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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伯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楠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麗鄉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變更為邵文欽,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第10至1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起持續向其購買、租用、委請維修機器設備,因交易日久,有互信基礎,乃改變初採送貨單或報價須經上訴人確認用印回傳之慣行,以上訴人工地人員叫貨,其即直接送貨予工地人員簽收,或由上訴人直接委請貨運公司載送機具並為簽收即可成立契約,且兩造亦約定上訴人承租之機具損壞時,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義務。詎上訴人就104 年5 至7 月、9 至10月及12月所購買、承租及委其修繕機具之應付款項並未全部清償,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件)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24 萬4,871 元,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爰依兩造買賣、租賃契約約定,及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自有機具委為修繕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 萬4,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買賣、租用機具係約定須經其工地現場人員填寫租機明細,待被上訴人確認單價或租金後,須經其確認用印後回傳給被上訴人;或由其請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載明機具品名、數量、單價,經其確認金額可接受後蓋章回傳確認,被上訴人始得依明細或報價單內容送貨。惟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除有未經簽名、簽名難以辨識或非其人員簽名之情外,亦均無經其確認回傳之單據,此既未經其確認訂貨,兩造自未成立買賣或租賃機器設備之契約。另其向被上訴人租用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修繕費。又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繕自有機器設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委託修繕及雙方就維修內容、金額已達成合意,自不得向其請求。此外,其就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單所記載之機具均已歸還,並無易租為買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間開始交易,並自101 年1 月起持續有交易往來。
㈡上訴人工地事務於104 年6 月24日前由訴外人徐哲南負責,後由訴外人吳金城負責。
㈢上訴人均委託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運送機械設備,宏憶公司於106 年10月24日、11月28日及108 年1 月2 日、同月11日之覆文(原審卷㈡第186 至229 頁、卷㈢第20至23頁及卷㈣第99至104 頁、第109 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就104 年5 月至10月、12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上訴人各月已給付金額及明細詳如原審卷㈠第122頁請求金額明細表「已付款金額」欄所載及其後附件1 至16(原審卷㈠第122 至159 頁)。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書證,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原審卷㈠第19至98頁)為爭執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104 年6 月份應收帳款51萬5,272元全部未給付。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開立、金額51萬5,272 元、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已申報為進項憑證,嗣就上開統一發票亦無申報進貨折讓減除發票金額。
六、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件「未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含營業稅5 %),分別依兩造間之買賣、租賃契約及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機器設備修繕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審卷㈣附表A (買賣部分,原審卷㈣第48至51頁)、附表B (上訴人自有機具修繕部分,原審卷㈣第56至65頁)、附表C (租賃部分,原審卷㈣第66至72頁)、附表D (租賃機具修繕部分,原審卷㈣第77至83頁,下分稱附表A 、B 、C 、D )所示機具,均已各成立買賣、租賃、承攬修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租賃、或承攬契約均為債權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至7 月、9 至10月及12月分別向其購買、承租附表A 、C 所示機具,並委其修繕附表B 、D 所示機具,業提出送貨單、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件(原審卷㈠第19至107 頁、第123 至159 頁),並舉證人徐哲南、吳金成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固辯稱兩造已約定買賣、租用機具,均須由工地人員填寫租機明細及被上訴人確認單價或租金後,經其確認用印回傳;或由其請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單,經確認金額可接受後,由其蓋章回傳確認,始得成立契約云云,並提出租機明細、報價單2 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78 至179 頁)。