總銷售金額…,增值稅…、朱謝家順260 萬元,Cerberus(澤普世一公司)2,602,136 元」等語,固無明示免除朱謝家順之債務,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債權人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豈會同意債務人可得保有部分之款項?而澤普世一公司既同意並交付朱謝家順260 萬元,足見澤普世一公司當時確有免除朱謝家順債務之意思。至於朱謝家順其後又出具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固記載:「申請人名下1088、1089、1176、1177地號4 筆土地由貴公司執行查封在案,今申請人擬出售上述土地,並以出售價金一部分即300 萬元正清償貴公司部分現欠」等語,惟朱謝家順是否另有積欠澤普世一公司其他債務,及其先後出具甲、乙申請書是否均針對同一筆債務所為之陳述,並未明瞭,原確定判決逕認甲、乙申請書係針對同一筆債務所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民法第343 條、第753 條之1 ,及本法第277 條前段、第355 條等規定,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二)執行法院以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債權係主債務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18日至89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貸所生之債務。而上訴人於88年8 月間,即為大聯盟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於89年5 月4 日改選董、監事時,上訴人仍為監察人;89年8 月4日再改選董、監事,監察人改為訴外人官綺妮,官綺妮並於90年7 月14日辭職解任,同年月25日股東會補選朱謝家順為監察人,故系爭債權均發生於上訴人擔任大聯盟公司監察人職務期間,自無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法理之餘地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3 至23行)。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87年9 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就大聯盟公司發生於上述期間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仍認其應負保證責任,顯有適用上述民法規定之錯誤云云,不可採信。其次,執行法院依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如拍賣公告所示編號1 至28不動產,其中編號8 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 元承受,並以債權抵銷;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則於92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謝麗華、賴正全以11,661,000元拍定。而系爭債權本金為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澤普世一公司僅以191,600,000 元債權作價承受編號8 至28所示不動產,其承受抵價之債權遠低於系爭債權本金,自無所謂繳足「餘款」之情形可言。故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記載「除以其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顯係引用電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予以刪除所致。又澤普世一公司透過另案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已取得20個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權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上開店面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則朱豐財僅係配合履行過戶手續,並非另以上開停車位清償債務,故無從認定大聯盟公司已以上開停車位之交付,而清償系爭債權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第11至26行、第10頁第1 至18行)。是再審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認事用法,違反本法第277 條前段、第355 條等規定,而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屬無據。又甲申請書並無澤普世一公司免除朱謝家順其餘債務意思表示之相關記載。參以澤普世一公司於92年11月6 日受償2,602,136 元後,朱謝家順又於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名下1088、1089、1176、1177地號4 筆土地由貴公司執行查封在案,今申請人擬出售上述土地,並以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即300 萬元正清償貴公司部分現欠」等語,暨該申請書背面附有面額3,003,139元支票影本,足認澤普世一公司並未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3 至第17頁第4 行)。是再審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認事用法,違反民法第343 條、本法第277 條前段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同屬無據。此外,參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事由,核亦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本院認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其採證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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