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 抗 告 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相 對 人
-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 法定代理人
- 保國武
-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 王雅慧律師
- 相 對 人
-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 Bank)
- 法定代理人
- 顏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之規定,本得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堪認該條所定勞工工資優先受償權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而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之優先債權。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解散並同時宣告歇業,此經各大新聞媒體廣佈週知,執行法院於同年月8 日發佈新聞稿之內容中亦提及抗告人歇業及勞工權益保障部分,且抗告人與受僱勞工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已由原法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77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原裁定質疑抗告人是否已歇業並積欠員工薪資,遽認抗告人以所屬員工工資債權未列入分配表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揆其修正理由,係將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針對「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採「塗銷主義」,使不動產之負擔於拍賣後消滅,債權人就未受償部分僅得基於普通債權人之身分自債務人其他責任財產受償之立法政策不符,是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受僱員工之工資債權為勞基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未將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難謂參與分配程序已完備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再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既為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應以異議具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查應受分配之債權人未記載於分配表上,屬分配表製作程序之違法,固得由債權人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其主張受僱勞工之工資債權受償順序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執行法院應不待勞工聲明參與分配,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列入分配,卻未記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為違法執行並聲明異議,核其異議事由僅涉債權人間分配次序之爭議,難認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據此,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並無違誤。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54億4,026萬8,000元,於108 年6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已全數分配,且有不足額(見執行卷㈩第156 頁- 第161 頁),是縱得將抗告人勞工之工資債權列入,除生排擠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外,抗告人並不因此獲有分配餘額,抗告人以本件異議將直接影響系爭執行事件變價後可取回之餘額,而有利害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員工名冊及員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計算表,主張代員工聲明參與分配,有抗告人 108年7月5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㈩第 404頁),然依首揭說明,工資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所定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執行法院當不得在未有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逕依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將前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表。又按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 項規定參照),是縱抗告人員工之工資債權於108 年9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77號裁准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第55頁),惟前開工資債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之優先受償債權,抗告人員工仍應於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期內聲明參與分配,然其等工資債權直至108 年9 月6 日始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顯亦不及依前開規定聲明之。據此,抗告人主張上開工資債權應列入系爭執行程序108 年6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云云,於法未合,要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40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均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包括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所列工資優先受償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40號裁判早於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之修法,難認係針對修法後之規定所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13 號裁定認「104 年修正勞動基準法後,上列勞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勞動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順位即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於共同分配時並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則其優先受償順位既與有擔保物權之債權相同,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要件、程序等自無相異之理,俾符上述勞動基準法修法理由所闡明保障勞工應與擔保物權債權人平等受償權利之意旨,是其債權人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而無庸提出其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語,未慮及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債權不因特定財產執行拍賣而消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債權所採塗銷主義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工資債權不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應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不待員工提出工資債權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逕依其提出員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計算表列入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