惟查,有關兩造買賣、租用機具之交易模式,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徐哲南證稱:上訴人初次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被上訴人曾傳真一張載明機器名稱、每日租金之確認單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後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租機器,兩造只有第一次開始交易時有確認單,之後都一直沿用那張確認單等語(原審卷㈢第38頁)。以證人徐哲南於104 年6 月24日前係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其就工地事務自甚熟悉,亦無偏坦被上訴人之虞,其證言自屬可信。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交易起迄至104 年12月止,亦僅得提出傳真時間為101 年1 月9 日、102 年8 月8 日之上開租機明細、報價單2 紙,其餘均無法提出,更自承:兩造並未都依上開所辯之報價、確認程序辦理,公司會依被上訴人之請款詢問現場人員,確認有租用或購買後,即會依請款支付款項等語(原審卷㈣第123 頁),顯見兩造於第一次交易後,嗣確已變更不必先報價再經確認之方式往來。加以上訴人就歷年來之無報價交易亦均已付款,對本件涉爭之104 年5 月至12月間款項,亦已部分給付如原審卷㈠第122 頁「請求金額明細表」所示共73萬0,889 元,復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各月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為進項憑證申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6 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61133140號函足憑(原審卷㈠第128 、143 、148 、152 、155 、157 、159 頁及第100至107 頁;卷㈡第166 頁),足見上訴人亦均承認歷來之各該交易,亦與證人徐哲南上開證稱互合相符,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原採報價、確認之交易模式為由上訴人所屬工地人員直接叫貨、送貨,即可依送貨單內容成立買賣、租賃及維修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有未經簽名、簽名難以辨識或非其人員簽名等情,無法證明已送貨而履行契約云云。查上訴人工地事務於104 年6 月24日前係由徐哲南負責,後由吳金城負責,又上訴人所買賣或租用之機具均委由宏憶公司運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宏憶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11月28日及108 年1 月2 日、同月11日函覆原審之文件即司機送貨簽收明細(原審卷㈡第186 至229 頁、卷㈢第20至23頁及卷㈣第99至104 頁、第109 頁)形式上真正。另證人徐哲南就被上訴人之訂、送貨及簽收情形證稱:工地需用機具設備時,我會請示上訴人,經同意後即直接向被上訴人叫貨,施工機具故障亦會送被上訴人維修換新,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除原審卷㈠第29頁編號9560號(104 年5 月8 日)上之「徐哲南」非我親簽外,其餘均是我簽名,吳金城、黃建興、洪泰山、黃文宏、陳榮鎮、「歐陽」均係上訴人員工,原審司促字卷第8 至43頁(104 年4 月27日至6 月24日止,含上開編號9560號送貨單在內)所有送貨單均係上訴人所叫貨,如係上訴人委由宏憶公司載運時,該公司司機可代為簽收,不需再由上訴人人員簽名等語(原審卷㈢第36至42頁);證人吳金城則證稱:送貨單上之「吳金城」是我親簽,吳金正是我的師傅,我不在現場就由他簽名等語(原審卷㈢第99至100 頁)。而兩造所有涉爭送貨單、簽單有關簽收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宏憶公司函覆內容整理如附表A 、B 、C 、D 所示,且經核相符。其中以藍色標註之簽名人員,分屬上訴人人員及宏憶公司司機,而以紅色標註之尚待確認人員部分,其中劉清輝、「陳」、蔡坤龍、吳碩文嗣已經宏憶公司確認屬其受託載運,有宏憶公司回覆簽收明細可稽(原審卷㈣第100 、109 頁),此部分即無爭議。至吳萬福、余俊誠、蔡光爵、「湯」、蔡坤龍、孫明龍簽名部分雖迄無法確認,而有爭議,惟由上開人員簽名之送貨單物品已經上訴人付款完畢,有送貨單、應收支票為據(原審卷㈣第115 至120 頁),足見此諸送貨亦均經上訴人確認是其叫貨而付款無誤。準此,系爭送貨單所示各筆交易,自徐哲南以降,迄於104 年12月止,即均已經送貨且皆經有權之人簽收完畢,可堪認定。則系爭送貨單既已全由上訴人員工、宏憶公司司機及上訴人認可之人簽收無誤,自對上訴人發生受領之效力,各諸送貨單所示契約即均已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皆履行完畢,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函請宏憶公司提出曾依函覆原審「司機送貨簽收明細」內容,向上訴人請款及上訴人付款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是否屬實云云。惟原審係就上訴人爭執之送貨單逐一載明單號、司機姓名,並檢送各送貨單予宏憶公司確認回覆,宏憶公司亦僅就屬其司機簽名部分為回覆,有上開函文及覆文明細可稽。以宏憶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業務關係,就原審函詢亦僅依事實選擇性簽認而非全部肯認,且核與徐哲南證述內容及上訴人亦已付款之情相符,而可判斷其函覆內容是否為真,況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上揭請款及付款資料,均為其管有而得提出,並無另行查調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附表A 、C 所示買賣、租用之機具,應給付其上所示各月之金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買賣、租用如附表A 、C 所示機具,被上訴人並均按約交付而履行完畢,已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A 、C 所示金額,自為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104 年10月20日011374號送貨單所載「抽藥機1只」、「格仔1 只」、「板仔15只」、「沈水馬達3 台」(原審卷㈠第9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單(原審卷㈠第252 頁)所載:「租回:抽藥機-2台」、「租回:板仔-15 只」、「租回:格仔-1支」、「租回:抽水機-2台」等語,足證上訴人業已歸還而不得改租轉售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惟上開送貨單係載列「6/24機器歸還時上列機具未回」、「租轉售折價結帳」等語(原審卷㈠第96頁),而上列機具原係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 日承租,其中抽藥機租期至5月20日,租金1 天100 元共1,800 元;沈水馬達(水龜)租期至5 月11日,租金1 天100 元;「格仔」(鑽機木角)、「板仔」(鑽機木枕)租期均至5 月11日,且經上訴人人員陳榮鎮簽收,有送貨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第27頁)。