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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帝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堅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慧琴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道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雄市原住民聚會所頂棚薄膜復健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2 萬元。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僅編列536 平方公尺,與伊現場估算數量有顯著差距,伊曾於106 年4 月11日起至5 月12日間多次函請監造單位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及釋疑,監造單位最終確認同意之數量僅有2,129.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同意核定上開監造單位確認之數量。惟伊就系爭工程施工鷹架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490.8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按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驗收結算時,就施工鷹架僅以合約編列數量即536 平方公尺計價,數量短少1,954. 84平方公尺,以單價375 元計算,共短付鷹架費733,065 元,加計間接費用、營業稅後,尚欠鷹架工程款831,293 元。另伊已於106 年5 月5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查,故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16日以伊提送上開「整體施工計畫書」不符合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12項約定,計罰品管費48,483元,並由工程尾款逕自扣除,自屬無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不當扣款48,483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79,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包價法計價,廠商投標前應先估計工程總價後再投標,對估價有疑義,應於投標期間提出疑義再決定投標,然上訴人於投標期間未針對招標公告所估算之鷹架數量(即536 平方公尺)提出疑義,且伊以鷹架數量536 平方公尺計算,結算之工程款已達合約總價,伊未同意上訴人追加鷹架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編列之鷹架數量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 月1 日發布新版「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6 章施工架」規定,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即以屋頂結構物投影面積計算,並非依上訴人主張以分層加總面積總和計算,且契約鷹架單價375 元遠高於市價行情,相當於市場行情以4 層樓計價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伊短付鷹架工程款,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3,635元(即不當扣款之品管費)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其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6,141 元(即鷹架工程款831,293 元+ 不當扣款4,848 元=836,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29日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52 萬元(含稅)。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工程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則上結算金額不超過契約總價,如需超過契約總價,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
㈢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8 日開工,於同年6 月30日竣工,於同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鷹架數量編列為536 平方公尺。
㈤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經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552 萬元(含稅),其中施工鷹架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原合約編列之數量536 平方公尺計價。被上訴人扣款48,483元後,已給付原契約全數工程款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以原合約編列施工架面積及數量不足為由,函請監造單位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會勘及釋疑(原審卷第17頁)。監造單位乃於同月12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必須先送施工、品質及勞安計畫書等文件,始能判斷所需之鷹架數量(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之後乃委請華夏事務所現場繪製施工架搭設圖、數量計算及強度分析等圖說,並於同月17日發函檢送依工程發包圖說(圖號ST-02 )所示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第一版)送予監造單位審核(原審卷第263 至276 頁)。嗣監造單位於同月17日退回後,上訴人於同年5 月5 日重新提送施工架強度分析書(原審卷第277 頁)。
㈦上訴人就鷹架實際搭設數量為2490.84 平方公尺,而監造最終確認同意搭設數量為2129.76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鷹架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又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12項約定,計罰品管費4,848 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扣款4,848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鷹架數量結算不足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又其金額為何?
1.經查,系爭契約就施工鷹架數量編列為536 平方公尺,而實際搭設之鷹架數量為2490.84 平方公尺,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其中施工鷹架部分,係以原合約編列之數量536 平方公尺計價,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552 萬元(含稅),除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12項約定計罰品管費48,483元(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其中43,635元確定)之外,已給付契約總價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整。」,同條第1 項第2 款價金給付之方式則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則上結算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如需超過契約價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原審卷第58頁)。依該約定可知,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結算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價金總額552 萬元,然若上訴人於施工前報請被上訴人同意,雖超過契約價金,仍可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計付。
3.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1日以原合約編列施工架面積及數量不足為由,函請監造單位會勘及釋疑(原審卷第17頁),監造單位於同年4 月12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必須先送施工、品質及勞安計畫書等文件,始能判斷所需之鷹架數量(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乃委請華夏事務所現場繪製施工架搭設圖、數量計算及強度分析等圖說,並於同月17日發函檢送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初版,原審卷第263 至276 頁)予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於同年4 月17日退回,上訴人於同年5 月5 日重新提送(原審卷第277頁)。嗣兩造及監造單位針對鷹架施工圖部分,於106 年5月8 日開會並決議:上訴人願意接受設計監造單位(即王家祥建築師)提供建議之鷹架施工圖,但上訴人仍須送鋼管施工架分析、配置分項計畫書及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提供建議圖面,上訴人依圖面送審分項施工計畫書,並對分項工程施工部分負責等內容。之後監造單位依上開決議內容,於同月9 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鷹架施工配置圖(圖號ST-03 )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83 至284 頁)。上訴人則以監造單位檢送之圖說(圖號ST-03 ,即原審卷第284 頁),再委託華夏事務所重新計算施工架數量及強度分析,於同年5 月11日提送第二版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原審卷第285 至315 頁,下稱第二版施工架分析書),並於同月12日另以帝(原)字第1060512991號函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施工架之計算數量為2,129.76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依實際搭設施工架數量結算計價(原審卷第21頁)。監造單位於同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審核無誤,建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備(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9日即以高市原民秘字第10630504400 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同意核定(原審卷第23頁)等情,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及施工架分析書可佐(原審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263 至284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監造單位最終確認同意搭設鷹架之數量為2129.76 平方公尺乙情(本院卷第74頁),而監造單位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足見上訴人就施作鷹架數量2129.76 平方公尺部分,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程序辦理追加,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伊從未同意上訴人追加鷹架云云,顯非屬實。
