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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0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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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
相對人
方惠裕

      黃錦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頁),相對人已於108 年5 月2 日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復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吳文章之受僱人,於107 年10月22日駕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崁頂鄉國道三路高架橋下施作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故意撞擊相對人之子方士瑜致死亡。相對人依法得請求吳文章、抗告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8 元、殯葬費用13萬1,000元、扶養費用109 萬7,133 元(黃錦春)、101 萬0,036 元(方惠裕)、慰撫金各100 萬元。相對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審聲請在債權數額各1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相對人所指各節,不足認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原審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及原審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即均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債務賠償責任,係以吳文章於107 年10月22日駕駛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故意撞擊其子方士瑜致死亡,相對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載有「施工廠商為抗告人、工地負責人為吳文章」之工地現場照片、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喪葬費相關收據、方士瑜除戶資料及吳文章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於原審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號卷,堪認相對人已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其非吳文章之僱用人,吳文章僅係借用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程之工地工作,非為執行職務等語,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吳文章之財產均在拍賣中,其父母及其子生活費、大學學費,均由我支出」等語,吳文章前經金融機關訴請返還借款合計數額達數千萬元,且所有之不動產亦因設定抵押權,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足認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並提出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122 號、106 年度訴字第306 號等民事判決及105 年度司拍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號卷。抗告人雖辯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判文書,均係就吳文章有無資力所提出之釋明,無一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或脫產相關,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云云。相對人嗣於本院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抗告人名下僅有出產年份分為2016年(即系爭車輛)及2001年之車輛各1 台,已無足夠資力可清償等語。相對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於假扣押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自得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㈢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列財產明細,亦不爭執(見本院第26頁)。抗告人雖主張其仍有工程施作進行中,且該工程款200 萬元可足額扣押,非無資力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依上開函文所示,乃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准予後,原審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足認抗告人名下除有2 台車輛,及對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工程款債權外,抗告人未說明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扣押,而抗告人主要所得為工程款,於施作至一定階段或完成時即得領取,所領取者為金錢,領取後流通甚為便利,相對人就該財產所得難以掌握,執行甚為困難。

㈣是以,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認抗告人資力甚微,與債權人即相對人所主張之前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應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充之,抗告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事務官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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