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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建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簡色嬌邱泰錄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
    盧昱吉、莊育棟

  • 原告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昱吉 相 對 人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對於107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6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支付權利金予國產署,國產署則將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第192 地號(現為第192 之2 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國有土地)委託抗告人經營管理。抗告人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物後,於104 年2 月26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連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興企業),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嗣連興企業更名為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後於104 年9 月20日以相對人名義另與抗告人換約。抗告人另於105 年12月31日向其法定代理人盧昱吉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私有土地),並立有土地租賃合約書。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拆除所租建物,以系爭國有土地併同系爭私有土地為基地作建築使用,自行興建宴會館對外營業。經國產署查悉上情,遂於106 年9 月30日發函告知抗告人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 點第2 款約定,限期若未改正及補繳權利金,將研議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抗告人遂於107 年5 月18日訴請相對人拆除前開宴會館占有系爭私有土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然未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私有土地。惟原法院遽以系爭私有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600 元,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屬於宴會館一部分之系爭建物,而非拆除宴會館之全部,亦非請求返還系爭私有土地,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 頁、第62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依抗告人之主張係以拆除系爭建物為手段,藉此達到履行與國產署間之約定,避免因違約致國產署提早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目的;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既未請求返還土地,依前揭「二、」之說明,抗告人因此節省由其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即為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依抗告人所節省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遽以系爭私有土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出費用為何?尚待兩造委由第三者評估報價,且與原法院後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攸關,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前述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原法院自應於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再另為裁定命補繳納裁判費數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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