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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徐文祥羅培毓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 被上訴人
    張鳳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張鳳雲 張仕煌 張仕美 張仕來 張仕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饒桂英為被上訴人張鳳雲之配偶、被上訴人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之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7 時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信和里產業道路Q3524AE05 號電桿旁橋樑(下稱系爭橋樑)時,自系爭橋樑橋面接軌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崩塌處跌落,嗣於同年11月26日7 時20分許,被發現陳屍於系爭橋樑下之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系爭護岸於106 年6 月間即因豪雨而崩塌,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竟遲未予修復,對於系爭護岸之管理自有欠缺,而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因張饒桂英之死亡,精神上均痛苦不堪,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各支出張饒桂英之殯葬費26,000元、83,000元、6,000 元及136,360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擇一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各200 萬元、2,026,000 元、2,083,000 元、2,006,000 元、2,136,36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在原審共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且事發地點為橫跨排水溝之系爭橋樑及產業道路,應由設置橋樑及道路者負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雖負有管理維護系爭護岸之責任,惟系爭護岸並非供通行之用,上訴人自無在護岸上設置護欄以防止行人跌落之義務。又系爭護岸於106 年6 月間因豪雨造成原有之泥土堤岸坍塌後,上訴人已立即以混凝土進行灌注,防止繼續坍塌,經灌注混凝土後,系爭護岸即已回復坍塌前之狀態,上訴人對此並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可言。再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饒桂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各50萬元、526,000 元、583,000 元、506,000 元、537,66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岸於106 年6 月間因豪雨沖刷致崩塌損壞,經上訴人以「(106 年6 月豪雨)屏東市番仔寮排水海豐農場段及機場西側段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修復,並於護岸上加設L 型駁坎,系爭工程於106 年12月5 日發包,並於107 年3 月29日完工。 ㈡張鳳雲為張饒桂英之配偶,張仕煌、張仕美、張仕橋、張仕來為張饒桂英之子女。 ㈢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各支出張饒桂英之殯葬費26,000元、83,000元、6,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加以判斷。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張饒桂英於106 年11月23日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橋樑時,自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因而溺水窒息身亡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3至39、41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897 號卷(下稱相字卷)可稽。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張饒桂英非自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死者張饒桂英跌落之缺口處,該處之護岸為很久以前設置」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1頁),且觀之相字卷內之現場相片(相字卷第10、11、14頁),顯示系爭橋樑上護欄之高度約與張饒桂英所騎乘腳踏車坐墊等高,張饒桂英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一併跌落至排水溝內,依此情事,張饒桂英所騎乘之腳踏車實不可能翻越系爭橋樑上之護欄墜入排水溝,應以張饒桂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橋樑缺口處而跌落,較符合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信。張饒桂英係自系爭橋樑缺口處跌落番仔寮區域排水之排水溝,因溺水窒息而身亡,堪予認定。 ⒉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橋樑橋面「以外」與系爭護岸相連處一向下塌陷之缺口,可見該缺口乃系爭護岸之一部,非系爭橋樑或橋面之範疇,上訴人抗辯: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橋樑及產業道路,非其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護岸云云,委無足採。又系爭護岸雖坐落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惟據台糖公司於原審陳稱:系爭護岸坐落之土地在伊所有農場內,於79年以後供員工通行使用迄今,未禁止員工以外之人通行,農場沒有圍起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原審卷一第79、80頁),足見本件事發地點乃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使用之場所,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護岸為其負責管理(原審卷二第36頁),應堪認系爭護岸乃供公共使用之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狀態,而為公有公共設施甚明,上訴人以系爭護岸位在台糖公司所有土地,抗辯系爭護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亦不足憑採。是以,系爭護岸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堪予認定。 ⒊系爭護岸坐落之土地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護岸乃自系爭橋樑外延伸設置,並與旁邊小路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自系爭橋樑橋面,直至系爭護岸旁之小路,均係一體供公眾通行之用,則為保障用路人之安全,上訴人自應善盡管理系爭護岸之責,以防止用路人跌落排水溝,故上訴人徒以系爭護岸本身非供通行使用,抗辯其無防止用路人跌落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護岸曾於106 年6 月間因豪雨沖刷致崩塌損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事發地點前後照片比對觀之(原審卷二第47頁),本件事發地點因系爭護岸崩塌,致系爭護岸與系爭橋樑橋面連接處產生高低落差,用路人行經該處確極有可能因高低落差而摔倒,甚至跌落排水溝,系爭護岸之上開情狀足以對用路人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危害,應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護岸之管理確有欠缺。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護岸於106 年6 月間坍塌後,其已立即以混凝土進行灌注,回復坍塌前之狀態,管理上並無欠缺云云。惟依本件事發時即106 年11月間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顯示系爭護岸雖未再繼續崩塌,然先前因遭豪雨沖刷崩塌而產生之缺口依舊存在,可見上訴人僅防止系爭護岸繼續崩塌,卻疏未就上開缺口進行處置,致系爭護岸仍欠缺其原本之完整性及安全性,難認已回復系爭護岸坍塌前之狀態。況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即發現系爭護岸有破損,於同年6 月系爭護岸崩塌後,旋洽詢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嗣於同12月5 日發包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29日完工,除在護岸上加設L 型駁坎外,尚有就系爭護岸本身進行修復工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4、36、37頁),並有協昌公司108 年5 月16日協昌其字第1080516001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0頁),益見上訴人前以灌注混凝土之方式為修復,並未回復系爭護岸坍塌前之狀態。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事故前已修復系爭護岸,就系爭護岸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委無足採。再上訴人係因未就系爭護岸崩塌後與系爭橋樑橋面連接處產生高低落差善盡修復之責,而就系爭護岸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已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有在系爭護岸上加設L 型駁坎,就先前已發生之系爭護岸管理欠缺情事,均不生影響,故協昌公司前揭函文所載關於系爭工程L 型駁坎之設計目的主要為保護橋樑及橋台等語,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就系爭護岸於106 年6 月間因豪雨沖刷造成之缺口,有上述怠為修護之情事,並致張饒桂英因而自系爭護岸之缺口跌落排水溝而溺斃身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分別支出張饒桂英殯葬費26,000 元 、83,000元及6,000 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⑵張仕橋主張其支出張饒桂英殯葬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36,360 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對於附表編號1 、2 、7 共32,160元不為爭執,其餘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或非屬必要等語置辯。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死者家屬依習俗,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事屬常見,已成社會習俗,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附表編號3 所示罐頭塔及高架花籃共17,000元部分,其中高架花籃3 對共5,500 元,業據張仕橋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此部分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至罐頭塔部分,依民間傳統習俗,通常係由弔唁者或親家所提供,非屬喪家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其餘部分,則未據張仕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不應准許。從而,張仕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殯葬費計為37,660元(計算式:32,160+5,500 =37,660)。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張鳳雲為張饒桂英之配偶,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為張饒桂英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其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張鳳雲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土地4 筆及房屋2 棟,張仕煌為高中畢業,現為高爾夫球杆拋光研磨技術員,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張仕美為五專畢業,現為車型認證人員,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張仕來為二技畢業,現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張仕橋為二專畢業,現擔任專科護理師,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之管理缺失,致對行經該處者之安全造成危害,暨被上訴人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張鳳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張仕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6,000 元(計算式:500,000 +26,000=526,000 ),張仕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3,000 元(計算式:500,000 +83,000=583,000 ),張仕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6,000 元(計算式:500,000 +6,000 =506,000 ),張仕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7,660 元(計算式:500,000 +37,660=537,660 )。 ㈣至上訴人抗辯張饒桂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事故地點為系爭橋樑橋面「以外」與系爭護岸相連處一向下塌陷之缺口,,依張饒桂英甫通過系爭橋樑前行之行進情形,實難以察覺該缺口之存在,且上訴人就張饒桂英究有何過失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張饒桂英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張鳳雲、張仕煌、張仕美、張仕來、張仕橋各50萬元、526,000 元、583,000 元、506,000 元、537,660 元,及均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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