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5號再 抗告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體董事任期至民國106 年9 月21日屆滿,前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於107 年2 月26日前改選董監,仍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伊為相對人股東,乃於同年3 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9號繫屬在案(即本案),嗣後相對人原董事長林珍妮復於同年4 月13日為重複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併入本案而不應另分不同案號,然原法院卻另分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下稱另案),顯然違法。其次,原法院就先聲請之本案而未先選任,卻就後聲請之另案先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再以相對人已無不能運作之危險而駁回伊本案之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臨時管理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規定。再者,伊已提出林珍妮不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具體事證,原裁定卻未予審理,亦有違法。又另案裁定之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表示意見,亦未依同法第30條之3 規定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聲請參與程序,即逕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均有違法。故原法院駁回伊本案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林珍妮係於伊為本案聲請後才為相同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將林珍妮之聲請併入本案審理,原法院竟另分案審理(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顯然違法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亦未禁止法院將重複聲請之非訟事件另行分案,且原法院將重複聲請之本案及另案均分由相同法官審理,亦已足防範裁判歧異或重複選任之問題,故原法院未將後聲請之另案併入本案,且未就本案先選任等情,均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另案已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而認相對人已無不能運作之危險而駁回本案之聲請,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云云。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臨時管理人乃是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代行該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惟一旦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即無須臨時管理人。且依該條規定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自未排除僅選任「一人」之情形,並以無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形始得選任,若已無此情形,自不得再行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查原裁定以另案已於107 年4 月18日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由,有另案裁定可佐(原審抗告卷第10頁),而認相對人已有林珍妮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無再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屬原裁定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伊提出林珍妮不適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事證,未予以審理,且另案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3 項規定徵詢NCC 意見,亦未依同法第30條之3 規定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聲請參與程序,即逕裁定選任林珍妮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然違法云云。然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是否應選任另一位臨時管理人,亦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錯誤。況再抗告人已對另案裁定提出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審理中,此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案裁定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應由該案抗告程序予以審酌,自無從執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