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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國川甯馨黃宏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洪順慶
相 對 人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審核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是否充足,復未查證,即率予發給,而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解決此問題,竟在無放款、無人簽領之情下駁回其訴,自有違誤。原裁定未細察詳情,遽以駁回再審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系爭裁定認定抗告人確於民國83年5 月20日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迭為借新還舊,最後於86年6 月10日借款120 萬元償還前債無誤,而相對人就此債權對抗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按: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時間內異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為本案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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