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歸還沈水馬達3 台,而沈水馬達係指「沉水式清水泵」,與抽水機通指陸上泵浦即「離心式揚水泵」並非相同,台數亦異,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機具已返還,被上訴人就此以租轉售而折價6,000 元處理,自屬有據。另上訴人就上開抽藥機、「格仔」、「板仔」雖已歸還,惟依客戶對帳單所示,其係遲至104 年11月30日始行返還,此超出各應返還日之期間自仍應計付租金。依被上訴人就上開機具按日計租結果,抽藥機、「格仔」、「板仔」分別逾期194 日、203 日、203 日,應各付租金1 萬9,400 元、812 元、1 萬5,225 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之被上訴人租轉售折價請求金額3,000 元、600 元、1 萬2,000 元,顯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就如附表D 所示租用機具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物之修繕,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原則上即應由出租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租用之機具,依兩造約定及業界慣例,其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業提出同其負責人之訴外人銘祥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與上訴人所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18 頁)及證人陳清棟為證。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陳清棟業證稱:與上訴人交易時有立租約,上已載明由上訴人出錢維修,剛開始交易時有報價,後因上訴人就維修部分已有付款,熟了就沒再報價,立租約之銘祥公司與被上訴人均係同一老闆,故合約不會特定以哪一公司而為。系爭交易大部分都由我經辦,我們是租好的機器給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若有磨損、損壞,就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㈢第102 至104 頁)。核與證人徐哲南證稱:租用之地質改良與灌漿機器故障,係因施工過程中之磨損而損壞。當初租機器時,被上訴人有傳真一張好的機器價格確認表給上訴人,依照工地慣例,上訴人是使用者,機器來的時候是好的,就應該由上訴人出維修或更換機器費用。從兩造有租用機器交易以來,除本件請求自104 年5 月以後之費用外,在此之前我所經辦之業務中,上訴人會拿被上訴人寄來的帳單給我看,我確認後就寫付款單給上訴人付款,上訴人都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機器費用。我都有向上訴人報告機器壞掉原因及要修繕,不論哪種原因壞掉,含正常使用耗損,都應由上訴人修理等語(原審卷㈢第37、39至40頁)、證人吳金城證稱:租來之機器壞掉,能修就自己修,不能修即交給被上訴人修,依我處理他人之工作經驗,租的機器壞掉,應由上訴人負責維修費用等語(原審卷㈢第101 頁)大致相符。且參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及104 年1 月5 日、3 月10日、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4日曾要求被上訴人檢修其所承租之機器及更換零件,並均已給付被上訴人各該檢修及更換零件費用,有送貨單、客戶對帳單及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可憑(原審卷㈢第68至91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所承租機具損壞之維修,確均已依約定付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租機具之修繕費用如附表D所示,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如附表B 所示自有機具均曾送被上訴人檢修,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有機具曾陸續委其修繕,應支付如附表B所示修繕費用。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其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繕,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已就委託修繕內容、金額達成合意云云。經查,如附表B所示送貨單上載之機具,均已經被上訴人交由宏憶公司送返工地,並由宏憶公司司機或上訴人所屬人員簽收無誤,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否認未將自有機具送請被上訴人檢修,並無足採。又附表B上載之各送貨單均已詳列機具修繕品項、更換零件及材料、單價及總價,並於被上訴人送返機具時經上訴人人員、宏憶公司司機簽收,且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上訴人亦已執發票向稅捐機關為進項憑證之申報,足認上訴人自已就被上訴人依其維修價目表所為之報價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維修其自有機具,重在依上訴人指示為其完成修繕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始請領報酬,此自屬承攬契約之範疇,兩造就此工作內容、報酬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B 所示之維修承攬報酬,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既認此維修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准其請求,此部分無再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 萬4,8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原審司促卷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