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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李怡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再抗告人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相對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抗字第22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8 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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