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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陳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3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所欠缺,仍不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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