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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五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固據證人莊素卿之證言,認定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附有「經銀行核准融資許可」之停止條件,並以條件不成就,兩造契約關係確定不發生為由,判命伊應返還受領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定金。然兩造土地交易未曾附帶條件,且充作買賣定金之200 萬元支票為即付支票,伊從未要求提早兌現,莊素卿所為關於再審相對人係以能向銀行辦得貸款為前提,始願買受土地,及前揭200 萬元支票亦因兩造買賣附有前開條件,故伊原未持以兌現,直至銀行表示土地被查封不願核貸,伊之法定代理人為取得資金使土地撤封,始向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請提早兌現等證詞,均有不實,顯為偽證。惟伊對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上訴,伊後提起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9號以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503 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以證人莊素卿之證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8年4月25日裁定,於同年5 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卷第33頁),加計在途期間8 日,再審期間應於同年7 月10日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8 年8 月2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卷第5 頁),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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