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86號
- 抗告人
- 黃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阿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下稱駁回裁定),前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抗告人自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 月9 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雖於109 年7 月1 日提出書狀(下稱7 月1 日書狀)表示已收受上開駁回裁定(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依該書狀內容並未敘及對駁回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經本院函請抗告人陳明其所提出之7 月1 日書狀,是否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據抗告人再度具狀表示:「對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裁定提起僅係聲請補充判決理由之補充」等語,此有抗告人110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應認抗告人提出之7 月1 日書狀,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又抗告人另於109 年7 月22日具狀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書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此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