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聲請人 林君彥
再審聲請人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 . . . 已補償告訴人損失」。故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顯峻所給付之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開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怎麼可能不足以為再審事由。惟本件歷次裁定(含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一再駁回再審聲請,然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別,故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實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0 萬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同有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之主張,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