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 日本院108 年再易字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及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本院歷次裁定係創設不必之限制,再審聲請人不得已一再提出再審,實情非得已,原裁定所持理由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對人後,依移送書所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賦稅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故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無從認定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怎麼可能不足以為再審之事由?惟本院歷次裁定對此鐵證竟未審酌,一再稱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實有不當違法之處等語。為此,爰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於警局偵訊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對此竟未審酌,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自有違法不當等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暨如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判決違背法令等云云,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