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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簡色嬌張維君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對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 (HYUNDAI ROTEM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KIN HYUNG DAE)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仲裁協議之契約乃「台電大林電廠更新計畫煤倉系統消防設備購買及安裝合約」(下稱系爭A 契約),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契約則為「台電大林電廠轉運塔一號塔(簡稱TR-1)管線更新工程」(下稱系爭B 契約),及「台電大林電廠分電盤安裝工程」(下稱系爭C 契約),而TR-1非屬系爭A 契約之承攬施作範圍,且分電盤亦非抗告人專業領域工程,須另找相關專業人士協助施作,故系爭B 、C 契約均為獨立契約,與系爭A 契約無關,亦非系爭A 契約所衍生或相關之契約爭議,自不受系爭A 契約仲裁條款之拘束,故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無須停止訴訟提付仲裁。詎原裁定竟以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且業主函覆TR-2至TR-9轉運塔及其分電盤設備及安裝均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等語,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工程承攬契約本屬諾成契約,且業主函覆所指「契約」乃業主與相對人間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並非系爭A 契約,原審未詳查審究業主契約範圍大於系爭A 契約,率為錯誤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前以抗告人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項約定交付之4 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另案票裁事件),然另案票裁事件係屬系爭A 契約所生之保證金提領爭議,應適用系爭A 契約第22條約定(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方符契約當事人真意。詎原法院卻在另案票裁事件採寬鬆審查而認定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卻又在本件訴訟採嚴格限縮態度,以牽連關係擴張解釋系爭B 、C 契約為系爭A 契約之一部,而強行適用系爭仲裁條款,以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提付仲裁,顯有裁判矛盾之違誤,且有失公平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簽立系爭A 契約,並於該契約第22條訂有系爭仲裁條款。而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B 、C 契約之工程內容,實係包含於系爭A契約之承攬範圍內,縱退步依抗告人主張,亦屬系爭A 契約之追加工程,仍屬系爭A 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議,自應依系爭仲裁條款交由新加坡仲裁,而不得逕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准停止本件訴訟,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觀諸系爭A契約第22條:「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ce,validity or termination,s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Centre("SIAC Rules)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which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this clause. The Tribunal shall consist of three(0)arbitrators.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English.This contract is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凡因本契約而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包括關於其存在、效力或終止等任何問題,應交由新加坡仲裁依當時有效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新加坡國際仲裁規則」)進行最終解決,且該規則應視為本條款之參引合併。仲裁法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語言應為英文。本契約以英格蘭法律為管轄法),此有系爭A 契約英文、中文版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頁背面、第55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就因系爭A 契約而生或相關之任何爭議有仲裁先行之協議約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B 、C 契約與系爭A 契約係獨立不相干之契約,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等語,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則提出妨訴抗辯,並稱:系爭B 、C 契約實係包含於系爭A 契約之範圍內,縱退步依抗告人主張,亦屬系爭A 契約之追加工程,仍屬系爭A 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議,而有系爭仲裁條款之適用等語。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顯係對系爭B 、C契約是否屬系爭A 契約之範圍乙節有所爭執。況抗告人自陳系爭B 、C 契約僅係兩造口頭約定,雖提出報價單2 紙、施工附圖、會議紀錄4 紙為證,惟工程承攬契約固屬諾成契約,然依契約之內容應為「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而觀之抗告人所提之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上除抗告人蓋用報價專用章外,並未經相對人簽認,則承攬報酬之計算依據不明,尚難認兩造已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見原法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系爭B 、C 工程內容係兩造於執行系爭A 契約過程中達成合意,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B 、C 契約之工程費用各別高達5 、6 百萬餘元,若非屬系爭A 契約之衍生或追加工程,揆諸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實難想像相對人會僅以口頭方式指示抗告人辦理,卻毫無相關書面約定可資遵循,是抗告人主張系爭B 、C 契約係完全獨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A 契約毫無關連云云,有悖常情,尚難盡信。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另案票裁事件未適用系爭仲裁條款,卻以牽連關係於本件訴訟強行適用系爭仲裁條款,裁判矛盾且顯失公平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是系爭仲裁條款既約定兩造關於系爭A 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議應以提付仲裁為終局解決之方式,自不適用於無法終局解決實體爭議之非訟事件程序。抗告人如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要屬實體爭議,得提付仲裁或於未經妨訴抗辯時另行訴訟確定之,並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為救濟,尚難因系爭仲裁條款存在,即認相對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況原法院於另案票裁事件所採見解,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應與另案票裁事件採相同標準,否則本件裁判矛盾且有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訴訟屬因系爭A 契約而生或相關之爭議,兩造間既有仲裁先行之協議,抗告人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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