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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 當事人
    蘇夕津李榮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蘇夕津 訴訟代理人 蘇泰榮 被 上訴 人 李榮長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智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榮長受僱於被上訴人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負責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堆疊塑料加工成品。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便當至百誠公司廠區內,嗣後上訴人於送完便當離去時,李榮長所駕駛之堆高機竟自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堆高機之牙叉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脛骨髂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榮長駕駛堆高機前進時,應基於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前方可能狀況,行駛至路口時亦應先停止確定安全,卻疏於注意,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李榮長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123元、交通費即出院車資及23次看診車資14,100元、馬桶椅費用1,980 元、看護費用364,000 元、因遵照醫囑在家休養7 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81,405 元。又上訴人因所受之系爭傷害,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身心受創嚴重,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請求1,431,608 元。而百誠公司為李榮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李榮長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百誠公司未曾在門口設置人員禁止汽機車及外人進入,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或禁止標誌,百誠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免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榮長所駕駛之堆高機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有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然本件係上訴人自碰李榮長駕駛堆高機之牙叉而摔倒,並非李榮長駕駛堆高機撞擊上訴人。又事發地點為百誠公司內,百誠公司內本係禁止汽機車進入,僅有卸貨需求始例外允許。是李榮長對上訴人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廠區並無注意義務,實無預見可能性,既不能預見,則該結果並非李榮長可避免,應可認定其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快,以致其未能注意到李榮長駕駛之堆高機,此實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主要且唯一主因。綜上,本件上訴人雖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李榮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李榮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李榮長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李榮長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李榮長之僱用人即百誠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減縮為350,000 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榮長受僱於百誠公司,負責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堆疊塑料加工成品。 2、李榮長所駕駛之堆高機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百誠公司廠區內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本件爭點: 1、李榮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百誠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一)李榮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百誠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李榮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業經原審依據證人蘇智勇、孫○晉、蘇○忠等人證詞,以及刑案偵訊時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楊○樂之證詞,互核勾稽後認定:百誠公司之工廠有明顯裡外之分,廠區內為堆疊貨物、機械運作之作業區,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廠區。本件案發地點為廠區內,事發當時李榮長於廠區內門口附近疊貨,則李榮長為操作堆高機人員,在禁止機車進入之廠區內,其注意義務應在如何妥適及正確操作機械,對於上訴人擅入廠區內騎乘機車乙節,李榮長對此並無預見可能,其對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從而認定李長榮並無過失。至於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僅為事發後10餘日後由當事人還原現場狀況之大概示意圖,並非事發第一時間之現場照片,以及證人蘇智勇有關不合理個人判斷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百誠公司或李榮長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李榮長及百誠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7 頁),並聲請勘驗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拍攝,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 年,並非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且本院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區域為堆疊貨物、機械運作之作業區,亦與上開照片及錄影內容為百誠公司廠區之空地處不同,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然僅泛稱:我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我不清楚被上訴人違反何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328 頁),是本院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然李榮長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從而認定李長榮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亦無理由。另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而百誠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或李榮長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既係在禁止機車之廠區內,尚難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李榮長駕駛堆高機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從而認定李長榮並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李榮長並無駕駛堆高機之執照云云。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百誠公司之廠區內為堆疊貨物、機械運作之作業區,不得擅自騎乘機車進入廠區內,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廠區內,李榮長對於上訴人擅入廠區內騎乘機車無預見可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李榮長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而予駕駛所致,李榮長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依此遽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4、綜上,李榮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而無過失,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榮長或百誠公司有何其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榮長及百誠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又因被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1,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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