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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鄭月霞蘇姿月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Ltd.,原名大興
抗告人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洲
參加人
FAMOUS WORLD INT’L INC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相對人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所為裁定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定;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106 年11月14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判決之原告名稱有誤寫,且為明確起見,於主文第1 項、第4項所載新臺幣金額後面,應增加美元之記載,爰聲請裁定更正。惟原法院僅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之記載係誤寫,而更正為「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 ,Ltd .,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並認主文第1 項、第4 項以新臺幣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抗告人對於更正及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更正原判決原告名稱及主文第1 項、第4 項新臺幣金額後面,應增加美元之記載。然因相對人不服前開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06 年12月1 日合法上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民事卷宗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所為更正及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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