4.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編列之鷹架數量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版99年7 月1 日發布「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6 章施工架」規定,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即以屋頂結構物投影面積計算,並非依上訴人主張以分層加總面積總和計算,且契約鷹架單價375 元/ 平方公尺遠高於市價行情,相當於市場行情以4 層樓計價之金額云云,並引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原審卷第22頁),並聲請通知監造人即王家祥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鷹架計算方式及單價(本院卷第86頁)。然查,觀諸99年7 月1 日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第01526 章施工架」規定,其中「計量」規定「4.1.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4.1.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計價」規定「4.2.1 施工架依建築物或結構物表面積,依契約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運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在內。」、「4.2.2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原審卷第111 至1 12頁),可知建築物或結構物之施工架係以建築物或結構物之表面積計價,而非以被上訴人所辯及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所載:係以膜構完全投影面積計價(即僅計算一層面積)。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決標期間「105 年12月至107 年12月」、工程地區「全選」、工程規模「預算金額全選」、工程類型「全選」、關鍵字或編碼「施工架」之條件進行查詢,查得資料顯示:與系爭工程相同之「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裝拆(含租金)」每平方公尺之平均預算價格為474 元,標準差為70元,即單價介於439 元至509 元區間,此有上開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顯見系爭契約之鷹架單價明顯低於公共工程之行情,上訴人辯稱及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文謂:契約鷹架單價高於市場行情云云,並非屬實。又王家祥建築師上開函文所載系爭契約之鷹架數量及計價既無足採,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王家祥到庭證述其上開函文內容,自無必要。
5.由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僅得就被上訴人同意搭設之鷹架數量超過合約編列數量即1,593.76平方公尺(計算式:2129.76 平方公尺-536平方公尺=1,593.76平方公尺)部分,依合約單價375 元計算,請求追加鷹架費597,660 元(計算式:375 元*1,593.76 平方公尺=597,66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至上訴人請求超過2129.76 平方公尺之鷹架,因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搭設,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另系爭契約計付之價金,除工程費外,亦包含按工程費計算1%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1%之工程管理費、5%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雜費、2%之材料試驗費等合計9%之間接費用(合稱間接費用),再加計營業稅,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標單總表可憑,基此計算,上訴人就上開鷹架費,得請求間接費用53,789元(計算式:597,660 元* 9%=53,789元,元以下4 捨5入)、營業稅32,572元【計算式:(鷹架費597,660 元+ 間接費用53,789元)*5% =32,572元,元以下4 捨5 入】,亦可認定。
6.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就搭設鷹架超過合約編列之數量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鷹架工程款684,021 元(計算式:鷹架費597,660 元+ 間接費用53,789元+ 營業稅32,572元),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12項約定,計罰品管費4,848 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扣款4,848 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 款規定:「施工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畫。整體計畫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 日提報;分項計畫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同條項第3款後段規定:「如未依期限提出計畫或修正完成,每逾期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額之2%。」,第11條第12項則規定:「廠商因施工疏失、管理不善或其他缺失,經機關發現,除由機關函知限期改善外並列入紀錄,並得依情節輕微(0 點-2點)、中等(3 點- 5 點)、嚴重(6 點- 10點)缺失扣點懲罰,每點扣款新台幣▁▁元(未填時,採購金額達巨額金額以上之工程為8,000 元;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金額之工裎為4,000 元;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為2,000 元;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為1,000 元),並得採連續罰款,以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審卷第75頁)。
2.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第一次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於同年4 月14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函覆上訴人謂:「施工品質計畫書係分項施工計畫之一環,整體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書皆尚未送審,本所礙難據以審查…」(原審卷第138 頁),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 月5 日第二次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後於同年5 月16日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函覆上開「整體施工計畫書」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建請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56 頁)等情,有監造單位上開回函、上訴人第一次提送之「施工品質計畫書」、第二次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至175 頁、第219 至237 頁)。又比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及106 年5 月5 日提送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兩者除封面標題以及表單6-3 標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原審卷第201 至237 頁),而表單6-3 之標題一為「混凝土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另一則為「油漆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然檢查表內細項項目均完全一致(原審卷第218 頁、第237 頁),顯見該部分僅係標題誤植,並不影響內部實質內容;再核諸前開兩份計畫書內容包含「肆、品質管理標準」章節,監造單位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亦已就上訴人106 年5 月5 日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核認符合相關規定,而擬請被上訴人同意核備,此有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106 )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即已含括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兩項內容,僅係未將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分項檢送,此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6日高市原民秘字第10730523100 號函說明二、(三)所載「營造商未依契約規定分項檢送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而於5 月5 日將前上述計畫書合併為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送審」乙節(原審卷第131 頁),益證上開兩份計畫書內容確實包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惟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2日始提送內容包含整體及分項計畫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距離開工日前1 日即106 年4 月7 日,已逾期5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 款、第3款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以逾期5 日為扣罰金額範圍內,共4,848 元【計算式:品管費48,483元×0.02×5 ≒4,84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屬有據。
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罰之工程款4,848 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鷹架工程款684,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