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劉得樂
- 相對人
- 陳耀炳
陳美玲
陳耀楨
陳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601 萬9,999 元(原審審訴卷第168 頁反訴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命其應按上開請求金額,繳納反訴裁判費41萬6,976 元(原審訴卷第8 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為第一次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未就本院16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但抗告人仍未補正反訴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7 年7 月2 日以抗告人所提反訴欠缺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反訴(下稱第二次裁定)。抗告人不服第二次裁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請求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應屬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妥適與否之爭議,應可抗告,原法院第一次裁定逕認反訴請求不適用免收裁判費之規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從而第一次裁定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及第二次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請求,均有適用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當之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是租佃爭議,固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縱屬租佃爭議,然此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而係其逕行起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爭執第一次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不可採。
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4,601 萬9,999 元(原審審訴卷第168 頁反訴聲明),經原法院於107 年4 月17日第一次裁定命其按上開請求金額,於收受第一次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41萬6,976 元(原審訴卷第8 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6號裁定於107 年5 月23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抗告人仍未遵期補正反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原審訴卷第13頁),其反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乃於107 年7 月2 日第二次裁定駁回其反訴,是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第二次裁定駁回其反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