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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王重旗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天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蔡佩娟於民國93年8 月19日以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朱天豪(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林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93年借款),該筆借款用於被上訴人。蔡佩娟嗣因未按期還款,經合庫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佩娟、朱天豪及林秀鳳(以下合稱蔡佩娟等3 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蔡佩娟等3 人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本金4,916,66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合庫銀行於98年7 月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佩娟等3 人財產。蔡佩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洽商上訴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楊文和合資向蔡佩娟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500 萬元資金作為價金,將其中248 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其餘金額則交蔡佩娟後再轉交朱天豪用於被上訴人。嗣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資產,蔡佩娟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因上訴人、蔡佩娟均悉該事,故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故而未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基上,蔡佩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該債務經由上訴人代墊資金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損失。又債務源起之93年借款既然使用於被上訴人,且抵押物之系爭土地亦屬被上訴人資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償行為同受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至於蔡佩娟、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蔡佩娟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佩娟或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93年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對該借款不負任何債務清償責任。上訴人縱有代償債務,亦是替蔡佩娟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上訴人所云清償債務之500 萬元資金,非屬上訴人所有,即便由上訴人出名向合庫銀行清償,上訴人身分僅為使者,並無受損結果。况,上訴人向合庫銀行清償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然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亦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原審被告蔡佩娟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被告蔡佩娟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蔡佩娟所有,出賣人為原登記所有權人朱玲瑩。
㈡蔡佩娟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朱天豪、林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5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為蔡佩娟個人信用貸款),於93年8 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蔡佩娟,權利人為合庫銀行。
㈢合庫銀行於98年7 月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確定民事判決(內容:蔡佩娟、朱天豪、林秀鳳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4,916,666 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佩娟等3 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執行中經蔡佩娟與合庫銀行和解,合庫銀行先受償248 萬元後,於98年7 月29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蔡佩娟就系爭土地與楊文和訂立買賣契約,於98年8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文和復於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楊文和、蔡佩娟為共同被告,請求各該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認定蔡佩娟、楊文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判決①王重旗應將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段三九六之五、三九六之二七、三九六之三八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楊文和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蔡佩娟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3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 號)。
五、本院判斷:
㈠就上訴人所指其與楊文和合資清償上該500 萬元乙情,據蔡佩娟在前案陳述:該土地要被法院拍賣,我有寫存證信函給朱董,他不理我,所以我才找楊文和幫我處理,我不想要背債務,我也是以500 萬元把土地賣給楊先生。「248 萬元是土地價格的一部分。我們有與合庫協商248 萬元先給付,之後才願意讓我分期,並撤回執行程序。」、「(法官問:合庫的執行債權是何人向合庫借的款項?)執行債務500 萬元是我向合庫借款的。我本人向合庫借款的,之後我賣給王先生500 萬元還此錢。」(原審卷一第184 至186 頁之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筆錄),上訴人同亦在上開期日陳稱:「(法官問:這件土地為何登記你的名下?)這是被告楊文和買的,是楊文和拿現金買的,並信託給我……楊文和出資250 萬元。」、「(法官問:土地被拍賣的錢是何人欠合庫的?)被告蔡佩娟欠銀行的。我向銀行與被告蔡佩娟買的。」(同上卷第186 、187 頁),及楊文和陳稱:「(法官問:是何人出價要把土地賣給你,出價多少錢?)那時候蔡佩娟開價500 多萬元,……我考慮之後我告訴王重旗我出250 萬元其他的他負責,我告訴他一定要過戶我的名字,讓他信託。」(同上卷第188 頁)。上訴人在原審亦稱「三、原告王重旗與楊文和當初合資購買系爭3 筆土地,……,故始會詢問王重旗是否願意先替其清償合作金庫抵押借款金額,並當作3 筆土地之價金出賣給王重旗」,可知其係以買賣價金之支付為原因,支付予蔡佩娟。換言之,上訴人、蔡佩娟無論在前案或本件訴訟,均主張所指之500 萬元,乃上訴人與楊文和合資向蔡佩娟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乃買賣之相對人蔡佩娟,並非被上訴人天美公司。
㈡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上訴人、楊文和與蔡佩娟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逕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部分,乃因付款方便而縮短給付流程而為,上訴人給付之對象係為蔡佩娟,並非天美公司,受有利益之人為債務人蔡佩娟或連帶保證人朱天豪、林秀鳳,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就其餘金額交付蔡佩娟之該部分,縱令上訴人稱蔡佩娟事後將款再交朱天豪且用於被上訴人,亦係蔡佩娟個人之給付行為使然,至多屬蔡佩娟個人之資金運用事宜,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情事,彼等間亦無因果關係。是而上訴人主張就其代償向合庫所貸債務及給付價金與蔡佩娟,被上訴人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與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而蔡佩娟乃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則蔡佩娟請求上訴人代償合庫銀行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理當是受益人等語,據為主張。查被上訴人與蔡佩娟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無效(原審卷一第15、16頁),姑且不論,矧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既有或未來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下之契約,其性質上固類似委任關係,但與委任契約究屬不同,借名登記契約僅在性質相同範圍內,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已(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佩娟名下,訂立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指示蔡佩娟出售系爭土地,更無指示蔡佩娟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土地買賣之情,蔡佩娟擅以該地為買賣標的物,與上訴人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乃違反渠等間借名契約本旨之行為,非屬執行委任事務,當無法律效果歸諸被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據上情為主張,殊非可取。
㈣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以該土地向合庫銀行所貸之93年借款,亦由被上訴人所用,故上訴人實際上為借款人,則以該土地擔保所貸之抵押債權既經清償,被上訴人自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主張。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合庫銀行對蔡佩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並非合庫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蔡佩娟既已向合庫銀行清償完畢,該給付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失其依附,合庫銀行因而於100 年7 月14日塗銷登記(原審卷第69、73、77頁地籍異動索引)。是蔡佩娟向合庫銀行之清償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該抵押權因從屬性而消滅,被上訴人既非該債務之債務人,不能認屬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又93年貸款之借款人為蔡佩娟,連帶保證人為朱天豪、林秀鳳,(借據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無論蔡佩娟向合庫銀行貸得之款項是否用於被上訴人,至多僅涉及蔡佩娟借款動機及蔡佩娟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被上訴人縱令輾轉有使用該筆貸款之結果,係基於蔡佩娟之給付行為所得,不生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責。換言之,即上訴人主張之「蔡佩娟給付天美公司」、「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蔡佩娟」等行為,彼等間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之相對性關係存在,上訴人僅得向蔡佩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謂其對蔡佩娟之給付行為存有無效事由,而謂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屬無稽。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子郎,欲以證明93年借款為被上訴人所運用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乙情。然陳子郎於前案已就上該事實為陳述,有屏東地院99年8 月5 日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93 至198 頁),陳子郎所述各情並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自無贅為訊問之必要。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5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