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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孫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邱麗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賓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田
- 訴訟代理人
-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間,委託執業律師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忠明間之民、刑事案件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1萬9,835 元予上訴人,兩造嗣後終止委任關係,經結算其中100 萬元係民事提存擔保金,另55萬元0,835 元為委任費用,上訴人應返還溢收款項36萬9,000 元。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應返還36萬9,000 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龍坤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尚未償還,李龍坤已將系爭8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相抵銷後,猶有剩餘,上訴人毋需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總金額191 萬9,835 元,扣除委任費用55萬0,835 元及民事擔保金100 萬元外,應返還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
㈡李龍坤於104 年1 月9 日匯系爭8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於同日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行支票。
㈢李龍坤於108 年11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記載債權額80萬元)與上訴人。
五、查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間之民、刑事案件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共計匯款191 萬9,835 元予上訴人;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經結算民事提存擔保金為100 萬元、委任費用為55萬0,835 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36萬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收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6 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向李龍坤借貸系爭80萬元未償,經李龍坤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請求給付36萬9,000 元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李龍坤確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並於同日開立350 萬元本行支票,李龍坤嗣於108 年11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書」,記載將債權額8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其與李龍坤間就系爭80萬元存有借貸之合意。是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李龍坤匯款系爭8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上訴人就該80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借貸意思向李龍坤借貸系爭8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李龍坤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80萬元,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依證人李龍坤於原審結稱:上訴人介紹凌公霸給我認識的,我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80萬元給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何?)我與凌公霸當時已經是朋友,但時間並非很久,上訴人提及凌公霸有資金上的需求,要我調借資金給凌公霸,我跟上訴人說我不確定凌公霸的用途,所以之後如有問題,要上訴人幫我把這筆錢拿回來,我就將8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跟你提及有資金需求,凌公霸是否在場?)沒有,但凌公霸對於這個費用是清楚的,我匯款之前有向凌公霸確認匯款帳戶,凌公霸用LINE拍帳戶給我。(80萬借款時,你們三人是否沒有同時或當面確認?)沒有,都是透過電話或是LINE通訊等語翔明(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又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665號即被上訴人與李忠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該件明確主張凌公霸為其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再者,系爭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旋於同日併同該帳戶原有餘額286 多萬元,開具第一銀行面額350 萬元之本行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投標之押標金(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綜此,足認系爭8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凌公霸經由上訴人轉知而向李龍坤所借貸,嗣並由凌公霸告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與李龍坤,供李龍坤將系爭80萬元匯入該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隨於同日由開戶銀行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本行支票供為押標金使用,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龍坤就系爭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㈢雖證人李龍坤另證稱:我與上訴人間有2 筆借款,1 筆為系爭80萬元,另筆為104 年3 月9 日借款50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匯款49萬元)‧‧‧(上訴人還款給你的事情,凌公霸是否清楚?)我覺得凌公霸知道,因為我有跟他們兩個說我有資金需求,凌公霸跟我說找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此部分證述似與前揭陳證內容相悖。惟證人李龍坤復證稱:(是否事後有跟凌公霸、上訴人說有資金的需求,請他們還款?)確實不是上訴人跟我借款,因為如果是上訴人跟我借款,我就匯款給上訴人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是細譯證人李龍坤證述內容,應係李龍坤與凌公霸相識未久,李龍坤為求慎重,於貸予系爭80萬元與被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擔保;李龍坤向凌公霸索討系爭80萬元時,雖經凌公霸告知其轉向上訴人催討,嗣亦由上訴人清償系爭80萬元與李龍坤,然此充其量僅可說明上訴人與凌公霸間另有資金融通,惟與系爭80萬元借貸之合意存在於李龍坤與凌公霸間,為屬二事。
㈣至於凌公霸於原審審理雖以證人身分陳證:系爭8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李龍坤借貸云云(見原審卷第128 頁)。然上訴人若有資金需求,欲向李龍坤借貸,大可提供自身帳戶以供李龍坤匯入借款(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借貸50萬元即如此為之),反而費事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已不符常理;甚者,被上訴人於李龍坤匯入系爭80萬元款項後,並未於當日或隨後幾日,將款項提領交予上訴人,反於當日由開戶銀行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行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已如前述,是益可認系爭80萬元並非上訴人向李龍坤借貸。
㈤另證人何銘哲於原審證述:我於101 年底、102 年初介紹凌公霸與上訴人認識,從104 年間開始,有看到凌公霸常常拿現金給上訴人,我原本以為是律師酬金,有次聚餐時,凌公霸跟我說上訴人以賓馳公司的名義跟李龍坤借款,然後凌公霸再把錢拿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惟依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僅係由凌公霸單方片面所告知,並非其親身見聞,已難遽信。況證人何銘哲復陳證:我與凌公霸質疑之後,上訴人才列了律師酬金明細‧‧‧(8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凌公霸有從被上訴人帳戶領現金給上訴人?)錢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明細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可認證人何銘哲所述,並無法證明系爭80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而非凌公霸向證人李龍坤所借貸。
㈥據上,系爭8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龍坤之間,與上訴人無涉,堪予認定。
㈦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李龍坤就系爭8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李龍坤嗣於108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李龍坤所出具債權讓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自李龍坤處受讓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應返還之36萬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該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業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依上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上訴人就本件所應返還36萬9,000 元提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9,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屬可採。惟經上訴人以前述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9,000 元,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